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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82號原 告 黃沈雪

黃桓瑞黃珮瑄

黃亘蘋被 告 黃婧瑀訴訟代理人 劉炯意律師複 代理人 歐陽圓圓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9 年度交附民字第152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1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沈雪新台幣伍拾壹萬肆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伍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黃沈雪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論其標的金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09 年12月30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2 項第11款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1 亦有明文規定。查原告係因道路交通事故請求損害賠償,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規定,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而本件於修正後民事訴訟法公告施行(即110 年1 月22日)前已繫屬於本院,尚未經終局裁判,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 規定,其審理程序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故本件爰依簡易程序為民事簡易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黃沈雪、黃桓瑞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7 年8 月6 日上午6 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鄉○○村○○0000號旁之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被害人黃稻進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鄉○○村○○0000號前之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交岔路口時,左轉往北方向行駛,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發生碰撞,被害人黃稻進因而人車倒地,因顱骨破裂骨折出血、中樞神經休克,不治死亡。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

交易字第121 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原告黃沈雪為被害人黃稻進之配偶,原告黃桓瑞、黃珮瑄、黃亘蘋為被害人黃稻進之子女,原告等人所受損害,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應賠償原告等人損害之項目及其數額,詳列如下:

⒈喪葬費用50萬元。

⒉扶養費用848,024 元:原告黃沈雪為被害人黃稻進之配偶,

原告黃沈雪係38年3 月26日生,於本件案發時69歲,依內政部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107 年女性平均餘命尚有18.75 年,再依行政院主計總處107 年家庭收支調查表,雲林縣每一人平均花費為259,533 元,而原告黃沈雪除了被害人黃稻進外,尚有子女三人可扶養,以此計算,原告黃沈雪可請求受扶養權利之損害為848,024 元。

⒊精神慰撫金:被害人黃稻進為原告黃沈雪之配偶兩人結髮多

年,感情甚篤,正值共享清福,含飴弄孫之齡,豈料竟突遭喪夫之痛,實令原告黃沈雪悲痛逾恆,爰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原告黃桓瑞、黃珮瑄、黃亘蘋3 人為被害人黃稻進之子女,親子間關係融洽,因黃稻進驟然與世長辭,天人永隔,實令黃桓瑞、黃珮瑄、黃亘蘋難以接受,精神所受痛苦難謂非大,爰分別請求被告賠償2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稍撫受創之心靈。

⒋綜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黃沈雪4

,348,024 元、原告黃桓瑞200 萬元、原告黃珮瑄200 萬元、黃亘蘋200 萬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給付原告黃沈雪4,348,024 元、原告黃桓瑞2

00 萬元、原告黃珮瑄200 萬元、黃亘蘋200 萬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經送事故鑑定覆議結論認「一、黃稻進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提前左轉彎後不當偏左(未靠右)行駛,為肇事原因。二、黃婧瑀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被告無肇事因素,應不須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縱認被告就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惟被害人黃稻進仍為肇事主

因,被告為肇事次因,原告4 人應負擔被害人黃稻進之過失責任,於原告4 人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內,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㈢原告主張之喪葬費用數額偏高。

㈣受扶養權利損害部分,以被害人黃稻進扶養可能之範圍,即

以其謀生能力繼續之年限為限,本件被害人黃稻進於車禍發生時年事已高,是否有謀生能力已屬有疑,況原告黃沈雪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可扶養,原告黃沈雪請求被告賠償受扶養權利之損害,為無理由。

㈤原告黃沈雪、黃桓瑞、黃珮瑄、黃亘蘋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顯然過高。

㈥原告4 人已經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 萬元,以原告4人

所請求之合理數額,再依過失比例分擔,扣除原告4 人所受領之保險金,原告4 人之損害應已填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107 年8 月6 日上午6 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鄉○○村○○0000號旁之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被害人黃稻進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鄉○○村○○0000號前之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交岔路口時,左轉往北方向行駛,兩車於交岔路口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被害人黃稻進因顱骨破裂骨折出血、中樞神經休克,不治死亡。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易字第121號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因被告提起上訴,目前刑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

㈢原告黃沈雪為被害人黃稻進之配偶,原告黃桓瑞、黃珮瑄、黃亘蘋為被害人黃稻進之子女。

㈣原告黃沈雪於車禍發生後支出殯葬費用(扣除骨灰罐28萬元)25萬6 千元。

㈤原告黃沈雪、黃桓瑞、黃珮瑄、黃亘蘋於車禍發生後,已經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50萬元,合計200 萬元。

㈥系爭車禍發生時,被害人黃稻進未戴安全帽。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㈠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被告應負過失責任之比例為何?㈡原告等人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用、扶養費用元,有無理由?請求金額應以多少為適當?㈢原告等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請求金額應以多少為適當?㈠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⒈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雲林縣○○鄉○○村○○0000號旁之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被害人黃稻進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鄉○○村○○0000 號前之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交岔路口時,左轉往北方向行駛,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於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被害人黃稻進因而人車倒地,並因顱骨破裂骨折出血、中樞神經休克,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原告陳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 紙、現場圖1 份、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各1 份附於刑事卷可按。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死之犯行,經本院以

108 年度交易字第121 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有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嗣因被告提起上訴,目前刑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

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有明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反超速行駛,以致發現被害人黃稻進所騎乘之機車時,剎車閃避不及而與被害人黃稻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致黃稻進傷重不治死亡,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致死行為與黃稻進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又本件經⑴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一、黃稻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經過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後偏左(未靠右)行駛,為肇事原因。(另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有違規定)二、黃婧瑀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近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另騎乘已報廢車輛及未戴安全帽有違規定)」,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688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4頁)。另⑵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則認為:「一、黃稻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提前左轉彎後不當偏左(未靠右)行駛,為肇事原因。二、黃婧瑀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亦有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121 號過失致死刑事卷㈠第115 頁至第118 頁)。再⑶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意見則認為:「一、黃婧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近無號誌交岔路口,極嚴重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另騎乘已報廢車輛及未戴安全帽有違規定,車輛沒有保險則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二、黃稻進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不應該依循路口左側的田界護牆提早左轉,為肇事次因。」有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上開刑事卷第225 頁至第389 頁)。本院審酌依本件車禍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觀之,被告於車禍發生時確有超速行駛之事實,而被害人黃稻進於左轉後未靠右行駛反偏左行駛,於甫行駛離開交岔路口後即遭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撞擊,以致被害人黃稻進人車倒地倒臥於交岔路口內,顯見被告騎乘機車有嚴重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則被告就車禍之發生明顯有過失,應堪認定。至被害人黃稻進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後,疏未注意靠右行駛,反偏左行駛,致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然被告既有前述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雖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但仍無可解免被告過失責任。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自屬於法有據。

⒋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認

為:黃婧瑀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固有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然查,上開覆議鑑定意見疏未審酌被害人黃稻進所騎乘之機車於左轉後駛入被告所騎乘之車道時,因被告騎乘機車行近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嚴重超速以時速逾60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以致未能及時發現被害人黃稻進所騎乘之機車,並採取煞車閃避等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就車禍之發生明顯亦有過失,上開覆議鑑定意見認為被告無過失,顯有不當。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意見僅得作為本院認定事實之參考,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該鑑定意見既與本院上開認定不同,自不足採。綜上,被告主張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無過失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憑。

㈡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害人黃稻進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疏未注意靠右行駛,反偏左行駛,致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顯見黃稻進就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次查,被害人黃稻進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未戴安全帽,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害人黃稻進係因顱骨破裂骨折,中樞神經休克死亡,其主要傷勢位在頭部,且因頭部所受傷害不治死亡,足認被害人黃稻進於車禍發生時未戴安全帽,就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形,認本件車禍發生之責任歸屬,被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五十,被害人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五十。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機車不慎肇事致被害人黃稻進死亡,不法侵害被害人黃稻進之生命權,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黃稻進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黃沈雪為黃稻進之配偶,原告黃桓瑞、黃珮瑄、黃亘蘋為被害人黃稻進之子女,是原告黃沈雪、黃桓瑞、黃珮瑄、黃亘蘋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喪葬費用部分: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

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殯葬之必要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必要如:棺木、骨灰罐、靈車、扶工、入殮及化妝、營造墳墓或靈骨塔位、紙錢、壽衣、靈堂布置(含鮮花)及司儀、誦經或證(講)道、麻孝服、遺體保存費及祭拜用品等,應屬其包括之項目範圍。本件原告黃沈雪主張其為被害人黃稻進支出喪葬費50萬元,其中喪葬雜項費用(含接體豎靈、治喪協調、法事、入殮封棺、告別式場、出殯陣頭等),合計為19萬元,另外骨灰罐費用為28萬元(契約原約定黑花崗石骨灰罐為6,

000 元,補差價274,000 元),仿真型精緻紙屋及大賣場各

1 座,合計為6 萬元,庫錢1 億為6,000 元,合計為53萬元,固據其提出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書、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就喪葬費用除骨灰罐金額部分爭執外,其餘256,000 元部分並不爭執,並以:骨灰罐28萬元,金額過高等語置辯。經查,原告所請求之喪葬費用中,其中骨灰罐為被害人入殮屍體所必要,經參酌雲林縣葬儀商業同業公會函覆骨灰罐中等品質約2 萬元,高級品約6 萬元(見本院卷第159 頁),則被害人黃稻進之骨灰罐費用應以2 萬元為合理,原告請求金額較一般社會常情為高,核非屬必要,應予剔除。以此計算,則本件必要之喪葬雜項費用合計為276,000元。參酌被害人黃稻進生前以務農維生,學歷為國小畢業,原告黃沈雪請求殯葬費用在276,000 元範圍內,核與死者之經濟能力、身份相當,為喪葬之必要支出,應予准許,原告黃沈雪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扶養費用部分:

⑴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118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9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此觀民法第1117條、第1116條之

1 自明。是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固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當以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以第三人自己現有之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參照)。再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配偶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配偶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配偶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判決可參)。

⑵經查,原告黃沈雪係38年3 月26日生,現年71歲,名下有2筆

土地及股票,除利息及股利所得外,別無其他收入,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在卷可參,堪認於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黃稻進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以原告黃沈雪自己現有之財產,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是原告黃沈雪應有受被害人黃稻進扶養之權利。至被告雖抗辯:被害人黃稻進於車禍時年事已高,難認有謀生能力,且原告黃沈雪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扶養,並非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原告黃沈雪請求受扶養權利之損害,並無理由等語,惟按,夫妻受扶養之權利,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已如前述,原告黃沈雪本身縱有謀生能力,仍有受被害人黃稻進扶養之權利,被告上開辯解,自不足採。

⑶原告黃沈雪係38年3 月26日出生,已如前述,於本件車禍發

生當時,年69歲,依卷附107 年雲林縣簡易生命表所示,平均餘命為17.85 年。又被害人黃稻進係37年1 月1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影本1 份在卷可按,於死亡時為70歲,依卷附10

7 年雲林縣簡易生命表所示,平均餘命為13.58 年,再以10

7 年雲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7,449元計算,酌以原告黃沈雪除被害人黃稻進外,尚有3 名子女,是被害人黃稻進對於原告黃沈雪應負擔四分之一之扶養義務,依此計算,則原告黃沈雪得請求之扶養費用應為553,131 元【計算式: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553,131 元【計算方式為:( 209,388×10.00000000+( 209,388 ×0.58) ×(10.00000000-00.00000000) )÷4=553,131.000000000 。其中10.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13.58[去整數得0.58] )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黃沈雪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在553,131 元之範圍內,尚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黃沈雪為被害人黃稻進之配偶,原告黃桓瑞、黃珮瑄、黃亘蘋為被害人黃稻進之子女,原告四人因本件車禍驟然喪夫及喪父,內心傷慟非淺,其四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黃沈雪國小畢業,以務農為生,名下有二筆不動產:原告黃桓瑞大學畢業,現任科技公司作業員,每月收入6 、7 萬元,名下有數筆不動產及自小客車2部;原告黃珮瑄五專畢業,現任護理師,每月收入約6 萬元,名下有2 筆不動產及自小客車1 部;原告黃亘蘋高職畢業,務農維生,每月收入10萬元以上,名下有3 筆不動產及自小客車2 部;被告二專畢業,每月薪資約2 萬元,名下無動產及不動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及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及原告等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黃沈雪、黃桓瑞、黃珮瑄、黃亘蘋分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20

0 萬元、200 萬元、200 萬元,尚屬過高,應分別核減為12

0 萬元、80萬元、80萬元、80萬元,始屬公允。⒋從而,原告黃沈雪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2,029,131 元(計

算式:276,000 元+553,131 元+120 萬元=2,029,131 元)。而原告黃桓瑞、黃珮瑄、黃亘蘋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均為80萬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法院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民法第192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承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73年度臺再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於同一法理,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其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及因他人生命權受侵害,取得民法第194 條之慰撫金請求權者,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形,認本件車禍發生之責任歸屬,被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五十,被害人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五十,已如前述,是自應以被害人過失程度之比例,減輕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依此過失比例計算後,原告黃沈雪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14,566 元【計算式:2,029,131 ×0.5 =1,014,566 元】。另原告黃桓瑞、黃珮瑄、黃亘蘋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0萬元【計算式:800,

000 ×0.5 =400,000 元】。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黃沈雪、黃珮瑄、黃亘蘋於車禍發生後已經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0萬元,此有原告黃沈雪、黃珮瑄、黃亘蘋存摺內頁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9 、181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自應扣除原告等四人已領取之保險金,經依上開規定扣除原告黃沈雪、黃桓瑞、黃珮瑄、黃亘蘋已分別領取保險金50萬元後,原告黃沈雪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14,566 元。至被告雖應分別賠償原告黃桓瑞、黃珮瑄、黃亘蘋每人40萬元,然而原告黃桓瑞、黃珮瑄、黃亘蘋既已分別領取保險金50萬元,二者互為扣抵後,原告黃桓瑞、黃珮瑄、黃亘蘋之請求均已獲得滿足,自不得對被告再事請求。至於原告黃桓瑞、黃珮瑄、黃亘蘋各自領取超過上述損害金額部分,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制度具有社會保險之色彩,個案理賠金額乃社會保險保障人民受補償之最低金額,倘有超過被害人實際損害部分,亦應經由全體國民參與此一制度以其等繳納之保險費,將風險平均分攤至每一被保險人,不生保險理賠後,再向受益人索回或向加害人求償問題,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原告黃沈雪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黃沈雪514,566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黃桓瑞、黃珮瑄、黃亘蘋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已因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給付,而獲得滿足,則原告黃桓瑞、黃珮瑄、黃亘蘋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原告黃桓瑞、黃珮瑄、黃亘蘋各20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判決第1 項原告黃沈雪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黃沈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至原告黃沈雪、黃桓瑞、黃珮瑄、黃亘蘋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黃沈雪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姵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