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鄭珮均
鄭家銘鄭珮妤鄭煌海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被 上訴人 林翰祥
黃章榮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本院民事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伍萬肆仟貳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貳佰玖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四日起、肆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其餘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各以新臺幣陸拾伍萬肆仟貳佰玖拾伍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甲○○受僱於被上訴人乙○○,以駕駛自用小客車載運
工人為業,其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8年3月13日晚間8時許先搭乘他人駕駛之車輛前往臺北運送蔬菜,於翌日即14日凌晨2時許返回雲林,其因熬夜工作精神狀況已有不濟,仍於同日上午4時17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訴外人張素卿等人,沿雲林縣西螺鎮福來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4時17分許,行經福來路與中山路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不能疲勞駕駛,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規定,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疲勞駕駛而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未依該路段限速時速50公里指示,仍以超越每小時70公里之速度行駛,並因疲勞駕駛致其控制力顯著降低,致自用小客車先擦撞上開交岔路口之分隔島,再撞擊號誌桿(下稱系爭車禍),致張素卿受有胸椎第1節骨折合併完全性脊髓損傷及脊髓損傷併全身癱瘓,顯已經達到於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等。
㈡嗣張素卿於109年9月18日死亡,上訴人均為其法定繼承人,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張素卿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5,333元、醫療用品及器具費用135,206元、交通費用43,886元、看護費用748,283元、勞動能力損害450,24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扣除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782,520元,被上訴人尚應連帶給付1,760,428元,此部分金額由上訴人繼承。又張素卿因系爭車禍受有重傷致生活不能自理,上訴人為其配偶及子女,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精神賠償各500,000元等語。
㈢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⒈張素卿於車禍前原係健康之人,因系爭車禍受有胸椎第1節骨
折合併完全性脊髓損傷、脊髓損傷併全身癱瘓,顯為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且因受有胸椎第一節骨折合併完全性脊髓損傷、脊髓損傷併肢體無力、脊髓損傷併雙下肢無力、神經性膀胱、脊髓損傷併全身癱瘓、胸椎脊髓損傷併雙下肢癱瘓、胸髓損傷併下半身癱瘓,致其需忍受身體及肢體癱瘓之痛苦,甚於108年5月16日中山醫學大學病歷摘要指出,其須服用憂鬱症藥品,身心均飽受極大之煎熬,又張素卿後來罹患癌症,也因全身癱瘓之故而無法使用更為有效之治療方式,故其所受精神上痛苦非常人所能理解,然原審判決認張素卿僅受有100萬元精神慰撫金,實屬過低,依照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其得向被上訴人請求200萬元之慰撫金,始為妥適。
⒉上訴人原與張素卿享有天倫之樂,遭逢此劇變其等均甚為痛
苦,故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等意旨,上訴人各請求50萬元精神慰撫金應屬妥適,然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請求,認事用法已有違誤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張素卿之醫療費用165,333元
、醫療用品及器具費用135,206元、交通費用43,886元、看護費用748,283元、勞動能力損害450,240 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均不爭執,僅爭執張素卿逾100萬元精神慰撫金請求之部分,且賠償金額部分需扣除張素卿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782,520元。另張素卿非因系爭車禍死亡,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應為無理由等語。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⒈就張素卿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均不爭執為100萬元,並無過低之情事。
⒉張素卿之死亡與系爭車禍傷害並無直接關係,且上訴人現無
需要長期照顧其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難認上訴人與張素卿間父母子女及配偶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係因系爭車禍受有侵害,自難比附援引上訴理由狀所載最高法院或台灣高等法院之判決,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而為請求。縱認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而有基於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情形,亦應審酌張素卿自108年3月14日受傷害起至109年9月18日因肝癌離世日止,共計555日之情,減輕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6,133元,及自108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254,295元,及自108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500,000元,及自109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第
二、三項之聲明,如受有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592,301元本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06,133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就准許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不再論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甲○○受僱於被上訴人乙○○,以駕駛自用小客車載運
工人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而於108年3月14日上午4時17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素卿等人發生系爭車禍,致張素卿受有胸椎第1節骨折合併完全性脊髓損傷及脊髓損傷併全身癱瘓,顯已經達到於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等。被上訴人甲○○因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本院以108交訴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應依如該判決之附件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確定在案。
㈡張素卿嗣於109年9月18日因肝癌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上訴人己○○、丁○○、丙○○、戊○○。
㈢張素卿就系爭車禍損害之擴大並無與有過失。㈣被上訴人同意連帶賠償上訴人己○○、丁○○、丙○○、戊○○繼承
張素卿之醫療費用165,333元、醫療用品及器具費用135,206元、交通費用43,886元、看護費用748,283元、勞動能力損害450,24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㈤張素卿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782,520元。㈥兩造呈報職業、教育、收入等身分經濟狀況,及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㈦本院108年度交訴字第95號全部刑事卷。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張素卿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鉅?㈡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賠償其等精神慰撫金,於法是否有據?如認有據,則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鉅?
六、茲論述如下:㈠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受僱於被上訴人乙○○,以駕
駛自用小客車載運工人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而於108年3月14日上午4時17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素卿等人發生系爭車禍,致張素卿受有胸椎第1節骨折合併完全性脊髓損傷及脊髓損傷併全身癱瘓,顯已經達到於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等。被上訴人甲○○因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本院以108交訴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應依如該判決之附件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屬可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應處以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定。被上訴人甲○○未領有駕駛執照,本不得駕駛汽車上路,然其未遵守上開規定,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已有違失,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為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上訴人甲○○竟超速行駛,且因疲勞駕駛而操控失當,由外側車道往內側車道偏行,撞及中央分隔島及號誌桿,肇生系爭車禍,足認被上訴人甲○○對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張素卿受有胸椎第1節骨折合併完全性脊髓損傷及脊髓損傷併全身癱瘓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依繼承、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甲○○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又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甲○○為被上訴人乙○○之受僱人,而系爭車禍當時,被上訴人甲○○係為被上訴人乙○○駕駛自小客車載運工人,於前往工作途中發生車禍,足認被上訴人甲○○於肇事時正在執行職務,再被上訴人乙○○僱用無駕照之被上訴人甲○○為其駕車載運工人,顯然被上訴人乙○○並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後段可免負賠償責任之情形,堪可認定,故被上訴人乙○○自應與被上訴人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上訴人依繼承、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因兩造對於原審判決認定張素卿之醫療費用165,333元、醫療用品及器具費用135,206元、交通費用43,886元、看護費用748,283元、勞動能力損害450,24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均未聲明不服,本院無庸重複認定,爰就上訴人仍有爭執之張素卿及上訴人精神慰撫金金額,論述如下:
⒈就張素卿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具有一身專屬性,原則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5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張素卿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胸椎第1節骨折合併完全性脊髓損傷及脊髓損傷併全身癱瘓等傷害,需24小時由專人照護,已達於身體及健康有難治之重傷害程度,業如前述,足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上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上情及張素卿為高職畢業,系爭車禍前受僱於被上訴人乙○○擔任割菜工人;被上訴人甲○○為高職畢業,受僱於被上訴人乙○○載運工人等工作;被上訴人乙○○為國中畢業,經營農業、批發蔬菜,另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考量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及張素卿所受傷勢,認張素卿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逾此金額之主張,即非可採。上訴人雖抗辯應以200萬元為當,且舉數實務案例之情形為例。然上訴人所援引之案例情形與本件所涉事實,均或多或少有所不同,已無法比附援引,況該些案例裁判均非具拘束力之最高法院判例所持見解,亦無法拘束本院。再參以慰撫金之認定本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裁量,是上訴人僅空言無端指摘本件有慰撫金過低情形,顯無足採。
⒉就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中第1項規定係採列舉主義,列舉規定人格權之範圍,僅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4權,惟因斟酌我國傳統道德觀念,擴張其範圍,故89年民法修正時,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文字;另增修條文及於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之身分法益,依立法理由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此項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掠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生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一方被強姦時,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故由上述立法意旨可知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保護者係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其被侵害時,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相當金額,此即身分權之保障,諸如親權、配偶權、監護權等,當請求權人之身分權益被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有本項之適用。
⑵經查,上訴人己○○為張素卿之配偶;上訴人丁○○、丙○○、戊○
○為張素卿之子女,為直系血親關係,其等因張素卿遭遇系爭車禍後受有胸椎第1節骨折合併完全性脊髓損傷及脊髓損傷併全身癱瘓,受傷程度非輕,已難期張素卿將來得以履行對其等之扶養義務,且因張素卿遭遇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恢復為事故發生前狀態之機會甚微,致其等亦難享有與張素卿親情互動之機會,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自屬當然,堪認業對其等基於配偶、子女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且屬情節重大。從而,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等精神慰撫金,自於法有據。茲審酌上訴人己○○為高中肄業、待業中;上訴人丁○○為大學畢業、從事7-11打工,每月薪資約3萬餘元;上訴人丙○○為大學畢業、每月薪資約6萬餘元;上訴人戊○○為虎尾科大畢業、待業中,及其等與張素卿間彼此親情緊密程度、張素卿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已難完全回復,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張素卿自系爭車禍發生之日距其嗣於109年9月18日因肝癌死亡之期間等,並參諸被上訴人所陳報上述學歷等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各以10萬元為允當。上訴人主張逾上開數額部分,及被上訴人抗辯應各以5萬元為妥,基於上述相同理由,均屬無據,難以准許。
⒊承上,總計上訴人繼承張素卿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542
,948元(計算式:165,333元+135,206元+43,886元+748,283元+450,240元+1,000,000元=2,542,948元);上訴人各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0萬元,均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張素卿因系爭車禍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782,52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賠償金額,於扣除強制險理賠金後,為760,428元(計算式:2,542,948元-1,782,520元=760,428元),洵堪認定;上開數額扣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506,133元,尚餘254,295元(760,408元-506,133元=254,295元)。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254,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超過部分,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06,133元之本息外,依繼承、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254,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各10萬元,及均自追加及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關於上開應准許之請求,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06,133元本息,並依上訴人聲請及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654,295元本息(計算式:254,295元+40萬元=654,295元)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上訴人之聲請及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關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亦無不合,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為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冷明珍法 官 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7 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其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逕送最高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錦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