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 年度重訴字第69號原 告 許林百合 住○○縣○○鄉○○村○○路00號兼 法 定代 理 人 許永和 住同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浚泓律師被 告 蔡良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訴訟代理人 廖健惟 住○○縣○○鎮○○路○段000號0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8 年度○○○字第○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貳萬貳仟零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萬貳仟零貳拾柒元、壹拾貳萬元為原告戊○○○、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適用簡易程序,為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明文(本修正條文於民國110年1月20日公布,並於110年1月22日生效)。復按民事訴訟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依下列之規定:
一、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之規定。則本件原告基於道路上之交通事故而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雖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修正前即繫屬於本院,然既尚未經終局裁判,揆諸前揭施行法規定,本件於新法公布生效後,即於110年1月22日後應適用新修正規定改行簡易程序。是本件先前雖行普通訴訟程序,然因應法規修正施行,本件判決改以簡易程序之相關規定為之,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賠償其新臺幣(下同)7,797,807 元(其中含丙○○請求被告賠償1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
9 年10月5 日本院審理中,原告戊○○○就上開金額改請求為6,797,807 元,及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其100萬,並自該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09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再於109 年11月11日具狀,就原告戊○○○上開請求之金額改為4,863,705 元;就原告丙○○上開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改為準備狀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11月12日,末於110 年1 月11日本院審理時,就原告戊○○○上開請求之金額再改為4,823,705 元,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7 年6 月7 日18時5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之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麥寮鄉施厝村興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麥寮鄉施厝村興安路86巷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過,且依被告當時之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上開自用車讓幹線道車先行而逕通過該入口,致原告戊○○○駕駛之MMK-6
13 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閃避不及,遭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碰撞,並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左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雙手及雙下肢多處擦傷、臉部多處擦傷、下唇撕裂傷等傷害,且因腦部出血引起次發性水腦症,致腦部功能受損,產生失智退化等症狀(失智鑑定CDR =3 ),因腦實質萎縮,此失智退化現象已達對於原告戊○○○身體或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被告因犯過失致重傷害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易字第24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
2 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 個月內,支付原告戊○○○81萬元之損害賠償確定。又原告戊○○○之智能障礙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經本院於108 年10月15日以
108 年監宣字第209 號民事裁定監護宣告,並由其子丙○○為其監護人。原告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醫療費用446,510
元、看護費用805,197 元、將來看護費用2,329,558 元、往來醫療院所就診之交通費用89,330元、喪失勞動能力2,053,440 元、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之損害,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90,330 元及刑事緩刑附加條件之810,000 元賠償後,尚受有共計4,823,705 元之損害,及原告丙○○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戊○○○4,823,70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000,000 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戊○○○、丙○○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不爭執,且同意賠償原告戊○○○醫療費用446,510 元、看護費用805,197 元、往來醫療院所就診之交通費用89,330元之損害。惟就原告戊○○○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損害部分,因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78歲,則原告戊○○○請求勞動能力損害部分即應證明其確有該工作,並受有實際損失為必要,故原告戊○○○是否仍具有勞動能力從事農作自非無疑,且就原告戊○○○、丙○○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亦為過鉅,應予酌減。再原告戊○○○駕駛重型機車,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接近之過失,就本件車禍事故應有與有過失,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自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反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107 年6 月7 日18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麥寮鄉施厝村興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麥寮鄉施厝村興安路86巷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逕通過該路口,適有原告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麥寮鄉施厝村施厝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戊○○○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左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雙手及雙下肢多處擦傷、臉部多處擦傷、下唇撕裂傷等傷害,且因腦部出血引起次發性水腦症,致腦部功能受損,產生失智退化等症狀(失智鑑定CDR =3 ),因腦實質萎縮,此失智退化現象已達對於原告戊○○○身體或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重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易字第24
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日。緩刑2 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 個月內,支付原告戊○○○81萬元之損害賠償。
㈡被告同意賠償原告戊○○○自107 年6 月7 日起至109 年10月20日止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446,510 元。
㈢被告同意賠償原告戊○○○自107 年6 月7 日起至109 年10月13
日止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往返醫療院所就診之交通費用,共計89,330元。
㈣被告同意賠償原告戊○○○自107 年6 月7 日起至餘命13.45 年
為止之已發生看護費用805,197 元,及將來看護費用2,329,
558 元,共計3,134,755 元。㈤兩造呈報職業、教育、收入等身分經濟狀況,及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㈥原告戊○○○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90,330 元,及被告賠償之81萬元。
㈦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248 號全部刑事卷宗。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戊○○○請求被告賠償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是否有理由?
如認有理由,則原告戊○○○可得請求之數額為何?㈡原告戊○○○、丙○○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鉅?㈢原告戊○○○就本件車禍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過失比例
為何?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戊○○○因被告上開過失致重傷害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之情,業如前述,乃構成侵權行為,揆之上開法律規定可知,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審核如下:
㈠醫療費用、往返醫療院所就診之交通費用、已發生看護費用
、將來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受有自107 年6 月7 日起至109 年10月20日止,共計446,510 元之醫療費用損害、自107 年6 月7 日起至109 年10月13日止,共計89,330元之往返醫療院所就診交通費用損害、自107年6 月7 日起至餘命13.45 年為止之已發生看護費用805,19
7 元,及將來看護費用2,329,558 元,共計3,134,755 元之看護費用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費用證明單、診斷證明書、雲林長庚醫院費用收據、張櫻獻物理治療所居家復能服務合約書、108 年度專業服務紀錄表- 張櫻獻物理治療所、照顧服務費收據、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賀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薪資簽收表、全民健康保險109 年7 、8 月保險費計算表、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109 年4-6 月、108 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Google路線圖、油價資訊管理與分析系統查詢明細表、估算車資查詢單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戊○○○請求被告賠償其醫療費用損害44 6,510元、往返醫療院所就診交通費用損害89,330元、看護費用損害3,134,755 元,總計為3,670,
595 元(計算式:44 6,510+89 ,330+3,134,755=3,670,595)。
㈡喪失勞動能力損害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原告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雖已逾65歲,惟仍繼續從事務農工作,而有勞動能力,卻因本件車禍而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則以原告戊○○○每年務農收入40萬元計算至83歲為止,共計受有2,053,440 元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害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揆之上開說明,原告戊○○○自應就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有勞動能力、勞動能力至83歲止、每年務農收入40萬元等情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仍繼續從事務農工
作,而有勞動能力等語,雖據其提出106 年臺灣地區農家戶口抽樣調查報告、存款存摺明細、名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為證,然該調查報告至多僅能證明65歲以上從事自家農牧工作總計人數539,626 人、占比38.86%、性別男309,264 人、女230,362 人、男性占比57.31%而已,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仍有繼續從事務農工作,或因此取得勞動對價之情為真實,而其存款存摺明細亦僅能證明東生農產加工行有於106 年7 月3 日電匯轉存入59,277元、同日存入稻穀款57,876元、同月13日休轉作存入9,058 元、同月18日現金存入30萬元而已,且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也僅能證明原告戊○○○於108 年10月22日由該局逕予退保而已,亦均不足以證明原告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仍有繼續從事務農工作,或因此取得勞動對價之情為真實,是原告戊○○○尚難持該等文件為有利於己之證明。復查,原告戊○○○(30年10月6 日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齡已近77歲,則其是否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仍有繼續從事務農工作,或因此取得勞動對價,即有可疑,甚且原告戊○○○於106 、107 年度均經訴外人許○○申報為扶養親屬,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109年10月27日中區國稅虎尾綜所字第1092905250號函檢送戊○○○102 年度至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附卷可考,益證原告戊○○○於106 、107 年度已經許○○以其無謀生能力為由,而申報為被扶養人之情甚明,是原告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仍有繼續從事務農工作,或因此取得勞動對價等語,要乏所據,尚難憑採。
⒊原告戊○○○雖再提出欣榮肥料‧米行估價單、施厝水稻育苗中
心插秧單、割稻單為證,然觀諸上開估價單、插秧單、割稻單分別記載:「107 年6 月7 日前長期數拾年向欣榮肥料行採購肥料」、「長期數拾年都由林志隆代秧」、「長期數拾年都由林○隆代收割」等文,足認原告戊○○○長期均係委由訴外人林○隆耕種、收割水稻,而非其本人實際從事務農工作,或因此取得勞動對價等情甚明,是難認原告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仍有繼續從事務農工作,或因此取得勞動對價等情為真實。
⒋原告戊○○○又舉證人乙○、甲○○、丁○○、己○○證詞為證,然依
證人乙○、甲○○、丁○○、己○○分別證述稱:伊係收購花生業者,曾於102 至105 年間與原告戊○○○買花生,之後就沒有向其買花生、伊經營花生買賣,與原告戊○○○買花生時間至少已經超過5 年以上,是其打電話給伊才去收購、伊從事蒜頭買賣及農作,與原告戊○○○買賣蒜頭有1 至2 次,大概3、4 年以上了、伊從事蒜頭買賣,曾在4 年前原告戊○○○買賣蒜頭1 次等語,可見原告戊○○○與證人乙○、甲○○、丁○○、己○○買賣花生、蒜頭至少距今已3 、4 年以上,自難認原告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仍有繼續從事務農工作,或因此取得勞動對價等情為真實。
⒌此外,原告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無法舉證證明其
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仍有繼續從事務農工作,或因此取得勞動對價等情為真實,揆之上開說明,要難認原告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雖已逾65歲,惟仍繼續從事務農工作,而有勞動能力,卻因本件車禍而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則以其每年務農收入40萬元計算至83歲為止,共計受有2,053,440 元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害等語,要乏所據,洵無可採。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原告戊○○○部分: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
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本院審酌原告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鈍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左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雙手及雙下肢多處擦傷、臉部多處擦傷、下唇撕裂傷等傷害,且因腦部出血引起次發性水腦症,致腦部功能受損,產生失智退化等症狀(失智鑑定CDR =3 ),因腦實質萎縮,此失智退化現象已達對於原告戊○○○身體或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其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堪認定。復參酌原告戊○○○現年79歲,不識字,一生務農,被告則為大學畢業、現職為台塑石化工程師、每月收入約5 萬餘元,及原告戊○○○、被告經濟狀況(見該2 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件車禍發生原因、被告過失與加害情狀併原告戊○○○之過失責任比例過失情形(詳後所述)、原告戊○○○所受身體與心智傷害、治療與復原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戊○○○此部分請求以120 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⒉原告丙○○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3 項、第1 項定有明文。又是否達「情節重大」,除了應參酌受傷結果的嚴重程度外,亦應包括侵害行為的態樣、手段是否嚴重違反社會秩序、勞動能力是否喪失及日常生活可否自理,以及加害人的故意、過失等。經查,原告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鈍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左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雙手及雙下肢多處擦傷、臉部多處擦傷、下唇撕裂傷等傷害,且因腦部出血引起次發性水腦症,致腦部功能受損,產生失智退化等症狀(失智鑑定CDR =3
),因腦實質萎縮,此失智退化現象已達對於原告戊○○○身體或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已如前述,原告丙○○為原告戊○○○之子,因至親之原告戊○○○發生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以致失智,其日常生活事務均需其照理,其與原告戊○○○間母子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到嚴重侵害,並參以被告之過失程度等,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應屬情節重大,是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丙○○為國中畢業,經營服飾製衣廠,年收入約180 萬餘元,業據原告丙○○陳明在卷,及原告丙○○、被告所得、財產狀況(見該2 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佐以原告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近77歲、本件車禍發生原因、被告過失與加害情狀併原告戊○○○之過失責任比例過失情形(詳後所述)、原告丙○○因本件車禍,已無法享受天倫之樂等情狀,認為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方屬適當,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4,870,595元(
計算式:3,670,595+1,200,000=4,870,595 )、原告丙○○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20萬元。
六、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法院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停車查看,確認幹線道上無來往車輛,即逕通過該路口,適原告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減速小心接近,2 車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已如上述,及原告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並未戴安全帽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稽以其所罹傷勢一部分為頭部鈍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且因腦部出血引起次發性水腦症,致腦部功能受損,產生失智退化等症狀(失智鑑定CDR =3 ),因腦實質萎縮,此失智退化現象已達對於原告戊○○○身體或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再參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分別函覆稱:「病人頭部傷勢若在安全帽配戴情況下,應可減輕碰撞,但從急診病歷無法評估病人因未配戴安全帽致擴大傷勢之損害比例。」、「配戴安全帽有助於減輕碰撞,但安全帽種類型式,受力時是否脫落及撞擊點亦有一定程度之影響;故因為配戴安全帽導致傷勢擴大有其分擔比例,惟目前無客觀的數據能回復鈞院。」,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109 年11月4 日長庚院雲字第1091050287號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9 年11月12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090008954號函附卷可稽,可見原告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苟有配戴安全帽,應有助於減輕碰撞其頭部,則依原告戊○○○上開頭部傷勢與其騎乘機車未載安全帽,殊難認無因果關聯,是原告戊○○○就本件車禍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自與有過失。因之,本院參酌上開各情,認原告戊○○○應負40% 之肇事責任,被告應負60%之肇事責任。本院自得以原告戊○○○過失程度之比例,減輕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依此過失比例計算後,原告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2,922,357 元(計算式:4,870,595 ×60%=2,922,357 )。又原告丙○○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所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之權利,雖為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既係基於本件車禍事故所生,自應負擔直接被害人即原告戊○○○之過失,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準此,原告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按過失比例計算後,原告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120,000元(計算式:200,000 ×60%=120,000)。
七、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已經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90,33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戊○○○之數額自應扣除其已領取之保險金2,090,3
30 元。再被告業已賠償81萬元予原告戊○○○,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應賠償原告戊○○○之數額亦應扣除其已受領之賠償金81萬元,故依此計算,原告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2,027元(計算式:
2,922,357-2,090,330-810,000=22,027)。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11月12日寄存送達予被告,並於10
8 年11月22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原告丙○○之準備狀當庭於
109 年11月11日送達予被告,並同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本院109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憑,是原告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
08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丙○○請求自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九、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戊○○○22,027元,及自108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丙○○120,000 元,及自109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另本判決第1 、2 項原告戊○○○、丙○○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松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