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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90號原 告 張明煥訴訟代理人 張和壁

張智學律師被 告 張菊雲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被 告 余榮興

余榮吉張福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余榮興、余榮吉所共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4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90.35平方公尺土地及被告張福源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54.31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

被告余榮興、余榮吉、張福源不得在第一項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及D部分設置圍牆或為其他防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僅有對被告張菊雲為後述先位聲明。嗣後於民國110年3月19日追加後述第一及第二備位聲明,核屬訴之追加,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14

地號土地)未面臨道路,自原告曾祖父時代即通行被告張菊雲所有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15地號土地)寬約2公尺之土地,因為原告目前種植香蕉,需要使用大型農機耕作、大型農機載運農產品,需經由系爭315地號土地進出,因目前通行寬度過窄及道路曲折,致大型車輛無法進出,消防車亦難以通過,爰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先位之訴。

㈡被告張菊雲抗辯意旨認原告所有系爭314地號土地與鄰近土

地為同一地號土地,該等土地係由同一筆母地分割而出,依民法第789條規定應優先通行鄰近土地云云,雖與目前調閱資料不相符合,惟為使紛爭一次性處理,基於同一通行目的,同一基礎事實,追加鄰近土地即同段310、311、309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10、311、30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共同訴訟當事人,並請求通行及容忍原告舖設柏油或水泥開設道路。

㈢並聲明:

⒈先位訴之聲明

⑴確認原告就被告張菊雲所有坐落系爭315地號土地,如

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109年9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109年度六簡字第277號卷【下稱六簡卷】第221頁)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1.76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

⑵被告張菊雲不得在上開土地如同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61.76平方公尺)設置圍牆或為其他防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舖設柏油或水泥開設道路。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張菊雲負擔。

⒉第一備位訴之聲明

⑴確認原告就被告余榮興、余榮吉所共有坐落系爭311及

310地號土地上,如斗六地政110年1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20.27平方公尺)及編號C部分(面積124.11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

⑵被告余榮興、余榮吉不得在上開土地如同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編號B、C部分設置圍牆或為其他防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舖設柏油或水泥開設道路。

⒊第二備位訴之聲明

⑴確認原告就被告余榮興、余榮吉所有共有坐落系爭311

地號土地,如斗六地政110年4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90.35平方公尺土地及被告張福源所有坐落系爭30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54.31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

⑵被告余榮興、余榮吉、張福源不得在上開第一項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C及D部分設置圍牆或為其他防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舖設柏油或水泥開設道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張菊雲以:

從鈞院卷內資料可以看出原告所有之系爭314 地號土地跟同段312、311、 309 、308 等地號土地是同一筆土地分割出來的,所以原告所有的土地是因為分割而形成袋地,依據民法第789條第1項:「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之規定,原告不得通行被告張菊雲所有之系爭315地號土地。㈡被告余榮興、余榮吉以:

⒈原告本來生產農產品就有路可供出入,不是沒有路。

⒉原告本來走被告張菊雲所有系爭315地號土地如斗六地政

109年9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已經很久了,原告的農業機具進出都是走這邊,原告沒有走我們這邊的路進出過,原告說需要大型機具進出,可是現在也是有在進出,被告張菊雲並沒有阻擋,只是原告現 在不要通行系爭315地號土地而已。

⒊原告要通行系爭311及310地號土地,如斗六地政110年1

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20.27平方公尺)及編號C部分(面積124.11平方公尺)或如斗六地政110年4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90.35平方公尺)的話,那會影響我們的耕作權,造成上開系爭311地號土地沒有辦法灌溉,我們灌溉是從310地號土地進來的,但沒有架設管線,也沒有灌溉溝渠。

㈢被告張福源以:

我所有的系爭309地號土地離原告土地很遠,我如果讓原告通行我就不能通行了,系爭309地號土地是我跟原地主買的,而且買了兩次,第一次買的時候沒有跟道路相連,所以又再跟地主買了一次才讓系爭309地號土地與公路相通,而且買的很貴,目前就維持這樣的使用狀態已經好幾十年了。

㈣並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314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目前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

㈡系爭315地號土地為被告張菊雲所有。

㈢系爭314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斗六市○○○段00000 地號土地,

系爭315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斗六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開二土地母地號並不相同。

㈣系爭31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為被告余榮興、余榮吉。

㈤系爭310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為亦為被告余榮興、余榮吉。

該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斗六市○○○段00000 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之系爭314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斗六市○○○段00000地號)並非同一筆土地。

㈥系爭309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為被告張福源。

㈦系爭314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斗六市○○○段00000 地號土地,

於51年分割出斗六市竹圍子段519-36(斗六市○○段000 地號土地)、519-37(系爭311 地號土地)、519-38(系爭

309 地號土地)、519- 39 (斗六市○○段000 地號土地)等地號土地。

四、本件爭點:原告先備位各項聲明所主張之通行權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314地號土地為袋地,經本院斗六簡

易庭法官於109年8月10日至該土地勘驗,勘驗結果為原告所有之系爭314地號土地目前種植香蕉,該土地旁有私人設置泥土道路供通行,接往道路需經由被告張菊雲所有之系爭315地號土地等情,有勘驗筆錄、照片及本院囑託斗六地政繪製之109年9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六簡卷第213頁至第221頁)。則系爭314地號土地確實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已無疑義。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7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所有之系爭314地號土地既為袋地,茲就其請求通行周圍土地是否有據,分述如下:⒈通行被告張菊雲所有系爭315地號土地部分:

系爭314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斗六市○○○段00000 地號土地,系爭315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斗六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開二土地母地號並不相同。系爭314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斗六市○○○段00000 地號土地,於51年分割出斗六市竹圍子段519-36(斗六市○○段000 地號土地)、519-37(系爭311 地號土地)、519-38(系爭309 地號土地)、519-39 (斗六市○○段000 地號土地)等地號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各筆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號全部)、斗六地政110年1月4日斗地四字第1090009644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簿影本、110年1月5日斗地一字第1090010295號函暨所附系爭314地號土地電子謄本及電子處理前及重造前舊簿謄本在卷可憑(六簡卷第129頁至第143頁、本院卷第61頁至第145頁),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所有之系爭314地號土地既因分割而成為袋地(如後⒊所述),被告張菊雲所有之系爭315地號土地亦非從系爭314地號土地重測及分割前之母地分割而來,則依據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原告請求確認其對系爭315地號土地如斗六地政109年9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1.7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並請求被告張菊雲不得在該所示部分土地設置圍牆或為其他防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舖設柏油或水泥開設道路,即屬無據。

⒉通行被告余榮興、余榮吉所共有系爭310地號土地部分:

系爭31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斗六市○○○段00000 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之系爭314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斗六市○○○段00000地號)並非同一筆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各筆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號全部)、斗六地政110年1月4日斗地四字第1090009644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簿影本、110年1月5日斗地一字第1090010295號函暨所附系爭314地號土地電子謄本及電子處理前及重造前舊簿謄本及110年2月24日斗地一字第1100001404號函暨所附系爭310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憑(六簡卷第129頁至第143頁、本院卷第61頁至第145頁、第187頁至第189頁),自堪信為真實。原告所有之系爭314地號土地既因分割而成為袋地(如後⒊所述),被告余榮興、余榮吉所共有之系爭310地號土地亦非從系爭314地號重測及分割前之母地分割而來,則依據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原告請求確認其對上開土地如斗六地政110年1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

124.11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及被告余榮興、余榮吉不得在上開編號C部分設置圍牆或為其他防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舖設柏油或水泥開設道路,亦屬無據。又原告既不得通行上開編號C部分土地,則單獨通行同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亦無法與公路通聯,其對該部分土地請求確認通行權及其他請求即屬無實益。

⒊通行被告余榮興、余榮吉所共有系爭311地號土地及被告張福源所有系爭309地號土地部分:

⑴系爭314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斗六市○○○段00000 地號土

地,於51年分割出斗六市竹圍子段519-36(斗六市○○段000 地號土地)、519-37(系爭311 地號土地)、519-38(系爭309 地號土地)、519-39 (斗六市○○段000 地號土地)等地號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各筆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號全部)、斗六地政110年1月4日斗地四字第1090009644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簿影本、110年1月5日斗地一字第1090010295號函暨所附系爭314地號土地電子謄本及電子處理前及重造前舊簿謄本在卷可憑(六簡卷第129頁至第143頁、本院卷第61頁至第145頁),自堪信為真實。原告所有之系爭314地號土地與被告余榮興、余榮吉所共有系爭311地號土地及被告張福源所共有系爭309地號土地,重測前既均為斗六市○○○段00000 地號土地,而分割成為各筆獨立之土地,則依據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789條第1項規定,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告余榮興、余榮吉所共有系爭311地號土地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90.35平方公尺土地及被告張福源所有系爭30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54.31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請求被告余榮興、余榮吉、張福源不得在附圖所示編號C及D部分設置圍牆或為其他防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即屬有憑。

⑵至於原告請求被告余榮興、余榮吉、張福源應容忍原

告在附圖所示編號C及D部分舖設柏油或水泥道路部分,因原告所有之系爭314地號土地僅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即便不在附圖所示編號C及D部分舖設柏油或水泥開設道路亦不至於影響耕作及農業機具進出,且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非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故屬無憑。

⑶被告余榮興、余榮吉雖抗辯稱原告本來走被告張菊雲

所有系爭315地號土地,如斗六地政109年9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已經很久了,原告的農業機具進出都是走這邊,原告沒有走我們這邊的路進出過,原告說需要大型機具進出,可是現在也是有在進出,被告張菊雲並沒有阻擋,只是原告現在不要通行被告張菊雲之系爭315地號土地而已云云。然被告張菊雲之前即便容認原告通行其所有之系爭315地號土地亦僅屬給予原告便利,與原告對系爭315地號土地有無通行權係屬二事,不能因為原告之前習慣通行被告張菊雲所有之系爭315地號土地,即認為其不得依法確認對其他土地之通行權。

⑷被告余榮興、余榮吉雖又抗辯稱原告要通行系爭311及

310地號土地,如斗六地政110年1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20.27平方公尺)及編號C部分(面積124.11平方公尺)或如斗六地政110年4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90.35平方公尺)的話,那會影響渠等的耕作權,造成上開系爭311地號土地沒有辦法灌溉,渠等灌溉水源是從系爭310地號土地進來的,但沒有架設管線,也沒有灌溉溝渠云云。然被告余榮興、余榮吉之系爭311地號土地雖係由系爭310地號土地給水灌溉,但在系爭310地號土地及系爭31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上均無架設管線,亦無灌溉溝渠,本院亦未准許原告在系爭311地號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則原告單純通行系爭31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並不影響該土地之灌溉。雖然有部分影響到上開被告2人對系爭311地號土地之耕作,但系爭314地號土地與系爭311地號土地本係同一筆土地,因分割而使系爭314地號土地成為袋地,民法為調和不動產相鄰關係,發揮土地之最大利用價值,亦屬不得已之結果。

⑸被告張福源雖抗辯稱其所有的系爭309地號土地離原告

土地很遠,如果讓原告通行,其本身就不能通行了,系爭309地號土地其跟原地主買幾十年了,而且買了兩次,第一次買的時候沒有跟道路相連,所以又再跟地主買了一次才讓系爭309地號土地與公路相通,而且買的很貴,目前就維持這樣的使用狀態已經好幾十年了云云。然原告主張通行系爭309地號土地符合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原告本有此權利,與被告張福源如何取得系爭309地號土地、取得之花費若干及目前現況維持多久無關。且本院僅允許原告通行系爭309地號土地,並未允許原告在該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則原告對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通行,並未影響被告張福源自己對系爭309地號土地之通行,則被告張福源之抗辯即屬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依據不動產相鄰關係,請求確認就被告余榮興、余榮吉所共有系爭31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90.35平方公尺土地及被告張福源所有系爭30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54.31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被告余榮興、余榮吉、張福源不得在附圖所示編號C及D部分設置圍牆或為其他防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玉珮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裁判日期:2021-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