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46號上 訴 人 陳進聰即 被 告送達代收人 何映菁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許進福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肆佰壹拾貳元,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如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再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第442條第2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下稱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廢棄第一審判決主文不利上訴人之部分,而本院上開判決主文為「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共玖紙返還原告。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土地上之作物騰空,並將如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2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上電線桿上之電度表接線箱(電表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上之水池及電線桿上之電度表接線箱(電表箱)拆除,並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將裝設於附表二所示土地上如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2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電度表拆除。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5月14日起至返還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伍拾伍元」。茲就本件上訴費用之核定論述如下:
㈠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按請求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狀,其
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斟酌相對人因交付該不動產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判命應返還原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9紙予被上訴人部分,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依前開說明,應依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應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
㈡就原判決主文第二、三項部分:本項關於拆除電表箱、水池
及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拆裝電度表部分,與返還土地之請求目的相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併入返還土地之請求計算。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等土地之公告現值定之,經核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合計為15,222,799元(計算式:4,421,260+1,808,580+1,808,580+776,644+1,525,046.4+1,525,046.4+1,517,986+1,839,656=15,222,798.8,元以下四捨五入)。職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222,799元。
㈢就原判決主文第四項部分:判決主文後段有關判命上訴人應
按月給付17,855部分,核屬定期給付,且其存續期間未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由本院推定權利存續期間。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屬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審及第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1年。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開定期給付存續之期間為3年,訴訟標的金額合為642,780元(計算式:17,855×12×3=642,780)。故有關原判決
主文第四項前段及後段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1,035,586元(計算式:392,806+642,780=1,035,586)。
㈣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7,908,385元(計算式
:1,650,000+15,222,799+1,035,586=17,908,385),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4,412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逾期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