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6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周侑增被 告 曾淑晏
陳澤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9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曾淑晏、陳澤南於民國一0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夫妻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一0八年三月十四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
被告陳澤南應將坐落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0八年三月十四日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以斗地普字第三0七二0號收件,民國一0八年三月十四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曾淑晏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澤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淑晏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等使用,詎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鈞院核發之108 年度司執字第38
361 號債權憑證,及108 年度司促字第8375號支付命令所示金額,本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573,842 元,及利息等(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詎被告曾淑晏未思如何償還系爭債務,反以損害債權為目的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8 年2 月26日贈與並於同年3 月14日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澤南,致有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陳澤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埸所為陳述,及被告曾淑晏陳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原係被告陳澤南買受贈與予被告之子陳楷為,被告曾淑晏並與陳楷為同住,但因故無法申報扶養,後隔一段時間因被告並無各自嫁娶遂辦理結婚登記。被告陳澤南為使被告曾淑晏得以申報扶養及以房貸減稅,才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告曾淑晏名下,被告陳澤南等人於繳納貸款3 年多後,被告曾淑晏又擅自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增貸70萬元,被告陳澤南發現後不高興,彼等發生爭執,嗣一直繳納貸款至108 年時,被告曾淑晏再委請代書將斗六農會貸款移轉到古坑農會,並由被告陳澤南擔任擔保人,才又取得980 萬元貸款供被告曾淑晏償債,因被告陳澤南要求被告曾淑晏離婚及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過戶回去,被告曾淑晏才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返還登記予被告陳澤南,現在該不動產是由被告陳澤南,及被告之子陳楷為全家人居住使用,被告並無原告所稱有詐害債權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曾淑晏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等使用,詎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系爭債務未清償。
㈡被告曾淑晏於108 年2 月26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
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與被告陳澤南所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於108 年3 月14日以斗地普字第30720 號收件,並於108 年3 月14日辦理登記完畢。
㈢原告於108 年10月3 日始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夫妻贈與移轉登記情事。
㈣被告曾淑晏之責任財產不足以清償系爭債務。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4項規定提起本訴,於法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二百四
十五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此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雖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間之夫妻贈與行為登記日期為108 年3 月14日,原告於108 年10月3 日始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夫妻贈與移轉登記情事,並於109 年2 月15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有原告所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為證,復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9 年3 月6 日數府三字第1090000581號函附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知悉系爭事實尚未逾1 年,且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夫妻贈與登記亦未逾10年,核其未逾前開之法定除斥期間,原告自得提起本訴,合先敘明。
㈡復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且於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債務人處於無資力狀態,若債務人於行為時,尚有資力清償債務,縱其結果,致債務人之財產日形減少,仍不得撤銷之。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曾淑晏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等使用,詎未依約
繳款,迄今尚積欠系爭債務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108 年度司執字第38361 號債權憑證、108 年度司促字第8375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情節為真實,是被告曾淑晏就系爭借款即應負清償責任。
⒉復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地758 條及土地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我國不動產物權變動採登記公示公信原則,前開規定均在維護善意第三人對於土地登記之信賴,貫徹土地登記之效力,因此,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有關所有權人、抵押權人、登記原因等記載,除有特殊法定情形,即應認定為與真實狀況(包括:權利歸屬、權利變動原因等)相符,本件被告曾淑晏係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澤南所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間移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原因即為贈與,渠等所為屬無償行為,應堪認定。被告雖以上開情詞辯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實際為被告陳澤南所有,被告曾淑晏僅係返還登記予原所有權人即被告陳澤南,被告並無詐害債權之情事等語,固據提出晉捷建設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晉捷建設建物預定買賣合約書為證,然此至多僅能證明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買受人原係以被告之子陳楷為之名義為之,尚不足證明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即係被告陳澤南所有之情為真實,是被告尚難持此等合約書為有利於己之證明。此外,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猶未就此抗辯之情節提出任何證明,是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情節為真實,應認原告主張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係基於無償之贈與行為而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尚屬有據。㈢被告曾淑晏名下原有之財產,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1 輛汽
車(年份2012)及1 筆14萬元投資,其於107 年度申報薪資、利息及其他所得共計2 百餘萬元之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佐。有關被告曾淑晏積欠原告系爭債務之情,已如前述,被告曾淑晏於該債款未清償前,竟於108 年2 月26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無償贈與方式贈與其配偶即被告陳澤南,並於108 年3 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致其名下僅餘上開車輛及投資,與上開薪資、利息及其他所得,總額約2 百餘萬元,足認被告曾淑晏現有之財產顯不足以清償系爭債務,是其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顯然已使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顯已損害原告之債權,其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亦堪信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曾淑晏、陳澤南於108 年2 月26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夫妻贈與行為及於108 年3 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准許。再按,撤銷權兼具有形成權及請求權之性質,其行使除得撤銷債務人所為詐害債權之行為外,如債務人已據而履行詐害行為之內容時,債權人並得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因此,原告併請求被告陳澤南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
108 年3 月14日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以斗地普字第3072
0 號收件,108 年3 月1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曾淑晏所有,亦屬依法有據,併准許之,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姵君附表:
┌────────────────────────────────────────────────────────────┐│土地: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 備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 │├─┼───┼────┼───┼───┼────────┼─┼──────┼────────┼──────────────┤│0│雲林縣│斗六市 │保庄 │ │529 │空│889.30 │1800分之2 │所有權人:陳澤南 ││0│ │ │ │ │ │ │ │ │ ││1│ │ │ │ │ │白│ │ │ │├─┼───┼────┼───┼───┼────────┼─┼──────┼────────┼──────────────┤│0│雲林縣│斗六市 │保庄 │ │535-2 │空│99.06 │全部 │所有權人:陳澤南 ││0│ │ │ │ │ │ │ │ │ ││2│ │ │ │ │ │白│ │ │ │├─┼───┼────┼───┼───┼────────┼─┼──────┼────────┼──────────────┤│0│雲林縣│斗六市 │保庄 │ │535-4 │空│206.05 │6分之1 │所有權人:陳澤南 ││0│ │ │ │ │ │ │ │ │ ││3│ │ │ │ │ │白│ │ │ │└─┴───┴────┴───┴───┴────────┴─┴──────┴────────┴──────────────┘┌──────────────────────────────────────────────────────────────┐│建物: │├─┬───┬───────┬───────┬───────┬──────────────────┬──────┬──────┤│編│ │ │ │建 築 主 要│ 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 權 利 │ ││ │ │ │ │ ├────────┬───┬─────┤ │ ││ │建 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材 料 及 房│ │ │ │ │ 備 考 ││ │ │ │ │ │ 各 層 │合 計│附屬建物 │ │ ││號│ │ │ │屋 層 數│ │ │ │ 範 圍 │ │├─┼───┼───────┼───────┼───────┼────────┼───┼─────┼──────┼──────┤│0│816 │雲林縣斗六市保│雲林縣斗六市保│保險公司、3 層│一層68.41 │231.27│陽台13.83 │全部 │所有權人:陳││0│ │庄段535-2地號 │庄里廣西路185 │樓鋼筋混凝土造│二層68.47 │ │ │ │澤南 ││1│ │ │之6號 │ │三層68.47 │ │ │ │ ││ │ │ │ │ │電梯樓梯間25.92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