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國字第1號原 告 陳志忠被 告 雲林縣立斗南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林秀娟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9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2項本文、行政訴訟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86條所明定。是法院認已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時,自得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繼續進行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1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33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16日召開之教師評審委員會所為解聘原告暨1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不合法,且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36號判決撤銷原申復決定、再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107年1月10日南中機字第1070000200號函、107年3月30日南中人字第1070001949號函)為由,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新臺幣(下同)3,753,099元(嗣減縮為3,751,037元),並應自109年7月1日起至回復聘任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75,545元,並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系爭決議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薪資、考績獎金、年終獎金等費用,皆屬原告以公立教師身分,對被告所為之請求,均係公法上之爭議,核屬行政法院審判權限之事件,應循行政訴訟程序救濟等語置辯。經本院審酌本件訴訟應以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34號解聘事件確定之系爭解聘處分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後,於110年4月29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下稱系爭裁定),兩造未就系爭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並已確定在案,而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34號解聘事件已於111年7月8日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現繫屬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案號為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本院審酌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已表明相關法律見解,且本件訴訟自起訴之日起迄今已逾5年,為免當事人因停止訴訟程序而受有延滯之重大不利益,及本件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可自為調查審認,故認本件訴訟已無繼續停止之必要,爰依職權撤銷前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系爭裁定。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