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27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陳怡安
陳世忠張智賢被 告 蔡明傳
蔡秀家即蔡依廷
陳金蓮蔡有坤蔡秀月兼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蔡旭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蔡明傳、蔡旭宗、蔡秀家(原名蔡依廷)、陳金蓮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土地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蔡旭宗就上開土地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蔡旭宗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土地,登記日期108年11月1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因查得訴外人蔡水凍之繼承人尚有蔡有坤、蔡秀月,並查得蔡水凍之遺產尚有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及編號9所示之玉米,乃追加蔡有坤、蔡秀月為被告,並變更蔡水凍之遺產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遺產)。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相同,與前開規定相同,應予准許,先予說明。
二、被告蔡明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經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明傳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竟然未依約繳款,計算至109年11月18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18,824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原告調閱被告蔡明傳之相關資料,查得被告蔡明傳之父親蔡水凍死後留有系爭遺產,被告蔡明傳並未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法其應為繼承人。惟被告蔡明傳因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清償,恐繼承遺產後被原告追索,乃與其餘被告合意,僅由被告蔡旭宗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土地為繼承登記,被告蔡明傳則全然放棄繼承登記,被告之行為等同將被告蔡明傳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蔡旭宗。且原告曾與被告蔡明傳聯繫,被告蔡明傳表示因自己欠債,故先由被告蔡旭宗繼承,被告蔡旭宗未結婚,到時會再將土地過戶到被告蔡明傳兒子名下,顯為惡意躲債。本件被繼承人蔡水凍死亡後,被告蔡明傳既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則蔡水凍所留之系爭遺產應由被告共同繼承,但被告蔡明傳將其應繼承系爭遺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給被告蔡旭宗,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是以,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據此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蔡旭宗塗銷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並聲明:㈠被告蔡明傳、蔡秀家、陳金蓮、蔡有坤、蔡秀月、蔡旭宗就被繼承人蔡水凍所遺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蔡旭宗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蔡旭宗應將被繼承人蔡水凍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土地,登記日期108年11月1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蔡秀家、陳金蓮、蔡有坤、蔡秀月、蔡旭宗辯以:被繼承人蔡水凍死亡時有留土地與現金二十幾萬元,被告蔡明傳沒有住鄉下,他說他只要現金不要土地。而且口湖鄉的土地因為地層下陷,大部分土地都是不能作為耕種使用,所以並無如公告現值之價值。又被告蔡明傳、蔡秀家、蔡有坤、蔡秀月、蔡旭宗等人之母親即被告陳金蓮中風兩次,被告陳金蓮都是被告蔡旭宗在照顧,被告蔡明傳向被告蔡旭宗表示因為他住在外面,沒有辦法照顧被告陳金蓮,他會補貼被告蔡旭宗支出的扶養費。另被繼承人蔡水凍於104年間因從事養鰻魚事業,曾向雲林縣口湖鄉農會借款,因為發生水災,全部都虧損,該筆債務也是由被告蔡旭宗來清償。此外,因被告蔡旭宗有聘僱外籍勞工,照顧被告陳金蓮的所有費用都是由被告蔡旭宗支付,所以才會將土地全部分給被告蔡旭宗,用來抵充其他子女應該給付的扶養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蔡明傳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之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被告蔡明傳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但未依約繳款,迄今
尚積欠原告本金236,460元,及自96年5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務)。
⒉被繼承人蔡水凍於108年8月27日死亡,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由被告繼承,被告均未聲明拋棄繼承。
⒊被告於108年10月29日分割被繼承人蔡水凍所遺系爭遺產,
協議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土地及編號8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均由被告蔡旭宗取得,如附表編號9所示價值8,613元之玉米則由被告蔡明傳、蔡秀家、陳金蓮、蔡有坤、蔡秀月各取得5分之1,被告蔡旭宗於108年11月13日就上開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
⒋原告於109年10月22日始知悉上開土地分割繼承之移轉登記情事。
⒌被告蔡明傳之責任財產不足以清償系爭債務。
㈡本件之爭點:
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蔡水凍所遺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蔡旭宗就系爭遺產中之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蔡旭宗應將被繼承人蔡水凍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土地,登記日期108年11月1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查,原告主張其係於109年10月22日調閱土地登記謄本時,始查悉被告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決議將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土地均分由被告蔡旭宗所有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原告自108年11月13日起迄今是否曾有調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土地之登記謄本、電子謄本及異動索引一節,查得原告於109年10月13日、22日調閱第二類登記謄本紀錄,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10年1月6日數府三字第1100000039號函檢送之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全國地政電子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134頁),核與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上記載上開電子謄本是原告透過網路申領自行列印,列印時間為109年10月22日乙情相符(見本院卷第21-27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而原告於109年11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復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證,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上開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蔡明傳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未依約繳款,
迄今尚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清償。被告之被繼承人蔡水凍於108年8月27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被繼承人蔡水凍死亡時留有系爭遺產,被告於108年10月29日成立遺產分割協議,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將被繼承人蔡水凍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土地由被告蔡旭宗繼承,被告蔡旭宗已於108年11月13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被告蔡明傳目前資力無法清償系爭債務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7793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19、155-173頁),復有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25日北地一字第1090011253號函檢送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相關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110年1月7日中區國稅北港營所字第1102950036號函檢送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蔡明傳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105、137-140頁,限閱卷第17-2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復主張系爭遺產依法應由被告共同繼承,因被告蔡明傳
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恐辦理繼承登記後遭原告追償,乃與其餘被告協議,將被繼承人蔡水凍所遺之系爭遺產分割,將土地部分全部分由被告蔡旭宗單獨取得並辦理登記完畢,被告蔡明傳上述行為顯係無償,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據此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蔡旭宗塗銷系爭遺產中土地部分之分割繼承登記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乃被告有無原告所指上開無償行為之舉?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被告蔡明傳因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恐辦理繼承登記後遭原告追償,乃與其餘被告協議,將被繼承人蔡水凍所遺之系爭遺產分割,將土地部分全部分由被告蔡旭宗單獨取得並辦理登記完畢,被告蔡明傳上述行為顯係無償,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⒉原告固提出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7793號支付命令、確定證
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繼承人蔡水凍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土地於108年8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並於108年11月13日登記為被告蔡旭宗所有而已,尚難據此逕認原告主張被告蔡明傳因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恐辦理繼承登記後遭原告追償,乃與其餘被告協議,將被繼承人蔡水凍所遺之系爭遺產分割,將土地部分全部分由被告蔡旭宗單獨取得並辦理登記完畢等情為真實。原告雖另提出催收人員與被告蔡明傳之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81-185頁),然觀之上開錄音譯文之全部內容,盡是原告之催收人員不斷誘導被告蔡明傳其父親遺留之土地價值甚多,被告蔡明傳既未辦理拋棄繼承,何以未分得任何財產,被告蔡明傳才回覆稱:「我破產阿」、「(你弟弟阿,他土地全部拿走,雖然是債務問題,可是,你本來就有繼承權,他有沒有給你現金之類的阿?)沒有,沒有,沒有」、「應該會給我小孩吧!」等語,並無原告所稱被告蔡明傳主動向其表示因自己欠債,故先由被告蔡旭宗繼承,因被告蔡旭宗沒有結婚,到時會再將不動產過戶到被告蔡明傳兒子名下,被告顯然有惡意躲債之情事。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嫌速斷,難以採信。⒊復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
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原告得否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應以其等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判斷,以定得否訴請撤銷。經查:
⑴被告陳金蓮與蔡水凍為夫妻,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
適用法定財產制,系爭遺產係被繼承人蔡水凍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購買或興建,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佐,而被告陳金蓮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限閱卷第39頁),足見蔡水凍之婚後財產遠較被告陳金蓮為多,被告陳金蓮本得就蔡水凍所遺系爭遺產主張先行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
⑵又被告陳金蓮於108年10月29日分割協議時為84歲,已無
工作能力,亦無足以維持生活之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見限閱卷第29-39頁),是被告蔡明傳對其母即被告陳金蓮本負有扶養義務,惟其於96年間即已對原告積欠系爭債務未能償還,則被告抗辯被告蔡明傳從未給付扶養費予被告陳金蓮自堪採信。
再審酌108年雲林縣84歲女性平均餘命為7.98年,108年雲林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8,114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被告陳金蓮於餘命期間所需之生活必要費用為1,491,042元(見本院卷第277-281頁)。
又被告陳金蓮現已年滿84歲,且因中風現需聘僱外籍勞工照護,每月需支出聘僱外籍勞工之薪資費用等22,336元(包含薪資、僱主負擔之健保費、就業安定費),計算至被告陳金蓮平均餘命為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共需支出聘僱外籍勞工之薪資費用等1,803,061元(見本院卷第299頁)。被告陳金蓮於平均餘命期間內之生活必要費用及聘僱外籍勞工相關費用均是由被告蔡旭宗所支付,已據被告蔡秀家、陳金蓮、蔡有坤、蔡秀月陳明在卷,並據被告蔡旭宗提出印尼籍勞工(女傭)到台灣工作薪資所得、診斷證明書、勞動部函、全民健康保險費計算表、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繳款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23-227、255-273頁),被告蔡明傳應負擔5分之1扶養義務,則被告蔡明傳應負擔上開費用之金額為658,821元【計算式:(1,491,042+1,803,061)÷5=658,820.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系爭遺產於108年度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價額總計7,869,475元,扣除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3,934,738(計算式:7,869,475÷2=3,934,737.5)及蔡水凍之喪葬費260,265元後(見本院卷第229-253頁,單據所載日期在蔡水凍死亡前者應予剔除),依被告蔡明傳應繼分6分之1計算,被告蔡明傳所能分得系爭遺產之金額為612,412元【計算式:(7,869,475-3,934,738-260,265)÷6=612,412】,被告蔡明傳應負擔被告陳金蓮之扶養義務金額顯然已超出其就系爭遺產所得分配之金額。
⑶再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之時,往往會
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配偶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據被告蔡秀家、陳金蓮、蔡有坤、蔡秀月、蔡旭宗陳稱被繼承人蔡水凍及被告陳金蓮中風後,其二人都是被告蔡旭宗在照顧,其他子女都沒有拿錢回家幫忙照顧,被告陳金蓮中風後的醫療費,也是被告蔡旭宗支付,所以蔡水凍的全體繼承人才同意將土地全部都過戶給被告蔡旭宗等語,並提出被告陳金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25、297頁)。是本院綜上各節認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內容確係考量被告蔡旭宗對被繼承人蔡水凍及被告陳金蓮所負之扶養責任,及被告蔡明傳等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義務,而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可見被告蔡明傳並非無償為系爭分割遺產協議,況被繼承人蔡水凍其餘繼承人即被告蔡秀家、陳金蓮、蔡有坤、蔡秀月均非原告之債務人,若其等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被告蔡明傳之債權人債權,其等殊無一併放棄繼承系爭遺產之理,更加證明被告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非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對被告蔡明傳之債權為目的。且被告蔡明傳應負擔之扶養債務,亦已超出系爭遺產扣除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及被繼承人蔡水凍之喪葬費後,依被告蔡明傳應繼分6分之1分配所能分得之價額,而未害及原告之債權。
⒋此外,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猶無法就上開主張之
情節負舉證責任,依照前開說明,自難認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依法應由被告共同繼承,因被告蔡明傳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恐辦理繼承登記後遭原告追償,乃與其餘被告協議,將被繼承人蔡水凍所遺之系爭遺產分割,將土地部分全部分由被告蔡旭宗單獨取得並辦理登記完畢,被告蔡明傳上述行為顯係無償,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等情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蔡明傳、蔡秀家、陳金蓮、蔡有坤、蔡秀月、蔡旭宗就被繼承人蔡水凍所留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蔡旭宗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蔡旭宗應將被繼承人蔡水凍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土地,登記日期108年11月1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表:被繼承人蔡水凍所遺之遺產編號 財產種類 所 在 地 或 名 稱 財產數量 持分 1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000地號 3,694㎡ 全部 2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000地號 3,767㎡ 全部 3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2,129㎡ 3分之1 4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 1,300㎡ 3分之1 5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 213㎡ 10000分之2789 6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 2,867㎡ 全部 7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861.28㎡ 全部 8 建物 雲林縣○○鄉○○村○○00號 2分之1 9 其他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地上物:玉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