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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江秉承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被 上訴人 江新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斗六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109年度六簡字第272號),本院於11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⒈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206-2地號土地

)為被上訴人所有,四周均為他人之土地,且北邊及西邊尚有5公尺寬之排水溝圍繞,屬袋地,在野溪未整治前,耕作人與農機進出均需涉過溪,再經原崁腳段211地號土地至公路。

⒉原崁腳段211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江新滿、王新邦所共有,

並分管耕作,江新滿分管部分後由訴外人江元成與上訴人繼承,嗣江元成將其部分賣給上訴人,王新邦部分則由訴外人王春賀繼承。原崁腳段211地號土於民國108年9月分割前登記為上訴人與王春賀共有,分割後新增崁腳段211地號土地(下稱211地號土地)分歸王春賀所有,崁腳段211-14地號土地(下稱211-14地號土地)則分歸上訴人所有。

⒊80年間農委會水土保持局將野溪整治為5公尺寬之排水溝,

施工時依現況及原崁腳段211地號土地共有人江新滿及王新邦之同意,於原崁腳段211地號土地江新滿分管部分與崁腳段206地號土地(下稱206地號土地)間築一寬約4.9公尺之鋼筋水泥橋,使206地號土地及206-2地號土地可聯絡到公路,供農用機具及運輸車輛之通常使用。

⒋109年5月間上訴人所有之211-14地號土地出租予王春賀後

,在未預告下即將該土地緊鄰公路邊築鐵絲網圍籬,封閉進出,致206、206-2地號土地耕作人員及農機均不得進出,有違民法第787條規定之意旨。且按物權編關於土地相鄰關係之規定,在圖謀相鄰不動產之適法調和利用。土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即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物的負擔。又該鄰地通行權之規定,係為土地利用之社會經濟目的,所賦予土地所有人之法律上當然負擔,原具有準物權之請求權性質,不因嗣後之土地轉讓,而使原通行權消滅。是以上訴人所為之圍籬應予拆除,並不得於該部分土地為有妨礙被上訴人通行權之行為。

⒌並聲明:⑴確認被上訴人所有206-2地號土地就上訴人所有2

11-14地號土地,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43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存在;⑵上訴人應將前項被上訴人通行權土地上之圍籬除去,並容忍被上訴人於前項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通行,並不得為阻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證據外,另補稱:

⒈206-2地號土地與206地號土地間隔著狹長而短窄之崁腳段2

06-3地號土地(下稱206-3地號土地),該土地較周圍灌溉溝渠寬度更為窄小,雖屬訴外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所有,惟台糖公司僅要求206-2、206地號土地所有人不得在該土地上種植作物,其餘並無其他限制,上訴意旨稱被上訴人未將206-3地號土地所有人併列為被告,乃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實有所誤解。

⒉系爭土地是被上訴人父母留下來的,早期做水溝改善時就

有架設水泥橋,目的就是要連接公路及206、206-2 、206-3 地號土地來通行,原審判決書已經交代的很清楚,情理法及公平性都有交代。

二、上訴人之答辯:㈠上訴人於原審辯以:

⒈上訴人所有之211-14地號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6條規定僅能作農業使用,不得作非農業使用。

⒉被上訴人所有之206-2地號土地可經由206-3地號土地,經

過水溝,連接崁腳段211-1地號土地(下稱211-1地號土地),再接211地號土地,即可連接北邊之公路。或由被上訴人所有之206-2地號土地出發,接206-3、206地號土地,再接崁腳段205-5、204、203地號土地,再到崁腳段203-7地號土地旁之馬路(即華山路),故被上訴人所有之206-2地號土地並非袋地。

⒊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證據外,另補稱:

⒈206-2地號土地原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昭旭因買賣而共有

,購買時已知悉206-2地號土地為袋地,並已規劃經由206-3地號土地跨過水溝後,再沿陳昭旭所有崁腳段211-2地號土地(下稱211-2地號土地)對外聯絡公路。嗣因被上訴人與陳昭旭未經上訴人同意下,即逕僱用機具由上訴人所有之211-14地號土地進入,欲進行搭橋作業,遭上訴人阻止後,被上訴人與陳昭旭始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因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應自陳昭旭所有之211-2地號土地通行,並於109年7月20日履勘時再次強調,陳昭旭於翌日即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再於同年月31日撤回其起訴,目的在規避可能經由其所有211-2地號土地之意圖甚明。

⒉為此,上訴人另提一通行方案,即經206-3地號土地跨越水

溝後,沿未登錄之國有土地,再沿陳昭旭所有211-2地號土地南側、西側邊線,與公路接連對外通行。此方案需通行206-3地號土地為台糖公司所有,目前均為鄰地占有耕作,被上訴人雖需在水溝上加蓋一座橋,再沿211-2地號土地通行,惟該造橋費用原為被上訴人與陳昭旭購買206-2地號土地時已列入成本。是以,此通行方案實為被上訴人與陳昭旭原本規劃之通行路徑,確可通行無礙,應為適宜且損害最小之案。

⒊依110年8月18日現場勘驗筆錄所載,編號⑤⑥位置為陳昭旭

現行對外出入通道,雖有部分使用崁腳段211-3地號土地(下稱211-3地號土地),然211-3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即陳昭旭父親陳文彥所有,陳文彥持有該土地持分,目的係供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0000○000號建物出入通行,現況確供作對外通行使用,由此通行並未增加211-3地號土地之負擔。

三、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如被上訴人聲明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之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206-2地號土地原為被上訴人與陳昭旭所共有,應有部分為

被上訴人1833分之1035、陳昭旭1833分之798,陳昭旭於109年7月30日將上開持分出賣給被上訴人,目前206-2地號土地全部為被上訴人所有。

⒉211-14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

⒊211-2地號土地為陳昭旭所有。

⒋206-3、211-1地號土地均係台糖公司所有。

⒌206-2地號土地為袋地,有通行鄰地至公路之必要。

⒍211-14與211-2地號土地北邊均緊鄰公路。

㈡本件之爭點:

⒈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通行方案是否造成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其通行土地上之圍籬除去,並不

得為阻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對上訴人所有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前開權利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排除,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說明。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所有之206-2地號土地為袋地,四周並無臨路等情,業經原審及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屬實,有原審109年7月20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本院110年8月18日勘驗筆錄、空照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明(見原審卷第38-41、43頁,本院卷第165-18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則被上訴人主張其須通行鄰地以至公路,自屬有據。

㈢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通行方案,即經由台糖公司所有206-3

地號土地及訴外人簡文松、簡文進所有206地號土地,連接水泥橋後,再經由上訴人所有211-14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43平方公尺土地以至公路。而上訴人所主張之通行方案為經由台糖公司所有206-3地號土地及未登錄國有土地,連接陳昭旭所有211-2地號土地以至公路。

本院審酌:上訴人所主張之通行方案,不但所經過陳昭旭所有211-2地號土地之面積較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之面積大,且該通行範圍內有陳昭旭所有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及水泥蓄水池,如採上訴人所主張之通行方案,即需拆除上開建物,勢必造成陳昭旭嚴重之損失。上訴人雖另稱通行其所主張之方案,可通行陳文彥與他人共有之211-3地號土地,即無庸拆除陳昭旭所有之建物等語。惟查,上訴人所主張之通行方案,所經過之土地面積較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之面積大,並非造成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已如前述。況採上訴人所主張之通行方案,尚須通行211-3地號土地,而211-3地號土地是陳文彥與他人共有之土地,並非陳昭旭所有,即無上訴人前述該通行方案符合被上訴人與陳昭旭原合意規劃通路之情形。是以,本院比較兩造所主張之通行方案,認為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通行方案是造成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其所有之206-2地號土地就上訴人所有之211-14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43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核屬有據。

㈣按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或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所

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本件被上訴人就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43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上訴人於211-14地號土地北邊與公路交接處設置鐵絲圍籬,有原審之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明,故上訴人所設置之鐵絲圍籬足以妨礙被上訴人之通行,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鐵絲圍籬拆除,且不得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其對上訴人所有211-14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43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上訴人應將通行土地上之圍籬拆除,並容忍被上訴人於上開範圍內通行,且不得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所請而為其勝訴之判決,並就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楊昱辰法 官 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等
裁判日期:2021-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