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6號原 告 廖山林
廖山煌廖月琴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勝安 律師被 告 雲林縣崙背鄉東興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吳清池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⒉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廖山煌。
⒊被告應自民國109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
給付廖山林新台幣(下同)2,832 元,給付廖山煌9,876元,給付廖月琴2,832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率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陳述:
⒈座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192地號
土地)為渠等及訴外人廖蕭彩雲所共有,另座落同段119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93地號土地)則為原告廖山煌1 人所有。上開2 筆土地自民國50幾年起即為被告所無權占用供為操場使用並種植樹木,迨至107 年間渠等始同意將上開2 筆土地無償提供予被告使用至108 年12月31日,上開土地無償使用期限已滿,惟被告迄未將前揭2 筆土地交還,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1192地號土地返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將系爭1193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廖山煌。
⒉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
社會通念。被告所占用上開2 宗土地位於156 縣道旁,離崙背市區僅約1 公里,生活機能便利,參照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及被告利用該上開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以系爭土地109 年1 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1,040 元為基準,再以年利率5%計算,被告應自109 年
1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廖山林及廖月琴各2,832 元,給付廖山煌9,876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聲述:
⒈系爭2 宗土地前為訴外人崙背鄉公所價購後再撥給伊使用,伊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用。
⒉50年12月間系爭2 宗土地之共有人成立交換使用合約,是伊使用系爭土地亦非無權占用。
⒊學校校區各項設施除供教學使用外,尚提供鄉民運動健身
使用,是校區縱占用到私人土地,亦應成立公用地役權關係,土地所有人行使權利,即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排除他人之使用。且此一公用地役權關係存續時,要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是原告主張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亦無理由。
⒋再者,不當得利返還範圍應以對方所受利益為度,非以請
求權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系爭2 宗土地處在崙背鄉市區之外,位置偏僻,可期待之使用價值較低,且伊利用系爭土地從事教育活動,要屬公益,是原告依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顯非合理。⒌另伊非屬行政機關,而是無權利能力(或非主性)之營造物,伊要無訴訟當事人能力。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能力,係指於民事訴訟程序,以自己名義向法院為保護私權之請求人及相對人之資格,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之規定,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至中央或地方機關,原無獨立之人格,本不得為訴訟之主體,但為維護交易之安全,及為訴訟之經濟,民國92年2 月7 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乃增設第4 項規定,中央或地方機關,亦有當事人能力。惟所謂「機關」須是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設置之獨立組織體,依行政權範圍內之管轄分工,有行使公權力並代表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為各種行為之權限,其效果則歸屬於國家或該自治團體(行政程序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參照)。是機關既為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則機關須為具有單獨之組織法規(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 條,地方制度法第62條)、獨立之編制及預算、印信等要件之組織體。
二、次按公立國民小學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據人口、交通、社區、文化環境、行政區域及學校分布情形,劃分學區,分區設置【國民教育法第4 條第2 項前段】。政府辦理國民教育所需經費,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編列預算支應【同法第16條】。辦理國民教育所需建校土地,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法撥用或徵收【同法第17條】。又按縣(市)政府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縣(市)政府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縣(市)議會同意後,報內政部備查;縣(市)政府所屬機關及學校之組織規程,由縣(市)政府定之【地方制度法第62條第2 項】。總上規定可知,公立國民小學乃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達成教育國民之公共行政目的,將人與物作功能上的結合,以制定法規作為組織依據所設置之文教性營造物;且辦理國民教育所需之經費及校地乃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編列預算支應及依法撥用或徵收。職是,營造物可分為「有權利能力(或自主性)之營造物」與「無權利能力(或非主性)之營造物」兩者;無權利能力(或非主性)之營造物,其本身屬行政主體之一部分,不具有獨立之地位或法人格。
三、經查,被告之前身為崙背國小羅厝分校,迨至49年6 月21日崙背鄉公所始申請將該分校改升為獨立小學,同年9 月獲雲林縣政府核准各情,此有雲林縣政府104 年2 月16日府教國二字第1040017764號函文所檢附之崙背鄉公所47年7 月29日崙鄉民字第1085號呈(及附件崙背國校暫設分班報告表)、雲林縣政府47年11月7 日雲府金教國字第31777 號令(及附件雲林縣四十七學年度各國校班級及員役編制調整一覽表)、崙背鄉公所49年6 月21日崙鄉民字第4099號呈、雲林縣49學年度新設國民學校一覽表等文件影本在卷(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08 號卷內第78-85頁)可憑。至被告設校所依據之組織規程為何?則未見雲林縣政府提供。基上可知,雲林縣崙背鄉東興國民小學(下稱東興國小)不具單獨組織法規,要屬無權利能力(或非主性)之營造物,其本身屬行政主體之一部分,不具有獨立之地位或權利主體至灼。從而,東興國小要無被告當事人能力,堪可認定。其次,東興國小乃雲林縣政府所設置乙節,要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如前述,因該校未具單獨組織法規,自屬無權利能力(或非主性)之營造物,其本身乃屬行政主體之一部分至灼,則原告訴請其拆除系爭2 宗土地上之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並請求其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並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並予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且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庭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