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3號原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臺中貨運服務
所法定代理人 江權祐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被 告 宏生環保服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雲昆山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最高法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64 建號之斗南立體散裝穀物倉庫(下稱系爭立庫)均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人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灣鐵路局),並由原告負責管理、使用及收益等情,已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立庫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臺灣鐵路局資產管理運用資訊系統查詢等為憑(見本案卷一第13至19頁、第69頁),堪信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自得就系爭土地及系爭立庫起訴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
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雙榮,嗣於訴訟繫屬中,因張雙榮於民國109 年3 月2 日退休,變更由陳政文代理,有臺灣鐵路局109 年2 月26日鐵人一字第1090006569號令在卷可憑(見本案卷一第173 頁),並經原告於同年月16日以民事聲請承受訴訟狀聲明由陳政文承受訴訟(見本案卷一第171頁),由本院將該狀送達於對造,又於同年7 月20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江權祐,有該局109 年7 月20日鐵人一字第0000000000號令附卷可參(見本案卷二第197 頁),並經江權祐於同年8 月17日以民事聲請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案卷二第201 頁),由本院將該狀送達於對造,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案卷二第253 頁),合乎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第一項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33,023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案卷一第9 頁),嗣於109 年3 月12日以民事減縮聲明狀,撤回違約金301,900 元之請求,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731,135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本案卷一第97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因系爭立庫長期未使用,為活化閒置資產,經辦理公開
標租後,將系爭土地之1,803.92平方公尺部分(空地面積61
2.05平方公尺、立庫基地面積1,167.08平方公尺、廁所基地面積24.79 平方公尺),及系爭立庫、未經保存登記廁所(參契約所附出租面積位置圖)(租賃標的以下合稱系爭租賃標的物),由被告承租,租期約定自101 年7 月9 日至106年9 月6 日,每月租金117,930 元,並約定租期屆滿無違反約定事項,承租人得申請議價續租2 年,被告遂於106 年屆滿前向原告申請續租,並與原告訂定房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租期為106 年9 月7 日至108 年9 月6 日,每月租金為141,516 元,然被告因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貯存媒灰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31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之情事,原告依系爭契約條款約定,以中貨嘉站字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終止租約函)表示訂於108年7 月30日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終止後被告至109 年
1 月2 日返還點交系爭立庫,仍有不當得利款項未繳交,為此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之款項。
㈡兩造自108 年7 月31日起已無租賃關係存在,被告無法律上
原因仍繼續使用收益系爭租賃標的物至109 年1 月1 日止,其無權占用顯然受有相當於免付租金之利益,因被告之占有使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租賃標的物,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日4,717元(計算式:141,516 ÷30≒4,71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終止翌日即108 年7 月31日起算至109 年1 月1 日被告返還系爭租賃標的物止計155 日,共計731,135 元(計算式:4,717 ×155 =731,135 )。
㈢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租用系爭立庫未依廢清法等相關規定申請准予貯存煤灰而違約,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有理由:
⑴被告係廢棄物再利用機構業者,其清除廢棄物為燃煤飛灰(
廢棄物代碼:R-1106),被告於101 年間所申請者僅為再利用登記檢核,並未提出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申請貯存,此由該申請書第6 頁買賣流程圖為生產端至買受端,另申請書第25頁切結書記載「…營運方式皆為點對點方式直接運送,因此,生產媒灰事業機構與本公司再利用後擬銷售之對象均設置有媒灰貯存桶槽,故無涉及空、水環評之影響。」,另依被告所提出108 年1 月3 日宏字第108001001 號函之申請書第
5 頁申請異動前「無廢棄物貯存行為」、異動後「貯存地點:廠內」,計畫書之附件依買賣流程圖載有將煤灰暫存於再利用機構內,即與前揭流程圖有所不同,如有涉及貯存應有空、水環評之評估,可知被告於101 年間並未申請准予貯存行為。被告雖於101 年11月21日申請再利用登記檢核,但也不否認每2 年應需再申請再利用登記檢核,被告最後一次申請為105 年12月23日,經雲林縣政府於106 年1 月5 日同意登記,是以有效期間至108 年1 月5 日,然被告至108 年7月30日原告終止系爭租約時止,尚未通過再利用登記檢核。
被告之廢棄物再利用者登記檢核及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未經申請核准以系爭立庫為廢棄物貯存場所,然被告仍以系爭立庫貯存上開廢棄物,已違反廢清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另被告於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中,廢棄物申報貯存量登載為0 ,亦違反廢清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⑵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8 年3 月26日環署廢字
第1080018814號函(下稱系爭8814號函)雖表示未限制再利用機構運作期間之貯存行為,但依該函文內容,被告應依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管理辦法(下稱廢清計畫書審管辦法)第4 條規定,提出貯存計畫書標明貯存位置,並經審查核准後,始得進行貯存行為,被告主張毋庸經過申請、核准,顯違背上開函文內容。且依經濟部工業局(下稱工業局)
108 年3 月12日工永字第10800231850 號函(下稱系爭1850號函),媒灰之貯存仍應依事業廢棄物等相關規定,並非無庸向環保署或環保局申請貯存。而依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下稱雲林縣環保局)109 年6 月18日雲環衛字第1091017842號函文,被告自101 年9 月7 日至108 年7 月30日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申請貯存行為僅有108 年1 月3 日、3 月11日、7 月3 日等提出申請,但所請經審查均不符廢清法相關規定而未獲准許。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8 年度偵續字第19號、第2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僅以工業局108 年12月19日工永字第10801131770 號函,即認被告公司等人並無廢清法第46條第
4 項前段之違法,但未審酌即使獲得媒灰再利用許可,於煤灰貯存時,仍應依同法第31條及廢清計畫書審管辦法第4 條規定,申請貯存並經審查核准,若未申請並經核准所為之貯存行為,亦有廢清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所指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違法可言。退步言,被告即或無構成廢清法第46條之刑事責任,但仍違反廢清法第31條及廢清計畫書審管辦法第4 條規定,未申請並經核准即為貯存行為。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㈩項「其他依法令規定者」(下稱系爭條款),以系爭終止租約函表示訂於108 年7 月30日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非無理由。
⑶被告如欲租用系爭立庫貯存煤灰,應依法辦理貯存申請,且
自行處理申請之程序,而非機關主動告知其應提出申請,或認為管理機關未告知應於登記檢核表作任何註記等,即可免除被告依法申請並通過核准貯存行為之義務,自不得以雲林縣政府於101 年4 月23日參與會勘,即認為被告毋庸申請貯存許可,逕可利用系爭立庫違法進行煤灰之貯存,被告主張顯無理由。
⒉所謂定型化契約係契約一方當事人對於不特定多數相對人而
事先擬定之契約,然系爭立庫使用者特殊,並非任意得出租,且訂立租約限定得標特定對象,並無所謂對於不特定多數相對人可言,與定型化契約特性不同。再者,原告將系爭立庫管理招租予他人使用,仍應監督承租人使用應符合政府之強制規定,而無利用系爭立庫違反政府強制規定使用之情形,更何況廢清法係有刑事罰則,原告作為出租者自無讓承租人擅自違法而不收回之理,且承租者本應依政府相關法令從事貯存煤灰,並無系爭條款應遵守政府其他法令之規定而特別加重其責任,被告所言實為倒果為因,不足採信。
⒊原告於108 年7 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後,依系爭契約第九條
,被告應自翌日起搬遷返還,被告主張為配合偵查及天候因素所致無法搬遷,然查此係因被告違法在先,而招致檢調偵查,或有禁止使用系爭租賃標的物,其違反招致之不利益,自應由被告自行負擔,無因此藉口可脫免依系爭契約應負之責任。又雲林縣環保局於108 年1 月14日即准予載運煤灰,被告卻直至109 年1 月間才清空返還系爭立庫,被告自無藉口因煤灰需求量小而拒絕搬遷之理。再者,系爭契約訂立時,被告即應自行審酌如系爭契約被終止或消滅是否有辦法於次日搬遷返還,被告既同意而簽立系爭契約,自無是否藉詞搬遷有困難而要求原告自行吸收該不利益,如此顯然違反誠信原則。
⒋系爭租賃標的物之土地面積為1,803.92平方公尺,且所在位
置並非偏遠,僅收取每月租金141,516 元,又衡酌被告係作為營運煤灰交易所使用,可知該租金約定即無不相當之情形。再者,違約金之約定本係讓承租人有心理壓力而能及早搬遷,如僅收取原約定租金,對承租人毫無心理壓力可言,更何況僅約定高於原約定租金一倍,違約金之約定金額實未違反社會之常情,何況被告已繳納違約金完畢,現在申請酌減,實無理由。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31,135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未違反廢清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雲林縣環保局
107 年9 月27日雲環衛字第1071029218號函(下稱系爭9218號函)認定事實有誤:
⒈被告是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下稱再利
用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2 款附表公告之種類及管理方式,以批發零售業資格取得編號一再利用廢棄物煤灰之合法再利用機構,營運模式乃從上游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寮汽電公司)運送燃煤飛灰予下游客戶以供預拌混凝土之生產,亦即燃煤飛灰運送出上游廠商後即為被告之產品,又上游廠商產出之燃煤飛灰除整修停機外,不分是否為假日、雨天,屬整年度連續性產出,被告須於上游廠商通知後每日前往運載,再依下游客戶之每日需求量配送,惟大部分預拌混凝土廠之廠內貯存空間有限,且混凝土廠每日需求量差異極大,如遇長期降雨混凝土廠無從出貨,自無須被告供應燃煤飛灰,故被告貯存行為乃調控上下游供需量落差之批發零售必要營運行為,屬主管機關再利用登記檢核許可進行廢棄物再利用行為。
⒉現今就燃煤飛灰批發零售再利用機構之貯存行為並無相關明
文規定,環保署系爭8814號函明確表示並未限制再利用機構運作期間之貯存行為,僅須符合各部會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有關貯存方法及貯存設施之相關規定,另依工業局系爭1850號函,再利用機構得視實務運作需求貯存,此二函釋均表明再利用機構無須主管機關核准貯存許可,方能貯存再利用廢棄物,被告貯存行為只要符合上述再利用辦法、貯存方法及貯存設施規定即為適法。雲林縣環保局系爭9218號函文指摘被告未受核准貯存廢棄物於系爭立庫,明顯對再利用機構之貯存行為於廢清法下之規範定位有錯誤認知,既然相關法規並無要求再利用機構申請貯存許可,被告未於廢棄物再利用者登記檢核及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註明貯存場所及貯存行為即無違法之處。
⒊退步言之,縱認需有貯存許可始得為貯存行為,105 年12月
23日之廢棄物再利用者登記檢核申請並未要求被告註記貯存場所及有無貯存行為,僅有場(廠)地址一欄可填寫,且雲林縣政府於106 年1 月5 日府環廢二字第1063600381號函所為同意登記廢棄物再利用處分之負擔附款亦未提及如何貯存再利用廢棄物。且雲林縣環保局於101 年4 月23日會勘紀錄業已了解被告貯存燃煤飛灰之事實,並同意被告承租系爭立庫,嗣後卻又以雲林縣環保局系爭9218號函認定被告違反廢清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信賴保護原則。
⒋被告於101 年11月21日向雲林縣環保局申請廢棄物再利用登
記檢核時,已明確記載再利用貯存設備為系爭立庫,該申請案並經雲林縣環保局檢核通過。又被告係媒灰批發零售再利用機構,「煤灰」既為被告之原料,亦係被告之產品,對被告而言並非廢棄物,而被告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僅有「生活垃圾」,貯存方式為「桶裝」,貯存地點為「廠內」,亦有被告所檢具並經雲林縣政府備查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可參。
⒌環保署108 年12月17日環署廢字第1080091166號函,乃針對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詢問所為之個案回覆,說明三記載需「於廢棄物清理書中廠區配置圖載明貯存位置,並經審核機關查核佳後,始得營運」,係因108 年1 月1 日後,再利用檢核整併入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故承辦人員方回覆應在廢棄物清理書中廠區配置圖載明。被告實已於101 年間,在向雲林縣環保局申請再利用者身分時,即已取得審核機關查核准許以系爭立庫為貯存設備,貯存再利用之媒灰廢棄物。
㈡原告108 年7 月30日提前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系爭契約終止日期應為108 年9 月6 日。
⒈系爭契約乃原告為活化閒置國有不動產,預先就契約內容擬
定條款,刊登於臺灣鐵路局網站上各出租標的物簡介網頁上公開招標,經相對人得標後同意將預擬條款訂入契約而成立,屬定型化租賃契約無疑,惟系爭條款依文義解釋只要被告一違反法令規定即屬違約,於未特定法令種類及性質之情況下,被告無從預見違反何種法令方構成契約終止事由,應負擔之注意義務將漫無限制,除建築法、消防法等與倉儲使用相關規範未,甚至無關倉儲使用之法律上義務,亦能導致契約效力變動,例如:被告董事長執行職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超速駕駛車輛撞傷路人,原告卻得以此為由主張被告有系爭條款事由而終止租約之極端情況,兩造依系爭契約目的即倉儲使用系爭租賃標的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顯不對等,被告應盡之注意義務責任過重,系爭條款明顯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規定應屬無效。
⒉退步言之,系爭條款縱屬有效,解釋上應合併觀察系爭契約
第三條第㈠項、第十五條第㈧項第1 款約定,將契約終止事由限縮解釋於違反倉儲使用相關之法令規定,方符系爭契約重在系爭租賃標的物倉儲使用之本旨,平衡兩造履行契約目的之注意義務責任。廢清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申報義務人須線上申報再利用廢棄物實際剩餘數量,規範目的係加強主管機關對廢棄物流向為行政管制,並非禁止或限制倉儲使用方式、再利用廢棄物如何保管或租賃標的物失火責任等使用租賃標的物之承租人注意義務,準此,被告雖違反廢清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申報義務,但非系爭條款解釋範圍所及,原告不得以被告有契約終止事由之情事而主張終止契約,原告以系爭終止租約函表示於108 年7 月30日提前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兩造間就系爭租賃標的物之租賃關係於系爭契約期間屆滿即108 年9 月6 日前仍然存在。
㈢被告未於108 年9 月7 日點交返還系爭租賃標的物係因不可
歸責之事由,被告不負遲延責任,縱認被告違約,該違約金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被告既已給付違約金,原告自不得再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731,135 元:
⒈系爭契約至108 年9 月6 日屆滿,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
於翌日即同年月7 日遷出系爭租賃標的物並回復原狀,會同原告完成點交後返還。惟被告因涉違反廢清法第31條第1 項第1 、2 款,於107 年7 月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開啟偵查,並自彼時起要求被告配合偵查,禁止被告使用系爭租賃標的物,直至108 年1 月14日,經雲林縣環保局雲環衛字第1080000342號函始同意被告載運燃煤飛灰,被告除消化既有堆積之燃煤飛灰同時,亦須載運上游廠商庫存,被告雖盡力載運,惟108 年5 月起因氣候影響,燃煤飛灰產量遠大於被告再利用處理量,故被告未能於點交日清除燃煤飛灰後,返還系爭租賃標的物實屬不可歸責。
⒉退步而言,縱認被告未於108 年9 月7 日點交系爭租賃標的
物而需負遲延責任,系爭契約第十條就此遲延責任業已約定按逾期之期間每日給付相當日租金2 倍之違約金,且綜觀系爭契約既未有懲罰性質之明文約定,亦無其他原告得另行請求賠償逾期損害之約定,此違約金之性質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44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540 號判決意旨觀之,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被告自108 年7 月7日起至109 年2 月17日止已陸續給付違約金,原告就被告因遲延點交返還系爭租賃標的物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獲滿足,自不得再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㈣若被告未違約不點交返還系爭租賃標的物,則原告實際損害
系不得出租系爭租賃標的物之利益即每月租金141,516 元,且原告於未尋得續租對象之情況下,無所謂預期可得之利益,原告請求被告按日給付相當日租金2 倍之違約金顯屬過高,已逾原告實際所受之損害,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違約金數額亦應酌減至按日給付相當日租金即足以填補原告所受之損害。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及系爭立庫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臺灣鐵路局管理,
再由該局委由原告管理、使用、收益。原告於106 年6 月23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將系爭租賃標的物出租予被告,約定租期自106 年9 月7 日起至108 年9 月6 日止,每月租金141,516 元,並於106 年6 月23日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洸鍇事務所就系爭契約為公證。
㈡被告之營業項目包括回收物料批發業,為依再利用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2 款附表公告之種類及管理方式,以批發零售業資格取得「編號一、煤灰」再利用管理方式規定之再利用機構,營運模式乃從上游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麥寮汽電公司運送燃煤飛灰予下游客戶以供預拌混凝土之生產。
㈢雲林縣環保局系爭9218號函指被告之廢棄物再利用者登記檢
核表及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僅記載「場(廠)地址」為雲林縣○○鎮○○里○○街○○○○ 號,並未註明以系爭倉庫為貯存場所及相關貯存行為,被告擅自在上址為貯存廢棄物,已違反廢清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且於「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廢棄物申報貯存量為0 ,亦違反同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㈣原告因上開㈢之原因,於108 年6 月24日以系爭終止租約函
通知被告,訂於108 年7 月30日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並於翌日辦理點交,該函已於108 年6 月26日送達被告之負責人收受。被告遲至109 年1 月2 日始返還點交系爭租賃標的物。
㈤被告於108 年7 月10日給付141,516 元、於108 年8 月9 日
、108 年9 月10日、108 年10月9 日、108 年11月11日各給付283,032 元予原告共1,273,608 元,原告則開立自108 年
7 月7 日起至108 年11月30日止之發票、金額共1,273,590元。 被告於109 年2 月17日另給付301,900 元予原告。
㈥本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續字第19號、第21號偵
查後,認被告租賃系爭立庫貯存媒灰,該公司及人員並不構成違反廢清法第46條、第47條規定,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公司人員雲昆山、雲慶瑋、吳芯霈犯廢清法第48條申報不實部分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之人員是否有違反廢清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第46條
第4 款情形?㈡系爭契約是否屬民法第247 條之1 所指附合契約?若是,系
爭契約第七條第㈩項是否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且顯失公平而無效?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㈩項約定,通知被告系爭契約提前
自108 年7 月30日終止,是否合法、有效?(第七條第㈩項之「其他依法令規定者」所指為何?廢清法第48條之規定是否屬該項所指其他依法令規定者?系爭契約第七條第㈩款應否限縮解釋於違反倉儲使用相關之法令規定?)㈣被告未於點交日返還系爭租賃標的物是否屬不可歸責?可否
免除違約金之給付義務?㈤系爭契約第十條之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或懲罰性違
約金?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731,135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06 年6 月23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將
系爭租賃標的物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06 年9 月7 日起至10
8 年9 月6 日止,每月租金141,516 元,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洸鍇事務所為公證,嗣原告以被告承租系爭租賃標的物貯存媒灰,未依法取得貯存許可違反契約規定為由,以系爭終止租約函通知被告,訂於108 年7 月30日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並於翌日辦理點交,該函已於108 年6 月26日送達於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收受,被告遲至109 年1 月2 日始返還點交系爭租賃標的物予原告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公證書、系爭9218號函、原告嘉義服務站之系爭終止租約函、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等為憑(見本案卷一第21至60頁、第7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公司人員有違反廢清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情形:
⒈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
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一、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廢清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自承係依再利用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2 款附表公告之種類及管理方式,以批發零售業資格取得編號一再利用廢棄物煤灰之合法再利用機構,則依環保署98年9 月21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E 號、103 年12月10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107 年11月27日環署廢字第1070095427號等公告,再利用機構為廢清法第31條規定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人員有未經許可在系爭租賃標的物擅自貯
存事業廢棄物煤灰,及於「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廢棄物申報貯存量為0 ,而違反廢清法第31條第1 項第1款、第2 款規定之事實,業經其提出系爭9218號函為憑(見本案卷一第57至58頁),而被告已坦承其所屬人員有違反該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事實,並有雲林地檢署108 年度偵續字第19號、第21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案卷一第211 至214 頁),且經本院調取該偵查案卷核閱屬實,是被告公司人員有違反廢清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事實,堪認屬實。
⒊另被告固否認其公司人員有違反廢清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之事實。惟查,被告為煤灰之批發零售業再利用機構,其運作管理雖未限制貯存行為,然仍應依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管理辦法第4 條(107 年7 月1 日施行)規定,於再利用機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專用格式載明貯存地點(廠內或廠外)並於廠區配置圖標示貯存位置,經審查核准後,始得進行再利用及貯存行為,有環保署系爭8814號函在卷可憑(見本案卷一第137 至139 頁)。而被告提出雲林縣政府102 年1 月2 日府環廢字第1013642435號函、103 年5 月21日府環廢字第1033615258號函、103 年12月27日府環廢字第1033650370號函、106 年1 月5 日府環廢二字第1063600381號函等(見本案卷一第283 至327 頁、卷二第103 至123頁、第271 至277 頁),主張其已經過主管機關許可貯存煤灰之行為云云。惟依被告於104 年1 月21日填報變更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記載,就煤灰並無廢棄物貯存行為,所提附件一產品買賣流程圖,亦未記載有貯存煤灰之流程(見雲林地檢署107 年度警聲搜字第503 號卷第17頁背面、第20頁),又上開雲林縣政府函文亦無被告提出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載明貯存煤灰地點(廠內或廠外)並於廠區配置圖標示貯存煤灰位置,經審查核准之情形,且環保署於106 年11月16日訂定發布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管理辦法,將再利用檢核整併納入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併同審查,而被告上開最後一次申請廢棄物再利用者登記檢核為105 年12月23日,經雲林縣政府於106 年1 月5 日同意登記,有效期間為2 年至
108 年1 月5 日止,有上開雲林縣政府106 年1 月5 日府環廢二字第1063600381號函附卷可稽,被告雖於108 年1 月3日以宏字第108001001 號函、同年3 月11日以宏字第10803001號函、同年7 月2 日以宏字第10807001號函,另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暨再利用機構展延,惟並未經雲林縣政府許可一情,亦有上開被告申請資料及雲林縣環保局
109 年6 月18日雲環衛字第1091017842號函、雲林縣政府10
9 年7 月31日府環衛二字第1090070360號函等存卷可參(見本案卷一第331 至337 頁、卷二第11至101 頁、第159 至17
7 頁),足見被告確有未經申請核准以系爭立庫為煤灰之貯存場所,卻仍以系爭立庫貯存煤灰,自已違反廢清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㈢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為民法第247 條之1 所指附合契約,又
系爭契約第七條第㈩項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且顯失公平而無效云云。惟民法第247 條之1 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乃於本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而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系爭契約乃原告為活化閒置之資產而辦理公開招標出租,系爭租賃標的物之功能特殊,並非一般人均得任意承租,又被告為民營公司亦非經濟上弱者,且被告於參與投標前,對於系爭契約之租約內容,非無充足之時間詳細審閱,以了解得標後兩造之權利義務,倘認系爭契約條款對其不利,自可拒絕投標,是系爭契約難認為民法第247 條之1 所指之附合契約或定型化契約。又遵守法令規定為一般國民之義務,原告為公營事業機構並為系爭租賃標的物之管理者,更應嚴格遵守政府法令規定,而承租人若有違法行為,亦顯然影響社會觀感及政府機關之威信,原告作為出租者自無讓承租人擅自違法而不收回之理,故系爭契約第七條第㈩項約定「乙方(指被告,下同)違反租約約定或其他依法令規定者,甲方(指原告,下同)得終止契約,乙方不得要求任何補償及其他異議」,亦難認該約定有民法第247 條之
1 第2 款所定情形而無效。㈣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應屬合法、有效:
⒈按本租賃標的物限倉儲使用或在法律許可範圍內使用;乙方
不得違背法令規定或約定用途而使用租賃標的物;租賃標的物有因乙方違反租約約定或其他依法令規定者,甲方得終止契約,乙方不得要求任何補償及其他異議,系爭契約第三條第㈠項、第十五條第㈧項第⒈款、第七條第㈩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450 條第3 項之規定,先前通知;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民法第
453 條、第450 條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⒉被告公司人員未經許可,在系爭租賃標的物擅自貯存事業廢
棄物煤灰,顯然已非在法律許可範圍內使用系爭租賃標的物,且有違反廢清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並為違反倉儲使用相關之法令規定情形,故縱依被告主張系爭契約第七條第㈩項規定「其他依法令規定」應做限縮解釋限於違反倉儲使用相關之法令規定,原告亦應得依該條項規定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而系爭契約之租金係以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原告已於108 年6 月24日以中貨嘉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被告承租系爭租賃標的物貯存煤灰,未依法取得貯存許可違反契約規定為由,通知被告訂於同年7 月30日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並已於同年6 月26日將該函送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收受,已如上述,已至少於一個月前通知,則依上開說明及規定,原告對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應屬合法、有效。
㈤被告未按時返還系爭租賃標的物應屬可歸責:
被告固主張其因配合檢察官偵查及天侯因素,致未能順利清運堆置在系爭租賃標的物內之媒灰,而無法返還系爭租賃標的物予原告云云。然經調閱上開偵查案卷,並未見檢察官有禁止被告清運系爭租賃標的物內所堆置媒灰之指示或命令。又被告於107 年11月間,即向雲林縣環保局提送系爭租賃標的物內所堆置之廢棄物媒灰約9,000 公噸事業廢棄物處置計畫書,經雲林縣環保局於108 年1 月14日雲環衛字第1080000342號函同意備查,並要求於同年1 月17日起至同年4 月17日前清理完畢,有該函文附於雲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6904號偵查卷可稽(見該卷第88頁),而被告所提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載,煤灰每月最大使用量為9,960 公噸、平均使用量為4,980 公噸(見本案卷一第313 頁),則於108 年
4 月17日前,理應可清運完畢,然被告自承除清運系爭租賃標的物內堆置之媒灰外,仍持續載運上游廠商產出之媒灰,致屆期未能清運系爭租賃標的物內之媒灰等情,被告既經原告於108 年6 月26日通知訂於同年7 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卻仍未能盡最大努力將系爭租賃標的物內堆置之媒灰清運完畢後,將系爭租賃標的物返還予原告,且被告於訂立系爭契約時,本應審酌如發生系爭契約被終止時,如何於期限內清運所堆置媒灰並返還系爭租賃標的物,被告既同意簽立系爭契約,自無藉詞清運搬遷有困難而要求原告自行吸收該不利益,是被告未能按時清運媒灰並返還系爭租賃標的物,非屬不可歸責。被告主張其不能按時返還系爭租賃標的物為不可歸責,故不負遲延責任云云,應非可採。
㈥系爭契約之違約金約定應屬損害賠償額預定,原告請求被告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31,135 元,應無理由:
⒈按依同一事實,於同一當事人間具備二個以上之法律要件,
成立有同一目的之二個以上之請求權狀態,即學說所謂請求權併存或競合,如權利人行使其中一請求權已達目的,則其他請求權應不得再為行使。而租賃契約終止後,承租人負返還租賃標的物之義務,如未依約返還即為債務不履行,承租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且承租人未為返還仍然繼續占有使用者,乃故意或過失妨害出租人對所有物或占有物之使用、收益之行使,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繼續占用租賃標的物,乃無法律上原因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出租人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損害,應返還其所得利益。故租賃關係終止後,承租人未依約返還租賃物者,出租人得分別依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承租人賠償損害,或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承租人返還所得利益,其請求權雖然各別,惟均係基於同一事實,且各請求權目的相同,如已為其中一請求權之行使而獲滿足,應不得再行使其餘請求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間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時,自應依上開規定,視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約定:「乙方未依前條規定返還租賃標的
物予甲方時,應按逾期之期間,每日給付相當日租金2 倍之違約金,並不得異議及主張有民法第451 條為不定期契約之適用。」(見本案卷一第25頁)觀之,系爭租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並未言明為懲罰性之違約金,應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則原告因被告不履行返還租賃標的物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以約定之違約金為限,又原告就該約定相當日租金2 倍之違約金已經受償,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案卷一第11頁、第97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電子發票證明聯及原告提出之被告匯款暨本局開立發票明細等附卷可憑(見本案卷一第159 至167 頁、第265頁),則其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獲滿足,應不得再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另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無據。
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8 年7
月31日起至109 年1 月1 日止,無權占用系爭租賃標的物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731,135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本訴請求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明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