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52號原 告 雲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訴訟代理人 康志遠律師被 告 三聯發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鐘儀欽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二一九八四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請求之債額金額於超過新臺幣壹仟參佰萬玖仟陸佰陸拾參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經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承攬原告「153麥寮至台78線路段道路改善(第二期)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然因系爭工程涉及刑事不法,其不法情事涉及被告、監造單位與原告承辦人等,原告因而拒絕給付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24,501,419元及物價指數調整款4,054,764元,被告提起訴訟請求給付工程尾款及物價指數調整款,並另行起訴請求給付工程展延之管理費,就工程尾款及物價指數調整款部分經鈞院以106年度建字第15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28,556,183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就給付管理費部分經鈞院以106年度建字第14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請求。
嗣後兩造就前開給付工程款、物價指數調整款及給付管理費事件於108年1月21日達成和解,兩造約定均不提起上訴,被告同意遲延利息利率減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五計算,且僅計算至108年1月19日止。後因前開刑事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起訴書記載,被告、監造單位及原告承辦人合意於系爭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浮編工程數量並偽造履約文件,藉此浮編7,362,719元,原告為處理浮編款項等疑義而於108年3月22日召開會議,經原告與被告協調,兩造同意上開浮編款項7,362,719元、工程保固金及植栽撫育費4,637,045元等款項予以扣留,待刑事判決確定後再決定原告是否應給付。另原告要求被告遲延利息再降為百分之三,被告於108年5月31日函覆稱若原告在108年6月30日前給付,即同意遲延利息利率降為百分之三,金額為928,075元。原告再向被告表示付款之行政流程較久,會延後幾天付款,被告亦表同意,原告因而算出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金額為29,484,258元,扣除浮編項目7,362,719元、保固金3,558,028元、管理維護費780,768元、植物撫育費288,404元及浮報一式部分855,215元(因浮編項目致應調整保險、利潤、管理費及營業稅)、再扣除系爭工程之違約金1,849元及懲罰性違約金8,000元,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金額為16,629,275元。原告已於108年7月3日給付被告16,626,095元(計算式:16,629,275元-匯款手續費180元=16,629,095元),其餘未付款項則待刑事判決確定再行處理。被告於108年7月5日函稱已收到16,629,095元,並於函文中檢附扣款明細表,且蓋上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印文。被告竟然仍持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請求之債權金額為28,556,183元及遲延利息,後被告更正請求之債權金額為13,009,843元及遲延利息。兩造於系爭工程經法院判決後,就遲延利息減免、工程款中之浮編項目、保固金、管理維護費及植栽撫育費用等款項暫不支付等事實,已達成和解及合意,已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為此,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1984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件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得持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1、2款約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
,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甲方(指原告)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之20%或實作價值與契約價格的差額減價之,並處以減價金額50%之違約金…」,及第11條第10款約定:「甲方或其上級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七十條規定設立之工程施工查核小組,對本工程查核結果,如有品質缺失時,得對乙方(指被告)處以懲罰性違約金,其扣罰計算方式如下:⒈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金額,應依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之品質缺失扣點數計算之,每點扣款新台幣4,000元。」系爭工程辦理初驗時,發現4+120左側溝牆現況無法再增加高度改善水溝,這部分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而採減價收受,減價金額為3,697元,再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2款規定,處以減價金額50%之違約金計1,849元。另因修正工程竣工結算書,不涉及數量及金額增減部分,大部分屬被告之責任,仍屬品質缺失而增加行政不便,依工程契約第11條第10款規定,處以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計8,000元。
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規定,保固期自工程全部完工經驗
收合格日之日起算2年,而保固期內發現之瑕疵,應由被告於原告指定之合理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機關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被告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被告追償。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後,自106年1月18日起算保固期,因民眾反應道路不平整及雜草叢生致影響用路人安全等問題,而當時尚在保固期,原告多次以函文通知被告改善,原告訂於109年7月7日辦理會勘,然被告於109年7月3日函覆原告表示上開瑕疵發生在保固期滿後,其不負保固責任。原告派員會勘後,認為該道路有基底塌陷情事,致路面跳動,再以函文通知被告改善,然被告至今仍未修復。原告概估維修費用為1,092,000元,經本件承辦人上簽後,原告決定以系爭工程之工程結算明細表中路工工程項目金額108,441,047元之百分之一保固金比例計算,即1,084,416元。再者,於系爭工程保固期內,因道路路燈損壞,由原告自行修復,修復金額為343,689元,總計金額為1,428,105元,而此項債權是因被告拒絕修復於今年始發生,且其修復費用亦於今年發生,則依民法第334條規定,原告自得主張抵銷,該抵銷事由是發生於本件執行名義成立之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主張之。經抵銷後,被告對原告之債權金額僅為11,581,738元(13,009,843-1,428,105),被告超出11,581,738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就已抵銷之部分,被告亦不得再持系爭判決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兩造於系爭判決後,於108年1月21日簽立和解書,於和解書
中被告僅就系爭判決主文所載法定遲延利息之計算方式,由百分之五減縮為百分之三.五,原告亦明確同意於108年1月19日給付系爭判決主文所載之全部金額28,556,183元,故和解書除被告同意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減免外,並無原告所主張兩造就工程浮編項目、保固金、管理維護費及植栽撫育費等內容成立和解,致有消滅或妨礙被告依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之請求。
㈡原告雖主張依原證4即原告於108年3月22日召開之會議紀錄(
下稱系爭會議紀錄),兩造有原告前述主張之合意,惟由系爭會議紀錄內容八記載「各單位提出議題結論」,即明顯可見系爭會議紀錄是原告內部各單位就系爭工程之會議紀錄,並非原告與被告之合意。又系爭會議紀錄末雖有原告內部各單位出席人員即證人邱伯修、訴外人鄭介旗、訴外人李重賢、訴外人廖政彥、訴外人汪令堯之用印,但被告出席人員並未於系爭會議紀錄簽章即足以佐證。
㈢被告於收受系爭會議紀錄後,隨即發函予原告表示就原告內
部單位於108年3月22日會議結論,被告並不認同,仍請求原告依和解書為履行。
㈣另由原告所提出之108年4月18日函說明二記載:「有關原會
議紀錄結論增加下列內容:㈠增加第二點第㈤項…『擬就』…於工程款項扣除」、「㈡增加第㈡點第㈥項…『擬就』…扣除相關罰款」,即明確可見系爭會議紀錄僅是原告將其內部單位討論之結論通知被告,惟既經被告明確表示不予認同,自難認兩造有原告所主張之合意存在。
㈤被告於本件執行請求之債權金額是依系爭判決所載28,556,18
3元,及自106年12月19日起至兩造成立和解約定清償日為108年1月19日,按和解減縮計算之利息1,082,756元,合計29,638,938元,扣除原告已給付之16,629,095元後,就剩餘款項13,009,843元聲請強制執行。又依和解書所載,被告同意縮減以百分之三.五計算遲延利息是計算至108年1月19日止,前開金額亦是計算至108年1月19日為止,故自108年1月20日起之利息既不在和解書利息減縮之範圍,被告仍依系爭判決請求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㈥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被告於辦理驗收時就4+120溝牆有驗收結
果與規定不符應減價百分之五十違約金計1,849元及處以品質缺失違約金8,000元云云。惟不論原告上開主張是否真實,被告於系爭判決前即得主張上開事實,於系爭判決確定後,依確定判決之遮斷效,原告於本件不得更為主張,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㈦依原告所提107年10月1日、107年11月6日、107年11月13日、
107年12月24日函文,民眾劉先生於麥寮鄉公所意見信箱留言之道路破洞,係指153線上之1.2K處,而原告107年11月13日函文所指是在3K~4.6K處路面有多處不平整,另原告107年10月30日之現場勘查紀錄則是記載3.5K~4.5K處,上開於107年發現的瑕疵,均經被告於107年11月19日回覆原告將於107年12月31日修繕完畢。至原告於本件主張之2K+220至2K+550道路路基塌陷,依原告所提之原證15所示,則是於109年5月26日會勘所發現,早已屆保固期限,難謂被告就上開2K+220至2K+550處之瑕疵仍應負保固責任。
㈧另原告主張於保固期限內,其自行修復道路路燈費用343,689
元,並據以主張抵銷部分,原告不僅未就其主張路燈損壞是在保固期內發生,負舉證責任,且亦未證明路燈損壞是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發生,及就原告曾指定合理期限命被告改正而未果,甚至就其主張之修復路燈費用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之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被告承攬原告之系爭工程,因原告拒絕給付工程尾款及物
價指數調整款,被告乃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系爭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28,556,183元,及自106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兩造於系爭判決後之108年1月21日成立和解,約定:「甲(指原告)乙(指被告)方皆同意不再提起上訴二審。針對『工程款事件(106年度建字第15號,含物價指數調整款)』,協議如下:⒈甲方同意支付工程尾款新臺幣24,510,419元。⒉甲方同意支付物價指數調整款新臺幣4,054,764元。⒊民事一審判決甲方需給付乙方字(應係『自』之誤寫)民國106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計算至108年1月19日止,共計13個月。),即28,556,183×5.0%×13/12=1,546,793。⒋甲方同意支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乙方同意減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3.5計算,並計算至自108年1月19日止(106年12月19日起至108年1月19日止,共計13個月。),即28,556,183×3.5%×13/12=1,082,755。⒌民事一審判決甲方需給付訴訟費用新臺幣263,328元,乙方同意放棄向甲方請求。⒍以上乙方放棄向甲方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1.5%)=1,546,793-1,082,755=464,038元及訴訟費用263,328元,合計新台幣727,366元,若後續有影響甲方權益,乙方仍願負應有責任。
」。
⒉被告於108年5月31日以三聯發總字第0123號函通知原告,
若原告能於108年6月30日前支付和解書所載款項,則被告同意利息降為百分之三計算。
⒊原告已於108年7月2日給付被告16,629,275元。
⒋被告於109年7月9日持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請求之債權金額為28,556,183元,及自106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7月20日具狀更正請求之債權金額為13,009,843元,及自108年1月20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於109年8月10日聲請停止本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准原告於提供擔保金2,816,631元後,本件執行於本件訴訟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原告已於109年9月3日提存擔保金2,816,631元(提存案號為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09號),故本件執行目前停止執行中,尚未終結。
⒌系爭工程驗收合格日期為106年1月18日。
㈡本件之爭點:
⒈兩造是否有合意原告應給付被告系爭判決之款項,應扣留
浮編項目7,362,719元、保固金3,558,028元、管理維護費780,768元、植物撫育費288,404元、浮報一式部分855,215元、系爭工程之違約金1,849元及懲罰性違約金8,000元(下稱系爭款項),等到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35、736、737、3948、3949、3950、4672、5752、6
367、7022、7301號及107年度偵字第2744、3233、5806、7901號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再為支付?另原告主張扣除系爭工程之違約金1,849元及懲罰性違約金8,000元,是否有理由?⒉原告主張抵銷道路不平之修理費1,084,416元及路燈損壞修
理費343,689元,是否有理由?⒊原告請求本件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否有理由
?⒋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是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是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民法第737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因此,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至於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40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原告之系爭工程,因原告拒絕給付工程尾
款及物價指數調整款,被告乃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系爭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28,556,183元,及自106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兩造於系爭判決後之108年1月21日成立和解,約定:「甲(指原告)乙(指被告)方皆同意不再提起上訴二審。針對『工程款事件(106年度建字第15號,含物價指數調整款)』,協議如下:⒈甲方同意支付工程尾款新臺幣24,510,419元。⒉甲方同意支付物價指數調整款新臺幣4,054,764元。⒊民事一審判決甲方需給付乙方字(應係『自』之誤寫)民國106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計算至108年1月19日止,共計13個月。),即28,556,183×5.0%×13/12=1,546,793。⒋甲方同意支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乙方同意減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計算,並計算至自108年1月19日止(106年12月19日起至108年1月19日止,共計13個月。),即28,556,183×3.5%×13/12=1,082,755。⒌民事一審判決甲方需給付訴訟費用新臺幣263,328元,乙方同意放棄向甲方請求。⒍以上乙方放棄向甲方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1.5%)=1,546,793-1,082,755=464,038元及訴訟費用263,328元,合計新台幣727,366元,若後續有影響甲方權益,乙方仍願負應有責任。」等情,已據原告提出系爭判決書及和解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3-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見兩造已經協議原告應給付被告28,556,183元,及自106年12月19日起至108年1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1,082,755元(計算式:28,556,183元×週年利率3.5%÷12月×13月=1,082,755.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合計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金額為29,638,938元(計算式:24,501,419+4,054,764+1,082,755=29,638,938),108年1月20日以後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既已捨棄,即不得再向原告為請求。是以,被告於本件執行請求原告給付自108年1月20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
㈢又原告已於108年7月2日給付被告16,629,275元,有原告提出
之受款人資料輸入輔助畫面為證(見本院卷第139-14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扣除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13,009,663元。
㈣兩造是否曾合意原告應給付被告系爭判決之款項,應扣留系
爭款項,等到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再為支付?原告主張扣除系爭工程之違約金1,849元及懲罰性違約金8,000元,是否有理由?⒈原告主張兩造曾合意原告應給付被告系爭判決之款項,應
扣除系爭款項,等到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再為支付乙節,固據原告提出系爭會議紀錄、原告108年4月18日府工程二字第1083309983號函及被告108年7月5日三聯發總字第0126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25-127、130-131、141頁),然被告否認上情,陳稱系爭會議紀錄所記載之結論內容,其並未同意,並提出被告108年4月12日三聯發字第0119號函為據(見本院卷第197頁)。
⒉經查,證人即系爭會議之紀錄人邱伯修證述:「(開會時
間是108年3月21日,還是3月22日?《提示會議紀錄》應該是108年3月22日,簽到簿上所記載的時間是錯的。(當日是為了什麼事情召開該會議?)因為原告與被告之間有確定的訴訟判決要履行,雙方有成立和解,為了依照和解契約書內容履行付款,必須要簽呈會各個科室,因為政風室有提出意見,所以要針對政風室的意見來開這個會。(是否會議紀錄上的第二點,有關政風處針對本案付款簽呈提出相關意見,所以開這個會?)是。(會議紀錄上記載:『結論:經協調後,為維護本府權益,該款項736萬2719元整於工程款項予以扣留,另工程保固金及植栽撫育費用總計新台幣463萬7040元整予以扣除,但三聯發工程有限公司可依契約相關規定申請退還保固金』等語,這個結論,是何人所達成之結論?被告公司有同意嗎?)這個會議紀錄我有呈上給單位主管簽核,所以我這個紀錄單位主管應該都有看到,至於被告是否有同意,因為時間太久了,我印象有點模糊,所以無法確認被告公司當天是否有同意。(開會時,你有在現場嗎?)有。(會議結論是依據什麼來做的結論?)依據當天討論的結果以及政風處所提出的會簽資料所做出的結論。(是原告內部當天討論達成的結論嗎?該結論在開會當天有詢問在場的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的意見嗎?)應該有討論過程,至於被告公司是否有同意,就如同剛剛所述,我印象已經很模糊了,我不確定。(是否有讓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意見,當時的詳細紀錄有記載嗎?是否有錄音?)我個人這邊是沒有錄音,但其他單位不知道。(這個會議,負責會議的整的流程,是哪個科室在負責的?)是我聯絡大家來開會,簽到表也是我準備的。(所以整個開會的過程,這次會議主要是由你來負責,所以由你來做會議記錄?)是。…(當天討論的過程,被告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有無發言?)有。(在場發言的人,發言的內容會做紀錄嗎?)開會當時並沒有針對每個人的發言做紀錄。(既然沒有對當時開會的人發言做紀錄,你怎麼記載?結論怎麼出來?)是依據當時討論的情況而做的結論,但是因為時間太久了,所以現在沒有辦法回憶。(提示本院卷第127頁的簽名,這是報到的簽名,是嗎?)這是當天會議大家來時的簽到。(與會人士達成上開結論時,是否有另外簽訂書面文件?)沒有。(被告公司說沒有同意上開結論,除了與會人士外,是否還有其他書面資料可以證明?)我這邊沒有。(另外雲林縣政府於108年4月18日發函表示108年3月22日工程協調會議紀錄遺漏部分內容,也就是針對政風處第四點第⑴意見,就本案防塵網等浮編工程款項同步調整之營業稅、品質管理費及其他列為一式之調整項目金額計新臺幣855215元部分,在當天會議中,是否也有討論到這部分款項亦應予以扣留?還是當日根本就沒有討論,是事後才發覺的?)我無法確定,因為日期有點久,我無法正確的回答是否是事後才發覺。」等語(見本院卷第211-214頁)⒉證人即被告工務部經理洪治中證述:「(108年3月22日開
會當時,與會的人士包括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及你本人在內,是否有達成會議紀錄上所記載結論的內容?《提示會議記錄》)在我的印象當中,我們事後有發函表示有關於扣款的部分,我們有意見,也就是不同意的意思。(證人洪治中在被告公司的職稱?)工務部經理。(會議當日是否就已經有做成會議紀錄上結論的內容?)依照縣府所有開會的習慣,都是開會完數日之後才會發函給開會的廠商會議紀錄,當天並沒有達成這樣的結論。(當天開會的時候,有無讓你們表示意見?)因為時隔久遠,有關於這部分,因為我們不同意,所以應該在現場有表示意見。(另外雲林縣政府於108年4月18日發函表示108年3月22日工程協調會議紀錄遺漏部分內容,也就是針對政風處第四點第⑴意見,就本案防塵網等浮編工程款項同步調整之營業稅、品質管理費及其他列為一式之調整項目金額計新臺臺幣855215元部分,在當天會議中,是否也有討論到這部分款項亦應予以扣留?還是當日根本就沒有討論,是事後才發覺的?)沒有。(是有討論你們不同意,還是根本沒有討論到?)我們不同意。(有無討論到?)沒有討論到。…會議結論當場並沒有宣讀。」等語(見本院卷第215-216、221頁)。
⒊證人即原告政風處職員邱怡如證述:「(108年3月22日為
何妳會參加『153線麥寮至台78線路段道路改善工程』的協調會議?)這個會議是由工務處發文,要求我們政風處派員參加。(開會日期是3月21日,還是3月22日?)日期我忘記,要看會議紀錄。(妳全程都有參加嗎?)是。(提示本院卷第127頁,這是何時簽的名?是報到時簽的名嗎?)報到時簽名的。(該次協調會,主要是討論何事?)工程案件尾款尚未給付,因為這個案件有刑事的起訴事實,所以我們認為應該要針對刑事的起訴事實做討論。(針對刑事的起訴事實來做討論是什麼意思?)這個案件有起訴書,起訴書內容有關係到浮編的事項及交付賄款,所以我們認為這部分的金額要先予以扣留。(最後有結論嗎?)有,應該就如會議紀錄上所記載的。(當時在討論的過程當中,被告公司的代表有發言的機會嗎?有發言嗎?)有。(他們對會議的結論,也就是要扣款的部分,他們都同意嗎?)他們當下沒有異議,就由主席宣讀會議結論,就結束這個會議結論。(主席有將會議紀錄上的內容宣讀過嗎?《提示會議記錄》據我印象所及,應該都有宣讀。(所以該會議記錄上沒有記載的事項,當天主席就沒有宣讀,也沒有做結論的動作,是嗎?)是。(當時在庭證人洪治中也有在場嗎?)有。(妳剛才說主席針對討論的結論有宣讀,當時在場的被告公司負責人及證人洪治中都沒有異議,是嗎?)我記得他們最後是說,那就尊重縣府的決定。(有宣讀嗎?)我記得是有宣讀的。(提示本院卷第130頁,後來原告又發文說當天漏掉85萬多元這筆,這筆85萬多元當天有討論到嗎?)我記得85萬元這筆是有討論到的,但結論我是不記得。(也就是說當天是否有針對85萬多元這筆達成共識,妳是不清楚的?)是。(當日開會達成上開結論時,有無另外簽訂書面文件?)無。…(妳說主席當天有宣讀會議結論,主席有拿什麼文件來宣讀嗎)主席當天沒有拿任何書面宣讀,是就當天討論的內容做意見的統整。(妳剛剛說被告當天的與會人員就主席宣讀結論沒有意見,就散會了,在討論扣款的時候,被告公司的人員有無意見?)他們人員是有表示起訴書所載的事實,他們是否認的。(所以在討論的過程中,他們有明白的表示同意原告的扣款嗎?)沒有。(既然討論過程中,他們沒有明白的表示同意扣款,當天會議主席的結論是怎麼做出來的?)當天有做非常長的會議討論,最後就由主席來做成會議的結論。(當天開會開多久?)應該3到4個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219-222頁)。
⒋證人即原告政風處職員蔡孟蓉證述:「(108年3月22日為
何妳會參加『153線麥寮至台78線路段道路改善工程』的協調會議?)因為工務處的付款有會簽到政風處,我們有會簽意見,針對給付工程款的部分,因為還有刑事案件還沒判決,我們認為金額有一些疑慮,所以才簽意見。(開會日期是3月21日,還是3月22日)沒有印象,只記得是3月。(妳全程都有參加嗎?)是。(提示本院卷第127頁,這是何時簽的名?是報到時簽的名嗎?)是參加會議的時候就簽了。(該次協調會,主要是討論何事?)應該是針對當時候要付款,政風處有簽會議意見,以及法制科也有一些意見的部分做討論。(最後有結論嗎?)有,當天討論的部分,雙方最後沒有什麼異議。(什麼叫做沒有什麼異議,是同意先扣款嗎?)會議最後出來的時候,我們看過會議紀錄的內容,認為會議紀錄跟當時討論的結論沒有什麼出入。(會議紀錄是當天就出來,還是之後才出來?)是開會後才出來。(提示本院卷第125頁的會議紀錄?會議紀錄上記載:『結論:…』,這個結論是有經過與會人士一致的同意嗎?也就是被告公司的代表也有同意該結論之內容嗎?)當時候他們實際怎麼陳述的我不記得,只記得會議紀錄的內容跟那時候開會的時候沒有什麼出入。(當時開會的時候提到要將工程款扣留,被告公司的與會人員有同意嗎,他們有異議嗎?)沒有印象他們有沒有提出意見。(整個會議結論都是原告內部各單位在做討論的嗎?有無詢問被告公司是否同意這個結論?)那時候在場的還有律師,有康律師。沒有印象有無詢問被告公司是否同意。(當天的主席有無宣讀結論的內容?應該是有。(主席宣讀結論的內容之後,被公司人員有無意見?)印象中是沒有異議。(整個會議開了多久?)至少有1個多小時。(會議記錄上沒有記載的事項,例如雲林縣政府108年4月10日的函文內容,當天有討論嗎?《告以函文內容》我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223-225頁)。
⒌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佐以系爭會議之開會時間為108年3
月22日,而系爭會議紀錄於108年4月9日才寄給被告,被告收受系爭會議紀錄後,隨即於108年4月12日以三聯發總字第0119號函通知原告其不同意系爭會議結論,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3、197頁)。尤以系爭會議紀錄中並未記載應扣除浮編工程款項同步調整之營業稅、品質管理費及其他列為一式之調整項目金額855,215元,是原告嗣於108年4月18日才以府工程二字第1083309983號函通知被告應扣留上開款項,於該函說明第二點記載:「有關原會議紀錄結論增加下列內容㈠增加第二點第㈤:針對政風處第四點第⑴項意見,擬就本案…。㈡增加第二點第㈥項:
針對政風處回覆意見擬就本工程契約…」(見本院卷第130-132頁),堪認系爭會議紀錄之結論內容,應係原告於108年3月22日召開系爭會議,經原告工務處、政風處、法制科討論後所得出之結論,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鐘儀欽及證人洪治中當日雖有參加列席並簽名,但對上開會議結論並未表示同意,自難僅憑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鐘儀欽有於系爭會議紀錄之報到單上簽名,即謂兩造就扣留系爭款項部分,已達成合意。
⒍原告雖另以被告於108年7月5日以三聯發總字第0126號函通
知被告其已於108年7月3日收到原告所匯之16,629,095元,請原告就扣款部分開立相關收據以利作帳(見本院卷第141頁),主張被告應有同意扣留系爭款項。惟由上開函文內容觀之,被告寄發上開函文目的是通知原告其已收到16,629,095元,為利被告公司帳務需求,請原告就扣款部分開立相關收據,並未於函文中載明同意原告扣留系爭款項。況被告於108年4月12日已發文通知原告其不同意系爭會議紀錄之結論,已如前述。是原告以上開函文主張被告有同意扣留系爭款項,亦乏憑據。
⒎又原告主張應扣除系爭工程之違約金1,849元及懲罰性違約
金8,000元部分,乃發生於系爭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原告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之。
⒏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於本件執行中請求系爭款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是否得主張抵銷道路不平之修理費1,084,416 元及路燈
損壞修理費343,689 元?⒈查兩造於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約定系爭工程自全部完工經
驗收合格日之日起,由被告保固2年,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契約條文為證(見本院卷第241-268頁)。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工程之驗收合格日期為106年1月18日,是系爭工程被告應負保固責任之期間為106年1月18日起至108年1月17日止。
⒉有關原告陳稱因民眾反應系爭工程之道路不平整及雜草叢
生致影響用路人安全等問題,而當時尚在保固期,原告多次以函文通知被告辦理修繕改正及提送改善方案,被告均未能改善,此部分應支付修復費用1,084,416元云云。經查,由原告所提出之原告107年10月1日府工程二字第1073324812號函(稿)、107年9月27日道路巡查照片、縣長信箱交辦單、雲林縣麥寮鄉公所107年11月6日麥鄉工字第1070022147號函、雲林縣麥寮鄉公所意見信箱、原告107年11月13日府工程二字第1073329329號函(稿)、被告107年10月15日三聯發字第1000700672號函、原告辦理相關案件現場勘查紀錄、原告107年12月24日府工程二字第1073333650號函(稿)及被告107年11月19日三聯發字第1000700682號函所示(見本院卷第273-286頁),可知原告所稱107年間有民眾反應系爭工程有部分道路之路面不平整等情事,所指道路是3K~4.6K處,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保固責任據而主張抵銷之道路,依原告所提出之原告109年7月16日府工建二字第1093319309號及109年6月17日府工建二字第1093316669號函(稿)、現場勘查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289-307頁),則是指2K+220~2K+400處,顯然是不同的二件事。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部分道路路面跳動問題既是發生於000年間,已逾前述之保固期,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保固責任,據而主張抵銷1,084,416元,自非有理。
⒊另有關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保固期內,因道路路燈損壞,而
由原告自行修復,修復金額為343,689元,主張抵銷上開金額部分,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所請求之路燈損壞修理費是發生於保固期內,且是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契約內容。是以,原告主張抵銷路燈損壞修理費343,689元,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件執行被告所請求之債權金額於超過13,009,663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鄭蕉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