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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財管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財管字第5號聲 請 人 吳聰億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解除失蹤人財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解除失蹤人李民(男,民國前00年0月0日出生,民國37年4月4日死亡)財產管理人吳聰億律師之財產管理人職務。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93年度家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選任李國雄為失蹤人李民之財產管理人,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財管字第3號民事裁定許可李國雄辭任失蹤人李民之財產管理人職務,並選任聲請人吳聰億律師為失蹤人李民之財產管理人,惟失蹤人李民業於民國37年4月4日死亡,聲請人之失蹤人財產管理人職務自應終結,爰聲請准予解除聲請人之失蹤人財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二、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若無失蹤人之存在,即失蹤人業已歸來或已死亡等情形,即無置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必要,而已選任之失蹤人財產管理人,其職務則應予以解除,乃屬當然。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3年度家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影本、109年度財管字第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失蹤人李民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家聲字第42號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109年度財管字第3號辭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是依失蹤人李民之戶籍謄本記載,其既已於37年4月4日死亡,即已非失蹤人,而無為其置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解除其為失蹤人李民之財產管理人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裁判日期:2021-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