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6號原 告 楊淑珍訴訟代理人 陳少綸原 告 楊金蓮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複 代理人 易國良被 告 古秋榮
潘怡達共 同訴訟代理人 潘怡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丁○○、丙○○(下合稱原告二人)起訴狀聲明原請求:「一、被告等應履行契約之內容。二、請求法院判決撤銷被告甲○○將雲林縣○○鎮○街段○○○ ○○○號土地、雲林縣○○鎮○街段○○○ ○○ ○號土地、雲林縣○○鎮○街段○○○ ○○ ○號土地以及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街里○○路○○○ 號之建物,移轉登記與被告潘○○之物權行為。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109 年度港簡字第42號卷《下稱港簡卷》第5 頁);嗣於民國109 年5 月18日以民事補正狀,另提民事起訴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甲○○與被告戊○○間就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於107 年1 月15日所為之買賣行為與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皆應予以撤銷。二、被告戊○○應塗銷雲林縣○○鎮○街段○○○ ○號土地、雲林縣○○鎮○街段○○○ ○號土地、雲林縣○○鎮○街段○○○ ○號土地以及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街○○號之建物所有權,並返還與被告甲○○。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案卷一第53頁);又於109 年5 月27日以民事陳報狀變更第一項訴之聲明為:「被告甲○○應各給付原告每人新臺幣(下同)234,000 元。」(見本案卷一第
145 頁);復於同年7 月27日以民事訴之追加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楊)甲○○應給付原告各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請求判決被告間於107 年1 月5 日就坐落雲林縣○○鎮○○段○○○ ○○○○ ○號等二筆土地之債權行為及107 年
1 月15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以撤銷。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案卷一第361 至363 頁);再於
109 年8 月13日以民事更正聲明陳報狀變更第二項訴之聲明為:「請求判決被告間於107 年1 月5 日就坐落雲林縣○○鎮○○段○○○ ○號(應有部分1/6 )、○○(應有部分1/3)地號等二筆土地之債權行為及107 年1 月15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以撤銷。」(見本案卷一第407 至409頁);又於109 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第二項聲明為:「請求判決被告間於107 年1 月5 日就坐落雲林縣○○鎮○○段○○○ ○號(應有部分1/12)、○○(應有部分1/6 )地號等二筆土地之債權行為及107 年1 月15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以撤銷。」(見本案卷二第17頁),復於
109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上開第一項聲明之請求(見本案卷二第83頁)。核原告二人上開原本之訴及變更之訴,均係以被告甲○○將其所繼承自訴外人楊瑞源之坐落雲林縣○○鎮○○段○○○ ○號(重測前為○○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 及同段○○地號(重測前為○○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1 ,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戊○○之事實,所用證據資料均相同,核屬同一基礎事實,且被告二人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二人、訴外人楊瑞源、楊柏松、楊阿柑之被繼承人楊張
月珠於89年9 月21日死亡,其等5 人乃於同年11月9 日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立契約書人:甲方楊瑞源、楊柏松、乙方楊阿柑、丙○○、丁○○。雙方因亡母楊張月珠辦理繼承登記,願將所有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甲方名義,甲方如自繼承日起50年內○○○鎮○○段○號除外)如買賣所得總價款,願意分配給乙方每人10分之1 ,所有甲方公共設施用地被徵收所得總價款由甲乙雙方各取得5分之1 ,甲方出租加油站(天佑)租金自90年9 月起由乙方取得各3 分之1 …」。楊張月珠之遺產土地有雲林縣○○鎮○○段○○○ ○號(下稱系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
1 、同段○○地號(下稱系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同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1 、○○段○○地號(重測前為○○段○地號)土地全部、○○段○○、○○地號土地全部,由楊瑞源與訴外人楊柏松繼承各2 分之1 。
嗣楊瑞源於94年5 月26日死亡,其子女均拋棄繼承,上開原由楊瑞源繼承之土地及系爭契約書則由被告甲○○單獨繼承,而被告甲○○與楊柏松將上開繼承楊張月珠所有之○○段○○地號土地併同同地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號建物出售予訴外人吳品峰,經原告二人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對被告甲○○起訴請求買賣所得總價款各10分之1 ,經本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判處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丙○○851,119 元及法定利息,並應給付原告丁○○903,
619 元及法定利息,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6 年度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甲○○之上訴,經被告甲○○於106 年12月19日撤回第三審上訴而確定。後因原告丙○○執行被告甲○○之財產無結果,發現被告甲○○於107 年1 月15日將包含系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楊瑞源原有應有部分6 分之1 ,加上繼承自楊張月珠之應有部分12分之1 ,共為4 分之1 為被告甲○○所繼承)、系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楊瑞源原有應有部分3 分之1 ,加上繼承自楊張月珠之應有部分6 分之
1 ,共為2 分之1 為被告甲○○所繼承)等如附表所示8 筆土地(下稱系爭8 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女婿即被告戊○○,被告二人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二人之債權實現。
㈡先位主張:
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地號土地之移轉為無償法律行為,因被告甲○○為被告戊○○之岳母,被告二人屬至親,從被告二人間之買賣契約並無法判斷有交付金錢,是否為真實買賣即不無疑問;如被告戊○○有意購買,則被告甲○○之女兒即無庸拋棄繼承,此移轉應係被告甲○○贈與土地予被告戊○○,此交易手法無非逃避對於原告二人之債務履行。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該部分土地移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㈢備位主張:
⒈被告甲○○出售系爭○○、○○地號土地,價格顯屬低於行
情,被告二人以被證10之實價登錄主張當地土地均價約為每坪9,000 元,然被證10所示之土地地號為○○段○○至○○地號,而系爭○○、○○地號土地較接近○○段○○至○○地號,有周遭地籍圖可稽,而○○段○○至○○地號土地實價登錄亦有每坪54,000元之行情。據此,依被告自行計算系爭○○、○○地號土地出售每坪約6,000 元之價格,顯然偏低。且系爭○○地號土地地形方正,面臨馬路,即便為都市計畫之兒童遊樂場用地,然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2 條規定,並不會影響該土地之利用。
⒉縱以繼承之核定價額計算,系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 分
之1 核定金額為117,500 元,系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 核定金額為850,000 元,其每坪核定金額亦有49,798元【以系爭782 地號為例,計算式:117,500 元÷47㎡(該筆土地總面積)÷6 分之1 (應有部分)=15,064元/ ㎡,即為49,798元/ 坪,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金額亦與前開實價登錄金額接近,被告以每坪約6,000 元計算,顯與常情有悖。
⒊倘被告二人就系爭○○、○○地號土地為真實交易,依前開
之計算方式,交易之金錢明顯低於市價甚多,甚至僅有市價之1/8 ~1/9 ,被告間如買賣土地,豈有不知當地行情之概略,否則如何決定買賣金額?況被告間一次買賣系爭8 筆土地,自會蒐集相關交易行情,被告甲○○以低於行情甚多之價格轉讓系爭○○、○○地號土地予被告戊○○,被告戊○○豈有不知之理,其自知受有利益,要屬無疑。又原告二人與被告甲○○於105 年間即發生民事訴訟,被告甲○○並因此遭致敗訴之判決,且被告甲○○於108 年遭原告丙○○強制執行,被告二人為近親,被告戊○○豈有不知之理?被告甲○○於105 年民事訴訟敗訴確定,其急於107 年處分財產,且以自己女婿為交易對象,使原告二人債權無法實現,若謂非被告二人為謀被告甲○○逃避債務之履行,實難令人信服。
⒋綜上,被告戊○○為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該部分土地移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㈣並聲明:
被告二人間於107 年1 月5 日就系爭○○(應有部分1/12)、○○(應有部分1/6 )地號等二筆土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7 年1 月1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以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丁○○非被告甲○○之債權人:
原告丁○○曾執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及臺南高分院106 年度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執行被告甲○○之財產,並均全數獲清償。既原告丁○○之債權已因受償而消減,當非被告甲○○之債權人,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民事判決意旨,當不得提起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訴訟。
㈡原告主張民法第244 條第1 項部分:
被告二人間係以買賣為原因,由被告戊○○以買賣總價34萬元(被告甲○○於簽約當日收到訂金10萬元,剩餘款項24萬元則於107 年1 月15日經被告戊○○匯款支付完畢)向被告甲○○買受如附表之系爭8 筆土地,並委由乙○○代書辦理土地買賣過戶登記,則原告二人主張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地號土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當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民法第244 條第2 項部分:
⒈被告戊○○以總價34萬元向被告甲○○買受系爭8 筆土地,難謂有價格不相當之情事:
⑴被告二人間於107 年1 月間買賣交易系爭8 筆土地,均經雲
林縣政府發布之北港都市計畫劃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預計作為未來都市○○○道路用地、兒童遊樂場用地、綠地用地使用。又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於使用上受有限制,所有人無法任意為使用收益,而影響其市場交易價值。此由新聞報導亦指出公共設施保留地因使用上受限制,於市場上買方需求低落亦可知。
⑵被告二人於107 年1 月交易當時,所約定之交易價格亦經當
時協助辦理擬約及代為辦理過戶移轉登記之代書乙○○提供建議,當時代書乙○○亦認為系爭8 筆土地均經劃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買賣標的僅為土地持分,市場行情不高,以總價34萬元為買賣價金尚屬合理。
⑶被告戊○○向被告甲○○買受系爭8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換
算為面積共約148.98平方公尺,相當於45坪,換算每坪單價約為7,555 元(計算式:340,000 ÷45=7,555 )。而經查詢新南段土地於106 年1 月至107 年12月間,使用分區為都市土地之實價登錄結果,每坪單價由5,000 元至13,000元不等;經查詢新北段土地於106 年9 月至107 年4 月(檢索條件為都市土地-其他)則每坪單價由9,000 元至14,000元不等。
⑷因上開實價登錄之土地是否均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無法得知,
再考量被告戊○○所買受之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中之綠地、道路、兒童遊樂場等市場價值較低用地,並且所買入為持分而非整筆土地,則被告戊○○以每坪單約為7,555 元買入系爭8 筆土地,其價格當屬合理,而無顯然偏離市場行情而致債權人受損之情形。
⒉倘若法院認為被告二人就系爭8 筆土地之買賣交易價格顯然
過低,而損及債權人權利(假設語,被告否認)。然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須受益人即被告戊○○於移轉登記所有權當時,亦知悉此買賣交易行為將損害被告甲○○之債權人之權利方可聲請撤銷,惟被告戊○○並不清楚被告甲○○對外有何債務,更不清楚被告甲○○與原告二人有何民事債權債務關係,且被告戊○○於買受被告甲○○之系爭8 筆土地時,亦經當時承辦代書乙○○建議,而提出認為符合當時市場行情之買賣價格,被告戊○○主觀上並未認知被告甲○○出賣系爭8 筆土地將損及被告甲○○之債權人權利。是被告戊○○並不清楚被告甲○○之債務情況,當不構成民法第
244 條第2 項受益人於受益時明知交易損及債權人權利之規定,原告依該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地號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亦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楊張月珠於89年9 月21日過世,其全體繼承人包含原告二人
及楊瑞源、楊柏松、楊阿柑針對楊張月珠之遺產土地分割事宜,於89年11月9 日簽訂有系爭契約書。
㈡楊張月珠之遺產包含雲林縣○○鎮○○段○○○ ○號(重測前
:○○段○○○地號)土地持分6 分之1 及其上門牌雲林縣○○鎮○街里○○路○○號房屋持分全部(稅籍編號00000000
000 )、○○段○○地號(重測前:○○段○○○地號)土地持分6 分之1 、新北段○○地號(重測前:○○段○○○地號)土地持分3 分之1 ,並由楊柏松、楊瑞源各繼承上開土地及房屋各2 分之1 。
㈢楊瑞源於94年5 月26日過世,其遺產由被告甲○○單獨繼承。
㈣被告甲○○就其所有系爭8 筆土地,於107 年1 月5 日與被
告戊○○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買賣契約記載總價金34萬元,特約事項2.「道路地及堤防地目土地附送」,並於107 年
1 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戊○○。
㈤系爭○○地號土地之土地○○○區○道路用地;系爭○○地
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兒童遊樂場用地,均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四、兩造之爭點:㈠被告甲○○將楊張月珠所遺系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
之1 、系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1 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戊○○之行為是否為無償之贈與行為?或為有償之買賣行為?㈡原告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
之1 、系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1 於107 年1 月5日之債權行為及同年月15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等與楊瑞源、楊柏松、楊阿柑就亡母楊張月珠之
遺產簽訂有系爭契約書,楊瑞源繼承系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 、系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1 ,嗣楊瑞源過世,由被告甲○○單獨繼承楊瑞源之權利及義務,被告甲○○經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判處應給付原告丙○○851,119 元及應給付原告丁○○903,619 元,並經臺南高分院以106 年度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甲○○之上訴,被告甲○○於106 年12月19日撤回第三審上訴而確定,而被告甲○○於107 年1 月15日將系爭8 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女婿即被告戊○○等情,已據其等提出系爭契約書、楊張月珠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系爭○○、○○、○○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地號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為憑(見港簡卷第11頁、本案卷一第21頁、第43至49頁、第369 至375 頁、第413 至43
5 頁),並有臺南高分院106 年度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0年北地資字第056020號、94年北地資字第097890號、107 年北地資字第003790號等申請登記資料(本案卷一第85至94頁、第114 至132 頁、第259至267 頁)等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定有明文。原告二人主張原告丁○○係於108 年12月19日向地政機關調取系爭○○、○○地號土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始得知被告甲○○將系爭○○、○○地號土地買賣移轉予他人,而原告丙○○是於109 年7 月15日經由廖沛汝告知始悉上情,已據其等提出系爭○○、○○地號土地當日列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為佐(見本案卷一第441 、443 頁)。另經本院依職權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函詢104 年
1 月1 日至109 年10月5 日止申請系爭○○、○○地號土地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含跨縣市查詢),於107 年1 月15日後僅有廖沛汝於108 年12月18日17時25分許申請該2 筆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及於同年月19日16時03分許申請該2 筆地號土地之第二類謄本,有該公司109 年10月8 日函文附卷可稽(見本案卷二第47至50頁),足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屬可採,則原告二人於109 年1 月16日提起本件行使撤銷權(見港簡卷第5 頁民事起訴狀收文章)時,顯未逾民法第245 條規定之1 年或10年之除斥期間,其撤銷訴權並未消滅。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⒈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⒉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⒊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⒋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買賣係屬典型之有償行為,良以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縱令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賣與債權人中之一人,以所得價金對於該債權人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 項情形時,得以訴請撤銷買賣行為,究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尤難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法條第1 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雖主張原告丁○○並非被告甲○○之債權人,惟被告甲
○○主張其將系爭8 筆土地出賣予被告戊○○,其中包含楊張月珠之遺產部分即系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 及系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1 ,則被告甲○○依繼承及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自須給付該部分買賣價金各10分之1 予原告二人,且被告對於原告丙○○為被告甲○○之債權人並不爭執,是原告二人主張其等為被告甲○○之債權人一情,自屬有據。又經本院職權調取被告甲○○之財產歸戶資料(見本案卷一第17頁),其名下僅有淡水信用合作社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各5,000 元、10,000元之投資,且迄今仍未對原告丙○○清償上開臺南高分院判決之851,119 元及法定利息債務,足認被告甲○○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
⒉原告先位主張部分:
原告固先位主張被告甲○○將系爭○○、○○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戊○○係基於無償行為之事實。然此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抗辯其等間確有真實買賣之行為,且據其等提出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不動產土地買賣(預約)契約書、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雲林縣(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公設移轉)雲林縣稅務局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北港分局)、雲林縣稅務局北港分局107 年01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等為憑(見本案卷一第495 至
519 頁),並經證人乙○○到庭證述被告二人買賣交易系爭
8 筆土地過程之情形明確,是被告二人主張其等間就系爭○○、○○地號土地之移轉行為確有買賣對價關係之事實,堪認可採。原告上開無償行為之主張,則屬無據。故原告先位請求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為無理由。
⒊原告備位主張部分:
⑴依被告二人提出之不動產土地買賣(預約)契約書記載,其
等於107 年1 月15日成立系爭8 筆土地之買賣契約,以每坪
1 萬元、總價共34萬元成交,且其中道路地及堤防地目土地附送,惟系爭8 筆土地當時之土地公告現值總價為2,043,35
0 元,有系爭8 筆土地之公契在卷可憑(見本案卷一第495頁),故實際交易價格約為土地公告現值總價之16.63 %(計算式:340,000 ÷2,043,350 ≒16.63 %),顯然低於公告現值甚多。倘若依該不動產土地買賣(預約)契約書第十五點特約事項⒉所載,扣除附送之道路地及堤防地目土地,則系爭○○、○○地號土地之實際交易價格34萬元,約為土地公告現值總價1,158,810 元(計算式:40.77 ×1/4 ×12,000+172.75×1/2 ×12,000=1,158,810 )之29.34 %(計算式:340,000÷1,158,810=29.34%)。
⑵證人乙○○到庭證述:系爭8 筆土地當初是由我辦理買賣過
戶,被告他們大概有談金額,有問我這個價格是不是行情,這件價格是符合行情,因為這幾筆是公設及持分土地,公設土地徵收遙遙無期,所以比較沒有人要買,價格比市價低很多等語(見本案卷二第84至90頁),其從事土地代書業務多年,且具有不動產經紀人資格,亦有提出雲林縣政府不動產經紀人證書在卷可憑(見本案卷二第111 頁),對於土地市場之行情應相當瞭解。又證人乙○○提供1 件其所承辦過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交易資料為佐(見本案卷二第97至107頁),依該件預定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見本案卷二第99頁)記載,訴外人林芳慧與許文尚間○○○鎮○○段○○○(面積116 ㎡,持分1/2 )、○○○○(面積263 ㎡,持分1/4 ,重測後變更為○○段○○地號)、○○○○(面積70㎡,持分1/4 ,重測後變更為○○段○○地號)、○○○○(面積670 ㎡,持分1/4 ,重測後變更為○○段○○地號)、○○○(面積618 ㎡,持分2127/33612)等地號之持分土地,於91年2 月間以總價553,000 元成立買賣契約,而該等土地均為道路用地,亦有新舊地號查詢結果及雲林縣北港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等附卷可參(見本案卷二第133 至137 頁、第165 頁),惟該等土地於91年間之土地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8,000元、21,000元、21,000元、18,667元、28,000元,換算該等土地交易之公告現值總價約為7,593,986 元(計算式:116 ×1/2 ×28,000+263 ×1/4 ×21,000+70×1/4 ×21,000+670 ×1/4 ×18,667+618 ×2127/33612×28,000=7,593,986 ),則其等實際交易總價僅約為土地公告現值總價之7.3 %,其比例甚至較本件系爭8 筆土地之交易為低。另以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105 年1 月至108 年12月間,坐落雲林縣○○鎮○○段及○○段之都市土地(非住、商、工、農之其他類),除本件系爭8 筆土地之交易外,其餘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交易以每坪0.9 萬至1.4 萬元不等,亦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本案卷二第217至239 頁)。足認證人乙○○上開證稱公共設施保留地較市場價格低很多,本件交易價格符合行情等情,應屬可採。至於原告雖提出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即原證五),指○○段○○~○○地號土地實價登錄有每坪54,000元之行情云云,惟該筆土地交易是否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尚無法得知,自難做為本件系爭8 筆土地交易比較之參考標準。
⑶原告固主張被告二人為近親,被告戊○○對於被告甲○○於
105 年間遭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嗣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並經法院強制執行一情,顯然知情云云。然此事實為被告二人所否認,而被告戊○○雖係被告甲○○之女婿,但被告甲○○平日與兒子居住在新北市○○區,被告戊○○則居住在臺北市○○區,兩人並非居住同一處所,生活起居並非密切關連,被告戊○○對於被告甲○○之債權債務關係尚難認必然知悉。是原告以被告二人為近親且被告甲○○曾遭訴訟及強制執行,即推論被告戊○○必然知悉被告甲○○對外負有債務一情,難認有據。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戊○○對於被告甲○○之對外負有債務知情,要難認被告戊○○於本件系爭8 筆土地交易時,屬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則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地號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即非有理。
⑷綜上所述,原告二人雖為被告甲○○之債權人,且被告甲○
○亦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然原告二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甲○○將系爭○○、○○地號土地有以顯然偏低之價格出售予被告戊○○,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戊○○在買受系爭8 筆土地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情形。從而,原告二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就系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 )、系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1 )於107 年1 月5 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15日所為買賣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明煥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 │ 面 積 │ 權 利 ││ ├────┬────┬───┬───┬──────┤地目├─────┤ ││號│縣(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 │ 平方公尺 │ 範 圍 │├─┼────┼────┼───┼───┼──────┼──┼─────┼──────┤│ │雲林縣 │○○鎮 │○○ │ │○○ │道 │43.23 │2分之1 ││1├────┼────┴───┴───┴──────┴──┴─────┴──────┤│ │備考 │公共設施保留地:綠地用地。公告土地現值:20,500 元/㎡。 │├─┼────┼────┬───┬───┬──────┬──┬─────┬──────┤│ │雲林縣 │○○鎮 │○○ │ │○○ │道 │26.93 │2分之1 ││2├────┼────┴───┴───┴──────┴──┴─────┴──────┤│ │備考 │公共設施保留地:綠地用地。公告土地現值:20,500 元/㎡。 │├─┼────┼────┬───┬───┬──────┬──┬─────┬──────┤│ │雲林縣 │○○鎮 │○○ │ │○○ │堤 │8.34 │2分之1 ││3├────┼────┴───┴───┴──────┴──┴─────┴──────┤│ │備考 │公共設施保留地:綠地用地。公告土地現值:20,500 元/㎡。 │├─┼────┼────┬───┬───┬──────┬──┬─────┬──────┤│ │雲林縣 │○○鎮 │○○ │ │○○ │道 │16.80 │2分之1 ││4├────┼────┴───┴───┴──────┴──┴─────┴──────┤│ │備考 │公共設施保留地:道路用地。公告土地現值:2,700 元/㎡。 │├─┼────┼────┬───┬───┬──────┬──┬─────┬──────┤│ │雲林縣 │○○鎮 │○○ │ │○○ │道 │11.70 │4分之1 ││5├────┼────┴───┴───┴──────┴──┴─────┴──────┤│ │備考 │公共設施保留地:道路用地。公告土地現值:12,000 元/㎡。 │├─┼────┼────┬───┬───┬──────┬──┬─────┬──────┤│ │雲林縣 │○○鎮 │○○ │ │○○ │建 │40.77 │4分之1 ││6├────┼────┴───┴───┴──────┴──┴─────┴──────┤│ │備考 │公共設施保留地:道路用地。公告土地現值:12,000 元/㎡。 │├─┼────┼────┬───┬───┬──────┬──┬─────┬──────┤│ │雲林縣 │○○鎮 │○○ │ │○○ │建 │172.75 │2分之1 ││7├────┼────┴───┴───┴──────┴──┴─────┴──────┤│ │備考 │公共設施保留地:兒童遊樂場用地。公告土地現值:12,000 元/㎡。 │├─┼────┼────┬───┬───┬──────┬──┬─────┬──────┤│ │雲林縣 │○○鎮 │○○ │ │○○ │道 │7.26 │4分之1 ││8├────┼────┴───┴───┴──────┴──┴─────┴──────┤│ │備考 │公共設施保留地:兒童遊樂場用地。公告土地現值:12,000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