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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1號原 告 朱淯暢訴訟代理人 柳柏帆律師被 告 許嘉文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79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附表所示之本票共9 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79號裁定准許在案,惟兩造並不相識,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上之簽名非原告之字跡,其上之印文亦非原告所常用之印章,是系爭本票非原告親自或授權他人所簽發,應係遭他人所偽造,爰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並聲明: 如主文第

1 、2 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係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林佩君向被告表示,因原告從事烏魚子買賣批發生意,需資金周轉,而訴外人即林佩君母親潘漪樺認識被告,故由潘漪樺出面向被告借錢,潘漪樺每次取得借款後均轉交或匯款給原告,嗣借款累積到一定金額,林佩君乃陸續代理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並蓋印原告在第一銀行北港分行支票帳戶(下稱系爭一銀支票帳戶)留存之印章於其上,作為原告向被告借款之證明,故系爭本票係林佩君代理原告所簽發,應屬有效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親自或授權林佩君所簽發,系爭本票上之字跡及所蓋用之印文均非其所有,因而訴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惟被告執前詞否認,辯稱系爭本票係原告委由訴外人潘漪樺向被告借款後,授權訴外人林佩君所簽發,兩造間確有如系爭本票所載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本件之爭點即為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授權林佩君所簽發?兩造間是否有如系爭本票所載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得否執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79號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茲論述如下: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經查,系爭本票所載之金額,業由本院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7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對被告之票據債務,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上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仍然存在,原告隨時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等危險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票據之偽造,被偽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親自或授權他人所簽發,依前揭說明,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即負有舉證之責任。

㈢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係原告授權其配偶林佩君所簽發,並聲請

傳訊林佩君、潘漪樺為證。據證人林佩君於本院固證稱:系爭本票是我開的,本票上的字是我寫的,原告的名字是我簽的,印章也是我蓋的,指印是我的手印,因為原告有透過我媽媽向被告借錢,所以累積一定金額後,開立系爭本票作為證明,每次開票的時候,原告都知道,系爭本票上的印章與原告在系爭一銀支票帳戶的印章是同一顆,該印章放在房間的抽屜等語(見本院卷第64、65、68、69、74、75頁)。惟林佩君與原告業於民國109 年2 月10日經本院家事法庭調解成立離婚,有本院109 年度家調字第2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復參酌被告與林佩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於108 年12月23日在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與林佩君是男女朋友關係,已經交往2 年了,時常住在一起等語,核與林佩君在檢察官面前亦陳稱:我與被告在去年(107 年)7 月開始交往,一個禮拜會去住一、二天等語(見外放之證物袋內),大致相符,應堪採信。再觀林佩君於本院作證後欲離開法庭時,係轉向被告拿取車鑰匙之情,佐以被告當庭表示該日係由其搭載林佩君前來法院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74、75頁),顯見林佩君與原告之感情交惡,並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與被告之關係匪淺,復徵諸系爭本票之簽發時間多在106 、107 年間,有系爭本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9 至142 頁),洽在林佩君與被告往來密切之時間,則林佩君於本院上開所為有關原告確有授權其簽發系爭本票等證詞,其可信性已屬不高。

㈣證人林佩君於本院另證稱,系爭本票上之印文與原告在系爭

一銀支票帳戶的印章相同,業如前述,惟經本院當庭將系爭一銀支票帳戶印鑑卡(下稱印鑑卡)上之印文與系爭本票上之印文同時以電腦放大100 倍檢視,勘驗結果如下:「⒈系爭本票上面朱淯暢的印章,均是同一顆印章。⒉印鑑卡上的印章外圈,明顯較系爭本票印章的外圈粗。⒊印鑑卡上朱淯暢的字體,明顯較系爭本票印章上朱淯暢的字體粗。⒋印鑑卡上『朱』字中間的撇與捺筆劃之間的空隙,較系爭本票印章上『朱』字的空隙窄,系爭本票上的空隙較寬。⒌印鑑卡上『淯』字上方,沒有寶蓋頭,但系爭本票印章『淯』字上方有寶蓋頭。⒍印鑑卡上『淯』字下方的『月』,中間兩橫與左側的直豎沒有相連,與右側的直豎相連,系爭本票上『淯』字下方的『月』,與左、右兩側的直豎都相連。⒎印鑑卡上『暢』字上方的『日』,其中間的橫劃與左、右兩側的直豎相連,系爭本票上『日』的中間橫劃與左、右兩側直豎沒有相連」等情,有本院109 年6 月8 日勘驗筆錄及放大之印文照片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32 、137 頁),兩造對此勘驗結果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32 、133 頁)。由此可見,系爭本票上所蓋印之印文,與原告在系爭一銀支票帳戶印鑑卡所留存之印文,至少有6 處不同,顯非係蓋用同一顆印章所呈現之印文,益證林佩君於本院前開有關印文相同之證述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無足採信。又系爭本票上之印文既非原告留存在系爭一銀支票帳戶印鑑卡上之印文,則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上之印文係原告授權林佩君蓋用系爭一銀支票帳戶之印章,林佩君係代理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乙節,同樣無可採信。基此,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確實為原告親自或授權林佩君簽名、蓋印而為發票人,則原告主張其無庸負發票人責任,請求確認被告對其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㈤至被告另抗辯稱其確實有將借款交給潘漪樺,再由潘漪樺轉

匯給原告,匯款部分合計有3,960,000 元,並提出元大銀行及臺中市大里區農會之匯款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卷第81至90頁)。惟按票據執票人自認其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時,對其已交付借款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貸與人交付金錢與借貸人者,稱為金錢借貸契約,其應屬要物契約,故若欲主張該等行為事實存在者,自須由貸與人負擔已交付金錢之舉證責任。本件原告否認被告有交付其系爭本票所載票款之事實,此部分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潘漪樺於本院證稱:我跟紀來進借的錢,才會用匯的給原告,如果是向被告借的錢,因為都是拿現金,所以我都是拿現金交給林佩君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126 、128 頁)。由潘漪樺上開證詞可知,潘漪樺向被告取得現金後,均將之交付予林佩君,而林佩君有無轉交給原告,潘漪樺並未親自見聞,因而潘漪樺之證詞無從證明原告有取得借款,且潘漪樺既均以現金方式交錢給林佩君,未曾以匯款方式轉給原告,則上開元大銀行、大里區農會之匯款申請書亦無從證明係被告借貸予原告之款項。另證人林佩君於本院雖又證稱:潘漪樺向被告借錢後,我再去跟潘漪樺拿現金付烏魚子的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然林佩君究有無將所有款項用以支付烏魚子之貨款,尚乏其他證據可佐,已難信憑;何況,此情亦與潘漪樺於本院所證:「他(林佩君)拿了就回家,然後就告訴我說錢是小朋友讀書要用,朱淯暢每天都要給醫生看,幾千元,還有初

一、十五神明用,還要繳2 台車的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

126 頁),存有明顯之歧異。是由林佩君上開證詞,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將任何借款交付予原告之事實,被告此部分所辯,委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上之印章既非原告所有,原告亦未在系爭本票上蓋章、簽名,且未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而被告也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向其借貸如系爭本票所載票款金額之事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執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79號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松坤┌──────────────────────────────────────────┐│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據號碼 │備考│├──┼───────┼──────┼───────┼───────┼─────┼──┤│001 │105年10月5日 │620,000元 │未記載 │109年2月15日 │CH020327 │ │├──┼───────┼──────┼───────┼───────┼─────┼──┤│002 │106年6月25日 │650,000元 │未記載 │109年2月15日 │CH020336 │ │├──┼───────┼──────┼───────┼───────┼─────┼──┤│003 │106年11月7日 │2,480,000元 │107 年11月7 日│109年2月15日 │WG0000000 │ │├──┼───────┼──────┼───────┼───────┼─────┼──┤│004 │107年7月3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09年2月15日 │CH020345 │ │├──┼───────┼──────┼───────┼───────┼─────┼──┤│005 │107年10月8日 │756,400元 │108 年10月8 日│109年2月15日 │WG0000000 │ │├──┼───────┼──────┼───────┼───────┼─────┼──┤│006 │107年11月7日 │595,200元 │108 年11月7 日│109年2月15日 │WG0000000 │ │├──┼───────┼──────┼───────┼───────┼─────┼──┤│007 │107年11月30日 │850,000元 │未記載 │109年2月15日 │CH017080 │ │├──┼───────┼──────┼───────┼───────┼─────┼──┤│008 │108年2月6日 │750,000元 │未記載 │109年2月15日 │CH017087 │ │├──┼───────┼──────┼───────┼───────┼─────┼──┤│009 │108年10月25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09年2月15日 │CH017100 │ │└──┴───────┴──────┴───────┴───────┴─────┴──┘

裁判日期:2020-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