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49號上 訴 人 蔡四郎訴訟代理人 黃俊仁律師
林永山律師被 上訴人 楊春田
李麗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17日本院虎尾簡易庭109年度虎簡字第1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月間將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下簡稱251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出賣予被上訴人,並將身分證件、印鑑章交予訴外人洪銓富地政士辦理過戶事務,詎料,訴外人洪銓富竟將上訴人所有同段251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51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34500分之1125亦一併移轉所有權登記給被上訴人,但上訴人僅同意出賣2516地號土地,並未同意出賣系爭2517地號土地,上訴人自始無出賣系爭2517地號土地之意思,也未取得系爭2517地號土地之對價,故兩造間就系爭2517地號土地未有買賣債權及物權行為之合意,則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自始不成立而無效,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被上訴人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上訴人本於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且兩造間既無買賣債權及物權行為之合意,被上訴人受有系爭2517地號土地登記利益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致上訴人受有所有權喪失之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上訴人得請求返還登記,又被上訴人之行為,顯屬故意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能,上訴人亦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登記,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1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251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34500分之1125,經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以101年北地資字第7300號收件、於101年1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各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稱:原證四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係
偽造,系爭承諾書非上訴人所書寫,指印亦非上訴人所用印。又上訴人於辦理2516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時,僅交付訴外人洪銓富一份印鑑證明,由此可知,上訴人僅要移轉2516地號土地之意甚明。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給付之各新臺幣(下同)5萬元乃是「走路工」,並非出售土地之對價,況且,移轉2516地號土地與移轉系爭2517地號土地之送件日期不同,更可證明兩造間並無系爭2517地號土地之買賣合意等語。
二、被上訴人辯以:㈠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父親即訴外人蔡上
下所有,與建商、磚窯場合建樓房,建物完成後,由訴外人蔡上下分得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00○0號房屋,磚窯場分得11之2號房屋(所有人為訴外人陳吳月英)、11之3號房屋(所有人為訴外人陳吳香),建商分得11之4號房屋(所有人為訴外人李壽全),當時約定土地面積30坪。嗣後訴外人蔡上下死亡,由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繼承。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亦變更為2516地號土地及系爭2517地號土地,農業發展條例、土地法又在89年1月26日修正將私有農地移轉及移轉共有之限制修正或刪除,之後的農地取得再無自任耕作及禁止移轉為共有之限制,因此龍岩厝段附近有相同情況的多位買受人趕在請求權時效完成前訴請地主辦理移轉登記,被上訴人為免訟爭,遂於101年間向上訴人要求辦理移轉登記,上訴人當時表示可代表共有人處理此事,要求被上訴人各給付5萬元才願配合辦理,乃商請訴外人洪銓富以電腦繕打系爭承諾書,又將10萬元交付予上訴人,且為免日後爭議,特再於系爭承諾書上以手寫加註「附加房子後方屋頂滴水」等文,上訴人亦在系爭承諾書蓋指印,不料事後,上訴人卻拒絕將其中5萬元交給另一位共有人蔡崑龍,被上訴人幾經交涉,上訴人仍只願拿出1萬元且稱是幫忙被上訴人出的,被上訴人無奈之下,只能再各添加2萬元,湊成5萬元交給共有人蔡崑龍,訴外人蔡崑龍收到款項後,也有出具承諾書為憑。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不以書面為必要,系爭承諾書僅作為憑證,做成後,被上訴人既已依約交付10萬元,再由上訴人於系爭承諾書蓋指印,被上訴人辦理土地過戶,自無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所有權侵害排除之問題。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稱:本件土地移轉所需稅單因為一件辦理
書面申報、一件辦理網路申報,故稅單相差一天,才會1件在101年1月12日送件,1件在101年1月13日送件。送件之前,代書告知可以辦理移轉登記,因被上訴人不放心才請代書幫忙電腦打字撰寫系爭承諾書,且為避免日後爭議,乃以手寫加上「附加房子後方屋頂滴水」10字,上訴人裝傻表示不識字,又說收到10萬元是在101年1月9日申請印鑑證明之前,完全屬於胡說。再者,本件農地移轉之請求權因農業發展條例及土地法之修正,至104年始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希望以和為貴避免訟爭,101年間請求上訴人依約辦理移轉登記,既未罹於時效,常情而論,依法起訴可以取得至少30坪之土地,何須偽造系爭承諾書來取得更少的27坪土地等語。
三、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2517土地應有部分各334500分之1125,其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屬有效,有法律上之原因,且非屬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侵權行為,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成立而無效,依民法第113條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請求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返還所有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登記,於法均屬無據,從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251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34500分之1125,經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以101年北地資字第7300號收件、於101年1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各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重劃前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4,013平方公尺
,原為訴外人蔡上下單獨所有,於70年4月23日因農地重劃逕為分割出同段281之9地號土地,70年4月27日登記,亦為訴外人蔡上下單獨所有,281之9地號土地面積3,689平方公尺,281之1地號土地面積為324平方公尺。(本院卷一第123、147、149頁)㈡訴外人蔡上下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
24平方公尺,於農地重劃時,分配為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12平方公尺。(本院卷一第154頁)㈢訴外人蔡上下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
3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分之1、同段304之1地號土地面積22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9分之2、同段282地號土地面積80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分之1、同段281之9地號土地面積3,689平方公尺,於農地重劃時,分配為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290平方公尺與系爭2517地號土地面積3,345平方公尺。
(本院卷一第153頁)。
㈣上訴人之父親為訴外人蔡上下,母親為訴外人蔡李美(原審
卷第33頁)。訴外人蔡上下於86年2月9日死亡。2516、系爭2517地號土地因分割繼承登記為訴外人蔡水田應有部分6分之1、上訴人蔡四郎應有部分6分之3、訴外人蔡忠明應有部分6分之1、訴外人蔡崑龍應有部分6分之1所有。
㈤上訴人將其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12平
方公尺與系爭2517地號土地,面積3,34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6分之1,於97年6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蔡戎斌所有。(本院卷一第229頁)㈥依土地登記申請書所示,上訴人將其坐落雲林縣○○鄉○○○段00
00地號土地,面積31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分之2,訴外人蔡崑龍將其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1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分之1,於101年1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於101年1月16日辦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楊春田應有部分4分之1、被上訴人李麗香應有部分4分之1。(本院卷一第243頁)㈦依土地登記申請書所示,上訴人將系爭2517地號土地,面積3
,34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34500分之2250,於101年1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於101年1月17日辦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楊春田應有部分334500分之1125、訴外人李麗香應有部分334500分之1125。(原審卷第47至53頁)㈧雲林縣○○鄉○○村○○0000號之納稅義務人71年初次設籍時原為
訴外人蔡李美,嗣後依序變更為訴外人蔡敏、訴外人蔡忠明、訴外人蔡麗雲,目前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蔡麗雲。(本院卷一第187頁)。
㈨雲林縣○○鄉○○村○○0000號之納稅義務人71年初次設籍時原為
訴外人蔡李美,79年7月因買賣為原因變更為訴外人陳吳月英,87年1月因買賣為原因變更為被上訴人李麗香。
㈩雲林縣○○鄉○○村○○0000號之納稅義務人71年初次設籍時原為
訴外人吳緞,74年7月因買賣為原因變更為訴外人陳吳香,79年8月因買賣為原因變更為訴外人吳明輝,92年10月因買賣為原因變更為被上訴人楊春田(本院卷一第189頁)。
雲林縣○○鄉○○村○○0000號之納稅義務人71年初次設籍時原為
訴外人吳緞。嗣後依序變更為訴外人蔡東茂、訴外人黃炳興、訴外人侯娥、訴外人侯來旺、訴外人吳忻庭,目前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吳忻庭。(本院卷一第189頁)。
訴外人陳吳香於79年7月30日與被上訴人楊春田就雲林縣○○○○
○○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00○0號)簽立不動產土地及房屋買賣預約契約書(原審卷第87頁),購買該不動產所有權全部,面積118平方公尺,約定79年7月30日移交並辦畢移轉登記手續,該契約書第14條特約事項並約定:「因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規定,農地禁止分割,待以後法令修改或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可辦土地移轉登記時,出賣人應無條件提供過戶之證件給承買人,不得藉故拖延刁難」。
2516、系爭2517地號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原審
卷第111、211頁)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及土地法第30條關於耕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規定,已經於89年1月26日刪除。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有無以買賣意思移轉系爭251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34
500分之1125與被上訴人之意思?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13 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及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251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34500分之1125,於101 年1 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為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本院對於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除補充敘述如下外,其餘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茲引用之。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無移轉系爭2517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合意,被上訴人受登記為系爭251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34500分之1125所有權人,應予返還等語,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間就系爭2517地號土地已有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合意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之父蔡上下為重劃前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與他人合建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0000○0000○0000○0000號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1頁、本院卷一第317頁),而其中11-2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輾轉讓與於被上訴人李麗香,11-3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輾轉讓與於被上訴人楊春田等情,亦有雲林縣北港稅務局110年10月27日雲稅北字第1101164231號函檢附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0000○0000○0000○0000號房屋稅籍證明之歷年來納稅義務人變更資料、被上訴人李麗香提出之「契約書」、被上訴人楊春田提出之「不動產土地及房屋買賣預約契約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98頁、第63至65頁),上情均堪認為真。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確實有將系爭251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
34500分之1125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之意思,業據其提出系爭承諾書記載:「具承諾書人蔡四郎承諾如下列土地持分過戶完後向權利人楊春田、李麗香各收取新臺幣伍萬元整,並承諾於雲林縣○○鄉○○村00鄰00○0號,雲林縣○○鄉○○村00鄰00○0號,房後方需留下由北向南排水溝,並與水利排水溝相接。(手寫:附加房子後方屋頂滴水)(指印),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楊春田、李麗香各持分4分之1。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楊春田、李麗香各持分334500分之1125」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5頁),復有證人洪銓富證述:因為這是指界當時大家談好的條件,被告說要給原告錢,希望有一個憑據,所以請我打字,協調的時候兩造均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233頁),及於本院證述:上訴人把所有過戶的資料給我之後問我說什麼時候可以拿到一個人5 萬元的錢,我問被上訴人說你錢什麼時候要給,被上訴人說過戶完成沒有問題就會給錢,希望有壹張白紙黑字的證明,我當時就照陳嬿羽鑑界時他們談的條件去算面積,我就把它打出來,打好之後給被上訴人,讓被上訴人跟上訴人簽,被上訴人會給上訴人錢,當作給錢的證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7頁)附卷可稽,且上訴人已經收受系爭承諾書上所載之金額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而,堪認上訴人確實有要移轉系爭251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34500分之1125給被上訴人之意思無訛。
㈢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被上訴人就其應負舉證責任之事實,除上訴人自認或不爭執者外,固應先負舉證責任,然若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使法院形成確信時,即應由上訴人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否則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雖以下列情由主張其並無移轉系爭251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34500分之1125給被上訴人之意思,並提起本件上訴,但本院認為其理由均不足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茲分述如下:
⒈上訴人主張重劃前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重劃後
為2516地號土地,與系爭2517地號土地無關,且房屋並無超出2516地號土地之範圍,故上訴人不可能同意將系爭2517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本院卷一第17頁、第317頁),然而,被上訴人李麗香提出71年2月20日訴外人陳吳月英與訴外人蔡上下之契約書已記載「基地於公路路界向後延至30坪止(寬度於樓房柱心為準)」(見本院卷一第65頁),可見締約當時,重劃前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雖然已經分割,但房屋深度超過分割後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地界範圍,否則何需特別註明面積之深度?上訴人指稱因買賣契約僅記載「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故不及於系爭2517地號土地,難認可採。
⒉再者,依不爭執事項第1至3點記載可知,重劃前雲林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70年間先分割出281之9地號土地,嗣後於71年11月24日281之1地號土地重劃為2516地號土地,281之9地號土地重劃為2517地號土地,此有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20日北地一字第1100008663號函檢附之人工登記謄本及土地重劃分配清冊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3至175頁),故2516、系爭2517地號土地均分割自重劃前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足堪認定,上訴人之父既然就重劃前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與他人合建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0000○0000○0000○0000號等4間房屋,又重劃前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嗣後分割出281之9地號土地,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重劃後為2516地號土地,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則重劃後為系爭2517地號土地,則房屋坐落位置涵蓋2516地號土地及系爭2517地號土地,並無不合理之處。
⒊此外,證人洪銓富到庭證稱:那個房子有4間連棟,是原告爸
爸蓋的,當初土地法規的規定,農地沒有辦法過戶給自然人,89年之後因為土地法變更所以可以過戶給自然人,我們社區有好幾件類似的案件,有的是用訴訟的,所以這件案子他們來找我的時候,我想說地主願意直接過戶給他們是最好的。(見原審卷第231頁),復證稱:但我有發現2516的土地一戶不到30坪,所以我有請地政出來確認土地跟房子的關係是怎麼回事,指界的時候發現房子後面大約有30公分在系爭2517地號土地上,2516因為上面有4間房子,最北邊的房子已經有增建廚房,另外三間沒有增建,指界當時兩造都在現場,兩造雙方就去協調,之後兩造協調就已有增建廚房的面積去算另外兩間,算起來大概一戶27坪,我覺得這樣很好,幫原告省土地,被告也可以接受等語(見原審卷第232頁),而2516地號土地僅有312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3頁),平分4間房子,每戶面積當不足30坪,而被上訴人李麗香提出之契約書已記載「基地於公路路界向後延至30坪止」(見本院卷一第65頁),被上訴人楊春田提出其與訴外人陳吳香就雲林縣○○鄉○○村○○0000號房屋之買賣契約已經載明「面積為118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63頁),故房子坐落確實有超出2516地號土地而占用系爭2517地號土地之情形,應可認定,堪認證人洪銓富所述之內容與事實相合,應為真實可信,況且,證人洪銓富與兩造並無特別利害關係,僅替兩造辦理土地過戶之代書人員,並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當無迴護任何一造甘冒偽證罪責而虛偽陳述之可能,上訴人泛稱證人洪銓富之證言不可採等語,並非有據。
⒋上訴人復主張兩造並未於現場指界時達成移轉系爭2517地號
土地之合意,系爭承諾書為偽造等語,然而:上訴人於偵查中已經自承「鑑界時有到現場」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36號卷第169頁),其於本院因地政人員即證人陳嬿羽證稱對本件沒有印象時,才翻異其詞改稱本件根本並無鑑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頁),可見上訴人之陳述不可採信。而證人陳嬿羽到庭證述對本件並無印象(見本院卷一第484至485頁),並不足以作為對於兩造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況且,其亦證述:我附上去的是當時申請鑑界的資料,最後面是撤銷的申請書。申請時是100 年12月22日,我們會先到現場做測量的動作,因為便民的關係,我們先去,再通知他們做鑑界。我們大約是在收到申請書後過幾天排定時間再去,去的時候不會通知當事人到場,這件我們有沒有去我沒有印象。我調資料出來是撤銷,但撤銷的原因,太久已經不曉得(見本院卷一第484頁),可見並無法排除地政人員有先行到現場預勘之可能,自無從作為兩造並無於現場達成合意之反證。
⒌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承諾書為被上訴人與代書共謀偽造等語
,但系爭承諾書之繕打者即證人洪銓富已經提供系爭承諾書留存於電腦中之文件(見本院卷二第21至23頁),核與系爭承諾書內容相同,又系爭承諾書正本亦經護貝提交本院,故上訴人再予爭執系爭承諾書係加工變造黏貼影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5至326頁),悖於客觀之事證呈現,難認可採。
況且,系爭承諾書上蓋有指紋,於訴訟初進行時,上訴人並未否認指紋為其所蓋印,僅以「時間很久我忘記了」應答(見原審卷第230頁),待因法務部調查局以110年1月8日調科貳字第10903442480號函回覆:「本案承諾書上2枚爭議指紋因紋線不清,特徵點不足,無法鑑定」等語(見原審卷第257頁),上訴人才矢口否認指印為其所蓋(見原審卷第289頁),而系爭承諾書上雖無簽名亦無蓋章,然而,上訴人既稱將過戶文件及證件均交給代書洪銓富,足見於簽立系爭承諾書時,上訴人印鑑章係在訴外人洪銓富持有中,倘系爭承諾書為偽造,豈有僅有指印而無印鑑章之理,況指印具有獨特紋路及個人生理特徵,為何偽造人要捨棄較易仿造之簽名與蓋章所不為,反採較難模仿之指印以偽造系爭承諾書,又因何動機甘冒指印鑑定之風險假冒上訴人指紋?凡此均與常情有違,此外,系爭承諾書上,有以手寫註記「附加房子後方屋頂滴水」,顯然係依現場指界勘查結果為約定,若此為偽造,似無特別為具體記載之可能,況且,依系爭承諾書所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被上訴人取得面積均不足30坪,並無獨厚於被上訴人之情形,被上訴人並無偽造系爭承諾書之理由,依此,足認系爭承諾上之指印應為上訴人自行按捺,上訴人指稱系爭承諾書為偽造等語,應屬臨訟編排之詞,不足採信。又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即已成立,系爭承諾書是在代書送件後繕打作為收款證明之用,為證人洪銓富證述在卷,已如前述,則縱使只有指印,亦不影響兩造有約定上訴人將系爭251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34500分之1125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上訴人之效力。上訴人以此主張其並無移轉系爭2517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意思,並非可採。
⒍又上訴人陳稱其並不知系爭2517地號土地遭偷過戶,直至108
年間申請謄本及異動索引時才發現,之後始申請調解並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然而,上訴人曾於102年2月8日就系爭2517地號土地申請書狀補給及地址變更,有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3頁),足見上訴人至少在102年時就應該知道其所有系爭251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變動之情形,此由申辦上開書狀補給及地址變更作業所需之印鑑證明,乃上訴人親自申請,有雲林○○○○○○○○110年11月30日雲虎戶字第1100004307號函檢附上訴人於102年1月4日申請印鑑證明之申請資料附卷可明(見本院卷一第347至349頁)。上訴人雖稱:當時沒有注意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8頁),然而,上訴人既陳稱代書並未將權狀歸還,使其遲遲未知系爭2517地號土地遭偷過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9頁),則其因此申請書狀補發,豈有不核對內容之理,然上訴人申請系爭2517地號土地之書狀補給後,歷經數年全然對其所餘持有系爭2517之應有部分無異議,堪認上訴人確實有移轉系爭251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34500分之1125給被上訴人之意思無訛。亦足以認定上訴人所稱:102年有拿到新的權狀,但是沒有注意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8頁),純屬臨訟卸責之詞,毫無可取。
⒎上訴人又稱其只有提供一份印鑑證明給代書以及2516地號土
地、系爭2517地號土地之送件日期差一天等等,可佐證其僅同意移轉2516地號土地等語。經查,上訴人雖然只有提供1份印鑑證明給代書,但代書即證人洪銓富於原審證述略以:原告只有給我一份印鑑證明,但是要過兩筆土地要有兩份印鑑證明,當下我就跟原告說你這樣少了一份,他就叫我去申請,所以我就幫原告再申請一份印鑑證明,我去申請完之後,還有去申請稅單,稅單下來我就過戶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32頁),復於本院證述:因為是不同地號,需要兩份印鑑證明,我有跟上訴人說少一份,上訴人叫我去申請第二份。是上訴人叫我幫他申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0頁),核與雲林○○○○○○○○111年1月12日雲虎戶字第1110000068號函檢附101年1月9日係上訴人親自申請印鑑證明,101年1月10日係由洪銓富代理上訴人申請印鑑證明之申請狀況相符,有該函文及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61至468頁),可知上訴人雖然只有提供一份印鑑證明,但其有授權代書再申請一份印鑑證明以供移轉土地之用。上訴人雖主張其並未授權代書洪銓富再申請一份印鑑證明,代書洪銓富係偽造文書,並提起刑事告訴,但業遭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3336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臺南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可見上訴人所述並非可採。再者,2516地號土地及系爭2517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之日期均為101年1月10日,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9頁、第53頁),至於送件日期、辦畢移轉登記日期為何並非同一天,涉及過戶種種程序文件核發之快慢,其理由繁多,並不足以單憑此點就認定上訴人無移轉系爭2517地號土地之真意,附此敘明。
⒏上訴人主張10萬元是為聯繫訴外人蔡上下之繼承人之走路工
,並非買賣之對價等語,然而,並無其他繼承人將系爭251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走路工」等語,顯然並非是聯繫其他繼承人之勞務費用。況且,依上訴人於刑事告訴狀中自陳「事隔30年,雲林縣○○鄉○○村○○0000○0000號樓房買受者已輾轉幾手,蔡四郎若不願移轉所有權登記,楊春田、李麗香將大費周章,楊春田、李麗香所給付給蔡四郎各5萬元金額為蔡四郎走路工勞務費並不多」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36號卷第4頁),足見其係與被上訴人達成合意,在被上訴人已因買賣而取得11-2、11-3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前提下,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兩造合意之金額後,上訴人即將11-2、11-3號房屋坐落之土地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省去向訴外人蔡上下所有繼承人起訴請求履行契約之繁瑣,由此更可證明,兩造確實有合意移轉系爭251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故無論上訴人將其收取之款項定義為何,均無礙於其有與被上訴人合意將系爭251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之事實。
⒐至於上訴人所聲請傳訊之證人林玟諺,其雖到庭證述有聽聞
上訴人並無移轉系爭2517地號土地之真意(見本院卷一第384至385頁),但其只是聽聞上訴人所言加以轉述之人,並無證明力可言,又其雖證述有聽到被上訴人去找上訴人說要把後面那塊地買回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5頁),但其亦證述不知道是什麼時候聽到的等語,且該文句欠缺上下文等語意脈絡,難認其證詞可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綜上,上訴人所述均不足以推翻本院認定上訴人於101年間確
實有移轉系爭251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34500分之1125給被上訴人之意思,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1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251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34500分之1125返還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論駁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冷明珍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