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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65號上 訴 人 周樹林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被 上訴人 胡信學訴訟代理人 康雅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本院簡易庭110年度簡字第1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㈠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⒈上訴人所受之傷只有前胸挫傷、左膝擦傷、右手背擦傷、左

手肘至前臂挫傷併擦傷之傷害(詳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記載),均只是表皮之擦傷,並沒任何深度之傷害,依車禍現場車損狀況,第一階段之撞擊上訴人所受之傷,反沒有訴外人許國坤、訴外人吳春美所受之傷為重,顯然其二人於第一階段車禍所受傷勢應極為輕微,其等所受較嚴重傷害,應是因許國坤、吳春美兩人坐於後座位置,恰為遭被上訴人撞擊之位置所致,否則豈有第一階段之撞擊,許國坤、吳春美坐得最遠,卻受傷最重之理?故吳春美、許國坤之所以受傷,是因為被上訴人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小客車,追撞上訴人所駕租賃小客車之左側後車身,是以,乘坐於租賃小客車後座且靠近左後車門最近之許國坤傷勢最為嚴重,乘坐在右後車座位之吳春美受傷相對較輕。

⒉被上訴人與許國坤、吳春美等人達成民事和解金額160萬元,

顯然被上訴人亦認定自己過失而造成許國坤等人之受傷。依據第二階段之車禍鑑定結果,兩造同為肇事原因,且責任應屬每人50%,上訴人已經賠償1,300萬元脫離訴訟,被上訴人仍繼續賠償160萬元,應該也是認為上訴人所賠償和解金額仍屬未足,方會同意賠償。從而,總額賠償1,460萬元,乃是被上訴人認為應賠償之數額,二造復為共同肇事原因,自有内部分擔求償之理由。

⒊本件兩人賠償合計1,460萬元,若依鑑定報告雙方責任各50%

,被上訴人應再賠償的金額應該是730萬元,扣除已給付之160萬元,應再賠償570萬元,上訴人只請求被上訴人共同分擔400萬元,顯然上訴人之請求在情理之中。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聲明:上訴駁回。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⒈車禍的發生不是由被上訴人造成的,是上訴人撞及對向車輛

彈回來,被上訴人是後車,煞車不及,鑑定機關判定事發不到2秒,依行車事故鑑定之覆議結果我方肇責低於百分之50甚至不到1成,如果上訴人堅持兩造的過失比例是各50% 的話,被上訴人主張要送學術單位鑑定。

⒉上訴人請求權自車禍發生時起算已超過2年,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⒊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09年度司調字第87號

卷內有車損照片顯示許國坤未繫安全帶,在第一次撞擊時頭部已受傷。

⒋上訴人與許國坤等人所簽的和解書是私下簽立的,被上訴人

的和解書是在法院成立的,上訴人所簽的和解書不能抵觸公家機關所簽的和解筆錄,所以被上訴人無給付內部分擔額之責任。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民國107年8月1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下稱系爭租賃小客車),後座搭載吳春美、許國坤,沿花蓮縣光復鄉省道台九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3時50分許行經台九線259.8公里處時,疏未注意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與訴外人吳家鑫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相撞(下稱第一次撞擊)。

㈡嗣上訴人駕駛之系爭租賃小客車因撞擊力過大橫在路中,後

方有被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沿該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追撞橫停在路中之系爭租賃小客車車身(下稱第二次撞擊),兩次碰撞時間間隔2 秒。

㈢上開車禍事故導致吳春美受有頭皮挫傷、口腔挫傷、左側鎖

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合併左側鎖骨骨折與左側骨盆髖臼骨折之傷害;許國坤則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創傷性腦出血、嚴重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與右側多處肋骨骨折等傷害。

㈣上開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為:第一階段:一、周樹林(上訴人)駕駛租賃小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若涉超速行駛則有違規定。二、吳家鑫(訴外人)駕駛營業小貨車無肇事因素;惟若涉超速行駛則有違規定。第二階段:胡信學(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若涉超速行駛則有違規定。二、周樹林(上訴人)駕駛租賃小客車,因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致延伸他車肇事,為肇事次因;若涉超速行駛則有違規定。

㈤上開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覆議意見為:第一階段:一、周樹林(上訴人)駕駛租賃小客車,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若涉超速行駛則有違規定)。二、吳家鑫(訴外人)駕駛營業小貨車,無肇事因素(若涉超速行駛則有違規定)。第二階段:胡信學(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道路施工路段,超速行駛致剎車不及,撞及前一事故車輛,與周樹林(上訴人)駕駛租賃小客車,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致衍生他車肇事,兩車同為肇事原因。

㈥許國坤於108年1月31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以107年度監宣字第1170號裁定為監護宣告,由訴外人許家偉為監護人,該裁定於108年3月14日確定。

㈦上訴人、被上訴人因上開車禍案件,均遭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108 年10月23日以108 年度調偵字第70號提起公訴,並由花蓮地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100 號過失重傷害等刑事案件受理。

㈧許國坤、許家偉、吳春美、訴外人許家豪、訴外人許洪葉於1

08 年8 月15日在新北地院向上訴人、被上訴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案號:新北地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717 號),嗣於109年1月3日撤回起訴。

㈨上訴人於108 年12月27日與許國坤、許家偉、吳春美、許家

豪、許洪葉在訴訟外和解,和解內容略為:「一、甲方(即上訴人)同意賠償乙方(即許國坤等人)所有損害總額新台幣(下同)壹仟參佰萬元整,上揭賠償數額乙方內部如何分配,由乙方自行決定,與甲方無關。乙方除上揭賠償外,不能再對甲方基於任何理由(例如但不限於病情加重等任何情況),請求任何損害賠償,雙方前此任何債權債務悉歸消滅。二、前條所稱壹仟參佰萬元賠償,於立書前甲方已經給予乙方參佰萬元,並由乙方吳春美簽收,乙方承認確已收受。另餘玖佰萬元,甲方於立書同時交付乙方共同代理人許家偉,由第一銀行樹林分行簽發帳號000000000 票據號碼EH0000

000 面額玖佰萬元、抬頭為乙方代理人許家偉之銀行保付支票乙紙作為給付。立書同時乙方共同代理人許家偉確已收受該保付支票,不另掣收據。另壹佰萬元,乃甲方就乙方許國坤受傷所能請領之乘客第三責任險,同意亦由許國坤或其代理人自行向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直接請領,甲方有協助請領之義務。三、因乙方許國坤、吳春美所受傷事件所得請領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均由乙方自行請領之,該理賠金不包含於第一條所載壹仟參佰萬元之賠償總額中。乙方在申請理賠過程中,若須甲方配合提供之資料(例如但不限於提供保險契約,印章、身分證、簽署姓名等),甲方應全力配合不得推諉,若因不配合導致乙方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四、乙方同意撤回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108 年交易字第100 號過失重傷害案件之告訴,並應由被害人許國坤、吳春美之告訴代理人許家偉於108 年12月27日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庭訊時,當庭代理撤回所有告訴人之告訴。五、乙方同意撤回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717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甲方之起訴,甲方也同意乙方撤回起訴。訴訟費用由各自負擔。六、甲、乙雙方對於本件和解,均負有保密義務,除非是提供保險公司或法院、律師等相關人員,不能對第三人揭露和解之過程及金額。七、甲、乙雙方和解,不影響乙方對於其他車禍加害人損害賠償之請求,即乙方仍得獨立對於甲方以外之共同加害人,持續進行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與甲方無涉。八、本和解書製作均式肆份,除甲方、乙方共同代理人許家偉各執壹份外,餘貳份交由簡燦賢律師永久保存。九、本和解書若有爭執,雙方合意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㈩許國坤、許家偉、吳春美、許家豪、許洪葉於109年1月6日於

花蓮地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00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花蓮地院10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號)。

許洪葉於109年2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除許國坤外,尚有許曉

瑜、許富欽、許馨云、許銀樹、許國周、蔡許伴、王許梅、林素、林辰陽、林慧貞、林言、林玉茹、邵許春、許琇鳳等人。

被上訴人於109 年7 月10日與許國坤等18人就花蓮地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100 號過失致重傷案件成立調解(109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 號),內容為:「一、相對人(即被上訴人)願給付聲請人許國坤等18人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萬元整(該筆金額不含強制險,強制險由聲請人申領),給付方式:㈠相對人當庭交付現金伍拾萬元予聲請人代理人許家偉收受無誤。㈡其中壹佰萬元部分於民國109 年8 月10日前匯入聲請人等18人指定之許國坤帳戶。其餘壹拾萬元部分於民國109年8月10日前匯入聲請人等18人指定之吳春美帳戶。上開給付若有一筆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二、聲請人等18人願於上開款項均給付受領後,即由聲請人代理人許家偉具狀撤回本件108年度交易字第100 號刑事告訴。三、聲請人等其餘請求拋棄。」。

因告訴人相繼撤回告訴,花蓮地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00號於109年7月23日判決公訴不受理。

四、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依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為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本院對於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除補充敘述如下外,其餘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茲引用之。

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本件加害人某甲之過失責任,縱較加害人某乙為輕,然對於被害人之賠償,則應與某乙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車禍固分為兩階段,但被害人許國坤、吳春美乘坐於上訴人車內於短時間(2秒)內遭受兩次撞擊,其等所受傷害結果係兩次撞擊累加所致,已無法區分係哪一次撞擊造成哪一部分之傷勢,故就被害人吳春美所受頭皮挫傷、口腔挫傷、左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合併左側鎖骨骨折與左側骨盆髖臼骨折之傷害及被害人許國坤所受頭皮開放性傷口、創傷性腦出血、嚴重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與右側多處肋骨骨折等傷害,兩造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可認定。原審判決認兩次撞擊分屬獨立之侵權行為,並非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云云,忽略客觀事實上被害人許國坤、吳春美所受傷勢乃係兩次撞擊後檢傷之結果,如被上訴人主張並未造成被害人許國坤、吳春美之傷害,應由被上訴人舉證其所為侵權行為並未產生任何傷害事實,而被上訴人就此並未為任何舉證,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

㈢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281條亦有明定。其中民法第281條第1項之求償權係固有的請求權,與同條第2項所定於求償範圍所承受之債權人權利併存,前者,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自免責行為生效日起算,後者,乃保有其原有性質(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民法第281條第1、2項可知,求償權人同時有求償權及代位權,並得選擇其一而為行使。該求償權係新生權利,與代位權係行使債權人之原債權者不同。內部求償權係一人因清償而生對內效力之新權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兩造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連帶債務人,本院認定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請求權基礎為連帶債務人間之內部求償權(見本院卷第264頁),依據上開說明,其請求權應自給付完畢起算,時效應為15年,而上訴人主張和解金額1,300萬元已經給付完畢,未見被上訴人有所爭執,則縱使上訴人並未能提出1,300萬元最後一次交款日期,然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上訴人於110年1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收文戳章可憑,其請求權尚未罹於15年之時效,應可認定。

㈣連帶債務人中數人均有清償或其他免責行為時,應以該清償

或其他免責行為而使全體債務人免責之總金額為計算之標準。本件上訴人和解賠償金額為1,300萬元、被上訴人和解賠償金額為160萬元,故兩造合計總免責金額為1,460萬元,則兩造之內部分擔額,即應以此為基準。又上訴人應對第一次撞擊負全部肇事責任、兩造對第二次撞擊同為肇事原因或分別為主次因,各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論、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論可憑,本院審酌上訴人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正面撞擊在對向車道正常行駛之吳家鑫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造成上訴人所駕系爭租賃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車頭全毀,吳家鑫遭夾在駕駛座,受有腦震盪、左側骨盆粉碎性骨折併髖關節脫臼、左踝粉碎性骨折併開放性骨折、右膝撕裂傷之傷勢,送醫急救進行左側膝下截肢及骨骼牽引手術、右膝清創手術等,有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警偵字第1070012410號卷宗可憑,足見撞擊力道之強大。而系爭租賃小客車於第一次撞擊後左側車身攔腰又遭被上訴人車輛撞擊,依被上訴人車頭板金成波浪狀隆起之損毀情形及上訴人左側後車門變形凹損,車窗玻璃脫落之損毀情形觀之,第二次撞擊亦應有相當之衝擊力。本件始因於上訴人跨越分向限制線撞擊對向來車肇事,上訴人輕忽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行為,應予強烈非難,惟肇事地為施工路段,速限只有每小時30公里,如被上訴人有依速限行駛並且減速慢行,應有充足之反應煞停時間而不會撞到已經發生車禍之前車,故第二階段之肇事,乃因被上訴人肇事前超速行駛致煞車不及衍生第二階段事故之發生,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詳予論述在案,故本院衡酌上情,認兩造就內部分擔應為上訴人80%、被上訴人20%,故依此計算,上訴人超過其內部分擔額部分即132萬元(計算式:1,460萬元×80%=1,168萬元,1,300萬元-1,168萬元=132萬元),應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至於被上訴人抗辯被害人許國坤第一次撞擊時未繫安全帶、頭部就受傷一節,經本院調取被上訴人指稱卷宗審閱,並無事發時許國坤未繫安全帶之照片,又許國坤之頭部受傷照片(見本院卷第149頁)乃許國坤經兩次撞擊送醫急救時之檢傷照片,被上訴人所指容有誤會,惟此節均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附此敘明。

㈤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本件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已經將和解金給付完畢,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而本件上訴人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月22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回證附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北簡字第4454號卷第63頁),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應加計自110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2萬元,及自110年1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請求再送學術單位鑑定過失比例,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林珈文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其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逕送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