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邱名鋒訴訟代理人 李建忠律師被上訴人 賴聖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09年度六簡字第3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緣上訴人與其他訴外人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
號等二筆土地(下分稱系爭571、582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前因通行問題與同段57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就確認通行權事件於貴院涉訟,復於訴訟期間經雲林縣○○地○○○○0○○○○地○0○○○○○○○○○○○○○○地○○○段000地號土地所有人即被上訴人之建物,而有越界建築之情事,並有斗六地政民國109年10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為證,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同意即越界建築,影響上訴人權益甚鉅,爰依民法第765 條、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58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
、面積2.48平方公尺磚造建物;系爭57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1、面積0.11平方公尺磚造建物(以下合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意旨:系爭建物當時係在雙方都無異議的情況下所砌成,我父親嗣於圍牆內興建房屋,自係以系爭建物為界址點,詎本件經測量後發現界址點有位移的現象,且附近土地亦有相類情形發生,此可參鈞院109年度訴字第175號確認通行權事件之言詞辯論筆錄,亦有提及地籍位移之問題。再者,拆除地上物將造成巨大損失,且依上開筆錄亦可知系爭582地號土地已供通行42年餘,足證系爭建物存在時日已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補稱:
㈠原審判決理由如附圖所示編號C、C1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
有,且確有越界建築於上訴人與訴外人共有之系爭土地上,但上訴人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係故意越界建築系爭建物,且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極小,上訴人縱取回此部分土地,因利用空間有限,所得取回之財產上利益,相較於被上訴人現況使用之整體房屋財產價值而言甚微,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㈡然觀如附圖所示編號A、Al、B、Bl、D、Dl、D2部分,原審
判決均認為應予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僅如附圖所示編號C、C1系爭建物以上述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而上訴人請求拆除建物並返還土地,目的係便利系爭土地所有人通行,若僅判決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Al、B、Bl、D、Dl、D2部分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惟如附圖所示編號C、C1系爭建物無須拆除,此對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出入而言,成為前段可通行,後段無法通行,無法達到整體便利通行之目的而影響甚鉅,原審以附圖所示編號C、C1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極小,上訴人縱取回此部分土地,因利用空間有限,所得取回之財產上利益,相較於被上訴人現況使用之整體房屋財產價值而言甚微,而影響系爭土地眾多所有權人之通行權利,上訴人實難甘服,原審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為此提出上訴。
㈢並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分別坐落系爭582、571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C1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鈞院於110年5月6日至現場勘測並經斗六地政事務所於110
年5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中佔用編號、面積均與原審同,僅再加上「備註3粉色點界標位置」。查斗六地政110年5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中備註3之界標為系爭571地號土地與同段576地號土地之界標,因系爭土地地形狹長及系爭571地號土地與同段576地號土地交界處為前窄後寬之特殊地形,故上訴人請求拆除越界建築之建物係以系爭土地所有人便利通行為目的,若將前段即A、A1、B、Bl、D、D
l、D2部分判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惟後段C、C1系爭建物無須拆除,此對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言,變成出入前段可通行,而後段無法通行之窘境,無法達到適合通行之目的而影響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甚鉅,此觀複丈成果圖即可明。
四、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除援用原審之訴之陳述及舉證為抗辯外,補稱:㈠附件一重測前的地號是138-2,重測後地號是582,附件三
的138-2地號的原地主是我祖父即訴外人賴添發,還沒有分割給上訴人的祖父。在66年的時候訴外人賴添發基於善意以買賣方式從原有的138地號土地切割出來,賣給上訴人之祖父即訴外人邱建築及李永三及李火信等3人當做便道用,圍牆就是我祖父用賣掉582地號土地的錢,按照當時的界址點修建的。我疑惑的是既然是買賣,我們就沒有必要故意去侵害他人,去做這樣的事情。在附件四是言詞辯論筆錄中上訴人的父親即訴外人邱瑞棋,他也提及582地號土地已經通行42年,圍牆及圍牆修建的事實,再核對附件三買賣的時間點足以證明圍牆既是當時的界址點,只是我無法證明這40年來,中間經歷921等地震變動所造成的位移現象,所以我尊重一審判決。㈡並聲明:
⒈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 ㈠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之土地。
㈡本院110年5月6日會同斗六地政及兩造至系爭土地處勘 驗,勘驗結果如當日勘驗筆錄及照片所示。
㈢本院111年3月7日會同斗六地政事務所及兩造至系爭土地處勘驗,勘驗結果如當日勘驗筆錄及照片所示。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則為同段574
地號土地暨附圖所示編號C、C1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同段574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圖所示編號C、C1系爭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 頁至第7頁、第15頁至第18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上訴人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
C1之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於110年5月6日會同兩造及斗六地政至系爭582地號土地勘驗,勘驗結果為「原審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及C1南側系爭571地號土地目前為鋪設柏油之私設道路,當場測量該道路可供車輛通行之寬度為1.95公尺(從北側道路邊緣至南側571地號土地界點為1.65公尺),目前系爭571、582地號土地全部除遭占用部分外,全部供作道路使用。
」有勘驗筆錄、照片、斗六地政110年5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3頁、第73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土地上鋪設之道路有約0.3公尺(30公分)寬占用到同段576地號土地,如將該占用同段576地號土地之柏油路面刨除並返還予同段576地號土地所有人,則該道路僅剩下1.65公尺寬,至多僅可讓一台小客車單向通行,如將附圖所示編號C、C1之系爭建物拆除,增加0.9公尺(以300分之1比例尺在附圖上量測所得)寬的土地供作道路使用,亦無法使該道路成為可容許小客車雙向通行,上訴人請求拆除附圖所示編號C、C1系爭建物能得到之公眾通行利益甚微。而附圖所示編號C、C1系爭建物為合法建物,此有被上訴人所提該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7頁),又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係故意越界建築之情事,應認無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後段規定之情事。又依照一般經驗法則而言,拆除建物之外牆即結構牆,將使建物之結構安全性大減,減損建物之使用及交換價值甚鉅,如拆除部分結構牆及其他構造後再為補強,亦需耗費重資,故如命被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C、C1系爭建物對其之利益影響甚大。且附圖所示編號C、C1系爭建物為一樓內縮、二樓突出之構造,有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9頁),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合計面積
2.59平方公尺,為該建物二樓以上之最大投影面積,實際上該建物一樓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其實甚微。準此,本院爰審酌兩造系爭土地及附圖所示編號C、C1系爭建物之整體利用效能、經濟利益、人身安全及相鄰屋居住者之安全與財產權、社會成本等當事人利益及公共利益之考量,認應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免予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C、C1系爭建物為適當。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C、C1系爭建物,並將被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所有權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C1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駁回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洪儀芳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玉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