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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號原 告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中平訴訟代理人 潘東發

陳垚祥律師被 告 智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偉恆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律師被 告 曾紹亮(即黃錦會之承受訴訟人)

曾嘉盈(即黃錦會之承受訴訟人)曾嘉妍(即黃錦會之承受訴訟人)蔡坤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秀一律師被 告 張逸群上 開五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敏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

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對訴外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鳳公司)有新臺幣

(下同)6 億1,200 萬元之債權存在,台鳳公司則對被告智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智曜公司)有2 億6,45

3 萬528 元之債權存在。經原告及訴外人鄭中平於民國98年

8 月12日就上開台鳳公司對被告智曜公司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智曜公司於98年8 月26日聲明異議。原告及鄭中平乃訴請確認台鳳公司對被告智曜公司有5,000 萬元債權存在,並由其等2 人代位受領,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10月25日以99年度重上字第372 號判決原告及鄭中平勝訴,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裁定駁回被告智曜公司之上訴確定(下稱99年度重上字第372 號確定判決)。原告及鄭中平另訴請確認台鳳公司對被告智曜公司有1 億元之債權存在,並由其等2 人代位受領,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 年05月17日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1283號判決原告及鄭中平勝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 年8 月20日以102 年度重上字第61

2 號判決、最高法院於103 年12月24日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駁回被告智曜公司及台鳳公司之上訴確定(下稱

102 年度重上字第612 號確定判決)。㈡台鳳公司以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古坑小段及高厝

林子頭段共142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 億2,00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訴外人永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添公司)向中興銀行之貸款1 億元(下稱系爭1 億元)債務,嗣中興銀行於93年7 月2 日將系爭1 億元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讓與訴外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台灣金聯公司復於97年

6 月30日讓與被告智曜公司,被告智曜公司再於98年12月8日、同年月3 日分別將系爭1 億元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信託讓與被告張逸群。台鳳公司員工即訴外人黃桭榞於100 年間起就系爭土地與佃農林文信等簽訂63份不動產買賣協議書,由買受人將買賣價金匯入被告張逸群與佃農代表張長慈在雲林縣○○鄉○○○設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內,其後再轉入上開信託契約約定之受託專戶,最後自受託專戶依序轉帳入台鳳公司帳戶2,209 萬5,840 元及被告智曜公司帳戶2,882 萬5,410 元,截至101 年7 月13日,該聯名帳戶剩餘511 萬4,446 元。被告張逸群又於104 年3 月23日將上開其對永添公司債權餘額5,784 萬8,461 元(原債權經以變賣部分抵押物所得款項清償)中之5,000 萬元借款本息、違約金債權以及系爭土地中如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55號卷(下稱高院卷)3 第65頁附表(下稱附表1 )所示13筆土地所設定系爭抵押權(權利範圍1700分之1460)讓與被告曾紹亮、曾嘉盈、曾嘉妍(下稱被告曾紹亮等3 人)之被繼承人黃錦會,被告張逸群復於104 年4 月8 日將其對永添公司剩餘債權784 萬8,461 元借款本息、違約金債權,及以系爭土地中如附表1 所示13筆土地所設定系爭抵押權(權利範圍1700分之240 )讓與被告蔡坤河,並依序於104 年

3 月30日、104 年4 月13日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事務所)申辦抵押權讓與登記完竣。

㈢原告及鄭中平以對台鳳公司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中之

14筆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3 年度司執助字第263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4 年12月14日作成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執行清償(拍賣)所得金額共3,41

8 萬3,678 元,被告曾紹亮等3 人之被繼承人黃錦會及被告蔡坤河列為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受償,獲分配執行費7 萬2,

000 元、債權本息及違約金共3,407 萬3,567 元(204 萬4,

414 元、3,202 萬9,153 元),不足額為1 億4,594 萬1,47

0 元(875 萬6,488 元、1 億3,718 萬4,982 元)。㈣被告張逸群與被告曾紹亮等3 人之被繼承人黃錦會、被告蔡

坤河間所為上開債權讓與之債權行為及抵押權讓與登記之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有礙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該抵押權讓與登記依民法第213 條、第113 條、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185 條規定,應予塗銷。又被告智曜公司與被告張逸群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信託登記物權行為,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有礙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信託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應屬無效,該信託登記依民法第213 條、第113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185 條規定,應予塗銷。又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5 、6 、7 之債權人應改列為被告智曜公司,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㈤先位聲明部分:

⒈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及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等規定應屬無效:

⑴原告因對台鳳公司有6 億1,200 萬元債權,於98年7 月13日

就其對第三人即被告智曜公司之債權為強制執行,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亦於98年8 月12日發出更正後執行命令。又被告智曜公司為避免其對永添公司有1 億元債權及提供系爭債權擔保之系爭抵押權為上開執行命令所扣押,故於98年8 月26日聲明異議。惟原告即於98年10月5 日對被告智曜公司提起確認台鳳公司對其有1,000 萬元債權存在訴訟,其後追加為5,000 萬元,請求代位受領,歷經三審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即台鳳公司對被告智曜公司確有5,000 萬元債權存在,且被告智曜公司給付上開款項,由原告代位受領。然被告智曜公司因原告既有提起上開訴訟,為避免上開訴訟敗訴確定,再由臺北地院繼續執行,即於98年12月14日將系爭債權及抵押權信託登記予被告張逸群,以逃避系爭債權及抵押權為上開執行命令所為,故應屬脫產行為,且上開信託登記既在該執行命令之後,且未經撤銷而失其效力,對被告智曜公司仍有拘束力,故被告智曜公司其後為避免原告上開執行,乃將系爭債權及抵押權信託登記,予被告張逸群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自不得對抗原告而不生效力。惟原告於103 年4 月25日亦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台鳳公司所有坐落雲林古坑土地為查封拍賣之強制執行,被告智曜公司、台鳳公司因恐其後拍定而優先受償之分配額為原告所強制執行,故於104 年3 、

4 月乃將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指示被告張逸群分別讓與被告曾紹亮等3 人之被繼承人黃錦會,及被告蔡坤河,藉以逃避上開強制執行,且上開債權讓與之行為亦係在臺北地院於98年8 月12日發出執行命令以後,應有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自不得對抗原告。再上開規定亦屬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而上開脫產行為,致原告及其他債權人無法執行及追償,亦有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依民法第72條等規定,亦應為無效。

⒉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應屬「通謀虛偽之行為,亦應為無效:

⑴原告於103 年4 月25日即有追加執行台鳳公司所有坐落雲林

縣○○鄉○○段○○○段0000地號等29筆土地及高厝林子頭段12-124地號等13筆土地,共計42筆土地續行查封拍賣,只因台鳳公司曾以利用信託而虛偽設定抵押權等行為阻礙原告追償其財產,原告恐台鳳公司於啟封後再藉此方式脫產,故有查封續行拍賣,並請求以末次拍賣價格為重行拍賣之底價。嗣又於103 年8 月15日再以狀陳報沿用前案所為之指界及現場情況,故請求無須再為指界之必要,並採以前案特別變價程序之減價拍賣最低拍賣價額,因此本院民事執行處即未再指界及鑑價。又被告智曜公司係台鳳公司之子公司,因見台鳳公司上開土地於啟封後仍為原告查封續行拍賣,且係以前案特別變價程序之減價拍賣最低拍賣價額為拍賣底價,故上開土地至可能為拍定,乃於103 年9 月19日指示被告張逸群併案申請執行。又被告智曜公司因原告對其有2 億6,453萬0,528 元確定判決並代位受領之債權,恐原告於上開土地經法院拍定後由其優先受償之分配款為原告所查封,乃分別於104 年3 月23日、4 月8 日將對永添公司各5,000 萬元及

784 萬8,461 元債權及對台鳳公司所擔保之抵押權各1700分之1460、240 讓與被告曾紹亮等3 人之被繼承人黃錦會、蔡坤河,並於104 年5 月5 日向本院為陳報,復於104 年5 月11日再陳報不同意原告所聲請延緩執行;故有其於104 年06月17日第一次拍賣計有7 筆土地拍定,又於104 年9 月30日經特別變價程序後之減價拍賣,計有7 筆土地拍定。且本院民事執行處亦於104 年12月3 日亦有作成分配表,惟原告即就黃錦會、被告蔡坤河分配金額於104 年12月30日聲明異議,黃錦會、被告蔡坤河於105 年1 月8 日提出陳述意見,略稱:智曜公司並非本強制執行的當事人,又如何能將智曜公司列入分配?尤其異議人所另行起訴者,該受訴法院顯無法為任何撤銷或變更分配表之判決,自無許異議人徒提出異議即能達解決爭端之目的,異議人所謂毋庸再行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云云,於法顯有誤解云云,足見被告智曜公司指示被告張逸群將信託之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分別讓與黃錦會、被告蔡坤河,即以被告智曜公司非該執行事件之當事人,藉以逃避原告之追償;故應為脫產行為無疑。又被告張逸群於103 年9 月19日為併案執行聲請;故其時已知上開42筆土地拍賣底價係前案特別變價程序減價拍賣最低拍賣價額,且全部金額亦應在5,000 萬元以上,上開拍賣價額經多次減價後應相當低廉,至可能拍定;且黃錦會、被告蔡坤河若係以1,460 萬元、240 萬元,各取得5,000 萬元及784 萬8,461元之債權及抵押權,顯然係以不相當對價所取得,且亦知悉其行為顯有害及原告及其他債權人之權利,自應屬詐害債權之行為,亦至明確。再者,系爭抵押土地第一次拍賣日期為

104 年6 月17日,7 筆土地之拍定總金額為2,056 萬6,790元、第二次拍賣日期為104 年9 月30日,7 筆土地之拍定總金額1,361 萬6,888 元,距被告張逸群分別於104 年3 月23日、104 年4 月8 日分別讓與予被告曾紹亮等3 人之被繼承人黃錦會、蔡坤河之日期,祇相差不到3 個月;顯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土地於上開讓與時,業已依前案特別變價程序之減價拍賣最低價額之陳述意見等以後拍賣程序。尤其鄭艷玫、黃茂同依其於99年8 月20日與台鳳公司簽訂不動產合作銷售契約書,促使簽訂375 租約之佃農與台鳳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協議,故被告智曜公司應已知本院所定拍賣底價,即可就上開抵押土地經拍定後而立即優先受償,並受分配上開款項;然被告智曜公司明知經不久即可獲得上開拍定價額,卻以如此低廉價格讓售,顯然被告智曜公司知悉本院所查封系爭抵押土地即在進行拍賣程序,且被告張逸群因其上有抵押權而優先受償而受分配之款項,即將為原告所查封執行;故台鳳公司及被告智曜公司為逃避上開強制執行,而將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予被告曾紹亮等3 人之被繼承人黃錦會、蔡坤河,亦應符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益見上開債權讓與顯係被告智曜公司負責人邱偉恆、張逸群、黃錦會及蔡坤河間虛偽通謀所為脫產行為。此觀本件債權讓與契約書之第1 條第3 項、第6 條、第7 條第1 、2 、3 項、第10條第

1 、2 項諸多限制條件,皆不利於蔡坤河、黃錦會之條款而其卻予接受,顯有違債權讓與之一般買賣常情,亦證被告曾紹亮等3 人之被繼承人黃錦會、蔡坤河所匯入該信託專戶內之上開款項,應祇係配合該契約第2 條內容所製作之資金流向而有債權讓與之假象而已,即屬不實,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應非真正,應屬被告智曜公司負責人邱偉恆、張逸群分別與被告曾紹亮等3 人之被繼承人黃錦會、蔡坤河間之通謀虛偽之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應屬無效。是以,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第113 條及第213 條等規定,代位被告張逸群向被告曾紹亮等3 人、蔡坤河請求回復被告張逸群之原有登記。

⒊又上開債權讓與行為,應屬被告智曜公司負責人邱偉恆、張

逸群、曾紹亮等3 人之被繼承人黃錦會、蔡坤河等共同侵權行為:

⑴被告智曜公司於臺北地院核發執行命令,避免系爭債權及系

爭抵押權為原告所強制執行,而將上開權利先信託讓與張逸群,其後再指示張逸群將上開權利分別讓與黃錦會(已死亡)、被告蔡坤河,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依上開強制執行之權利,且亦應有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應屬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2 項及第185 條等規定之侵權行為,被告智曜公司、張逸群、曾紹亮等3 人之被繼承人黃錦會、蔡坤河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再依民法第113 條、第213 條等規定,請求黃錦會之繼承人曾紹亮等3 人、蔡坤河塗銷上開抵押權讓與登記,並回復被告張逸群之原有信託登記。

㈥備位聲明部分:

退步言之,被告張逸群與被告曾紹亮等3 人之被繼承人黃錦會、被告蔡坤河間所為上開債權讓與之債權行為及抵押權讓與登記之物權行為,有詐害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 第1項、第2 項規定,應予撤銷,該抵押權讓與登記依民法第24

4 條第4 項規定,應予塗銷。又被告智曜公司與被告張逸群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信託登記物權行為,因原告已另代位被告智曜公司依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終止該信託契約,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張逸群將上開抵押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智曜公司。

㈦並聲明:

⒈先位訴之聲明:

⑴①確認被告張逸群於104 年3 月23日將對永添公司5,000 萬元

借款及自88年12月17日起算利息、違約金等債權讓與被告曾紹亮(即黃錦會之承受訴訟人)之債權行為,及於104 年3月30日就附表(高院卷3 第65頁更正後附表)所示13筆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 億2,000 萬元抵押權權利範圍1700分之1460讓與登記予被告曾紹亮(即黃錦會之承受訴訟人)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②被告曾紹亮(即黃錦會之承受訴訟人,黃錦會之繼承人已為

分割繼承登記,由被告曾紹亮登記為抵押權人)應將上開抵押權讓與登記塗銷,並回復被告張逸群之原有信託登記。

⑵①確認被告張逸群於104 年4 月8 日將對永添公司784 萬8,46

1 元借款及自88年12月17日起算利息、違約金等債權讓與被告蔡坤河之債權行為,及於104 年4 月13日就附表(高院卷

3 第65頁更正後附表)所示13筆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 億2,000 萬押權權利範圍1700分之240 讓與登記予被告蔡坤河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②被告蔡坤河應將上開抵押權讓與登記塗銷,並回復被告張逸群之原有信託登記。

⑶①確認被告智曜公司於98年12月3 日對永添公司5,784 萬8,46

1 元借款及自88年12月17日起算利息、違約金等債權所為信託予被告張逸群之債權行為,及於98年12月8 日就如附表(高院卷3 第65頁更正後附表)所示13筆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 億2,000 萬元抵押權權利範圍全部信託登記予被告張逸群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②被告張逸群應將上開信託登記塗銷,並回復被告智曜公司之原有登記。

⑷①確認被告智曜公司對被告曾紹亮等3 人、蔡坤河取得系爭執

行事件,於104 年12月3 日所製作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次序5 、6 、7 」所列被告曾紹亮等3 人、蔡坤河之「執行費」7 萬2,000 元,及「第一順位抵押權」各204 萬4,414 元、3,202 萬9,153 元債權等及分配額之債權存在。

上開分配表其中次序5 、6 、7 所列分配予被告曾紹亮等3

人、蔡坤河之執行費7 萬2,000 元及「第一順位抵押權」各

204 萬4,414 元、3,202 萬9,153 元等分配額應改列為被告智曜公司,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②確認被告智曜公司對被告曾紹亮(即黃錦會承受訴訟人)、

蔡坤河取得鈞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574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7 年9 月13日所製作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次序6 」所列分配予被告曾紹亮(即黃錦會承受訴訟人) 之「執行費」6,800 元、「次序7 」所列「第1 順位抵押權」2,093 萬3,

732 元及「次序8 」所列分配予被告蔡坤河之第一順位抵押權344 萬1,162 元等債權及分配額之債權存在。上開分配表中「次序6 」所列分配予被告曾紹亮(即黃錦會

之承受訴訟人)之「執行費」6,800 元、「次序7 」所列分配予被告曾紹亮(即黃錦會承受訴訟人)之「第一順位抵押權」2,093 萬3,732 元、「次序8 」所列分配予被告蔡坤河之「第一順位抵押權」344 萬1,162 元等分配額,應改列為被告智曜公司,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⒉備位訴之聲明⑴①被告張逸群於104 年3 月23日將對永添公司5,000 萬借款及

自88年12月17日起算利息、違約金等債權讓與被告曾紹亮(即黃錦會之承受訴訟人)之債權行為,及於104 年3 月30日就附表(高院卷3 第65頁更正後附表)所示13筆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 億2,000 萬元抵押權權利範圍1700分之1460讓與登記予被告曾紹亮(即黃錦會之承受訴訟人)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

②被告曾紹亮(即黃錦會之承受訴訟人,黃錦會之繼承人已為

分割繼承登記,由被告曾紹亮登記為抵押權人)應將上開抵押權讓與登記塗銷,並回復被告張逸群之原有信託登記。

⑵①被告張逸群於104 年4 月8 日將對永添公司784 萬8461元借

款及自88年12月17日起算利息、違約金等債權讓與被告蔡坤河之債權行為,及於104 年4 月13日就附表(高院卷3 第65頁更正後附表)所示13筆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 億2000萬元抵押權權利範圍1700分之240 讓與登記予被告蔡坤河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②被告蔡坤河應將上開抵押權讓與登記塗銷,並回復被告張逸群之原有信託登記。

⑶①確認被告智曜公司對於98年12月3 日將對永添公司5784萬84

61元借款及自88年12月17日起算利息、違約金等債權所為信託予被告張逸群之債權行為,及於98年12月8 日就如附表(高院卷3 第65頁更正後附表)所示13筆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 億2,000 萬元抵押權所為信託關係不存在。

②被告張逸群應將上開抵押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智曜公司。

⑷①確認被告智曜公司對被告曾紹亮等3 人、蔡坤河取得系爭執

行事件,於104 年12月3 日所製作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次序5 、6 、7 」所列被告曾紹亮等3 人、蔡坤河所列「執行費」7 萬2,000 元及「第一順位抵押權」各204 萬4,414 元、3,202 萬9,153 元等債權及分配額之債權存在。

上開分配表其中次序5 、6 、7 所列分配予被告曾紹亮等3

人、蔡坤河之「執行費」7 萬2,000 元,及「第一順位抵押權」各204 萬4,414 元、3,202 萬9,153 元等分配額應改列為被告智曜公司,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②確認被告智曜公司對被告曾紹亮(即黃錦會之承受訴訟人)

、蔡坤河取得鈞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5746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7 年9 月13日所製作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次序6 」所列被告曾紹亮(即黃錦會承受訴訟人)所列「執行費」6,

800 元、「次序7 」所列「第一順位抵押權」2,093 萬3,73

2 元及「次序8 」所列分配予被告蔡坤河之「第一順位抵押權」344 萬1,162 元等債權及分配額之債權存在。

上開分配表中「次序6 」所列分配予被告曾紹亮(即黃錦會

之承受訴訟人)之「執行費」6,800 元、「次序7 」所列分配予被告曾紹亮(即黃錦會承受訴訟人)之「第一順位抵押權」2,093 萬3,732 元、「次序8 」所列分配予被告蔡坤河之「第一順位抵押權」344 萬1,162 元等分配額,應改列為被告智曜公司,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智曜公司部分:

⒈被告智曜公司於98年12月8 日將被告智曜公司對永添公司系

爭債權讓與共同被告張逸群訂立系爭信託契約,約定將系爭債權信託登記予共同被告張逸群所有,嗣被告智曜公司與共同被告張逸群於100 年10月12日另立系爭信託契約增補協議書。依被告智曜公司及被告張逸群之信託契約書及信託契約增補協議書約定,被告張逸群於系爭信託契約存續期間,知悉被告曾紹亮等3 人之被繼承人黃錦會及被告蔡坤河願意承買系爭債權中之5,000 萬元及784 萬8,461 元後,即向被告智曜公司報告上情,並依系爭信託契約約定取得被告智曜公司之指示書後,將系爭債權中之5,000 萬元及784 萬8,46 1元(均包括擔保之抵押權、分別出售並轉讓登記予被告曾紹亮之被繼承人黃錦會及被告蔡坤河,並未違反系爭信託契約。原告主張信託登記給被告張逸群屬逃避原告對其強制執行所為之脫產行為,顯然為逃避債務,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及信託法第5 條第1、2 款之規定,上開信託行為與所有權移轉行為應屬無效,亦有違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復主張依民法第113 條、第213 條等規定請求塗銷被告間之信託登記,並回復被告智曜公司之原有登記。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既主張被告張逸群與被告智曜公司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依系爭信託契約及系爭信託增補協議書約定,被告智曜公司

將系爭債權信託登記予被告張逸群之目的係為完成相關債權之回收,非詐害債權之行為。原告執被告智曜公司前負責人王建焜在另件訴訟證稱為證,惟被告智曜公司決定將系爭債權信託登記予共同被告張逸群時之負責人為張伸寬,因此王建焜究為形式負責人或實質負責人與系爭信託契約是否合法之判斷無涉。又系爭協議書之買賣標的,乃台鳳公司將其所有之土地出賣予佃農,故由台鳳公司員工出面簽訂買賣協議書與共同被告張逸群出售系爭債權是否合法無涉。是原告主張共同被告張逸群僅為系爭債權信託登記之人頭云云,要屬無據。原告屢以被告張逸群處分系爭債權後,就出售系爭債權所得價款之處分有違反法院執行命令云云,被告智曜公司否認之,況是否有違反法院之執行命令,亦屬基於第三人身分之被告智曜公司對屬於債務人即台鳳公司之清償是否對原告發生效力之問題,更與被告張逸群處分系爭債權是否合法之判斷無涉,故原告以被告張逸群出售系爭債權所得款項之處分有違反法院執行命令,主張被告張逸群出售系爭債權有無效之事由云云,倒果為因,並無足採。被告智曜公司經共同被告張逸群告知,知道有人願意承買被告智曜公司所有之系爭債權後,被告智曜公司即評估取得系爭債權之成本及出售系爭債權可得之利潤後,同意共同被告張逸群出售系爭債權,並給予指示書,共同被告張逸群乃分別於104 年3 月23日與被告曾紹亮等3 人之被繼承人黃錦會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同年4 月8 日與被告蔡坤河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被告智曜公司不可能於同意出售系爭債權時,即知悉系爭債權所擔保之抵押權將會經本院執行處分別於104 年6 月17日及同年9 月30日拍定,拍定之金額分別為2,056 萬6,790 元及1,

361 萬6,888 元,並可因此受償3,322 萬6,088 元。原告倒果為因逕行推論被告智曜公司同意出售系爭債權時,係與被告張逸群、被告曾紹亮等3 人之被繼承人黃錦會及被告蔡坤河通謀虛偽而為脫產之行為云云,實屬無稽。被告智曜公司出售系爭債權予被告曾紹亮等3 人之被繼承人黃錦會及被告蔡坤河,並不以書面為限,況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內之條款,俱為被告等人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協商而來,原告並未證明系爭債權契約出售之過程有違法之處。依上說明,原告尚無法證明系爭剩餘債權及抵押權之買賣契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詐害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被告智曜公司,再代位被告張逸群行使請求被告曾紹亮等3 人之被繼承人黃錦會及被告蔡坤河返還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之權利並回復原有信託登記;依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代位被告智曜公司終止信託契約並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回復被告智曜公司原有剩餘債權及回復抵押權登記等,俱有誤會,而無可採。

⒊關於系爭分配表分別於104 年12月3 日及107 年9 月13日作

出,原告固曾分別於104 年12月30日及107 年10月11日聲明異議,然其異議之聲明,均係表明被告蔡坤河、被告曾紹亮等3 人之被繼承人黃錦會之執行費及分配金額應為被告智曜公司所有,上開款項應予保留,待債權人所提訴訟(即本件訴訟)確定後再予撥款云云。經查,原告109 年5 月28日所提爭點整理暨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先位訴之聲明及備位訴之聲明第四項,觀其聲明之內容及主張,除確認被告智曜公司對被告曾紹亮等3 人即黃錦會之承受訴訟人、被告蔡坤河就分配表次序5 、6 、7 之執行費及第一順位抵押權等債權及分配債權存在外,並請求將上開分配額改列為被告智曜公司,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其中就執行費債權何得確認屬被告智曜公司所有已有疑義外,就執行費及第一順位抵押權等債權及分配額改列為被告智曜公司,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聲明,顯非原告於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時之異議內容,且被告智曜公司非為執行程序之當事人,若容認原告即異議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時隨時追加或擴張原非異議之事由,無非剝奪被告智曜公司知悉異議權,內容與反對陳述之權利,原告就執行費及第一順位抵押權等債權及分配額改列為被告智曜公司,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聲明,既未於聲明異議時表示,即難認與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之要件相符。再者,原告先位先位及備位訴之聲明第四項之內容及主張,顯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定,分配表異議之訴僅得就債權額受分配之比例,分配之次序,分配金額誤算或計算方法等事項,請求判決;而係爭執被告智曜公司對被告曾紹亮等人之債權存在,及分配額之債權存在,顯與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定要件不符,難謂適法等語,資之抗辯。

⒋並聲明: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㈡被告張逸群、被告曾紹亮等3人、被告蔡坤河部分:

⒈原告前曾以確認對被告智曜公司、張逸群之債權存在起訴,

均被判決駁回並經最高法院駁回。原告先係假設被告張逸群受信託係為協助脫產,然其自承曾因此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103 年度偵字第3205號之刑事告訴卻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復謂被告曾紹亮等3 人之被繼承人黃錦會、被告蔡坤河有可能不須給付被告智曜公司任何款項,而受讓系爭債權及抵押權等云云並非事實,原告應予以舉證,繼又稱被告智曜公司或被告張逸群對被告曾紹亮等

3 人之被繼承人黃錦會、被告蔡坤河並無提起任何給付訴訟,係怠於行使權利,主張代位受領等云云,然被告張逸群到底有何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未見原告有任何說明。被告張逸群與被告智曜公司間信託關係,本即約定信託之目的在為被告智曜公司管理處分信託財產以完成相關債權之回收,並依被告智曜公司之指示以信託財產清償被告智曜公司之票據債務,而被告張逸群在被告智曜公司指示已將系爭債權出售予被告曾紹亮等3 人之被繼承人黃錦會、被告蔡坤河,現該些債權既已出售,被告張逸群更依信託契約將信託財產及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所生之孳息及收益,全數依被告智曜公司之指示處理完畢,並結清那時為執行信託任務於臺灣中小企銀臺北分行所開設之帳戶及完成銷戶手續,則依信託法第62條規定信託關係已因信託目的之完成而消滅。而被告智曜公司對被告曾紹亮等3 人之被繼承人黃錦會、被告蔡坤河已無任何可行使之債權。且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1271號民事判決訴訟程序中,原告均未否認被告張逸群與被告智曜公司間存有信託讓與之契約關係,並整理為兩造所不爭執事項,依爭點效理論,應認原告本件訴訟有違判決既判力,自不許再為相反的主張,且上開判決已認被告張逸群尚未處理信託財產即系爭抵押權完竣,自無從做信託利益之分配,被告智曜公司對包含系爭511 萬4446元在內之信託債權尚處於不得行使之狀態,難認被告智曜公司有怠於行使該債權之情事,原告殊無代位被告智曜公司行使該權利之可言,且現原告又主張其代位被告智曜公司終止信託契約,實不知原告之權利依據為何。又原告主張被告智曜公司於98年12月8 日將系爭債權及抵押權信託登記予被告張逸群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係逃避原告對其強制執行所為脫產行為,應有違反公序良俗,且屬虛偽通謀之行為,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及信託法第5 條之、2 款等規定等云云,洵非事實,首應予否認。而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所謂脫產行為、虛偽通謀之行為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不容僅係空言指摘。

⒉原告主張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被告智曜公司、被告張逸群

分別與被告曾紹亮等3 人之被繼承人黃錦會、被告蔡坤河間虛偽通謀行為後簽立等云云,並非事實,應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第1 條第3 項所約定者為自簽約日起至債權文件交割日當日止,所有就債權讓與標的的收益,均於交割後結計予被告曾紹亮等3 人之被繼承人黃錦會、被告蔡坤河,即自簽約日起被告曾紹亮等3 人之被繼承人黃錦會、被告蔡坤河均取得讓與標的債權的收益並無不公,至於所催理費用的負擔乃因若已由被告智曜公司進行催理,為求程序的一致性,且收益歸被告曾紹亮等3 人之被繼承人黃錦會及被告蔡坤河所有,基於收益者付費原則並無不合理,又催理費用的負擔為約定、瑕疵擔保責任的減輕,甚或契約的轉讓限制,於預售屋買賣契約已為常見的約定,且依民法第294 條定有經當事人特約不得讓與者,則限制轉讓的約定並無不合理。按民法第351 條及第355 條第1 項,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第6 條意旨權利買受人應自行調查並承擔權利標的的風險,出賣人之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非絕對,則系爭讓與契約書如此約定無違反常情,依契約自由原則,不良資產買賣因取得成本低廉,有類此之約定實屬常見。系爭讓與契約第7 條第1 項限制,於系爭讓與契約,被告張逸群係列為乙方,而契約第7 條第1 項所定丙方違約只需賠償甲方被告智曜公司違約金,無賠償被告張逸群之約定,又民法第294 條明文當事人得特約不得讓與,則系爭契約有限制不得轉讓之特約,被告曾紹亮等3 人之被繼承人黃錦會、被告蔡坤河係經訴外人即仲介黃茂同介紹始會購買系爭債權,而為進一步鞏固與佃農間的受讓權益,才會在黃茂同遊說下受讓系爭債權,而相關契約條文則在黃茂同顧問下才簽,被告認為取得成本低廉,又可保障原與佃農間的受讓權的順利執行,無將之轉讓之打算,亦認同如此可令法律關係較單純,方同意轉讓限制的約定,並無覺得有受不合理限制的問題,而被告曾紹亮等3 人之被繼承人黃錦會、被告蔡坤河受讓後,即積極主張權利,甚至在原告強制執行系爭土地欲聲請暫停執行時,向執行法院聲請繼續執行,故否認原告所謂系爭債權讓與後仍由被告智曜公司、被告張逸群操控的不實指控。系爭讓與契約第7 條第3 項訂定之緣由,因被告張逸群因係執行信託任務階段,台鳳公司曾與部分佃農簽訂系爭協議書,但被告張逸群已受託管理系爭債權及抵押權,才得知該不動產買賣事宜,在取得價金後配合塗銷抵押權,因此才會有原告所述被告張逸群與佃農共同代表推舉代表人張長慈共同開設之系爭聯名帳戶,被告張逸群既為受託人又已執行部分任務,方在系爭讓與契約要求受讓人被告曾紹亮等3 人之被繼承人黃錦會、被告蔡坤河應無條件配合,乃被告張逸群為忠實執行受託人職務且避免日後衍生其他糾葛,對任何人權益均無影響,被告曾紹亮等3 人之被繼承人黃錦會、被告蔡坤河亦認無不合理。原告主張黃茂同曾受台鳳公司委託銷售系爭設定有抵押權的台鳳公司土地予佃農,此事實與原告執行被告智曜公司的信託受益權並無衝突。原告所述被告智曜公司信託受益權雖經查封又被撤銷,但在信託任務終結前,並無現實的信託受益權可以立即執行收取,只須信託關係仍持續,不能認定轉讓系爭債權即係脫產行為。又原告稱黃茂同為被告智曜公司變賣信託系爭債權予被告張逸群並無根據。

⒊原告主張被告等違反信託法第5 條等云云非事實,又原告所

謂由台鳳公司員工黃桭榞出面代表台鳳公司與佃農簽訂契約並無違背常情,被告張逸群所受信託者僅係被告智曜公司對永添公司的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而已,被告張逸群係被告智曜公司之信託受託人,台鳳公司處分土地時,被告張逸群居於抵押權人地位,有利害關係,但非代表台鳳公司出售土地者,被告張逸群並無代表台鳳公司出賣土地之行為。原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372 號判決僅能說明原告對台鳳公司確有債權,且法院判准原告可代位台鳳公司受領被告智曜公司之給付。被告張逸群係依照信託委託人被告智曜公司的信託指示匯款,屬信託財產的管理運用行為,依信託法第12條並無任何違法可言。所謂違背強制執行法第51條查封效力等云云,因對信託財產本即不得強制執行,縱如原告所言已對被告智曜公司為扣押,其效力亦無及於該信託財產可言。被告張逸群與被告智曜公司間信託登記既經依土地法登記在案,被告曾紹亮之被繼承人黃錦會及被告蔡坤河係因信賴該不動產登記而為交易行為,依法當然受到不動產登記保護效力所及,原告之主張,顯無可採。尤其被告張逸群所為與其前在103 年度偵字第3205號偽造文書案表示:「…執行業務是依照信託契約來執行」並無違法。又原告所述被告張逸群代表台鳳公司出售土地並非事實,且與原告陳述「…由台鳳公司之員工黃振榞出面代表台鳳公司與佃農簽訂不動產買賣協議書,而被告張逸群僅係信託登記之人頭而己」,兩者相互矛盾,由北院隆98司執助天字第4697號之執行命令所示,該扣押命令所列第三人固有被告智曜公司,但並無被告張逸群,該扣押命令效力不及於被告張逸群,而被告張逸群所為僅係依信託契約指示所為者,不能僅因原告對台鳳公司有債權或原告可對被告智曜公司行使債權而主張被告智曜公司與被告張逸群間的信託行為即係脫產行為,原告指摘被告張逸群與被告智曜公司間信託行為通謀虛偽,且有違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強制規定等云云屬無稽。又原告指摘被告張逸群為被告智曜公司所利用人頭並無證據。原告將信託財產與信託受益權為錯誤的理解,再以此為由起訴主張爭執屬信託受益權等云云無可採。

⒋被告張逸群受信託之標的為被告智曜公司對永添公司之本金

1 億元暨相關利息(含已發生但未收取者)、違約金(含已發生但未收取者)、墊付費用等債權以及擔保物權和其他從屬之權利,而依系爭信託契約增補協議書第三條,信託目的尚包括依委託人之指示清償其票據債務,則因處理對永添公司之債權以及擔保物權所回收之財產,自仍屬信託財產本身,且係充為處理被告智曜公司票據債務的工具,原告將因變賣對永添公司系爭債權所擔保之系爭抵押權所得誤認屬信託財產,顯有違誤,被告張逸群所為悉依信託人之指示,與所謂逃避強制執行等無關連。被告張逸群確信所受信託之財產依信託法即屬不得強制執行之財產,而依法提出聲明異議,被告無違反執行命令或違法可言。原告主張被告間之系爭債權與抵押權讓與行為係通謀虛偽者,依法自應由原告先盡舉證責任。原告主張信託登記對永添公司的債權有57,848,461元,且上開債權由台鳳公司提供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 億

2 千萬元的抵押權為擔保,完全不考慮該不動產之不利條件,遽認被告智曜公司不可能以低於57,848,461元,價格出售系爭權利等云云並無依據,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等,被告間買賣契約或資金流向無一定要說明之必要,且原告須舉證有詐害債權之行為。原告與台鳳或被告智曜公司間之債務糾葛,被告等人不可能得知,亦確不知悉僅係買受權利有何侵犯到原告權利之可能,原告業已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台鳳公司有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之不動產,所拍賣的不動產,俱為不點交者,自屬乏人問津尚無法全部順利拍出,原告主張台鳳公司的土地可為十足擔保,應先說明其立論根據。原告既主張由被告張逸群系爭信託財產專戶之存入明細計有16,542,574元,及支出1,460 萬元、240 萬元,則相關資金來源及去向已明確,無必要及關聯性要說明資金來源。被告等已明確否認有任何通謀虛偽,並主張確為真實的買賣關係,且已表明因係地緣等關係在買受系爭抵押權所坐落土地上的佃農權益後,方興起買賣系爭債權作為投資,並未違反常情。

⒌經臺北地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786 號判決認被告張逸群分別

與被告曾紹亮等3 人之被繼承人黃錦會、被告蔡坤河間之讓與行為,業據被告張逸群提出被告智曜公司之指示書、及被告張逸群分別與被告曾紹亮等3 人之被繼承人黃錦會、被告蔡坤河間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及被告張逸群受託信託財產專戶結清銷戶資料為證,依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及信託財產專戶結清銷戶資料,經比對就交易給付之客觀金流相符,且經原告核對,亦認匯款金額與債權讓與契約書第2 條之給付方式大致相符,惟僅就104 年3 月25日之第二期款730 萬元,非

700 萬元為爭執,準此即難謂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與指示書不實,原告若否認上開文書真正,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而非僅就上開文書依其主觀推論遽認係虛偽通謀不實。顯見系爭債權轉讓契約,除有債權讓與契約可稽,所約定的價金給付,亦確實有金流之證據。又上開判決認為契約內容是否公平,應自契約訂定時之主客觀條件加以審酌,不得以事後之事實,反推契約內容不公平,並即謂契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原告上述契約不合理條件限制之主張,亦僅係其片面利己之解釋,尚難以契約有條件限制,遽認原告之主張可以採取。原告徒以主觀臆測推論的利己解釋,實無可採。再認系爭剩餘債權是否足額擔保,是否以合理價格出售,不能僅以有無擔保為斷,縱其後拍定之價額超出交易價額,但因實際拍定價格是否涉及其他因素,是亦不能以之無視上述客觀審查相符之資金往來資料,反推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以其主觀推算之價格與事後發生的價格為不合理的臆測及推論,此種由事後並倒果為因的解釋方式,實失公平合理,更無提出客觀情事存在可能會影響拍賣價格及成交意願之事證,原告所述有違經驗法則,自無可採。後上開判決認證人譚志宏證言,雖原告爭執證人譚志宏有關其於103 年自被告智曜公司離職之證述非真正,惟不論伊何時任職或離職,亦無法以證人譚志宏何時離職之證言不真正,去證明被告曾紹亮等3 人之被繼承人黃錦會、被告蔡坤河

9 月知其等受讓系爭剩餘債權、抵押權將不法侵害原告之債權。況被告曾紹亮等3 人之被繼承人黃錦會、被告蔡坤河受讓系爭剩債權、抵押權前,原告以信託受益權為由之查封登記業已塗銷,其等受讓,亦無違法而無原告所主張無效之情。認事用法自為正確。綜上,原告所主張被告曾紹亮等3 人之被繼承人黃錦會、被告蔡坤河配合被告張逸群、被告智曜公司故意脫產或通謀虛偽,被告智曜公司分別於104 年3 月23日、104 年4 月8 日將系爭抵押權移轉予被告曾紹亮等3人之被繼承人黃錦會、被告蔡坤河屬侵害原告對被告智曜公司請求清償之權利等情,亦無法認定,而無可採取。故論斷系爭剩餘債權及抵押權之買賣契約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詐害原告之債權,而為駁回原告之訴,洵屬合法有據。

⒍原告指摘證人譚志宏係由台鳳公司指派而調動等云云,僅為

原告臆測之詞。法人有各自獨立的法人格,原告並無提出依公司所規範認定關係企業的依據,如何能遽論台鳳公司即係實質控制公司,而證人俞肇銘所述縱為真,依其證述伊係台鳳公司派去銘漢公司的法人董事代表處理銘漢公司與樺福公司間的股份讓渡事宜與本件無關,被告智曜公司因係股東,其縱有參與銘漢公司與樺福公司間轉讓事宜並無違法及不當,縱證人俞肇銘於96年12月間出任被告智曜公司董事長,亦不足認與本件有關聯性。縱如原告所主張被告智曜公司、明碁公司俱為台鳳公司所操控,不能徒以原告與台鳳公司有債權債務關係,遽爾否認台鳳公司與其關係企業,所為的任何法律行為。證人譚志宏等人所陳,未能直接認定被告曾紹亮等3 人之被繼承人黃錦會、被告蔡坤河於103 年間即已知悉信託登記之事實,又知悉信託登記的事實,與原告所謂侵害權益受侵害並無關聯。縱證人黃茂同與台鳳公司確簽訂有系爭不動產契約書,然台鳳公司或證人黃茂同均非訟爭當事人,縱有如此合作模式與本件無關,原告不能無限制擴張其對台鳳公司債權的行使,凡與台鳳公司系爭土地相關者,俱認為是通謀虛偽或係對其債權的侵害,原告稱證人黃茂同為被告智曜公司變賣信託予被告張逸群之系爭債權並無根據,且證人黃茂同證稱並無表明被告智曜公司變賣系爭債權。被告曾紹亮等3 人之被繼承人黃錦會、被告蔡坤河係分別於104年3 、4 月間受讓系爭權利,依原告主張證人黃茂同與台鳳公司簽訂系爭不動產契約書的時點為99年8 月間,被告曾紹亮等3 人之被繼承人黃錦會、被告蔡坤河不認識證人黃茂同,雖透過證人黃茂同仲介買受系爭權利,但證人黃茂同未向被告蔡坤河等人提及曾與台鳳公司合作的事實,被告蔡坤河等2 人不能得知,又原告所持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被告等3 人曾紹亮之被繼承人黃錦會及被告蔡坤河兩人都明確稱是透過證人黃茂同辦理,再據證人黃茂同證稱既為明確,則原告所謂所如何得知訊息或如何簽訂契約已極為明確,且被告蔡坤河無必要當人頭。另依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契約書第六條定有保密條款,應認無可供作為證據之價值。原告所援該契約係證人黃茂同等人與台鳳公司就台鳳公司所有土地能否出賣予佃農的合作約定,若此事由可作為原告主張被告智曜公司與被告張逸群的信託契約係通謀虛偽或被告張逸群僅係人頭等云云,卻從未見原告曾作如此主張。又不論有無該合作銷售契約,佃農在台鳳公司土地被拍賣時均得依法主張優先承買權,系爭合作契約書非以迂迴方式簽訂信託契約及債權讓與契約逃避原告之執行或求償,係台鳳公司出賣土地予其佃農並委由訴外人鄭豔玫及證人黃茂同兩人代為整合開發,且若佃農有購買意願所繳付買賣價金則由佃農代表開設聯名帳戶作為保障,原告既明知該專戶內的款項俱是佃農之購地價款,係為保障可以塗銷土地上第一順位抵押權方設立該佃農專戶,實屬正常交易的作業模式,被告否認原告所為通謀虛偽或人頭的不實指控,而被告曾紹亮等3 人之被繼承人黃錦會、被告蔡坤河就原告所稱不動產銷售合作契約相關事宜更係初次聽聞,遑論有何欲侵害債權的故意。再台鳳公司為出售其土地,而找證人黃茂同等人合作,因土地上尚有三七五租約存在,依法該些三七五租約佃農就土地有優先承購權存在,而被告智曜公司因就該些有三七五租約土地有抵押權存在,於法就土地讓售價款本即享有優先受償權,甚且三七五租約佃農固有優先購買權,但任何第三人均可以購買台鳳公司土地,何況被告曾紹亮等3 人之被繼承人黃錦會係先向三七五佃農購買該三七五租約權利,只因無法重新辦理三七五租約登記,僅是被告曾紹亮等3 人之被繼承人黃錦會與佃農間的私契而已,為保障權利再行購買系爭土地上的抵押權等權利。

⒎原告以被告可受分配的金額認為被告間系爭權利讓與為通謀

虛偽或有詐害債權的指訴等云云屬無稽。系爭權利讓與的時間點為104 年3 、4 月間,而原告所自陳經強制執行台鳳公司土地的拍賣價款分別係104 年6 月17日及104 年9 月30日方發生的事實(總計有14筆土地拍定,然被拍賣之土地則有35筆)被告等人於簽約時不能事先預知該些土地能被順利拍賣,另依原告主張可受配款為34,183,678元,而之所以會能優先受償該金額,乃因該些拍賣土地並無被扣繳土地增值稅,而此全係證人黃茂同依法爭取免繳納土地增值稅的結果,原告以此作為被告曾紹亮之被繼承人黃錦會、被告蔡坤河短暫期間即獲利2 倍暴利等論述要無可採。再者,原告聲請拍賣的該些土地俱為不點交,本即乏人問津者,以事後拍賣結果遽認被告買受系爭權利的價格過於低廉,實有違論理邏輯。原告所聲請強制執行台鳳公司的土地情形一致,所有拍賣的不動產均為不點交者,而經拍賣的次數更係超過四拍以上,自應歸類為不良資產,縱其上之抵押權亦難有實現的空間,不論系爭權利殘存本金仍有5,000 餘萬元,但能以1,700萬元讓售,與坊間不良資產交易常態甚為吻合,顯難認定有任何明知或詐害債權的行為。

⒏原告主張渠代位被告智曜公司行使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

請求終止信託讓與及信託登記等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等云云,則原告係於何時終止及被告智曜公司怠於行使權利的情事為何?原告應舉證之。被告曾紹亮等3 人之被繼承人黃錦會、被告蔡坤河不可能知悉被告智曜公司所讓與之權利會造成原告的損害已如前述,原告主張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的詐害債權顯有誤解。原告舉本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所列被告曾紹亮等3 人之被繼承人黃錦會、被告蔡坤河不足額8,807,343元(債權原本部分為6,000,000 元),13,798,170元(債權原本為94,000,000元),認交易價格過低即係被告間虛偽通謀所為脫產行為等云云並無理由。蓋設定有系爭抵押權的土地所有權並非被告智曜公司所有,係屬於台鳳公司,被告智曜公司僅係於97年間自台灣金聯公司受讓取得者,而抵押權能否實現,端在於所設定之土地能否順利交易變現,而被告智曜公司自受讓系爭抵押權以來,抵押權少有順利實現,原告因此以不足額債權額作為認定虛偽通謀之脫產行為有違論理法則等語,資為抗辯。

⒐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對台鳳公司有6 億145 萬元債權(包括原告自訴外人即原審北院共同原告鄭中平受讓之債權)。

㈡原告主張台鳳公司對被告智曜公司有1 億5000萬元債權之他案民事訴訟結果:

⒈原告、鄭中平於98年10月5 日訴請確認台鳳公司對被告智曜

公司有5,000 萬元債權存在,被告智曜公司應給付台鳳公司5,000 萬元,並由原告、鄭中平代位受領,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10月25日以99年度重上字第372 號判決原告、鄭中平勝訴,並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裁定駁回被告智曜公司之上訴確定(見原審北院卷1 第203 至209 頁)。

⒉原告、鄭中平於100 年間訴請確認台鳳公司對被告智曜公司

有1 億元債權存在,且被告智曜公司應給付台鳳公司1 億元,並由原告、鄭中平代位受領,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年5 月17日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1283號判決原告、鄭中平勝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612 號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駁回被告智曜公司及台鳳公司上訴確定(見原審北院卷1 第105 至114 頁反面)。

⒊原告、鄭中平於104 年間訴請被告智曜公司應給付1 億1,45

3 萬0528元,並由原告、鄭中平代位受領,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5 年5 月27日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869 號判決原告、鄭中平勝訴,被告智曜公司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

5 年度重上字第695 號裁定認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見高院卷3 第259 至273 頁反面)。

㈢台鳳公司以其所有坐落雲林縣古坑鄉包括如北院卷1 第12頁

起訴狀附表所示56筆土地在內之142 筆土地(下稱142 筆土地),為擔保中興銀行對永添公司之系爭1 億元貸款債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 億2,000 萬元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中興銀行於93年7 月2 日將系爭1 億元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讓與台灣金聯公司,台灣金聯公司復於97年06月30日將系爭

1 億元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讓與被告智曜公司。㈣被告智曜公司於98年12月3 日就系爭1 億元債權及系爭抵押

權以信託為原因與被告張逸群簽訂信託契約書(見北院卷1第176 至178 頁),約定受益人為被告智曜公司,信託期間至信託之抵押權處分完竣,信託關係消滅事由以信託之抵押權處分完竣,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為被告智曜公司(見北院卷1 第20至22頁),並於同年月11日辦理登記完畢。嗣於100 年10月12日簽署信託契約增補協議書(見北院卷1 第179 、180 頁)。

㈤原告於100 年10月28日依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372

號確定判決,提供擔保金1,667 萬元後,聲請就被告智曜公司對被告張逸群之上開信託債權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 年4 月20日以101 司執助火字第1728號系爭執行命令,禁止被告智曜公司在5,000 萬元債權及執行費4 萬元之範圍內,收取對永添公司於雲林縣○○鄉○○段○○○段0

000 ○地號等34筆土地○○○鄉○○○○○段○○○○○○○號等33筆土地之抵押權債權1 億元信託予被告張逸群之受益權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張逸群亦不得對被告智曜公司為清償(見北院卷1 第104 頁),被告張逸群於100 年12月5 日、

100 年12月23日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㈥台鳳公司員工黃桭榞於100 年間起就台鳳公司所有142 筆土

地與佃農予林文信等簽訂63份不動產買賣協議書(見高院卷

3 第387 頁至第675 頁),由買受人將買賣價金匯入被告張逸群與佃農代表張長慈於雲林縣○○鄉○○○○設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 )內,其後再轉入系爭受託專戶,最後再自受託專戶分別轉帳入台鳳公司帳戶2,209 萬5,

840 元及被告智曜公司帳戶2,882 萬5,410 元。截至101 年

7 月13日,該聯名帳戶剩餘511 萬4,446 元。142 筆未全部出賣處理完畢。

㈦被告張逸群於104 年3 月23日將被告智曜公司所信託之對永

添公司剩餘債權5,781 萬8,461 元(原債權經以變賣部分抵押物所得款項清償)中之5,000 萬元及台鳳公司所有剩餘抵押土地之抵押權中1700分之1460讓與被告曾紹亮等3 人之被繼承人黃錦會。被告張逸群復於104 年4 月8 日將對被告智曜公司所信託對永添公司剩餘債權784 萬8,461 元及剩餘抵押權1700分之240 讓與被告蔡坤河,並依序於104 年3 月30日、104 年4 月13日向斗六地政事務所申請為抵押權讓與登記,於104 年5 月5 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

㈧本院103 年度司執助字第263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4 年12月

3 日作成分配表,執行清償(拍賣)所得金額為3,418 萬3,

678 元,被告曾紹亮等3 人之被繼承人黃錦會及被告蔡坤河列為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受償,獲分配執行費7 萬2,000 元、債權本息及違約金共3,407 萬3,567元(204 萬4,414元、3,202 萬9,153 元),不足額為1 億4,594 萬1,470 元(87

5 萬6,488 元、1 億3,718 萬4,982 元),預定於105 年01月12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04 年12月16日收受分配表,本院執行處於104 年12月17日通知改定105 年1 月19日實行分配,並將上開分配表中雲林縣稅務局稅款更正為0 ,原告於10

4 年12月21日收到上開通知,於104 年12月30日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

㈨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5746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7 年9 月

13日作成分配表,執行清償(拍賣)所得金額共2,494 萬9,

600 元分配表,被告曾紹亮等3 人、蔡坤河列為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受償,分別獲分配2,094 萬0532元(執行費6,800元、債權本息及違約金2,093 萬3,732 元)、344 萬1,162元(債權本息及違約金),不足額分別為1 億440 萬4,236元、1,716 萬2,340 元。原告於107 年10月3 日收受分配表,於107 年10月11日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

㈩原告及鄭中平曾另對被告智曜公司及被告張逸群提出確認債

權存在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45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1271號判決、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上字第450 號裁定,原告敗訴確定。原告及鄭中平就上開訴訟敗訴確定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據以於104 年3 月6 日以北院木100 司執助火字6023號函:「主旨:本院民國100 年11月22日北院木100 司執助火字第6023號執行命令,就第三人張逸群部分應予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囑託本院通知斗六地政事務所於104年3 月30日塗銷系爭抵押權之查封。

被告張逸群因系爭信託契約而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北分行

設立之「張逸群受託信託財產專戶」,經處分全部信託財產後於104年 5月 15日結清銷戶。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張逸群於104 年3 月23日將對永添公司5,000 萬元借款

本息及違約金等債權讓與被告曾紹亮等3 人之債權行為,及於104 年3 月30日就附表13筆土地(高院卷3 第65頁更正後附表)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 億2,000 萬元抵押權權利範圍1700分之1460讓與登記予被告曾紹亮之物權行為,是否無效?⑴上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是否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規

定不生效力?⑵上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是否依民法第71條規定(違反強制

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應為無效?⑶上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是否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為無效?⑷上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是否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應為

無效?⒉原告請求被告曾紹亮等3 人應將上開抵押權讓與登記塗銷,

並回復被告張逸群之原有信託登記,有無理由?⒊被告張逸群於104 年4 月8 日將對永添公司784 萬8,461 元

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債權讓與被告蔡坤河之債權行為,及於

104 年4 月13日就附表13筆土地(高院卷3 第65頁更正後附表)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 億2,000 萬元抵押權權利範圍1700分之240 讓與登記予被告蔡坤河之物權行為均無效,是否無效?⑴上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是否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規

定不生效力?⑵上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是否依民法第71條規定(違反強制

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應為無效?⑶上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是否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為無效?⑷上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是否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應為

無效?⒋原告請求被告蔡坤河應將上開抵押權讓與登記塗銷,並回復

被告張逸群之原有信託登記,有無理由?⒌被告智曜公司於98年12月3 日將對永添公司5,784 萬8,461

元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債權所為信託予被告張逸群之債權行為,及於98年12月8 日就如附表13筆土地(高院卷3 第65頁更正後附表)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 億2,000 萬元抵押權權利範圍全部信託登記予被告張逸群之物權行為,是否無效?⑴上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是否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規

定不生效力?⑵上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是否依民法第71條規定(違反強制

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應為無效?⑶上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是否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為無效?⑷上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是否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應為

無效?⑸上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是否依信託法第5 條第1 款(其目

的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第2 款(其目的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規定應為無效?⒍原告請求被告張逸群應將上開信託登記塗銷,並回復被告智

曜公司之原有登記,有無理由?⒎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請求⑴確認被告智曜

公司對被告曾紹亮等3 人、被告蔡坤河取得本院103 年度司執助字第263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4 年12月3 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5 、6 、7 所列曾紹亮、曾嘉盈、曾嘉妍、蔡坤河「執行費」7 萬2,000 元及「第一順位抵押權」204 萬4,

414 元、3,202 萬9,153 元之等分配額之債權存在;⑵被告曾紹亮等3 人應將上開分配額給付被告智曜公司,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有無理由?⒏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請求⑴確認被告智曜

公司對被告曾紹亮、被告蔡坤河就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00

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7 年9 月13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次序6 所列曾紹亮「執行費」6,800 元、次序7 所列曾紹亮「第一順位抵押權」2,093 萬3732元、次序8 所列蔡坤河「第一順位抵押權」344 萬1,162 元等分配額之債權存在;⑵被告曾紹亮、被告蔡坤河應將上開分配額給付被告智曜公司,並由原告代位受頜,有無理由?㈡備位聲明:

⒈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張

逸群於104 年3 月23日將對永添公司5,000 萬元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債權讓與被告曾紹亮之債權行為,及於104 年3 月30日就附表13筆土地(高院卷3 第65頁更正後附表)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 億2,000 萬元抵押權權利範圍1700分之1460讓與登記予被告曾紹亮之物權行為,有無理由?⒉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曾紹亮應將上開抵

押權讓與登記塗銷,並回復被告張逸群之原有信託登記,有無理由?⒊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張

逸群於104 年4 月8 日將對永添公司784 萬8,461 元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債權讓與被告蔡坤河之債權行為,及於104 年

4 月13日就附表13筆土地(高院卷3 第65頁更正後附表)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 億2,000萬元抵押權權利範圍1700分之240讓與登記予被告蔡坤河之物權行為,有無理由?⒋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蔡坤河應將上開債

抵押權讓與登記塗銷,並回復被告張逸群之原有信託登記,有無理由?⒌原告依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被告智曜公司終止被告

智曜公司與被告張逸群間之信託關係,有無理由?被告智曜公司於98年12月3 日就對永添公司5,784 萬8,461 元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債權所為信託與被告張逸群之債權行為及於98年12月8 日就如附表13筆土地(高院卷3 第65頁更正後附表)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 億2,000 萬元抵押權所為信託登記關係是否不存在?⒍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代位被告智曜公司請求被告張逸群

應將上開抵押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智曜公司,有無理由?⒎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請求⑴確認被告智曜

公司對被告曾紹亮等3 人、被告蔡坤河取得本院103 年度司執助字第263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4 年12月3 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5 、6 、7 所列曾紹亮、曾嘉盈、曾嘉妍、蔡坤河「執行費」7 萬2,000 元及「第一順位抵押權」204 萬4,

414 元、3,202 萬9,153 元之等分配額之債權存在;⑵被告曾紹亮等3 人應將上開分配額給付被告智曜公司,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有無理由?⒏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請求⑴確認被告智曜

公司對被告曾紹亮、被告蔡坤河就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00

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7 年9 月13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次序6 所列曾紹亮「執行費」6,800 元、次序7 所列曾紹亮「第一順位抵押權」2,093 萬3,732 元、次序8 所列蔡坤河「第一順位抵押權」344 萬1,162 元等分配額之債權存在;⑵被告曾紹亮、被告蔡坤河應將上開分配額給付被告智曜公司,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有無理由?

五、茲論述如下: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確認被告張逸群於104 年3 月23日將對永添公司5,000 萬元等債權讓與被告曾紹亮之被繼承人黃錦會之債權行為,104 年3 月30日向斗六地政事務所就如附表(高院卷3 第65頁更正後附表)所示13筆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 億2,000 萬元抵押權權利範圍1700分之1460之抵押權讓與登記予被告曾紹亮之被繼承人黃錦會之物權行為皆為無效;確認被告張逸群於104 年

4 月8 日將對永添公司784 萬8,461 元等債權讓與被告蔡坤河之債權行為,及於104 年4 月13日就附表(高院卷3 第65頁更正後附表)所示13筆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 億2,000萬元抵押權權利範圍1700分之240 讓與登記予被告蔡坤河之物權行為均無效;確認被告智曜公司於98年12月3 日對永添公司5,784 萬8,461 元等債權所為信託予被告張逸群之債權行為,及於98年12月8 日就如附表(高院卷3 第65頁更正後附表)所示13筆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 億2,000 萬元抵押權權利範圍全部信託登記予被告張逸群之物權行為均無效;確認被告智曜公司對被告曾紹亮等3 人、蔡坤河取得系爭執行事件,於104 年12月3 日所製作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次序5 、6 、7 」所列被告曾紹亮等3 人之「執行費」7 萬2,

000 元,及「第一順位抵押權」各204 萬4,414 元、3,202萬9,153 元債權等及分配額之債權存在;確認被告智曜公司對被告曾紹亮(即黃錦會承受訴訟人)、蔡坤河取得鈞院10

5 年度司執字第35746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7 年9 月13日所製作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次序6 」所列分配予被告曾紹亮(即黃錦會承受訴訟人) 之「執行費」6,800 元、「次序

7 」所列「第一順位抵押權」2,093 萬3,732 元及「次序8」所列分配予被告蔡坤河之第一順位抵押權344 萬1,162 元等債權及分配額之債權存在;確認被告智曜公司對於98年12月3 日將對永添公司5784萬8461元等債權所為信託予被告張逸群之債權行為,及於98年12月8 日就如附表(高院卷3 第65頁更正後附表)所示13筆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 億2,00

0 萬元抵押權所為信託關係不存在,均為被告所否認,可見兩造間就上開債權、物權、信託行為是否無效、存在、不存在,及就本院104 年12月3 日所製作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次序5 、6 、7 ,及107 年9 月13日所製作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次序6 、7 、8 其上所列債權、分配額之債權是否存在及由何人受清償,存有爭議而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其於98年10月5 日提起確認台鳳公司對被告

智曜公司有債權5,000 萬元存在訴訟,並由被告智曜公司給付予台鳳公司時,由原告代位受領並確定,被告智曜公司於98年12月8 日將系爭債權及抵押權信託登記給被告張逸群係屬逃避原告對其強制執行所為之脫產行為,顯然為逃避債務,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8

5 條、及信託法第5 條第1 、2 款之規定,上開信託行為與所有權移轉行為應屬無效,亦有違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復主張依民法第113 條、第213 條等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讓與登記,而回復被告張逸群原有系爭債權及抵押權之信託登記,暨塗銷被告張逸群、智曜公司間之信託登記,並回復被告智曜公司之原有登記,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既主張被告張逸群與被告智曜公司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共同侵權行為,即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㈣原告固主張被告智曜公司於98年12月8 日將系爭債權及抵押

權信託登記給被告張逸群屬避免為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通謀虛偽之脫產行為,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及信託法第5 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而為無效等語,然查:

⒈原告前曾以智耀公司、張逸群為被告,提起確認債權存在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1271號判決認定略以:

「參以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於101 年3 月30日在原審所提不爭執之事實,及兩造於原審同意列為不爭執之事實,均有: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智耀公司、張逸群)間存有信託讓與之契約關係、智曜公司對張逸群有系爭信託債權存在、系爭信託讓與契約之受益人為智曜公司、信託期間及信託關係消滅事由均以信託之系爭抵押權處分完竣時為止、系爭抵押土地142 筆尚未全部處分完畢等項,並經本院再次確認如前揭四㈠4.7.所述無誤,復有上訴人所提系爭抵押權信託主要條款、系爭抵押土地信託明細表、被上訴人間98年12月8 日債權讓與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及被上訴人所提而為上訴人引用之信託契約書、增補協議書等件足憑,益徵被上訴人承認其間就系爭1 億元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有信託契約關係存在,且出售系爭抵押土地價款確實有匯入系爭聯名帳戶。」;「又上訴人於102 年3 月25日、102 年5 月10日在本院另主張被上訴人間之信託行為無效,智曜公司就系爭511 萬4,44

6 元,對張逸群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債權存在,並聲請傳訊證人即台鳳公司員工黃桭榞、佃農代表張長慈、代書鄭豔玫等人,以調查前開信託契約是否無效等語。惟查上訴人於原訴及上訴,均係陳述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抵押權有信託讓與關係存在,且兩造於原審同意不爭執之事實為『智曜公司於98年12月8 日將系爭1 億元債權信託讓與張逸群,並於98年12月3 日將系爭抵押權信託讓與張逸群,約定:受益人為智曜公司、信託期間至信託之抵押權處分完竣、信託關係消滅事由以信託之抵押權處分完竣、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為智曜公司』,…。」,有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1271號判決附卷可稽,而原告既曾引用系爭信託契約書及系爭增補協議書條款為主張,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實質審酌認定,原告即應受前述確定判決意見之拘束,並得認系爭信託契約書及系爭增補協議書為真正,原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⒉原告雖以訴外人王建焜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

字第652 號案件之證述,及訴外人俞肇銘前於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重上字第854 號案件之證述,主張被告智曜公司為台鳳公司之子公司受其負責人黃建勛控制,而虛偽信託登記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於被告張逸群,而被告張逸群僅係信託登記之人頭等語。惟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652 號民事判決固載有:「依證人王建焜即原告公司(即本件被告智曜公司)前法定代理人於103 年12月1 日到庭具結證述,其僅為原告公司的人頭,無投資原告公司,是訴外人黃建勛即台鳳公司負責人找其來作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擔任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董事會開會時台鳳公司負責人黃建勛皆在場並決定原告公司事務,…可知證人王建焜前擔任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係應訴外人黃建勛之邀請,其擔任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原告公司事務為訴外人台鳳公司所決策,似可認原告公司為台鳳公司所控制。…。縱如被告所稱台鳳公司詐欺被告事實存在(假設語氣),亦非原告公司所為。…」,惟於98年12月8 日信託時,被告智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非王建焜,是仍不得以王建焜之上述證詞,據以推認被告智曜公司於98年12月8 日信託時之法定代理人亦有與王建焜相同的狀況,並得進而認定系爭信託契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至於俞肇銘於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854 號案件之證述:「(智曜公司也是配合台鳳公司政策簽約?)沒有,智曜公司有股東。」「(何時離開智曜公司)大約於97年7 月離職,所以後來的履約狀況我不清楚。」等語,可見被告智曜公司於98年12月8 日將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信託讓與被告張逸群等情與俞肇銘無涉,縱於該案有其所稱台鳳公司指派俞肇銘至被告智曜公司擔任董事長,真正的老闆是台鳳公司等語,也僅能證明至其於97年7 月離職前之情狀,即便俞肇銘自陳由台鳳公司指派為被告智曜公司之董事長,俞肇銘之上司仍為台鳳公司之情,然與原告主張被告智曜公司係受台鳳公司控制之情,尚屬兩事,且法人有各自獨立的法人格,原告復未能再提出依公司法規範所認定關係企業之依據或證據,自難認有原告主張台鳳公司操控被告智曜公司之實質控制力,或兩者間有通謀等情為真實。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智曜公司確為台鳳公司之子公司,故其董監

事皆係台鳳公司之員工,該公司所須資金來源亦係由台鳳公司所支援,是該公司經營及人事皆係由台鳳公司所掌握,則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信託登記,顯係通謀虛偽、脫產等語,固以證人黃宗德、王燈棟於108 年3 月4 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證述、台鳳公司94年股東常會會議事錄、台鳳公司等與凍樺公司簽訂股份讓渡約書、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證人俞肇銘、王建焜於另件訴訟證詞等為證,然依證人張伸寬證述稱:伊至被告智曜公司擔任董事長與台鳳公司沒有關係,找伊擔任該公司董事長之朋友與黃宗宏沒有關係,伊接任後,俞肇銘就離開了,明碁公司和明陽公司投資被告智曜公司,伊也有掛名明碁公司、明陽公司董事長,也就是那群朋友找伊擔任被告智曜公司董事長,明碁公司和明陽公司與台鳳沒有關係。台鳳公司王燈棟找伊說台灣金聯公司有1 筆在雲林土地的債權買下可賺錢,問被告智曜公司有無興趣,王燈棟找伊去台灣金聯公司洽談,花了6,500 萬元買下債權,土地方面伊不熟,員工建議找張逸群代書,他比較內行,請他處理信任,是請他將土地出售,讓公司賺錢即可,後續如何處理,伊就因離職而不清楚等語,復有證人黃聯成證述稱:伊不知道被告智曜公司與台鳳公司的關係,也不認識張伸寬,董事長張伸寬與台鳳公司沒有關係等語,可認被告所辯被告智曜公司非為台鳳公司之子公司等語,尚屬有據,自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⒋原告復主張被告智曜公司為脫產而由台鳳公司負責人黃建勛

、當時智曜負責人張伸寬及台鳳公司員工黃桭榞就台鳳公司所有雲林縣○○鄉○000 ○地號土地分別與佃農簽訂系爭協議書變賣後,將上開買賣價款分訂金3 成及尾款7 成,匯入古坑鄉農會之債權人即系爭聯名帳戶,再轉入系爭受託專戶,又再分別轉帳進入台鳳公司2,209 萬5,840 元及被告智曜公司2,882 萬5,410 元帳戶內以逃避原告之強制執行等語,固據其提出智曜公司於98年12月3 日將系抵押權信託登記張逸群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台鳳公司與佃農間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協議書」、鄭豔玫及黃茂同於99年8 月20日與台鳳公司簽訂「不動產合作銷售契約書」、古坑鄉農會之張逸群與佃農代表張長慈系爭聯名帳戶往來明細及相關匯款單據,及臺灣中小企銀臺北分行之張逸群系爭受託專戶往來明細及相關轉帳單據等為證,惟台鳳公司與佃農間之不動產買賣協議,係屬台鳳公司與各該佃農間之契約,系爭合作契約書部分係屬訴外人黃茂同、鄭豔玫及台鳳公司所簽訂之契約,該先後簽訂之時間關係,因同時有可能係為履行系爭信託契約,自不能僅以該時間之先後,即遽而認定系爭信託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俱係為脫產所為之通謀意思表示。另關於系爭聯名帳戶往來明細及相關匯款單據,部分款項雖由系爭聯名帳戶匯入系爭信託專戶,另部分繳交土地增值稅,惟因系爭信託契約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有效,已如上述,原告自不得再以該金流之往來資料否認系爭信託契約之效力。再依卷附系爭受託專戶提款及轉帳或匯款日期及金額一覽表所示內容,雖有台鳳公司繳稅或轉帳等記載,但基於同上之說明,原告亦不得持之主張系爭信託契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無效契約。另原告以此部分及上開舉證,主張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或違反信託法第5 條第1 、2 款,應回復原狀部分,亦因系爭信託契約經本院認定有效,而無可採。

⒌何況,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 條前段、第144 條第1 項、第19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固以上開情節主張被告對其有共同侵權行為之舉,自應負回復原狀等責任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且縱認原告上開主張之情節為真,惟本件原告前係於104年7 月24日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收文戳附卷可按,然原告已於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中撤回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第185 條規定之請求,有該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考,依法即時效中斷而重行起算,雖原告嗣再於109 年5 月28日請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然其此部分請求權之行使顯已逾2 年之消滅時效,則被告提出時效抗辯,而拒絕回復原狀等,於法自屬有據。

⒍又按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為信託財產。受託人因

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信託法第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並明揭:「信託財產構成特別財產,具有獨立性,故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所得之財產權,理應屬於信託財產,爰於本條第二項明定之。而此種『變形之信託財產』中,如有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或有價證券等,而欲以之對抗第三人時,仍應依第四條有關公示之規定辦理信託登記,以確保交易安全。」等文,可知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所得之財產權(例如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運用而取得之利息、擔保物權、有價證券、放款債權、財物等財產權,即屬之。),屬於「變形之信託財產」,仍為信託財產。又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參以其立法理由:「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為保障信託關係發生前已生之權利及因信託財產所生或處理信託事務發生之稅捐、債權,依下列權利取得之執行名義可例外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一就信託財產因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二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例如修繕信託財產之修繕費債權);三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之權利(例如有關稅法中明定之稅捐債權)。爰設第一項規定」等文,足徵任何人對於信託法第9 條第1 項、第2 項依序規定之「信託財產」、「變形之信託財產」,均不得強制執行,例外於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三種情形,始得強制執行。其中所謂「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應指受託人因處理信託事務,本身所取得之權利,此際受託人之債權人得對之強制執行,顯然與信託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之權利有別。經查,被告張逸群因處理信託事務並處分系爭抵押權後,對佃農收取買賣價金債權之權利,在信託關係消滅後,仍應歸屬受益人即信託人被告智曜公司,有系爭信託契約第5 條及第7 條可資參照,且屬信託法第9 條第2 項之信託財產,原告本不得對該債權為強制執行,復因系爭信託增補協議書就信託部分增補系爭信託契約第三條信託目的之約定:「…並依委託人之指示以信託財產清償委託人之票據債務…」,及第五條增補:「甲方依信託目的管理運用信託財產後所結餘之一切利益,均歸乙方所有。…」,則被告張逸群取得上開價金債權並為清償票據債務,即應認屬依信託目的用以清償票據債務,且難以認定有屬上述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但書之三種情形而得以強制執行,原告主張被告智曜公司應受98年8 月12日收受更正後執行命令拘束,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被告智曜公司指示被告張逸群將上開變賣後之款項轉帳進入台鳳公司之帳戶,對原告不生效力,轉帳進入被告智曜公司帳內之款項,亦應為執行命令之效力所及等語,同無可採。

⒎原告再主張被告張逸群將系爭債權中之部分債權及抵押權讓

與及登記予被告曾紹亮等3 人之被繼承人黃錦會、蔡坤河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為脫產行為,且亦係在執行命令之後,有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不得對抗原告,並違反該強制命令,而依民法第71條規定為無效,甚且,其等脫產行為,有違國家社會利益及道德觀念,則依民法第72條規定亦為無效,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13 條、第113 條等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並回復被告張逸群之原信託登記等語,然被告張逸群將系爭債權中之部分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及登記予被告曾紹亮等3 人之被繼承人黃錦會、蔡坤河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非通謀虛偽、詐害債權(詳如後述),而依上所述,系爭信託契約書及系爭增補協議書為真正,依信託法第9 條規定,系爭債權及抵押權之信託財產即不得為強制執行,嗣縱有上開執行命令亦不及於該信託財產,是被告張逸群將系爭債權中之部分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及登記予被告曾紹亮等3 人之被繼承人黃錦會、蔡坤河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自難謂有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之規定,而有不得對抗原告之情,更無原告所稱被告等人有違反強制命令,及違反國家社會利益及道德觀念,而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為無效之情,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乏所據,要難憑採。

⒏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智曜公司於98年12月3 日將系爭債權及

抵押權信託登記給被告張逸群屬逃避原告對其強制執行所為之脫產行為,顯為逃避債務,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及信託法第5 條第1 、2 款之規定,上開信託行為與所有權移轉行為應屬無效,亦有違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復主張依民法第113 條、第213條等規定請求確認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讓與登記,而回復被告張逸群原有系爭債權及抵押權之信託登記,暨塗銷被告張逸群、智曜公司間之信託登記,並回復被告智曜公司之原有登記等語,要乏所據,尚難採取。再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讓與登記,而回復被告張逸群原有系爭債權及抵押權之信託登記,暨塗銷被告張逸群、智曜公司間之信託登記,並回復被告智曜公司之原有登記,既乏所據,則原告併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請求確認被告智曜公司對被告曾紹亮等3 人、被告蔡坤河取得本院103 年度司執助字第26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4 年12月3 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5、6 、7 所列曾紹亮、曾嘉盈、曾嘉妍、蔡坤河「執行費」

7 萬2,000 元及「第一順位抵押權」204 萬4,414 元、3,20

2 萬9,153 元之等分配額之債權存在,及被告曾紹亮等3 人應將上開分配額給付被告智曜公司,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暨確認被告智曜公司對被告曾紹亮、被告蔡坤河就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5746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7 年9 月13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次序6 所列曾紹亮「執行費」6,800 元、次序7所列曾紹亮「第一順位抵押權」2,093 萬3732元、次序8 所列蔡坤河「第一順位抵押權」344 萬1,162 元等分配額之債權存在,及被告曾紹亮、被告蔡坤河應將上開分配額給付被告智曜公司,並由原告代位受頜,亦乏所據,尚難憑採。

㈤原告又主張被告智曜公司指示被告張逸群與被告曾紹亮等3

人之被繼承人黃錦會及被告蔡坤河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及將系爭剩餘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被告曾紹亮等3 人之被繼承人黃錦會、被告蔡坤河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詐害債權等語,然查:

⒈被告張逸群分別與被告曾紹亮等3 人之被繼承人黃錦會、被

告蔡坤河間之讓與行為,業具被告張逸群提出智曜公司之指示書、張逸群分別與被告曾紹亮等3 人之被繼承人黃錦會、被告蔡坤河間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張逸群受託信託財產專戶結清銷戶資料為證,依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與信託財產專戶結清銷戶資料,經比對就交易給付之客觀金流相符,且經原告核對,亦認匯款金額與債權讓與契約書第2 條之給付方式大致相符,惟僅就94年3 月25日之第二期款730 萬元,非70

0 萬元為爭執,準此,即難謂系爭債權讓與契約與指示書不實,原告若否認上開文書真正,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而非僅就上開文書依其主觀推論遽認係虛偽通謀不實。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提出其信託財產專戶結清銷戶資料內有關94年03月24日之次轉帳收入300 萬元、94年3 月25日蔡坤塗轉帳收入之730 萬元、94年3 月2 日之429 萬6,100 元、94年4 月

2 日轉帳支出1,460 萬元、104 年4 月8 日蔡坤塗轉帳120萬元、104 年4 月8 日次轉本120 萬元、104 年4 月17日轉帳支出240 萬元等款項收入之資金來源及支出去向等單據等資料,惟被告未提出原告所請求提出之上述資料,並不必然可以推翻上述相一致之讓與契約;原告再主張被告曾紹亮等

3 人之被繼承人黃錦會、被告蔡坤河間之債權讓與契約書第

1 條第3 項、第6 條、第7 條第1 、2 、3 項、第10條第1項等有諸多不合理之限制條件,與一般債權讓與之常情不符,應係臨訟所製作云云,惟契約內容是否公平,應自契約訂定時之主客觀條件加以審酌,不得以事後之事實,反推契約內容不公,並即謂契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原告上述契約不合理條件限制之主張,亦僅係其片面利己之解釋,尚難以契約有條件限制,遽認原告之主張可以採取。至原告再主張系爭剩餘債權(含利息、違約金)確有設定系爭剩餘抵押權之土地為十足擔保,被告智曜公司豈可能僅以1,700 萬元如此低於上開價格即第一、二次拍賣分配額各199 萬3,559元及3,123 萬2,429 元,合計3,322 萬5,988 元,而為上開買賣價格約2 倍;且不足額各880 萬7,343 元及1 億3,798萬1,706 元,合計1 億8,001 萬5,037 元,約為上開買賣價格之10倍,被告智曜公司、張逸群豈可能同意系爭債權5,78

4 萬8,416 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共計2 億1,324 萬1,025 元(即33,225,988元+180,015,037 元),以1,700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曾紹亮等3 人之被繼承人黃錦會、被告蔡坤河顯不相當,主張上開債權讓與顯係被告智曜公司、張逸群、曾紹亮等3 人之被繼承人黃錦會及蔡坤河間虛偽通謀所為脫產行為。惟系爭剩餘債權是否足額擔保?是否以合理價格出售?不能僅以有無擔保為斷,縱其後經拍定之價額超出交易價額,但因實際拍定價額是否涉及其他因素(如優先承買權是否得以處理等),是亦不能以之無視上述客觀審查相符之資金往來資料,反推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⒉原告復執譚志宏之勞保資料主張伊大部分時間皆在台鳳公司

任職,依其勞保卡可知,譚志宏已於103 年11月13日自智曜公司離職,改至空殼公司即明碁公司任職,事實上譚志宏仍係在被告智曜公司任職,證人譚志宏在本院證稱:「伊在智曜公司103 年底離職」云云,應與上開事實不符;生寶公司、康百公司及明碁公司為台鳳公司轉投資所設立,被告智曜公司係由明碁公司再由明陽公司轉投資所設立,明陽公司則係境外薩摩亞商GOLDEN ARROW INVESTMENTS LTD所設立,且上開公司負責人前後任分別為同一負責人,即俞肇銘、張伸寬,皆與台鳳公司之關係密切,並提出98年度康百公司員工薪津表、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明碁公司上網查詢資料及智曜公司董事會議紀錄及變更事項卡、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1965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民權稽徵所98.3.24 中區國稅民權三字第0000000000B號函及其附件、經濟部98.8.19 經授中字第09834117940 號函、明碁公司於98.8.21 所提申請書、明碁公司所提97年度資產負債表、網路申報總表及98年5 、6 月份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明陽投資公司設立登記之事項卡、智曜公司100 年9 月至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生寶公司、康百公司、愛發公司及鳳將公司於95.11.15簽訂銘漢公司「股權讓渡合約書」、臺北地院100 年度簡字第5 號民事判決、台鳳公司94.7.29 之94年股東會議紀錄、台鳳公司

97.12.24至100.12.23 之97年度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康百公司97.6.26 至100.6.25董監事名單、智曜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暨查核簽證報告書查核說明第9 頁、台鳳公司97.12.24至100.12.23 董監事名單、明碁公司上網查詢資料、生寶公司上網查詢資料、98年度康百公司員工薪津表、智曜公司之變更事項卡,及王建焜在另件民事訴訟之證稱,俞肇銘於高等法院之證稱等為證,主張上開公司皆係台鳳公司之關係企業,所有經營皆由台鳳公司負責人黃建勛決定等語,再執邱偉恆及被告張逸群於另一刑事案陳述,主張被告智曜公司於104 年3 月23日、104 年4 月8 日分別將系爭抵押權移轉予被告曾紹亮等3 人之被繼承人黃錦會、蔡坤河,係由譚志宏與黃茂同在處理,被告智曜公司、明碁公司之經營皆係由台鳳公司負責人黃建勛所操控,且被告曾紹亮等3人之被繼承人黃錦會、蔡坤河於103 年間,即已知悉被告智曜公司就系爭土地抵押權信託登記予被告張逸群,為原告以信託受益權所查封,俟於上開查封登記塗銷後立即辦理上開讓與登記,被告曾紹亮等3 人之被繼承人黃錦會、蔡坤河顯早已知悉損害原告之權益等語。然俞肇銘及王建焜證述無法採為有利原告認定,已如上開所述,基於相同理由,即不再重複論述。至於其他與公司有關之資料等,僅得認定智曜公司、明碁公司、明陽公司及境外薩摩亞商GOLDEN ARROWINVE

ST MENTS LTD之轉投資及設立關係,然上開公司仍為獨立之法人,縱有前後為同一負責人等情,並有他案當事人證述、稅務資料等,亦難認定與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是否通謀作成有直接相關。又原告引用104 年度偵字第21965 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證述,主張可知被告曾紹亮等3 人之被繼承人黃錦會、蔡坤河於103 年間,即已知悉被告智曜公司就系爭土地抵押權信託登記予被告張逸群等語,惟邱恆偉於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證述:「…103 年底有中人表示對系爭土地的債權有興趣…後譚志宏於104 年3 月又陳報法院回覆可以解除移轉限制,正好被告張逸群有買方,就陸陸續續接洽及議議多次…」;而被告張逸群供稱:「…被告黃錦會、蔡坤河於103 年間表示欲購買上開債權,嗣於104 年1 月12日,伊收到法院通知塗銷查封登記的公文,之後智曜公司譚課長通知伊被告黃錦會、蔡坤河欲購買上開債權4 、50筆…」,僅得證明就系爭債權及抵押權,譚志宏於104 年3 月陳報法院回覆可解除移轉限制,且被告張逸群尋有賣方,又被告曾紹亮等3人之被繼承人黃錦會及被告蔡坤河於103 年間表示有意購買,於

104 年1 月12日法院有通知塗銷查封登記,104 年3 月23日被告張逸群受被告智曜公司指示賣出;而譚志宏證稱:「…伊擔任智曜公司課長,一開始是中人黃茂同跟伊接洽有人願以1,700 餘萬元購買,伊就向邱恆報告…嗣系爭土地不良債權禁止處分命令經法院撤銷後,即讓售予黃錦會、蔡坤河…」,及黃茂同證稱:「伊是雲林古坑在地人,從事不動產仲介,曾在網路上看到系爭土地出售的資料,調取土地謄本發現其上有債權人,因伊顧客即被告黃錦會已購買系爭土地之一部份,即介紹被告黃錦會購買系爭土地不良債權以保障系爭土地若遭拍賣,仍可以債權人及抵押權人之身分受償,另介紹友人即被告蔡坤河購買相同標的,被告黃錦會、蔡坤河購買系爭土地不良債權之價格合計約1,700 萬元,伊有參與簽約過程,買賣價金均有交付,並非不實買賣等語。」,亦僅能證明黃茂同與譚志宏曾接洽被告曾紹亮等3 人之被繼承人黃錦會、蔡坤河,願意以1,700 萬元購買系爭剩餘債權。

至譚志宏證言,雖原告爭執譚志宏有關其於103 年自被告智曜公司離職之本院證述非真正,惟不論伊何時任職或離職,亦無法以證人譚志宏何時離職之證言不真正,去證明被告曾紹亮等3 人之被繼承人黃錦會、被告蔡坤河明知其等受讓系爭剩餘債權、抵押權將不法侵害原告之債權。況被告曾紹亮等3 人之被繼承人黃錦會、被告蔡坤河受讓系爭剩餘債權、抵押權前,原告以信託受益權為由之查封登記業已塗銷,其等受讓,亦無違法而無原告所主張無效之情。是原告主張被告曾紹亮等3 人之被繼承人黃錦會、被告蔡坤河配合被告張逸群、智曜公司故意脫產或通謀虛偽,被告智曜公司於104年3 月23日、104 年4 月8 日分別將系爭抵押權移轉予被告曾紹亮等3 人之被繼承人黃錦會、蔡坤河屬侵害原告對被告智曜公司請求清償之權利等情,亦無法認定,而無可採取。⒊又依證人黃茂同證述稱:伊客戶黃錦會及被告蔡坤河有向佃

農買三七五租約權利,伊向其等表示只買權利並無保障,願幫忙向被告張逸群購買權利一事,嗣徵得被告智曜公司、張逸群之同意,但因被查封,待啟封後才辦理買賣債權,渠等才簽訂買賣契約,買受價格是經議價,價格是伊幫他們談的,因土地大部分是無法拿到農用,增值稅很高,也有三七五租約,所以出價無法太高,該2 人是以台支本票付款完畢,相關辦理登記是伊找代書幫他們辦理。黃錦會及被告蔡坤河私下有另外寫一份共同投資契約書,只是形式上登記比例不同,他們2 人另外有開聯名帳戶,權利義務還是依實際出資額分擔及分配,合作契約書係伊按他們2 人的意思擬定,所簽署的契約並沒有留底等語綦詳,復有古坑鄉農會檢送戶名黃錦會蔡坤河於104 年4 月9 日開戶資料附卷可參,自堪認認證人黃茂同上開證詞為真正,是被告辯稱被告曾紹亮等3人之被繼承人黃錦會、被告蔡坤河係由證人黃茂同居間磋商,而與被告張逸群、智曜公司達成讓與部分系爭債權及抵押權之合意,並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黃錦會及被告蔡坤河即依約定給付相關買賣價金,亦因此買賣事由而共同設立聯名帳戶,俾供嗣後相關款項往來使用等情,信而有徵,原告以債權讓與契約書諸多條款與債權讓與一般常情不符,且黃茂同所證與台鳳公司合作銷售系爭抵押土地,俟佃農將買賣價款匯入聯名帳戶內,即由被告張逸群塗銷其上抵押權,黃錦會豈會向佃農購買三七五租約權利?且黃茂同因業務往來而與黃桭榞、被告張逸群為朋友關係,何須發函詢問被告張逸群,甚且其證稱簽約地點、內部合作協議均與被告蔡坤河所稱情節不符,是證人黃茂同上開證詞並非實在,被告張逸群與黃錦會、被告蔡坤河間僅係製作資金之流向而有債權讓與之假象等為由,主張被告上開所為實係故意脫產或通謀虛偽等語,要乏所據,顯難憑採。

⒋原告雖主張其就被告曾紹亮等3 人之被繼承人黃錦會、被告

蔡坤河分配金額於104 年12月30日聲明異議時,依被告蔡坤河於105 年1 月8 日所陳被告智曜公司並非強制執行之當事人,如能列入分配等語,足見被告智曜公司指示被告張逸群將信託之系爭債權及抵押權分別讓與被告曾紹亮等3 人之被繼承人黃錦會、被告蔡坤河,即以被告智曜公司非該執行事件之當事人,藉以逃避原告之追償,而為脫產行為,更因該執行事件之標的價額在5 千萬元以上,而歷經多次減價後,至為可能拍定,惟被告曾紹亮等3 人之被繼承人黃錦會、被告蔡坤河僅以1,460 萬元、240 萬元各取得5,000 萬元、78

4 萬8,461 元之債權及抵押權,顯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且亦知悉其行為顯有害及原告等人之權利,自應屬詐害債權之行為等語,然被告蔡坤河於該陳述意見狀,乃係就被告智曜公司得否列入分配一事表示意見而已,尚難持此即可認定以被告智曜公司即係為逃避原告之追償,而為脫產行為之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嫌速斷。又原告聲請拍賣之土地俱為不點交,為兩造所不爭執,就不動產交易市場而言,本即乏人問津,縱嗣經拍定之價額超出交易價額,但因實際拍定價額是否涉及其他因素(如優先承買權是否得以處理等)等,而存有不確定性,且本件可受配款項固為34,183,678元,乃係因拍定土地嗣後並未被扣繳土地增值稅所致,非一概即可認定被告曾紹亮等3 人之被繼承人黃錦會、被告蔡坤河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該等權利,是原告逕持被告曾紹亮等3 人之被繼承人黃錦會、被告蔡坤河所買受之價額與本件拍定土地價額相較,而據以主張被告間有上開通謀虛偽或詐害債權之舉等語,要嫌速斷。

⒌原告再主張上開債權讓與行為,應屬被告間共同侵權行為,

依民法第213 條規定、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判決意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第113 條、第213 條等規定代位被告張逸群向黃錦會之繼承人即被告曾紹亮等3 人及被告蔡坤河請求回復被告張逸群原有之信託登記,且其等之舉亦屬違反善良風俗加損害於原告強制執行之權利,自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及第185 條等規定之侵權行為,被告智曜公司、張逸群、蔡坤河及黃錦會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再依民法第113 條、第213 條等規定回復原有信託登記等語,然迭為被告所否認,且承上所述,本件縱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其此部分請求權之行使顯已逾

2 年之消滅時效,而被告業已提出時效抗辯,並拒絕回復原狀,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核與法有違,要難憑採。

⒍原告另主張渠代位被告智曜公司行使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規

定請求終止被告智曜公司與被告張逸群間信託讓與及信託登記等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等語,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仍未舉證證明被告智曜公司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則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被告智曜公司行使權利,終止被告智曜公司與被告張逸群間信託行為,並回復系爭債權、抵押權為被告智曜公司所有,即乏所據,自難准許。

⒎承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開情節均尚難認定系爭剩餘債權

及抵押權之買賣契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詐害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185 條、第242 條、第113 條、第213 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等規定,代位被告智曜公司,再代位被告張逸群行使確認及請求被告曾紹亮等3 人之被繼承人黃錦會及被告蔡坤河返還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之權利,並回復原有信託登記,暨依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代位被告智曜公司終止信託契約並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確認與回復被告智曜公司原有剩餘債權及回復抵押權登記等,俱有誤會,而無可採。再原告上開請求既乏所據,則原告併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請求確認被告智曜公司對被告曾紹亮等3 人、蔡坤河取得系爭執行事件,於104 年12月3 日所製作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次序5 、6 、7 」所列被告曾紹亮等3 人、蔡坤河所列「執行費」7 萬2,000 元及「第一順位抵押權」各204 萬4,414 元、3,202 萬9,153 元等債權及分配額之債權存在,及將上開分配額應改列為被告智曜公司,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及請求確認被告智曜公司對被告曾紹亮(即黃錦會承受訴訟人)、蔡坤河取得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5746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7 年9 月13日所製作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次序6 」所列被告曾紹亮(即黃錦會承受訴訟人)所列「執行費」6,800 元、「次序7 」所列第一順位抵押權2,093 萬3,

732 元及「次序8 」所列分配予被告蔡坤河之第一順位抵押權344 萬1,162 元等債權及分配額之債權存在,暨上開分配額,應改列為被告智曜公司,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亦乏所據,尚難憑採。

六、從而,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第18

4 條第1 項、第185 條、信託法第5 條第1 、2 款、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所示之訴之聲明,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

4 項、第179 條、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強制執行法第4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判決如備位聲明所示之訴之聲明,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松坤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等
裁判日期:2021-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