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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江盈溱訴訟代理人 鄭福榮被 上訴人 郭秀彥訴訟代理人 林美惠被 上訴人 林瑞庭訴訟代理人 李鴛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28日本院北港簡易庭109年度港簡字第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林瑞庭因其所經營之煜沅企業有限公司常因資金不

足周轉困難,乃由其負責財務之配偶即訴外人李鴛鴦,於民國100年至105年間不斷開立支票向上訴人借款,雙方並於104年10月15日、105年8月30日分別簽訂借款協議書,被上訴人林瑞庭開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1,500,000元之本票2紙分別交付予上訴人,作為前開支票兌現清償之擔保。然前開支票於105年11月7日起至106 年3 月13日止,計有30張支票皆遭退票,並遭彰化商業銀行(下簡稱彰化銀行)列為拒絕往來。上訴人乃於106年1月持上開2紙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簡稱新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同時持該30張票面金額合計5,577,600元之支票,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簡稱苗栗地院)訴請清償借款。嗣新北地院於107年囑託苗栗地院強制執行拍賣被上訴人林瑞庭所有坐落苗栗縣○○市○○里○○○○0號之房屋,詎被上訴人林瑞庭為毀損、稀釋上訴人債權,與被上訴人郭秀彥(該2人為近親關係)通謀虛偽簽立發票日104年3月31日、票據號碼WG0000000、票面金額2,700,000元、到期日106年12月31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由被上訴人郭秀彥持系爭本票向苗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及聲明參與分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系爭本票應為無效,被上訴人間系爭本票債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上訴人依民法242條規定,在債務人即被上訴人林瑞庭怠於行使其權利即自身與被上訴人郭秀彥間之原因關係為抗辯之情況下,為保全自身債權,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被上訴人林瑞庭得抗辯之權利。

㈡被上訴人郭秀彥無法提出其有交付被上訴人林瑞庭系爭本票

對應之款項,其既辯稱與被上訴人林瑞庭間確實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即為消費借貸,應由執票人即被上訴人郭秀彥就借款之合意與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若堅持主張系爭本票係因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取得,則依前揭舉證責任之規定,自應提出在100年至106年彰化銀行員林分行乙存帳戶之全部交易明細,以供檢視被上訴人2人間之借貸金流,是否有系爭本票所保障270萬元之債權或債務存在。再者,被上訴人郭秀彥既然在參與分配時自承,系爭本票係作為被上訴人林瑞庭借款債務之擔保,則只要被上訴人林瑞庭所交付之全部借款支票,其到期日在106年12月31日以前,於各該借款支票到期日未獲銀行交換兌現,均受系爭本票之保障,反之若係106年12月31日以後始到期之借款支票或借款支票於到期日均已獲銀行交換兌現,被上訴人郭秀彥即不得因持有被上訴人林瑞庭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而任意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自明。

㈢被上訴人郭秀彥就未兌現之35張支票,是否有轉存同等票面

金額之對應款,或是否有經由銀行之提示交換卻遭退票並由銀行開具退票理由書乙節舉證不足,自不能行使系爭本票之債權。又未兌現之35張支票,到期日在106年12月31日前的合計22張,共140萬元;到期日在107年12月31日前的合計有13張,共130萬元。就後13張之借款支票,姑不論被上訴人郭秀彥是否有轉存同額之對應款與提出銀行退票之證明,其債權不在系爭本票所保障之範圍內,被上訴人郭秀彥本不得據此行使系爭本票之債權。而就前22張之借款支票,被上訴人郭秀彥欲行使系爭本票之債權,除須符合前述舉證責任外,尚須檢視其提示交換並遭銀行退票之時間究於何時定之,若前22張之借款支票,係在支票到期日一年之後,才向銀行提示交換而遭退票,或根本就未持票向銀行提示交換,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規定,該22張借款支票已因1年間不行使,時效消滅,則作為保障支票兌現之系爭本票,其保障之功能已無所附麗,被上訴人郭秀彥自不能據此行使系爭本票之債權。綜上,被上訴人間無任何本票債權存在,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㈣上訴人於本院補稱:

⒈銀行轉帳之款項,邏輯上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固可作為已

有給付款項之證明,然該轉存款項是否即為借款,仍須匯款人進一步舉證證明借貸之合意,故被上訴人郭秀彥於彰化銀行員林分行轉存之款項,並不能作為借款與被上訴人林瑞庭之唯一證明。

⒉被上訴人林瑞庭之配偶即訴外人李鴛鴦,為了擴大資金之來

源,曾不斷遊說其在南投娘家親友及被上訴人之胞妹即訴外人林美惠,以每個月5萬元之金額參加民間互助會。基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郭秀彥所轉存之款項,是否均為借款,讓人懷疑,且被上訴人郭秀彥在100年7月5日有轉存一筆金額73,564元至被上訴人林瑞庭之帳戶,卻看不到有同等金額對應款之借款支票,被上訴人林瑞庭已兌現與未兌現之總金額僅8,891,000元,被上訴人郭秀彥匯款金額卻高達9,324,564元,兩者相差433,564元,更可證匯款並不等於借款。

⒊被上訴人郭秀彥轉存之款項對於已兌現之借款支票,固然可

勉強推知其與被上訴人林瑞庭間有借款之合意完成各該筆借款支票之借貸,但對於該35枚合計金額270萬元之借款支票,雙方是否有借貸合意,不能以前述轉存之金額為已足,被上訴人郭秀彥仍須就此部分雙方有借貸合意之事實負起舉證責任。縱使被上訴人郭秀彥主張匯款即等於借款,然若按被上訴人所稱借貸時開立4至5個月遠期支票擔保債務,支票屆期時再提示付款作為清償之借款方式與架構,充其量亦僅105年7至11月之匯款,可能係該35枚支票前面10張合計50萬元支票之對應款,然被上訴人在此金額內,仍須就支票借貸之合意與已退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方足以行使系爭本票債權。

⒋被上訴人間乃票據前後手之關係,被上訴人林瑞庭對被上訴

人郭秀彥有抗辯權卻怠於行使,此處之抗辯權係指被上訴人郭秀彥既無銀行退票證明,亦無給付借款之金流之抗辯。又被上訴人林瑞庭開立之系爭本票,被上訴人林瑞庭已自認是保證106年12月31日到期之借款支票,然其中僅23張合計150萬元之支票為106年12月31日到期日前之支票,另外12張共計120萬元者為107年1月31日至同年12月31日,被上訴人郭秀彥主張之270萬元已屬超額,被上訴人林瑞庭卻未提出任何抗辯,損害上訴人權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行使代位權。

⒌故而,本件重點在於,被上訴人郭秀彥就該35枚之借款支票

,是否有交付相對應借款支票同等金額之款項與是否有將該35枚之借款支票,於到期日時經由銀行之提示託收交換而遭退票,並由銀行開具退票理由書等之事實,此部分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然而被上訴人郭秀彥僅就其在彰化銀行員林分行乙存帳戶內有轉存款項之資料,將其作為已給付借款之證明外,對於是否有借款之合意與交付借款之事實,始終提不出前述借款支票同等金額之對應款與銀行提示託收退票之證明,而系爭本票係作為借款支票於到期日前未獲兌現之保障,上訴人代位被上訴人林瑞庭行使票據抗辯之際,原審仍將被上訴人郭秀彥轉存之款項直接認定為交付借款,無視前開法律見解及被上訴人郭秀彥所匯款項並未直接匯進被上訴人林瑞庭帳戶之事實,且並未隔離訊問2名被上訴人,反而設定各種提問事項,以誘導訊問方式讓被上訴人呼應、附和其所提問之內容,期與被上訴人郭秀彥所謂匯款即是借款之主張相吻合,基此,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不符合民事訴訟法之舉證責任規範與程序正義,爰提起本件上訴,請求重啟調查並廢棄原判決,改判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抗辯:㈠被上訴人林瑞庭具狀抗辯:被上訴人郭秀彥為被上訴人林瑞

庭之妹婿,被上訴人林瑞庭經營「煜沅企業有限公司」,因資金需求,自100年3月間至105年11月間,陸續透過被上訴人郭秀彥之配偶即訴外人林美惠向被上訴人郭秀彥借款,被上訴人林瑞庭公司即煜沅企業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北三重埔分行結算至104年3月31日止,茲收到被上訴人郭秀彥已匯款金額6,624,564元。被上訴人郭秀彥於104年3月間向被上訴人林瑞庭要求返還尚未清償借款,因被上訴人林瑞庭無法立即清償,並因資金上缺口所需,於104年3月31日再度向被上訴人郭秀彥協商請求於104年4月21日、104年5月4日分別續借各10萬元,共20萬元,言明開立面額270萬元,到期日為106年12月31日本票1張給被上訴人郭秀彥,當下承諾於到期日前返還上開未清償借款,此20萬元被上訴人郭秀彥也如期在約定日期匯入被上訴人林瑞庭公司即煜沅企業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北三重埔分行帳戶。再查,於系爭本票發票日以後,被上訴人林瑞庭因資金缺口龐大,後續被上訴人2人間仍持續有借貸還款關係至105年11月11日止,被上訴人林瑞庭向被上訴人郭秀彥資金借貸匯款計高達9,324,564元。經調閱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被上訴人林瑞庭截至104年3月31日已返還借款4,101,000元,是以,被上訴人林瑞庭當時尚積欠被上訴人郭秀彥2,723,564元(計算式:6,624,564元-4,101,000元+200,000元=2,723,564元),此為事件始末,尚因被上訴人持續仍有借貸還款,於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實屬當下開立,實非虛偽。

㈡被上訴人郭秀彥具狀抗辯:被上訴人林瑞庭乃被上訴人郭秀

彥之配偶即訴外人林美惠之兄,換言之,被上訴人林瑞庭為被上訴人郭秀彥之妻舅。被上訴人林瑞庭因資金需求,自100年至105年間,陸續透過訴外人林美惠向被上訴人郭秀彥借款,借款給付方式乃由被上訴人郭秀彥設於彰化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匯出款項至被上訴人林瑞庭所指定戶名:煜沅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上訴人林瑞庭)彰化銀行北三重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借款數額100年度計為87萬4,564元、101年度計為145萬元、102年度計為170萬元、103年度計為210萬元、104年度計為190萬元、105年度計為120萬元,合計共9,224,564元。被上訴人林瑞庭之還款方式,則是開立支票供被上訴人郭秀彥存入帳戶內進行票據交換後清償債務。被上訴人林瑞庭原則上會開立一張或數張支票供兌現清償債務,但被上訴人林瑞庭開立支票以清償借款,係以每次能清償之時間、金額為考量,開立遠期支票以供還款,並非如上訴人所述一筆借款金額即有相同金額之一支票對應,尤其後期被上訴人林瑞庭因急需用款,就未如剛開始於借款同時開立支票預供清償,有時會晚幾天才開立,甚至未開立支票,被上訴人郭秀彥仍有借款與被上訴人林瑞庭。因此,並不一定被上訴人林瑞庭有開立支票,被上訴人郭秀彥才有借款,被上訴人郭秀彥之借款數額,係以匯入煜沅企業有限公司之帳戶之款項為準。而被上訴人林瑞庭之清償數額,則是以開立支票並經票據交換而兌現之數額為準。本件被上訴人郭秀彥之借款數額總計為9,224,564元,被上訴人林瑞庭用以清償借款且已兌現支票合計為6,051,000元,尚餘3,173,564元未清償。被上訴人林瑞庭所開立用以清償借款尚未兌現支票明細則合計為270萬元,是系爭本票債權確實存在。因被上訴人郭秀彥曾於104年3月間因投資而有資金需求,要求被上訴人林瑞庭先返還當時尚未清償之借款2,523,564元,惟被上訴人林瑞庭當時暫無能力返還,更預期將於104年4月、5月繼續向被上訴人郭秀彥借款20萬元,被上訴人林瑞庭遂於104年3月31日開立面額270萬元(即上開金額加總)之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郭秀彥以擔保原本的2,523,564元借款以及104年4月、5月之20萬元借款,暨到期日前繼續向被上訴人郭秀彥借貸的借款,並約定被上訴人林瑞庭應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將所有未償還之借款一併清償。此為被上訴人林瑞庭開立系爭本票的原因關係。然被上訴人林瑞庭於105年11月間即未再返還借款,經1年期間催討仍無結果,系爭本票於106年12月底到期,為恐票據權益罹於消滅時效,致日後求償無門,被上訴人郭秀彥遂於107年6月向苗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於同年9月向該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即苗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554號案件),此部分自屬合法權益之行使,被上訴人郭秀彥對被上訴人林瑞庭確有債權存在,被上訴人林瑞庭方未對本票裁定提出抗告或未對執行聲明異議、或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被上訴人間並非虛偽之債權。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於本院補稱:

⒈被上訴人郭秀彥抗辯:

①上訴人曾於苗栗地院對被上訴人等提起多次訴訟,108年9月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被上訴人郭秀彥就被上訴人間確實有借貸關係存在而提出多次抗辯後,上訴人即變更訴之聲明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嗣又變回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後又再變更為分配表異議之訴,該案經苗栗地院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簡稱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抗字第54號駁回確定,可見被上訴人再就本件提起上訴,實屬浪費司法資源之行為。

②上訴人無法舉證說明被上訴人原審之主張與交易往來紀錄有

何不可信之處,其雖另主張系爭本票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因關係不存在,然上訴人亦僅空言指謫被上訴人之交易往來紀錄非借貸,未提出任何證據或合理之說明證明被上訴人間乃借貸以外之法律關係。本件被上訴人郭秀彥既已舉證有借款交付之事實,被上訴人林瑞庭亦不否認因借款未清償故開立本票已供擔保之事實,上訴人自應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被上訴人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之有利於上訴人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審判決已詳述理由,上訴人徒執於原審已主張之事由提起上訴,不僅造成被上訴人時間與金錢之多餘負擔,亦對司法資源造成浪費。

③本件上訴人質疑借款債務人究竟是被上訴人林瑞庭還是煜沅

企業有限公司云云,惟借款人為資金之使用方便,本可約定將借款款項匯款指定帳戶,蓋借款人基於自身信用不佳或資金使用便利性,向出借人指定匯款至指定帳戶,為民間借款常態。雖借款人即被上訴人林瑞庭與指定匯款帳戶之帳戶所有人煜沅企業有限公司各自獨立,但借款契約仍存在於被上訴人之間,上訴人執此為上訴理由並不可採。又系爭本票確為被上訴人林瑞庭開立以擔保被上訴人郭秀彥之不計利息之借款,故本件重點應為,系爭本票擔保金額是否因被上訴人林瑞庭償還而有減少之情形,被上訴人之借貸雖為流動狀態,但至少於被上訴人郭秀彥行使系爭本票債權前,被上訴人林瑞庭確實尚有系爭本票上之金額未償還,其積欠被上訴人郭秀彥之債務仍大於270萬元,此方係本件審酌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重點,上訴人徒以本票開立時間與擔保範圍為主張,顯為意圖拖延訴訟之行為,其上訴應予駁回。

⒉被上訴人林瑞庭抗辯:本件被上訴人郭秀彥匯款與被上訴人

林瑞庭之帳戶,與上訴人匯款與被上訴人林瑞庭之帳戶,為相同之帳戶,應可證被上訴人林瑞庭收受被上訴人郭秀彥之匯款一事為真,被上訴人林瑞庭因此簽發系爭本票與被上訴人郭秀彥,上訴人迄今仍無法說明為何上訴人匯給被上訴人林瑞庭的款項是借款,被上訴人郭秀彥匯給被上訴人林瑞庭之款項就不是被上訴人林瑞庭之借款,其上訴應予駁回。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江盈溱為林瑞庭之債權人,其與林瑞庭間有數宗強制執行事

件(例如: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6554號強制執行事件)。

㈡林瑞庭簽發系爭本票(發票日104 年3 月31日、票據號碼WG0

000000 ,新臺幣270 萬元,到期日106 年12月31日)交付郭秀彥。

㈢郭秀彥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107 年度司票字第258 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㈣郭秀彥持系爭本票裁定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6554 號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

㈤郭秀彥之配偶林美惠為林瑞庭之胞妹。

㈥李鴛鴦為林瑞庭之配偶。

㈦江盈溱曾就系爭本票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對林瑞庭、郭秀彥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該訴嗣後訴之變更為分配表異議之訴,經苗栗地院108 年度訴字第574 號、臺中高分院

109 年度抗字第54號裁定駁回確定。㈧江盈溱曾就系爭本票及其他事由對林瑞庭、李鴛鴦、林美惠

、郭秀彥提出毀損債權及詐欺告訴,經苗栗地檢署以109 年度偵字第3513號為不起訴處分。

㈨林瑞庭於105年11月25日成為拒絕往來戶。

兩造就上開事實不爭執,即應受拘束,本院無庸就上開不爭執之事實,再為調查證據,並得以之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為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本院對於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除補充敘述如下外,其餘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茲引用之。

㈡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其

於原審主張之事實理由分別為:「系爭本票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24頁)及「代位被上訴人林瑞庭行使票據原因之抗辯」(見原審卷第203頁)等語。然上訴人已於本院陳明不再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主張(見本院卷一第359頁),故此部分並非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本院即無庸再予以審究。

㈢就上訴人主張代位行使被上訴人林瑞庭之票據原因抗辯有無

理由一節,經查: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本文規定甚明。基此,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未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則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1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本院詢問上訴人其所代位之被上訴人林瑞庭是否已經陷於無資力時,上訴人主張不再行使代位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6頁),然嗣後雖又於110年10月26日具狀表示要行使代位權(見本院一第440頁),然始終未陳明其已符合可以行使代位權之要件,而被上訴人林瑞庭雖遭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苗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55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但經本院職權查詢被上訴人林瑞庭之資力,被上訴人林瑞庭名下財產總額尚有3,213,300元,難認被上訴人林瑞庭為已陷於無資力之人,有110年6月13日查得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35頁),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對被上訴人林瑞庭之債權憑證足資證明被上訴人林瑞庭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自無從認定上訴人得代位被上訴人林瑞庭行使權利。

㈣本件上訴人主張代位權之行使,卻未能舉證證明已達可資行

使代位權之要件,自無從認上訴人主張為有理由,已如前述。惟為紛爭解決一次性,茲就縱使認定上訴人得行使代位權,上訴人請求有無理由分述之: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反面解釋,如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票據債務人即得為原因關係之抗辯。又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據上開說明,在票據直接前後手之原因關係抗辯中,票據債務人應先舉證證明執票人所執票據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再就該法律關係依各該事實分配舉證責任。

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是為了擔保被上訴人林瑞庭向被

上訴人郭秀彥所借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108至109頁),業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6頁),足見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已為無需舉證證明之事項。

⒊上訴人代位被上訴人林瑞庭(票據債務人)主張被上訴人郭

秀彥所交付之款項並非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6至77頁),依法院一貫實務見解,有關借款交付及借款合意之事實,應由主張事實存在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上訴人郭秀彥應就其與被上訴人林瑞庭間有借款交付之事實及消費借貸之合意負舉證責任。

⒋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被上訴人就其應負舉證責任之事實,除上訴人自認或不爭執者外,固應先負舉證責任,然若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使法院形成確信時,即應由上訴人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否則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本件被上訴人郭秀彥抗辯:被上訴人林瑞庭向被上訴人郭秀

彥借款,被上訴人郭秀彥至104年3月31日止已匯款6,624,564元至被上訴人林瑞庭所經營煜沅企業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北三重埔分行帳戶,因被上訴人林瑞庭陸續開票還款,結算至104年3月31日止,已經兌現支票4,101,000元,被上訴人林瑞庭無法立即清償餘款,並因資金上缺口所需,於104年3月31日再度向被上訴人郭秀彥協商請求於104年4月21日、104年5月4日分別續借各10萬元,共20萬元,言明開立面額270萬元之系爭本票等情,有系爭本票、匯款記錄(如原審附表一編號1至70)、被上訴人各自製作之支票兌現明細為憑,堪認為真,其總額合計為2,723,564元(計算式:6,624,564元-4,101,000元+200,000元=2,723,564元),足認確實有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金額存在。是以,本件被上訴人郭秀彥(票據權利人)提出匯款交易明細,以及被上訴人林瑞庭簽發用以還款之已兌現支票明細,已經足以舉證證明自100年以後被上訴人間有借、還款之事實,且上訴人亦不否認其借款給上訴人林瑞庭之模式亦大致如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5頁),故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使法院形成確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郭秀彥並未交付借款給被上訴人林瑞庭,依據上開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上訴人應就其否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㈤經查:

⒈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之金額是拼湊而成等語(見原審卷第2

04至205頁),然而,分期或分次清償並非法所禁止,並無一筆支票款項必須對應一筆轉存金額之理。再者,被上訴人林瑞庭向被上訴人郭秀彥所借款項,要求被上訴人郭秀彥匯款至被上訴人林瑞庭經營之煜沅企業有限公司之帳戶內,並無違常情,上訴人僅以公司法人與自然人之法人格不同,主張被上訴人間並無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等語,難認有據。

⒉上訴人另指稱被上訴人所提出被證四之未兌現支票35張共270

萬元是被上訴人近親間合力製作之假債權,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郭秀彥已經轉存該35張支票所對應之同等借款金額以及必須舉證證明前述借款支票均已向銀行提示未獲兌現而遭退票,並有銀行開具退票理由單加以佐證,且退票之借款支票其到期日必須在106年12月31日前等語(見原審卷第206至207頁、本院卷一第87頁),經查:

①本件審酌之重點在於被上訴人林瑞庭於104年3月31日所簽發

交付被上訴人郭秀彥到期日為106年12月31日之系爭本票是否有相對應之27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上訴人雖然於原審均稱系爭本票所載270萬元是有包含擔保至系爭本票到期日前之債權債務關係(見原審卷第475至476頁、第479頁),然既然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31日發票時結算已經有27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則已確實有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業如前述,此外,並無人舉證證明該270萬元在系爭本票到期日即106年12月31日前已經清償之事實,足見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確係存在。

②至於上訴人主張該35張支票中只有到期日在106年12月31日前

之支票才是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並應調取未兌現之35張支票相對應之存款金額及退票理由單以及清查該35張支票在106年12月31日以前已兌現或因未經提示而逾票據法一年失權效之支票等語,然此節核與被上訴人間於104年3月31日結算結果無關,要不能用以反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實,堪認並無調查之必要。⒊綜上,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出消費借貸之金錢往來明細

,卻未能舉證證明哪一筆金額為不可採,僅以臆測方式,非屬舉出反證,難認其已就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具體證據反駁,足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自非可採。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行使代位權,卻未對其已符合可行使

代位權之要件作任何舉證,已難認可採。況且,被上訴人就其等間之消費借貸金流以及結算後簽發系爭本票所載票面金額金額一節,已經提出各項明細以為佐證,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間之金流有何不可採之處,僅圖以摸索證明之方式主張種種的臆測,並無實質之舉證,堪認並無任何反證足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論駁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冷明珍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其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逕送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裁判日期:2022-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