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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5號原 告 宋坤松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被 告 宋佳玲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9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市○○○段○○○○段○○○地號(重劃前為六二之一0二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號二層樓房、權利範圍全部房屋,於民國七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之二妹,原告自民國74年11月起陸續向第三人陳吉博借款,為避免其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000 地號(重劃後為295 地號)、面積8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 號二層樓房、權利範圍全部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遭陳吉博查封而無居住處所,委託第三人即代書謝月珠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陳吉博於75年間曾就系爭房地向鈞院以兩造為被告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鈞院以75年度訴字第764 號民事判決應予塗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75年度上字第522 號受理,而被告於75年11月28日上訴審理期間與陳吉博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陳吉博捨棄塗銷系爭房地之請求,由被告給付陳吉博新臺幣(下同)547,000 元(按原告誤繕為54萬元,下稱前案訴訟),且該547,000 元乃原告向陳吉博清償。依前案訴訟中鈞院判決認定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真實買賣之意思及交付價金,應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應有判決理由之拘束效力。如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含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原告亦已於109 年6 月18日鈞院言詞辯論當庭向被告為終止該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將系爭房地移轉至被告名下,是隱藏有贈與法律行為,因被告住在父母附近,由被告照顧父母。又本件不管假買賣或真贈與,原告之所以將系爭房地移轉至被告名下,目的都是為了脫免債務,而民法有基本原則就是不得主張因自己之不法行為而受利益,所以原告請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塗銷也沒有理由。且依謝月珠到庭證述稱系爭房地產因原告對外積欠債務,為了避免系爭房地被債權人查封,所以暫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與原告起訴主張本件是基於假買賣之意思,登記在被告名下,已經有所不同,再者,謝月珠證述稱系爭房地暫時登記在被告名下,是指在原告積欠他人債務期間等語,但是原告在近10年來已經沒有積欠債務,而謝月珠亦證述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時,有申報贈與稅,所以顯然本件雖然是假買賣,但隱含贈與的性質,否則不會經過30餘年,原告都沒有向被告主張權利,前案訴訟雖然認定是假買賣,但是沒有就是否隱藏贈與之部分做相關調查,因此前案訴訟的效力不及於本案,更何況鈞院75年度訴字第764 號案件判決後,原告並沒有提出上訴,而是由被告上訴後,與陳吉博達成和解,若於斯時被告未上訴,系爭房地可能早已被原告的債權人查封拍賣,這部分事實原告可以預見,但是原告沒有作為,推由被告出面處理,佐證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是隱含有贈與的性質。對於當初和解條件之金額是原告清償的不爭執,但金錢來源不清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民法第87條第2 項所謂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係指為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而言,惟是否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亦須由當事人予以主張,法院始得加以審究。又當事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是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675號、85年度臺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雖歸於無效,但所隱藏之真正行為若具備成立要件及生效要件,則為有效。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係屬虛偽等語,被告就此並不爭執,是此部分堪以認定,惟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係原告贈與被告云云,為原告所否認,則依前揭法律見解,應由被告就兩造間買賣之虛偽意思表示隱藏有贈與之法律行為一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固以證人謝月珠於109 年6 月18日證述稱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至被告名下時,有申報贈與稅,所以顯然本件雖然是假買賣,但隱含贈與的性質,否則不會經過30餘年,原告都沒有向被告主張權利云云,然證人謝月珠於109 年6 月18日亦證述稱三等親內一定要申報贈與稅等語,是無法遽依證人謝月珠上開證述推論出原告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有隱含贈與之意思表示,況觀諸證人謝月珠於109 年6 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當庭所為全部之證述內容,亦無從得出原告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其真意乃將系爭房地贈與予被告。至於原告為何經過30餘年方向被告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原因多端,並非即得認原告係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是被告抗辯原告贈與系爭房地,尚非可採。

⒉被告固以前案訴訟中原告均未出庭,推由被告出面處理,佐

證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是隱含有贈與的性質云云,惟前案訴訟中雖係被告與陳吉博在第二審上訴期間成立和解,但該和解條件乃被告願給付陳吉博547,000 元,有該和解筆錄在卷可稽,然該547,000 元乃係由原告向陳吉博清償乙節,被告並不爭執,而原告並非該和解契約之當事人,仍依該和解契約之條件對陳吉博負清償責任,自無從因原告未在前案訴訟進行中出庭而被告有出庭,即得佐證原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隱含有贈與之性質,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⒊被告另辯稱原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至被告名下,是隱藏有贈

與法律行為,因被告住在父母附近,由被告照顧父母云云,然被告就此部分僅空言泛稱,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⒋綜上,被告就兩造間系爭房地移轉為贈與法律關係之主張未

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主張兩造間系爭房地買賣之虛偽意思表示隱藏有贈與之法律行為等節,自無從憑信。

㈡、被告另辯稱依證人謝月珠之證述稱系爭房地因為原告對外積欠債務,為了避免系爭房地被債權人查封,所以暫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與原告起訴主張本件是基於假買賣的意思,登記在被告名下,已經有所不同云云,惟查,證人謝月珠於109 年6 月18日到庭具結證稱:原告為伊堂兄,被告為伊堂妹,系爭房地在75年1 月22日係由伊以買賣的方式辦理過戶;原告打電話給伊說原告欠人家錢,怕系爭房地被查封,兩造父母沒有地方住,暫時過戶至被告名下;是原告交代將系爭房地過戶至被告名下,伊不知道為何原告要指名被告等語。原告委請證人謝月珠過戶系爭房地時並未提及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僅係強調怕系爭房地被其債權人查封,要趕快過戶,是亦無從依證人謝月珠之證述即得推論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虛偽意思表示有隱含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況縱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虛偽意思表示隱藏有借名登記之法律行為,而原告已於本院109 年6 月18日當庭向被告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則原告自亦得向被告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轉登記。

㈢、從而,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成立買賣契約,亦未有買賣價金之交付,所為之買賣關係係屬虛偽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復未就原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隱含有贈與之法律行為舉證以實其說,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裁判日期:2020-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