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8號原 告 丁寶蓮
丁玟玲黃丁金燕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雯怡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顯讀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丁佳惠訴訟代理人 賴皆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和解部分除外)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在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所為『登記日期:民國(下同)100年11月7日,原因發生日期:100年10月20日,登記原因:贈與,權利範圍:1/1』之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應將坐落在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3地號土地)所為『登記日期:101年1月11日,原因發生日期:100年1月2日,登記原因:贈與,權利範圍:1/1』之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應將坐落在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000-3地號、000-4地號及000-5地號之4筆土地(下分稱系爭000-1、000-3、000-4、000-5地號土地)所為『登記日期:102年10月24日,原因發生日期:102年10月7日,登記原因:贈與,權利範圍:1/1』之登記予以塗銷。四、被告應將坐落在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上開系爭000、00-3、000-1、000-3、000-4、000-5、000等7筆地號土地合稱系爭7筆土地)所為『登記日期:104年11月19日,原因發生日期:104年11月9日,登記原因:贈與,權利範圍:1/2」之登記予以塗銷。五、被告應將雲林縣○○鄉○○村○○路0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返還所有共有人。六、被告應將新臺幣(下同)5,950,944元返還給丁○○○帳戶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七、原告等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109年度港簡調字第36號卷宗《下稱港簡卷》第9至11頁)(兩造就上開第六項金錢請求部分已於110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成立和解,非本件判決對象)。嗣於109年6月1日以民事補正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更正上開第二項聲明之原因發生日期為101年1月2日(見本案卷一第173頁)。又於109年6月18日以民事更正暨補充理由㈡狀更正上開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00-3地號土地所為「登記日期:100年11月7日,收件字號:100年台資地字第051800號,登記原因:贈與,權利範圍:2/3」、「登記日期:101年1月11日,收件字號:101年台資地字第001320號,登記原因:贈與,權利範圍:1/3」之登記予以塗銷(見本案卷一第265頁)。又於109年7月13日以民事更正暨補充理由㈢狀補充更正上開第五項聲明為被告應將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雲林縣○○鄉○○村○○路0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7筆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返還全體共有人(即丁○○○之全體繼承人)(見本案卷一第335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均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就與卷證資料不符部分,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雖抗辯關於被繼承人丁○○○所遺留之遺產,兩造間已於108年9月21日達成協議分割,並於同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由每人各執持1份,其中系爭00-3、000-3、000-5地號3筆土地及系爭建物部分,均已協議分割完畢,原告本件再重新起訴請求分割,顯已重複起訴云云。惟原告並未曾就系爭00-3、000-3、000-5等地號3筆土地及系爭建物部分對被告提起訴訟,自無所謂重複起訴而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可言。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丁○○及丁○○○夫妻為原告丁○○、乙○○、己○○○及被告之
父母,與原告戊○○之外祖父母,居住在雲林縣台西鄉,丁○○從事養殖業及負責處理對外事務,丁○○○則無讀書未識字、幫忙處理家務,其2人共生育1男6女,長男丁○○於76年8月28日死亡並無子嗣,長女丁○○(即原告戊○○之母)於89年7月7日死亡,五女丁○○於出生後不滿1年即夭折。
㈡丁○○於99年12月27日死亡,被告出面處理丁○○之遺產繼承問
題,向其他繼承人即原告(原告戊○○為代位繼承)表示,如就遺產逕予平分,恐日後無人奉養丁○○○,乃建議將丁○○之遺產先過戶予丁○○○。因原告對丁○○○尚稱孝順,均無異議,便將證件交由被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事宜,被告因此取得丁○○○之身份證及印鑑等資料。而丁○○遺留之不動產移轉給丁○○○計有土地8筆(即系爭7筆土地及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系爭000地號土地嗣後遭法院拍賣出售)及房屋2筆(即系爭建物及雲林縣○○鄉○○村00號建物)。
㈢丁○○○身體狀況不佳,行動不便,於丁○○死亡後,身體狀況更
差,平常精神及頭腦更不清晰,經常表示頭痛、暈眩,平日都躺臥床上,僅用餐時會起床略為走動,其後甚至需吃安眠藥才能入睡,因生活無法自理,於100年10月左右,被告便提議由子女輪流接送丁○○○至各自家中照顧,期間各3個月,丁○○○便離開台西老家,輪流到各女兒處(包括澎湖)由女兒侍奉。嗣丁○○○於103年間,因生重病住院,情況不甚樂觀,被告提議趁丁○○○在世時,大家先將財產講清楚分一分,日後比較沒有爭議,就向原告要印鑑證明,說要辦理財產過戶,然當其他人要給被告證件時,被告卻又向原告乙○○、己○○○、戊○○表示因原告丁○○不願配合,無法辦理(事實上原告丁○○是向被告表示請錯資料,需再重新申請),要其他人就不用再提供,後來就不了了之。丁○○○則於108年5月10日死亡。
㈣丁○○○名下之不動產未經同意遭被告移轉過戶:
⒈丁○○○之身體狀況無法與被告達成有效之贈與行為合意:
⑴丁○○○於99年間已有睡眠障礙症狀,至晉安診所治療並服用安
眠藥,其於100年起,身體及精神狀況不佳,患有高血壓等症狀,生活無法自理,即由各子女輪流接至家中照顧,於101年則出現暈眩、焦慮,102年開始已有神智不清之情形,於104年2月21日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就診時,依記載「==Objective客觀描述==slurred speech anddisorientation to time,place and person,even wrong answer about her own name confused yesterday…診斷名稱暫時性器質性精神疾患、失憶徵候群」,已出現意識混亂、口齒不清,對於時間、地點、人物認知不清,甚至連自己姓名也回答錯誤之情形。
⑵丁○○○之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下稱澎湖醫院)、仁愛醫療財
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大里仁愛醫院)於100年3月23日、同年10月5日病歷雖記載「GCS昏迷指數E4V5M6」,該指數固為正常值,但昏迷指數僅表示被測者之生命徵象正常,尚無法表彰其有智識狀態及能否瞭解行為所具備之法律效果。⑶雖大里仁愛醫院109年4月2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104年10月6 日
至同年12月10日門診時「意識清楚」,然據109年6月2日大里仁愛醫院檢附病歷之回函內容,當時丁○○○已84歲。由主訴部分記載「DM history(糖尿病史)++ CVAonl04.2(腦中風)」,可知丁○○○當時已罹患腦中風,而「他訴」部分記載「conscious clear」僅是代表有知覺,叫得醒,且可對外界做出適當的反應,只是指感知能力的記載,且腦中風之常見徵兆有「言語不清、構音障礙、溝通困難」,丁○○○根本無法有效日常溝通,更遑論要處理複雜的法律行為問題。⑷丁○○○未讀書識字,只從事家管,並不理解複雜土地過戶的意
義及程序,100年時已高齡80歲,且患有高血壓、糖尿病、失眠、眩暈等症狀,根本無法理解及處分其名下財產,依其智識及精神意識,根本無法自行處置財產,且自100年10月起,由原告及被告等輪流照顧,更無處分財產之動機及必要,如其真有預先處分財產之意思,理應將名下財產均分給其他子女,而非單獨贈與被告一人。各女兒也均未曾聽聞丁○○○談起名下財產有過戶之事情,然丁○○○之財產卻是在女兒輪流照顧後,自100年11月7日起逐筆被移轉過戶至被告名下,原告均不知情,是被告私下背著其他繼承人辦理財產移轉,心機甚重。
⑸丁○○○移轉系爭不動產時,雖無法確認當下已達無意識或精神
錯亂,然不動產移轉屬重大財產之處分行為,仍需處分者對財產移轉行為的法律效果有一定理解,且具體明確表示移轉的內容,才可能做成合法之財產處分。依丁○○○之智識及移轉當時的生理、心理狀態及子女輪流照護之情形,依經驗法則並無法讓人相信丁○○○有移轉財產予個別子女之必要,及就移轉程序及效果有真正之理解,以及已明確表示移轉特定財產給被告。
⑹復依臺北醫院109年7月29日回函資料「二、據104年2月21日
精神科門診記錄病人有人、時、地定向感不清,意識模糊,且無法正確說出自己名字,104年2月21日當天應無法完整理解意思亦無法清楚陳述自己之意見。三、患者為左側腦缺血性中風,於104年3月4日於復健科門診,語言有構音困難之現象。四、病人於104年3月10日至本院神經內科門診就診…住院中腦部核磁共振檢查顯示左側顳葉及頂葉區域梗塞,病歷記載病人當時語言理解能力缺損答非所問…」,可知丁○○○患有腦中風,語言表達困難,認知缺損,人、時、地混淆,無法做有效的溝通及表達,根本無法理解他人意思及清楚表達自己意見或意思,顯然丁○○○身體狀況已極度不佳,無法表示要將名下財產為處分或贈與被告,可知證人即土地代書丙○○證稱丁○○○意識清楚及經其確認意思云云,從系爭000地號土地過戶時間係在104年11月19日,當時丁○○○已罹患左側腦缺血性中風,語言理解能力缺損答非所問之情形,可知證人之證詞為虛偽不實。
⒉丁○○○應無將財產單獨贈與被告之意思:
⑴丁○○○並無特別處分財產之需要,原告也均未曾聽聞丁○○○提
起名下財產有過戶之事情,丁○○○名下系爭000地號土地,於103年遭強制執行拍賣後,清償所擔保債務,尚餘1,323,481元,並於104年6月9日撥款至丁○○○帳戶內,然當年4至6月間,丁○○○是住在汐止,輪由原告丁○○照顧,其存摺無端被提領近4,920,000元,但當時負責照顧之原告丁○○卻完全不知,被告完全未說明。是以,系爭房地之過戶及金錢之領取,應非丁○○○之行為或真意。再者,丁○○○有其他女兒,只將其名下財產全部贈與被告一人,亦有違常理。
⑵況且丁○○○金融帳戶領款部分,被告根本無任何證據證明丁○○
○有簽名及同意被告擅自提領,被告已涉及盜領或侵占。被告於104年間,即私自提領現金近500萬元,卻經常告訴原告稱丁○○○已經沒有錢了。
⑶被告於109年6月1日開庭時,辯稱「財產會贈與給我,因為我
家沒有男孩子,我沒有出嫁,祖先由我拜,我從99年拜到現在10年了,所以贈與給我就是這個原因,他們出嫁了就是拜夫家了,我爸爸在世的時候有說祖先歸我拜…」,原告否認此說法,被告未嫁係因自己所託非人,並非因為父母,被告一直與同居人在台中同住生活,並未與父母在雲林縣臺西鄉同住生活,其戶籍一直設在雲林縣臺西鄉,是為了不想失去農保資格。且被告名下一子並非親生兒子,與丁家毫無血緣關係,丁○○○更無理由讓被告供奉祖先及將財產全部贈與被告。
㈤丁○○○生前生病意識不清,無法完整及正確合法表達贈與之意
思表示,被告未經丁○○○同意,竟找代書配合擅自就丁○○○名下財產,辦理系爭7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變更,並提領丁○○○帳戶現金等,已侵害丁○○○之財產權並獲有不當得利。原告為丁○○○之繼承人,基於繼承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應就其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如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或依法返還(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或可基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所有物或排除侵害(三者原告擇一請求)。
㈥系爭7筆土地及系爭建物應計入丁○○○之遺產:
⒈系爭土地共計7筆:
⑴依丁○○○之智識及精神意識根本無法自行處置財產,而丁○○○
後來又是由原告及被告輪流照顧,也無處分財產之必要,如真有預先處分財產之意思,理應將名下財產均分給其他子女,而非單獨贈與被告一人。是以,丁○○○將系爭7筆土地陸續移轉到被告名下,並不合理。
⑵於108年9月21日被告在討論丁○○○遺產部分時,始提到丁○○生
前曾做訴外人丁○○父親丁○○(過世由丁○○繼承)的保證人,台西鄉農會曾要查封丁○○○名下財產、被告怕丁○○○名下土地被查封,遂先過到自己名下。原告戊○○還問被告是否知道拍賣土地的金額,被告表示不知道,原告戊○○才去進行了解,並陸續查出被告提領現金的事情。據查,法院曾於104年發還剩餘金額1,323,481元,故其他土地根本不會受到丁○○保證債務影響。被告顯然利用持有丁○○○之權狀、存摺及印鑑章之機會,於未知會原告等人的情形下,利用丁○○○對法律無知及頭腦意識不清,逐一將財產過戶至其名下,圖謀自己之私利,而損害其他人之權益。
⑶被告自承是為免遭農會查封而移轉土地,實際上不是丁○○○要贈與土地予被告。且丁○○○亦無移轉之意思或必要。
⑷原告簽立被證一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時,並不知道丁○○到底
留有多少土地,被告簽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前也欺騙原告,稱只有五分地的魚塭(系爭00-3地號土地)及兩筆土地(系爭000-3地號及000-5地號土地),故原告始與被告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
⑸108年9月21日協商當天,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的地號是被告
唸給原告戊○○擬寫。因為當時被繼承人之帳戶存摺、權狀及印鑑皆為被告在保管,被告口頭說只有2筆房屋旁的土地及一筆土地出租魚塭,原告不疑有他,相信被告,始同意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但原告事後查證卻非如此,被繼承人名下還有其他的土地,陸續遭被告過戶,所以原告係遭被告欺騙而陷於錯誤,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但至少可知,被告承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中之建物土地仍是遺產範圍。⑹被告既承認系爭00-3地號(移轉時間101年1月11日)、系爭0
00-3、000-5地號土地(移轉時間102年10月24日)為丁○○○之遺產,而列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中,則移轉時間同為102年10月24日之系爭000-1及000-4地號土地,應該也是未經丁○○○同意而辦理過戶手續,亦應同樣列入遺產。
⑺承辦之代書曾處理過丁○○遺產案件,知悉丁○○○仍有其他子女
,但辦理當時卻未再加以確認丁○○○是否有排除其他子女分得財產之真意,足認被告係利用丁○○○對之信任及昏昧無知操控丁○○○,再找其熟識代書故意不作為配合,而完成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移轉程序,實則其雙方並未能達成有效移轉合意。
⑻退步言,被告亦承認兩造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則就該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中之系爭00-3、000-3、000-5地號土地,仍應屬被告承認之丁○○○遺產範圍。
⒉系爭建物:
⑴丁○○遺產免稅證明書列名系爭建物為遺產。
⑵依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資料,系爭建物於100年7月22日由
丁○○○以繼承申報名義變更,嗣後於102年10月28日被以贈與契稅名義,變更登記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是以,被告顯以變更納稅人名義侵害丁○○○名下系爭建物之所有權。㈦丁○○○既無將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單獨贈與被告之意思,被告
未經同意,竟找代書配合擅自就丁○○○名下財產,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變更,已侵害丁○○○之財產權並獲有不當得利,應依不當得利規定,將之返還於丁○○○名下。丁○○○既無贈與之意思,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為無效,被告無權占有或侵奪丁○○○之所有物,依法應返還丁○○○。原告為丁○○○之繼承人,繼承丁○○○之權利義務,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擇一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請求損害賠償或排除侵害,並回復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至全體共有人名下。
㈧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000地號土地所為「登記日期:100年11月7日,
原因發生日期:100年10月20日,登記原因:贈與,權利範圍:1/1」之登記予以塗銷。
⒉被告應將系爭00-3地號土地所為「登記日期:100年11月7日
,收件字號:100年台資地字第051800號,登記原因:贈與,權利範圍:2/3」、「登記日期:民國101年1月11日,收件字號:101年台資地字第001320號,登記原因:贈與,權利範圍:1/3」之登記予以塗銷。
⒊被告應將系爭000-1、000-3、000-4及000-5等地號4筆土地所
為「登記日期:102年10月24日,原因發生日期:102年10月7日,登記原因:贈與,權利範圍:1/1」之登記予以塗銷。
⒋被告應將系爭000地號土地所為「登記日期:104年11月19日
,原因發生日期:104年11月9日,登記原因:贈與,權利範圍:1/2」之登記予以塗銷。
⒌被告應將系爭建物返還全體共有人(即丁○○○之全體繼承人)。
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丁○○○於100年至104年間贈與系爭不動產給被告當時有清楚之
意思能力,其願意將自己之財產無償贈與被告,並經被告允受後,即發生贈與契約效力,且於登記後,發生物權效力,此為丁○○○自由處分之權利,並不違反公序良俗,亦無關應繼分之侵害,被告亦無拒絕之理由,不容許丁○○○死亡後,由其繼承人任意推翻其處分效力,故被告於100年至104年間,分別受讓系爭不動產均屬有效。又原告雖主張丁○○○於104年2月21日至臺北醫院就診,經診斷為暫時性器質性精神疾患、失憶徵候群,有意識模糊口齒不清情形,及其罹有糖尿病、腦中風,而腦中風常見徵兆有言語不清、構音障礙、溝通困難,故無法為有效之贈與行為云云。惟臺北醫院診斷之暫時性器質性精神疾患、失憶徵候群,僅屬暫時性、偶發性,最多僅能證明丁○○○於104年2月21日有此症狀,無法證明其在讓與上開不動產時之精神狀況,而腦中風之醫學名稱為「急性腦血管疾病」,同樣屬於暫時性,且丁○○○一直以來有持續就診治療,上開症狀早已改善,且依大里仁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丁○○○於104年10月6日至同年12月10日之治療期間,意識清楚,並無精神錯亂或無意識之情形,且依證人丙○○之證詞,丁○○○每次贈與不動產給被告,證人都有請贈與人及受贈人到事務所,並經過證人確認及告知,才辦理贈與流程,而丁○○○每次的精神狀況都沒問題,可證明丁○○○之意思能力沒問題,對於理解和表達皆無障礙,且每次辦理贈與,也是走路到證人之事務所,更可證明其身體狀況良好。又依向澎湖醫院、臺北醫院、大里仁愛醫院等調取之病歷資料,並無法證明丁○○○在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綜上,丁○○○並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為完全行為能力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為常態事實,如原告就丁○○○贈與之意思表示有爭執,應就該等有利於己之變態事實具體舉證證明,然原告所提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㈡因被告未出嫁,尚與丁○○、丁○○○一同生活,因此丁○○○遂將
名下系爭7筆土地,分別於100年11月7日、101年1月11日、102年10月24日、104年11月19日以贈與方式,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而各該土地贈與之時間距離贈與人丁○○○逝世之時間108年5月10日,均已逾2年以上,依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系爭7筆土地不得計算在丁○○○之遺產範圍,被告無需返還予丁○○○之全體繼承人。㈢丁○○○為何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並未特別說明原因,亦未
提及祭拜祖先之事情,惟因被告祭拜祖先已多年,自己個人揣測應該是這個原因。
㈣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乃兩造所親簽,要屬有效之契約,基於
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自應拘束兩造。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所提到系爭00-3、000-3、000-5地號土地全部在被告名下,原告也都知情,故該3筆土地既然兩造亦有協議,自應依兩造之遺產協議處理。此外,就系爭建物,兩造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已約定全部歸被告所有,以便祭拜祖先,而被告是唯一未出嫁之女兒,且一直有在祭拜祖先,加上系爭建物是祖產,由被告單獨所有本即符合民間習俗,兩造亦知悉是為了祭拜祖先之目的,原告卻違反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
㈤被告簽署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係考量大家曾辛苦照顧父母,
始拿3筆土地分贈予原告,此純屬被告個人意願而分贈,非屬遺產分割。被告認為原告自幼由父母帶大,從小就知道家裡全部的財產,也非完全不知父母到底有多少財產,並非簽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時始知悉,斷不能以不知多少財產而誤導丁○○○生前合法贈與之財產,全部據以認定係遺產。至於被告與原告私下所為之談論及遭原告非法之錄音,因為既未經雙方之同意,且亦非屬經權責機關所核准之錄音,顯為不合法之錄音,當無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本件之證據。
㈥從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可知以後祭拜祖先之義務全由被
告承擔,丁○○○死亡時,名下只有女兒而無兒子,依民間慣例,老一輩人慣由兒子繼承不動產,將現金分給女兒,如果丁○○○生前即知自己死後只有被告是未出嫁之女兒,加上被告願意祭拜祖先,將祖先傳留下來的祖產全部讓與被告,亦是情理之常,但由於現今繼承人只知享有「法律上」所賦予之繼承權,至於「倫理上」應盡祭祀等相關傳統義務,便視而不見,此與上一輩人注重死後祭拜傳統之概念便有所衝突,被告受讓丁○○○所有之不動產,母女兩人亦知此事情將會引起原告之不滿,甚至有導致其發生棄養之可能性,因而將之隱瞞亦有所苦衷,不能因原告將所有過程中之一段對話錄音,即欲證明被告有故意欺瞞詐騙之意圖。
㈦丁○○○是由兩造輪流照顧,相信做母親的一定是非常樂意受到
自己女兒照顧,就算丁○○○嘴上說不想轉來轉去輪流到各個女兒家受女兒照顧,也一定是體諒女兒們都有各自的家庭,不希望一直打擾女兒們,純屬表面之詞,但母親可走遍臺灣各處,甚至遠到澎湖受女兒們照顧,內心絕對是開心的,原告竟稱丁○○○就直接講過戶給被告,就都給被告照顧等語,惟照顧母親乃天經地義之事,縱然沒有將房產留給原告,原告亦不該如此現實。丁○○○不向原告講房產過戶之事,一定有其難處,其為非常傳統之人,從冠夫姓即可得知,其認為自己出嫁後就是丁家的人,因此從丁家承繼祖產,只能傳給丁家後代,偏偏膝下無男丁,無人可承繼丁家祖產,加上女兒們均已出嫁,只剩被告尚未出嫁,而出嫁之女兒在傳統觀念如同潑出去之水,出嫁之後就是夫家的人,因此丁○○○只能將祖產留給被告,如果將祖產傳給丁家以外之人,如何對得起丁家列祖列宗?丁○○○做此選擇實乃不得已,原告卻未體諒其難處。
㈧就丁○○○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一事,原告曾多次當庭質問為
何母親丁○○○在原告輪流照顧時不說?原告此舉已證明其等清楚丁○○○之精神狀況沒問題,只是丁○○○刻意隱瞞不說之事實,故原告稱丁○○○贈與系爭7筆土地及系爭建物予被告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自屬無據。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㈨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繼承人丁○○○於108年5月10日死亡。原告丁○○、乙○○、己○○○、戊○○及被告均為丁○○○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
㈡丁○○○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系爭00-3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2,於100年11月7日以贈與之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0年10月20日),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丁○○○所有系爭00-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於101年1月11日以贈與之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1年1月2日),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丁○○○所有系爭000-1、000-3、000-4、000-5等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全部,於102年10月24日以贈與之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2年10月7 日),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丁○○○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於104年11月19日以贈與之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4年11月9日),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丁○○○所有系爭建物,於102年10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
㈢兩造於108年9月21日簽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⒈系爭
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由被告單獨繼承。⒉現金448,800元,已由原告丁○○、乙○○、己○○○及被告4人平均分配各112,200元。⒊土地:系爭00-3、000-3、000-5等地號土地,全部於被告名下出售,需經全體同意,待出售所得及辦理費用由兩造繼承人平均分配。⒋代書費用4萬元原由被告付費,協議由原告丁○○於108年10月7日負責匯款支付此筆費用予被告。
四、兩造之爭點:㈠丁○○○以贈與為名義將其所有系爭7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告,是否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丁○○○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效?㈡系爭建物現屬何人所有?是否仍屬兩造公同共有?如系爭建
物應認定為被告所有,則丁○○○以贈與為名義之移轉處分權行為是否有效?㈢原告請求被告塗銷丁○○○原所有系爭7筆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
轉所有權予被告之登記,是否有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返還丁○○○之全體繼承人,是否有
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無侵害權利之行為,自不生侵權行為之責任。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者如尚不足以推認其主張之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於108年5月10日死亡,其等與被告均
為丁○○○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而丁○○○原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系爭00-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2),於100年11月7日以贈與之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0年10月20日),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丁○○○原所有系爭00-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於101年1月11日以贈與之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1年1月2日),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丁○○○原所有系爭000-1、000-3、000-4、000-5等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全部),於102年10月24日以贈與之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2年10月7日),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丁○○○原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於104年11月19日以贈與之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4年11月9日),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丁○○○原所有系爭建物,於102年10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丁○○○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系爭7筆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等為憑(見港簡卷第27頁、第35至49頁、第69至81頁、第219至221頁、第227至239頁、第255至263頁),並有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109年3月2日雲稅虎字第1091201389號函及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3日台西地一字第1090000920號函及所附系爭7筆土地之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110年7月23日雲稅虎字第1101265795號函及所附契稅申報書、建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港簡卷第265至267頁、第297至399頁;本案卷三第105至10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丁○○○之身體狀況無法與被告達成有效之贈與行為合
意,系爭7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尚無法移轉所有權,僅得為事實上處分權之轉讓)予被告,係未經丁○○○之同意而遭被告擅自移轉過戶或變更房屋稅稅籍等情,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⒈丁○○○將系爭7筆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
,及將系爭建物以贈與為原因,轉讓事實上處分權予被告,從形式上觀之,均屬於贈與之法律行為。又法律行為之生效須當事人有行為能力,即得以獨自之意思表示,使其行為發生法律上效果之資格。法律行為是實踐私法自治的手段,私法自治的理念在於個人自主及自我負責,因此行為能力須以行為人具有對於事務有正常識別及能預見其行為可能發生如何效果之能力(即意思能力、識別能力)。而丁○○○為成年人,並未受監護之宣告或輔助之宣告,亦非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所為法律行為(意思表示)除有法律規定無效之情形,例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民法第75條後段,即指無意思能力人之法律行為)、單獨虛偽意思表示(民法第86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民法第87條)、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民法第71條)、違背公序良俗(民法第72條)、不依法定方式(民法第73條)等外,應當認為有效。本件所應審究者即丁○○○為系爭7筆土地之所有權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之贈與行為時,有無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所指「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情形?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之謂;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暫時發生異狀以致喪失正常之意思能力而言,兩者為不同之精神狀態。又表意人行為時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倘屬精神耗弱而非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要難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意思表示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須有具體事證足以證明,此常藉助醫師鑑定,而由法院加以認定,不能徒以行為人「長期罹患精神分裂症,智能不佳,認知功能嚴重障礙等情,臆測其所為法律行為均係在無意識中所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丁○○○於99年間已有睡眠障礙症狀,服用安眠藥,
於100年起身體及精神狀況不佳,患有高血壓等症狀,於101年則出規暈眩、焦慮,102年開始已有神智不清等情形,並提出丁○○○於晉安診所、澎湖醫院、大里仁愛醫院等病歷資料為佐(見港簡卷第123至135頁)。惟依該等病歷資料,並無記載丁○○○自102年起有神智不清之情形,且丁○○○於104年9月7日前往澎湖醫院急診時,還能自行步入該院,有該院之急診護理評估表、治療護理紀錄在卷可稽(見本案卷二第634至635頁),倘其已神智不清,當無法自行步入醫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乏證據,難認可採。又依大里仁愛醫院函覆本院稱:丁○○○於101年11月19日入院,原為消化科患者,入院時有高燒,較虛弱,無完整性詳細的神經學評估,由病歷可知尚對人事時可分辨…等情,亦有該院診療說明書附卷可參(見本案卷一第401頁)。且縱認丁○○○有上開睡眠障礙、高血壓、暈眩、焦慮等疾患,亦均屬一般人可能罹患之症狀,當不致於使其陷於意識不清或精神錯亂而無法為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要難因此即認為其無法為贈與之意思表示或所為之贈與行為是無效。至於原告另雖主張丁○○○未讀書識字、只從事家管,100年時已高齡80歲並不理解複雜土地過戶的意義及程序云云,惟如上所述,丁○○○為成年人,對所為贈與行為產生之法律效果(即要把財物贈送給他人)並非不懂,其只需將企圖發生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之私法上效果內心意思,表示於外部,即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及法律行為,並非須智識程度甚高始得為之,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難認可採。
⒊原告固提出臺北醫院之病歷資料(見港簡卷第137至139頁)
,指丁○○○於104年2月21日至臺北醫院就診時,經診斷患有暫時性器質性精神疾患、失憶徵候群,已出現意識混亂、口齒不清,對於時間、地點、人物認知不清,甚至連自己姓名也回答錯誤之情形。惟丁○○○既是罹患「暫時性」器質性精神疾患,並非長期性或永久性疾病,且已經過醫生診斷治療,則日後該疾病當有痊癒之可能。且經本院函詢臺北醫院關於丁○○○於104年2月21日至同年3月10日前往就診期間,能否理解醫師之詢問及與醫師互動並陳述自己之意見等情,該院函覆稱:據104年2月21日精神科門診紀錄,病人有人、時、地定向感不清,意識模糊,且無法正確說出自己名字,當天應無法完整理解意思,亦無法清楚陳述自己之意見;患者為左側腦缺血性腦中風,104年3月4日於復健科門診,語言有構音困難之現象;病人104年3月10日至本院神經內科門診就診,按病歷記載,病人104年2月21日至同年3月2日因急性缺血性腦中風住院,住院中腦部核磁共振檢查顯示左側顳葉及頂葉區域梗塞,病歷記載病人當時語言理解能力缺損答非所問,病人於出院後104年3月4日曾至復健科門診一次,同年月10日至神經內科門診一次,之後未再回診,故無法追縱病人後續症狀是否再有變化等語,有該院109年7月27日北醫歷字第1090006910號函存卷可佐(見本案卷一第397至398頁),足見該院僅能確認丁○○○於104年2月21日至同年3月2日住院期間之意識狀態有問題,至於出院後則無法追縱病人後續症狀是否有變化,是丁○○○於出院後之精神狀態如何,尚無從得知。又丁○○○嗣於104年10月6日、20日、12月10日前往大里仁愛醫院神經內科就診時,其意識均清楚(consciousclear),後於104年9月7日前往澎湖醫院急診時,其意識亦清楚,並無吞嚥困難或說話急促不清(No dysphagia or Slurred Speech),四肢能自由活動(Extremities Free movable),於104年9月10日、105年9月13日、10月11日、12月2日前往澎湖醫院神經科、家庭醫學科就診,亦均意識清楚,均無其不能陳述之相關記載等情,亦有大里仁愛醫院之病歷資料、診療說明書、澎湖醫院之病歷資料等在卷可憑(見本案卷一第245至247頁、第403頁、卷二第554至555頁、第631至640頁)。則依原告之舉證,尚無從證明丁○○○在為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時,其精神狀態確已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無法為意思表示之程度,且原告書狀亦自承丁○○○在移轉系爭不動產時,無法確認當下已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見本案卷二第335頁),是原告主張依丁○○○之身體狀況,無法為系爭不動產之贈與意思表示云云,尚難認有據。
⒋證人丙○○(即受託辦理系爭7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建
物稅籍變更之代書)到庭證述:丁○○○在繼承丁○○的不動產後,他們有說要辦贈與,我要求當事人要親自到場,確認是贈與人的意思,並要去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第1件是100年11月初移轉系爭00-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3給甲○○,當時是甲○○陪同丁○○○到我的事務所,丁○○○的精神狀態很好,我還跟她對談,我說妳是要買賣或贈與,並解釋買賣是支付價金、贈與就是無償的交易,當時她說要送給甲○○,我問她,妳要送給妳女兒叫甲○○嗎?她說對,我要確定她知道對方是誰,(當時為何會移轉3分之2的權利範圍?)她有跟我講要不要繳稅,我跟她解釋一般一個人贈與額度1年220萬,超過要10%贈與稅,不然還有跨年度是合法的節稅,她說只要不繳稅就好,我就照她的意思,同次移轉還有系爭000地號土地,這筆是農地,不計入220萬額度,於101年1月份還有辦贈與移轉系爭00-3地號土地,就是跨年度,避免繳稅,是延續丁○○○之前的意思,於102年10月22日還有另外送件辦理贈與登記,丁○○○及甲○○都有到場,也有問丁○○○,每次我都有問丁○○○說土地要送給你女兒甲○○嗎,她說對,要送甲○○,買賣跟送不一樣,送就是沒有錢的,每次她來我都會重複這些話語跟她講,聊天談話過程,她的精神狀態沒有問題,後面104年11月16日送件辦理系爭000地號土地的贈與移轉,這次丁○○○的精神狀態也沒問題,我有提一下說妳女兒這麼多個妳只要給甲○○嗎,她說對,這些過程我會跟她聊天,她都是走路到事務所,丁○○○及甲○○兩個一起來,應該是甲○○載丁○○○去辦理印鑑證明,過來的時候我就是要印鑑證明、印鑑章、當事人到場等語(見本案卷一第308至316頁),亦證述丁○○○前往其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之贈與時,精神狀態良好,亦能對所問事項有所回應,足認丁○○○以贈與原因移轉系爭7筆土地所有權及贈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予被告時,尚能清楚表達其意見,並無意思表示能力有問題,更非被告未經丁○○○之同意而擅自移轉過戶之情形。至於原告雖指證人丙○○承辦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業務,礙於其身分,根本無法期待其做證時為丁○○○智識狀況不佳之證言,且各次辦理過戶時,並無進一步加以確認是否有排除其他子女分得財產之真意及丁○○○有就不動產逐筆做表示及確認云云,然證人丙○○為專業之代書,與兩造間並無特別之身分關係或利害關係,並經具結作證,當無甘冒偽證刑責之風險而故為虛偽陳述,且其已證述每次辦理系爭不動產之贈與移轉登記時,均有詢問過丁○○○之意思明確,是原告主張證人丙○○之證述不實,實難憑採。
⒌按申請印鑑登記應由當事人填具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條各1
份親自辦理。申請印鑑變更或註銷登記,應由當事人填具變更或註銷登記申請書比照前條規定辦理。依第4條第1項規定申請印鑑證明應由當事人或其受委任人填具申請書並繳驗國民身分證,申請辦理。由其受委任人申請者,並應附繳委任書。103年1月29日發布廢止之印鑑登記辦法第5條前段、第6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丁○○○委託證人丙○○辦理系爭7筆土地之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有提出其印鑑證明共4紙(見港簡卷第319頁、第339頁、第369頁、第395頁),而該4紙印鑑證明及100年10月20日變更印鑑登記(當日先變更印鑑登記,再申請印鑑證明)均由丁○○○親自前往麥寮鄉戶政事務所辦理並蓋章、按捺指印一情,亦有雲林○○○○○○○○○110年7月15日雲麥戶字第1100001819號函送丁○○○該4次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100年10月20日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存卷可佐(見本案卷三第87至97頁),丁○○○既能親自前往麥寮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變更登記及印鑑證明,實難認其當時之精神狀態已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之程度。
⒍原告雖主張丁○○○是由原告丁○○、乙○○、己○○○及被告輪流照
顧,並無特別處分財產之需要,原告也均未曾聽聞丁○○○提起名下財產有過戶之事情,應無將財產單獨贈與被告之意思云云。然丁○○○會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可能較偏愛被告,也可能有其他原因,此為其內心想法,在世時既未曾對外述說,旁人自無從得知。又依臺灣傳統之民間習俗多有嫁出去的女兒不能回來祭拜祖先、祖墳之觀念,因丁家後代已無男丁,眾多女兒中僅餘被告未出嫁,無夫家之累,以丁○○○如此年歲之老一輩人觀念,對於上開臺灣傳統民間習俗當更在意,而被告主張其已祭拜祖先多年,且兩造所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系爭建物歸被告所有,亦是為了祭拜祖先之目的等情,原告就此並未爭執,是被告抗辯丁○○○會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予被告,可能是因為其未出嫁,祖先由其祭拜等語,尚非毫無理由。故原告主張丁○○○並無將財產單獨贈與被告之意思云云,純屬其個人臆測,並非可採。
⒎原告雖主張被告有盜領或侵占丁○○○名下帳戶存款之行為,足
見被告並不誠實,可佐其有為不法之侵權行為云云。然被告就盜領存款一節實仍有所爭執,且領款之行為係由被告單獨所為,此與系爭7筆土地之贈與移轉所有權登記及系爭建物之變更房屋稅稅籍尚有丁○○○本人之參與,兩者並不相同,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有未經丁○○○之同意,擅自找代書配合將系爭7筆土地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及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稅籍辦理變更。
⒏又被告固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將系爭00-3、000-3、000-5
等地號土地列為遺產而做協議分割之行為,然被告已陳明當時是考量大家曾辛苦照顧父母,始拿出3筆土地分贈予原告,且由後來本件訴訟之衍生,可知原告對於被告個人取得系爭7筆土地及系爭建物一情,顯然無法接受,是被告將少數之系爭00-3、000-3、000-5等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拿出來佯作丁○○○之遺產做成分割協議,企圖避免原告得知丁○○○已將系爭7筆土地全部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及將系爭建物變更房屋稅之稅籍資料予被告等情,其以犧牲少部分利益企圖換取大部分利益,核與常情不相違背,故亦難因被告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自認系爭00-3、000-3、000-5等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為丁○○○之遺產,即可認被告有未經丁○○○之同意而擅自找代書配合辦理系爭7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及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稅籍變更義務人為被告之事實。
⒐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丁○○○之身體狀況無法與被告達成有效之
贈與行為合意,且系爭7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予被告,均係未經丁○○○之同意而遭被告擅自移轉過戶等情,尚難認屬有據。
㈣丁○○○就本件系爭7筆土地之所有權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所為贈與被告之意思表示並無證據證明屬於無效,故被告是因丁○○○之有效贈與法律行為而合法取得系爭7筆土地之所有權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其取得該等權利並非因為出於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且是有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7筆土地之所有權是因被告之故意不法行為而侵害丁○○○之財產權,且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丁○○○受有損害等情,均難認有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丁○○○就系爭7筆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應將系爭建物返還予丁○○○之全體繼承人,應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