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36號原 告 陳添松
陳添熙陳添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律師被 告 劉𡍼素真
陳𡍼素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劉𡍼素真、陳𡍼素珠應將原告陳添松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原告陳添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原告陳添熙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由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以斗地普字第00七三六0號收件,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登記,權利人:張進棋、債權額比例:一分之一、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八日至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八日、清償日期: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八日、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輝、許秋菊、設定權利範圍:全部一分之一、設定義務人:陳輝、共同擔保地號:永興段三八六、
三八八、三八九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86、388、389地號土地)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係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386地號土地為原告陳添松所有、系爭388地號土地為原告陳添俊所有、系爭389地號土地為原告陳添熙所有,該3筆土地於民國82年間由原告之父陳輝提供擔保對訴外人張進棋之債務,而由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以斗地普字第007360號收件,於82年5月11日登記,權利人:張進棋、債權額比例:1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50萬元、存續期間:自82年5月8日至82年6月8日、清償日期:82年6月8日、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違約金: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輝、許秋菊、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設定義務人:陳輝、共同擔保地號:永興段386、388、389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550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予張進棋。因系爭最高限額55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罹於時效,而系爭最高限額550萬元抵押權自請求權時效完成迄今,已逾5 年而未實行,是系爭最高限額550萬元抵押權應已歸於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
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訴請抵押權人塗銷上開抵押權。又系爭最高限額550萬元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張進棋已於91年9月1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劉𡍼素真、陳𡍼素珠,被告劉𡍼素真、陳𡍼素珠自應就系爭最高限額550 萬元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劉𡍼素真、陳𡍼素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386、388、389地號土地現分別登載為原告陳添松、陳添俊、陳添熙所有。
㈡系爭386、388、389地號土地其上均設定登記系爭最高限額550萬元抵押權。
㈢系爭最高限額550 萬元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張進棋於91年9月1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劉𡍼素真、陳𡍼素珠。
六、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系爭最高限額550 萬元抵押權是否已因時效而消滅?原告請求被告劉𡍼素真、陳𡍼素珠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塗銷系爭最高限額550 萬元抵押權,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經查,原告主張系爭386地號土地為原告陳添松所有、系爭38
8地號土地為原告陳添俊所有、系爭389地號土地為原告陳添熙所有,且其上均設定系爭最高限額550 萬元抵押權、抵押權人為張進棋,張進棋於91年9月1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劉𡍼素真、陳𡍼素珠,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資料、戶籍謄本等為證,而被告劉𡍼素真、陳𡍼素珠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25 條、第880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陳添松、陳添俊、陳添熙分別為系爭386、388、38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系爭最高限額550萬元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自82年5
月8日至82年6月8日、清償日期為82年6月8日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則其消滅時效,應自82年6月9日起算,迄至97年6月8日因15年未行使而罹於消滅時效,且系爭最高限額550 萬元抵押權迄至102年6月8日,亦因5 年除斥期間經過未實行而消滅。則系爭最高限額550萬元抵押權登記之繼續存在,自係對原告之所有權造成妨害,而被告劉𡍼素真、陳𡍼素珠為張進棋之繼承人即負有辦理塗銷登記之義務。
故原告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𡍼素真、陳𡍼素珠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塗銷系爭最高限額550萬元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以系爭386、388、389地號土地其上設定登記之系爭最高限額550萬元抵押權業已消滅為由,主張依民法第7
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劉𡍼素真、陳𡍼素珠辦理系爭最高限額550萬元抵押權繼承登記後,再塗銷系爭550萬元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松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