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1號原 告 許佩君訴訟代理人 陳智全律師被 告 陳彥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法庭裁定移送前來(109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5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肆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車禍所造成包括機車毀損所受之損害共新臺幣(下同)10,809,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9 年6 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機車毀損之損害19,000元之請求,因該請求與其餘之請求均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核屬同一訴訟標的所為請求之部分,故其撤回上開請求,應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6 年11月1 日上午10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臺西鄉蚊港村三盛寮某南北向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近該產業道路與某東西向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處(位於編號崙豐147 西14A 北25號電桿旁;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並隨時採取必要之煞停安全措施,即逕行通過系爭交岔路口,適有訴外人柯淑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女兒即原告,沿臺西鄉蚊港村三盛寮某東西向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近系爭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貿然通過系爭交岔路口,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因此不慎撞及柯淑娟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含原告右腳放置處),致訴外人柯淑娟及原告人車倒地(下稱本件車禍),原告因此受有右腳足底筋膜炎、右踝二踝開放性骨折及脫臼,併皮膚壞死(右腳斷裂剩皮膚連接),經治療半年後,仍有關節僵硬無法行走情況(屬於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之障害狀態,即障害項目12-29 ,殘障等級11)之嚴重減損一肢機能重傷害。被告因本件車禍致原告受傷,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易字第244 號刑事(下稱本件刑事)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刑確定。
㈡、被告因上開駕駛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茲臚列原告所受之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266,149 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就醫支出仁愛中醫診所費用4,740 元、樓中亮中醫診所費用46,490元、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雲林長庚醫院)費用2,138 元、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費用210,53
1 元、吉民中醫診所費用2,250 元,合計266,149元。⒉醫療用品費用40,193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用品費用,含於杏一醫療用品店購買之15,926元、維康醫療用品店購買之21,067元及承發堂中藥房購買之3,200 元,合計40,193元。
⒊交通費用94,58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就醫,其中至仁愛中醫診所就診43次,來回計程車資依照「大都會計程車線上車資查詢(以下相同)」以390 元計算,合計16,770元;至樓中亮中醫診所就診9次,來回計程車資以4,160 元計算,合計37,440元; 至雲林長庚醫院就診12次,來回計程車資以430 元計算,合計5,16
0 元; 至嘉義長庚醫院就診14次,來回計程車資以2,440 元計算,合計34,160元; 至吉民中醫診所就診3 次,來回計程車資以350 元計算,合計1,050 元,總計94,580元。
⒋看護費用521,400 元:
原告於手術後生活無法自理,依照嘉義長庚醫院108 年6 月26日診斷證明書醫囑,原告出院後「預估需專人照護半年」,若一個月以30日計,半年期間需人全日看護共180 日,另原告於106 年11月1 日至同年12月23日、107 年1 月15日至同月20日,住院治療共57日,因係由弟看護,以每全日看護一般行情2,200 元計算,共計521,400 元【計算式: (180+
57 )x2,200=521,400 】。⒌工作損失408,000 元:
原告與母合夥擺攤,上午至下午販賣雨傘、襪子、遮陽手套、帽子,晚上則在夜市販賣飲料,依據原告本件車禍前2 年之平均每月營收為135,908 元,平均一人為67,954元,即原告月平均收入為68,000元,因出院後半年不能工作,故工作損失為408,000 元(計算式: 68,000x6=408,000)。
⒍勞動能力減損8,460,138 元:
依照嘉義長庚醫院108 年6 月26日診斷證明書醫囑,原告之工作能力喪失為50% ,而原告為00年0 月00日出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29歲又6 個月,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35年又6 個月,按原告受傷前之平均月薪68,000元,以35年又6 個月之工作年數,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合計請求一次給付金額為8,460,
138 元。⒎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
原告發生本件車禍時年約30歲,正值衝刺事業之黃金時期,卻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腳足底筋膜炎、右踝二踝開放性骨折及脫臼,併皮膚壞死(右腳斷裂剩皮膚連接)之重傷害,且經治療超過1 年後仍遺有關節僵硬無法行走之顯著運動障礙,可謂已終生殘疾,更造成原告外觀上永久之缺憾,致原告無法像從前般正常活動及工作,往後仍需持續復健。使原告除了要忍受身體之痛楚外,還要面對未來漫長之身心調適問題,其身心遭受極大創傷及痛可,實非一般常人能夠忍受,就此請求被告應給付精神上之賠償1,000,000 元。⒏綜上所述,原告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車禍之損失共
10,790,460元(計算式:266,149+ 40,193+94,580 +521,400+408 ,000+8,460,138+1,000,000=10,790,460)。
㈢、依本件車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原告所行車道較被告所行車道大,原告所行車道應屬幹道,故兩造就本件車禍發生應負各1/2之過失比例,始屬公允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790,4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對於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原告所受傷害就醫治療過程等均無意見,但關於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有無必要,以及工作損失、減損勞動能力減捐及精神慰撫金等請求,均請法院依法審酌。本件車禍係由於原告左方車未讓被告之右方車先行所發生,因此原告應自負7/10之過失責任。又被告雖有意願和解,但因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無法負擔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⒈兩造發生本件車禍情節如本件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
⒉原告已花費醫療費用金額306,342 元。
⒊原告因本件車禍已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97,406 元。
㈡、爭執事項:⒈本件車禍雙方之過失比例為何?⒉原告請求各項費用是否必要,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11月1 日上午10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臺西鄉蚊港村三盛寮某南北向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近該產業道路與某東西向產業道路之系爭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並隨時採取必要之煞停安全措施,即逕行通過本案交岔路口,適有訴外人柯淑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沿臺西鄉蚊港村三盛寮某東西向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近系爭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貿然通過系爭交岔路口,致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不慎撞及柯淑娟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含原告右腳放置處),柯淑娟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右腳足底筋膜炎、右踝二踝開放性骨折及脫臼,併皮膚壞死(右腳斷裂剩皮膚連接),經治療半年仍有關節僵硬無法行走情況(屬於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之障害狀態,即障害項目12-29 ,殘障等級11)之嚴重減損一肢機能重傷害。且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經本院刑事法庭以本件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刑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件刑事判決、兩造於本件刑事之偵審筆錄,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被告受傷照片、被告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片翻拍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下稱本件嘉雲區車輛行事故鑑定意見)、本件刑事庭109 年2 月11日勘驗被告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片筆錄及嘉義長庚醫院107 年3 月2 日、10
8 年2 月13日、108 年6 月26日診斷證明書3 紙等附卷可參(雲警西偵字第1070003895號刑案偵查卷第3 至4 頁、第8至11頁、第13至20頁、第23至27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486 號偵查卷第6 至8 頁、第10頁,107 年度偵字第2368號偵查卷第17至18頁、第32至35頁、第38至41頁,108 年度調偵字第93號偵查卷第35至36頁、第38頁,本件刑事卷第53至57頁、第99至119 頁,附民卷第17頁、第85至89頁,本院卷第15至21頁),足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為在汽車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且被告未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為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依上開規定,賠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因此,原告本於上開侵權行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㈢、惟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3 條第1 、3 項及第216 條第
1 項亦有明文規定。即損害賠償,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者,應以必要者為限。茲依上開規定,逐項審酌原告所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有無理由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共支出醫療費用266,149 元乙節,雖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證明單等影本57張為證(附民卷第25至63頁)。其中西醫費用收據39張共212,669 元部分,應屬必要,為有理由。至於中醫費用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係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扣除,故原告醫療費用之損失應為212,669 元,超過部分,應屬無據。
⒉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共支出醫療用品費用40,193元,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收據等影本39張為證(附民卷第65至81頁)。然其中黑棗精華露99元、依必朗乳霜沐浴乳89元、添寧二合一沐浴乳189 元、京都雙層枇杷軟糖35元、新多維多鮮蔬脆片89元、護唇膏108 元、洗髮精109 元、依必朗12 0元、地蜈蚣600 元、大七厘1,000 元、地蜈蚣600 元、大七厘1,000 元等共計4,038 元,均非醫療用品或醫院所建議使用之蛋白質營養品之範疇,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係屬必要,應予扣除外,其餘部分核屬必要,故原告必要之醫療用品費用損失應為36,155元(計算式:40,193-4,038=36,155),超過部分,應屬無據。
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受傷就醫支出交通費用94,580元,並據其提出「大都會計程車車資計算」線上查詢結果2 紙為憑(附民卷第
101 至103 頁)。其中由原告住處至雲林長庚醫院之距離約
6.6 公里,預估單程車資215 元,返往車資430 元,原告就診次數12次,共5,160 元(計算式:430x12=5,160 );由原告住處至嘉義長庚醫院之距離約35公里,預估單程車資1,22
0 元,返往車資2,440 元,原告就診次數14次,共34,160元(計算式:2,440x14=34,160),以原告係受有腳部之傷害,行動有所不便,應認為必要外。其餘原告至中醫診所就診部分既非必要,則相關之交通費用亦不具必要性,因而原告就診交通費用損失應為39,320元(計算式:5,160+34,160=39,32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之主張,礙難准許。
⒋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治療共57日,及出院後需專人照顧半年合計237 日(計算式:57+6x30=237),生活無法自理,以目前一般看護工資每日2,200 元計算,共受有增加生活上支出看護費用521,400 元(計算式:237x2,200=521,400),有其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載明可按,足認為必要,應予准許。
⒌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與其母合夥擺攤,上午至下午販賣雨傘、襪子、遮陽手套、帽子,晚上則在夜市販賣飲料,依據原告本件車禍前2 年之平均每月營收為135,908 元,平均一人為67,954元,即原告月平均收入為68,000元,因出院後半年不能工作,故工作損失為408,000 元(計算式: 68,000x6=408,000)等情,固據其提出收入明細表及104 年11月起至106 年10月止之進出貨流水帳冊影本為證(附民卷第107 至153 頁)。然查,該流水帳冊為原告單方所製作,是否真正,已有可疑;且原告於107 及108 年間並無所得報稅資料,有其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9至61頁); 再者,夜市擺攤販賣飲料等,常受天氣、景氣、公共衛生等影響,並非固定之收入,如以該金額計算其工作損失,有失公允; 應以目前每月基本工資23,800元計算其損失,方為適當。
又原告無法工作之期間,應包括本件車禍發生後陸續治療及休養之期間,故計算其無法工作之損害,應自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06 年11月1 日,至診斷證明書所載需休養期間屆滿日即107 年9 月2 日(即107 年3 月2 日後半年,合計10月又2日),共239,587 元(計算式: 【10+2/30 】x23,800=239,586.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從而,原告之工作損失為239,587 元,原告超過之主張,礙難准許。
⒍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醫療後,其現仍有關節僵硬無法行走之情況,需繼續骨科及復健治療,障害狀態為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障害項目12-29,工作能力喪失50% 之比例等情,此有嘉義長庚醫院108 年6 月26日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影本在卷可按(附民卷第17頁,雲林地檢署108 年度調偵字第93號偵查卷第37頁),足以採信。因此,原告每月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11,900元(計算式:23,800x50%=11,900)。而原告為00年0 月00日出生,有其個人身份資料在卷可按,則原告自本件車禍發生(106 年11月1 日)受傷起,至其65歲即142 年5 月29日止共35年7 月,扣除前項原告治療、休養不能工作之期間10月又2 日後,共計34年8 月28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879,611元【計算方式為:11,900×241.00000000+(11,900×0.00000000)×(242.00000000-000.00000000)=2,879,610.0000000000。其中24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1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4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1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8/30=0.00000000)。】。原告逾上開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
⒎精神慰撫金:
查一般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均會產生精神上之痛苦。因此,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非財產(精神)上之損害,足以採信。爰審酌兩造駕駛發生本件車禍之行為情節、原告所受之傷害,與原告發生本件車禍時年僅約30歲,其經治療後仍遺存一大關節顯著運動障害,及兩造之學歷、工作及有如卷附資料所示之社會經濟、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9至69頁),認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以80萬元為適當,原告超過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⒏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共受有4,728,742 元之損害(計
算式: 212,669+36,155+39,320+521,400+239,587+2,879,611+800,000=4,728,742)。原告超過上開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本文規定參照)。查系爭交岔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且線道數相同,訴外人柯淑娟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由西往東方向行近系爭交岔路口,為左方車;行至系爭交岔路口時未暫停讓右方車(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為與有過失,並有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亦認其為肇事主因可參(雲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368號偵查影卷第40至41頁),衡情應自負60% 之過失責任,而訴外人柯淑娟係原告之使用人,訴外人柯淑娟之過失應視同原告之過失,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17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對於原告主張過失相抵。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為1,891,496 元(計算式:4,728,742x40/100=1,891,495.8)。
㈤、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97,406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應扣除其上開已受領之保險金,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1,494,090 元(計算式:1,891,496-397,406 =1,494,090 )。
㈥、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3 條第
2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被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9 年3 月4 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㈦、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4,
090 元,及自109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一馨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鄭夙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