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調家訴字第1號原 告 石竣亦被 告 石進良被 告 石圳生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石喻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家事調解事件,於民國109 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張英梅於民國104 年10月21日死亡,兩造分別為該被繼承人之配偶與子女,均為法定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權利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而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三所示遺產,原告前以兩造對於上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為由,向鈞院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嗣經兩造於109 年1 月16日調解成立,並作成109 年度家移調字第1 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其內容為:「一、兩造同意就被繼承人張英梅所遺如附件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分割方式如下:㈠、現金部分:被告石進良應於民國109 年1 月31日前,給付原告石竣亦、被告石圳生、被告石喻萱各新台幣(下同)724,232元。㈡、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汽車由原告石竣亦單獨取得。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前揭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汽車,本來就是原告所購買,因此,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車輛,而依被繼承人張英梅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其遺產總額為5,793,850 元,依法兩造應平均繼承上開遺產,每位繼承人之應繼分為4 分之1 ,因此,原告所應分配之遺產數額,應為1,448,463 元(計算式:5,793,850/4 =1,448,463 元)。然依系爭調解筆錄之分割方式,原告所受分配之金額僅有724,232 元,此係依照每位繼承人之特留分規定而為分配。因此,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明顯對原告不利,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等語。並聲明:㈠系爭調解筆錄應予撤銷。㈡應將原告之應繼分依法歸還原告。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另外,被告石圳生在被繼承人之郵局存摺盜領86萬元(104.
08.31盜領30萬元、104.09.01 盜領20萬元、104.10.02 盜領16萬元、104.10.05 盜領20萬元,被告石圳生已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忠股109 年度偵續字第30號承認由被告石圳生所領);以及被繼承人遺留金飾(金戒指6 只、金項鍊2 條),勞工保險的喪葬津貼(約7 萬元)、國民年金喪葬津貼(9 萬1410元)、奠儀明細(請被告提供),被繼承人相關保險給付(請被告提供國泰人壽、中國人壽相關壽險保險給付,包括住院時理賠金融),以上為被繼承人未分割之遺產,其他目前無法查證,原告會在法律追訴期內繼續追查。
四、因被告石進良沒有依法律規定,欲從被繼承人遺產中先取得一半遺產,另一半又要平均分攤。但被告石進良名下房產,以及營業用資產,已超過其配偶的遺產,依民法第1039條規定:夫妻共同財產之半數,歸屬於死亡者繼承人,其他半數,歸屬生存他方。但被告石進良所有資產大於被繼承人,故被告石進良無法從其配偶被繼承人之遺產取得差額,被告石進良只能依民法第1138條(同順序法定繼承人及其順序),民法第1141條(同順序繼承人之應繼分),民法第1144條(配偶之應繼分)取得該得之應繼分。
五、原告提供被繼承人之郵局104 年6 月至104 年10月之歷史交易明細,以證明被繼承人之郵局存款遭提領的時間點。被繼承人遺產中之金飾,被告石進良在105 年(為109 年之誤)
4 月20日調查筆錄中,有提到被繼承人之金戒指6 只,金項鍊2 條,由被告石進良保管。另外,提供被告石進良之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其中有中國人壽理賠金額記錄,金額為40萬4855元,但國泰人壽之理賠需被告提供資料,提出被繼承人之郵局104 年6 月至104 年10月之歷史交易、被告石進良之農會帳號,併聲請調查等語。
乙、被告則以:簽署系爭調解筆錄時,承審法官有向渠等解釋說明清楚,兩造始簽名同意系爭調解筆錄之分配方式,即原告與被告石喻萱、石圳生等三人各分得現金724,232 元,其餘現金則均由被告石進良單獨取得。至於被繼承人名下之汽車一輛,則由原告單獨取得。被告三人對於系爭調解筆錄之分配方式,並無任何意見,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並無理由。至被繼承人名下之車輛,事實上為被告石進良、石圳生共同購買的,僅是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協議分配被繼承人之遺產時,因原告沒有車輛可以使用,因此,大家才協議由原告取得等語。
丙、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張英梅於104年10月21日死亡。
二、兩造分別為其配偶、及子女,均為法定繼承人。
三、兩造之繼承系統表、應繼分權利比例,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
四、被繼承人張英梅之遺產,分別如附表三所示。
五、兩造於109 年1 月16日在本院成立調解,其內容為:「一、兩造同意就被繼承人張英梅所遺如附件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分割方式如下:㈠、現金部分:被告石進良應於民國109年1 月31日前,給付原告石竣亦、被告石圳生、被告石喻萱各新台幣724,232 元。㈡、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汽車由原告石竣亦單獨取得。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丁、本院判斷:
一、按請求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調解成立時起算;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 項規定,於家事調解程序準用之。系爭調解事件,係經法院調解成立後而製作調解筆錄,並經當事人親自簽名確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調解成立時間即109 年1 月16日,原告應已知悉調解筆錄成立之內容,然原告迄於同年7 月13日始提起撤銷家事調解訴訟,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於法不合。
二、再者,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
416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所定調解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二章調解程序,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 項亦有明定。所謂調解無效之意義與訴訟上和解無效之意義相同,可分為實體法上無效與訴訟法上無效;實體法上無效之原因係指調解有實體法所規定法律行為無效之事由,例如調解內容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違背公序良俗,或不備法定方式等;而訴訟法上無效之原因,包括無當事人能力、無訴訟能力、無調解之權限、當事人不適格者參與調解,或就當事人不得自由處分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成立調解等是。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參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即明。而事實有常態事實與變態事實之分,故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此外,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就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悉依實體法之規定決之:如意思表示遭詐欺或脅迫(民法第92條),或意思表示有錯誤(民法第88條)等,非有此等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就已經合意之調解不得於事後任意撤銷。又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38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另,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
四、本件兩造分割遺產事件,前經本院於109 年1 月16日以109年度家移調字第1 號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可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分割遺產事件卷宗查明。原告雖以調解書寫好當時,我問說第二點原告其餘請求拋棄部分可否刪除,女法官說只是針對財產清單部分,我並問說這都是按照法律走了,女法官說對,所以我才簽名等語。惟查,此部分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退而論之,從原告所述內容觀察(即被繼承人張英梅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遺產總額為5,793,850 元,由兩造各依應繼分為4 分之1 分配結果,原告所應分配之遺產數額,應為1,448,463 元,惟系爭調解筆錄之分割方式,原告僅分配到724,232 元等情),乃是否為意思表示錯誤或不知事情問題。然調解或和解目的,乃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相互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如何讓步及其讓步空間為何,為調解或和解雙方當事人各自衡酌取捨之考量範圍。因此,原告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遺產總額為5,793,850 元,每人應分配1,448,463 元,其僅分配數額724,
232 元,自無不可。再者,縱如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其因109 年7 月18日考證照,有接觸民法才知道等語,亦屬自己過失或不知事情所致,揆諸前項規定,亦不在得以撤銷之範疇。是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9 年1 月16日經本院以109 年度家移調字第1 號調解筆錄,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至原告於109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後,於同年月21日另以書狀主張被告石圳生盜領被繼承人存款,以及尚有保險喪葬津貼、國民年金喪葬津貼、奠儀、保險給付等項,並主張併予調查等語。惟查,調解或和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 項,第380 條第1 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又分割遺產,固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然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限,至此後所發現之新財產,要屬新事實。但該新發現之遺產,倘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自得再「另行訴請裁判分割」,不受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不得更行起訴之限制,亦非該確定判決依同法第400 條之既判力所及,此觀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991 號判決自明。本件原告如認被繼承人尚有其所指之遺產可供分配,惟因被繼承人張英梅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之遺產(即附表三所示),已經調解成立而分配完竣確定。原告上述併予請求調查部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所定內容有間,且有礙訴訟之終結,不應准許。參以本件調解已經成立並確定,已如上述,就該部分不得再予爭執。其餘部分,屬上開分割遺產事件分割後,「新發現」新事實,原告如有爭執,應由原告另案提起訴訟解決,併予敘明。
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陳述,不影響裁判認定結果,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己、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秋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1272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景徽附表一:
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 │子女 ││張英梅 ├──────┤│104 年10月21日歿 │長子石竣亦 ││ ├──────┤│配偶 │次子石圳生 ││石進良 ├──────┤│ │長女石喻萱 │└──────────┴──────┘附表二:
被繼承人張英梅之繼承人應繼分之比例┌──┬────┬─────┐│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石進良 │ 1/4 │├──┼────┼─────┤│ 2 │石竣亦 │ 1/4 │├──┼────┼─────┤│ 3 │石圳生 │ 1/4 │├──┼────┼─────┤│ 4 │石喻萱 │ 1/4 │└──┴────┴─────┘附表三:
被繼承人張英梅之遺產┌──┬─────────────────────┬──────┬─────────────┐│編號│遺產項目 │ 核定價值 │調解筆錄之分配方案 ││ │ │ (新臺幣) │(109 年度家移調字第1 號)│├──┼─────────────────────┼──────┼─────────────┤│ 1 │汽車(車牌號碼0000-00)一輛。 │ 50,000元 │由原告石竣亦單獨取得。 │├──┼─────────────────────┼──────┼─────────────┤│ 2 │斗六西平路郵局(活存00000000000000) │1,902,171元 │原告石竣亦、被告石圳生、石│├──┼─────────────────────┼──────┤喻萱各取得724,232 元,其餘││ 3 │斗六西平路郵局(定存000000000) │1,500,000元 │3,571,157 元由被告石進良取│├──┼─────────────────────┼──────┤得。 ││ 4 │斗六鎮北郵局(定存000000000) │2,000,000元 │ │├──┼─────────────────────┼──────┤ ││ 5 │斗六市農會虎溪分部(活存0000000000000000) │ 264,618元 │ │├──┼─────────────────────┼──────┤ ││ 6 │世華銀行斗六分行(活存000000000000) │ 39,344元 │ │├──┼─────────────────────┼──────┤ ││ 7 │世華銀行斗六分行(外匯綜存000000000000) │ 37,72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