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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簡抗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抗字第7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高添喜相 對 人即 被 告 盧水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24日本院民事簡易庭110年度簡字第9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起訴主張及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抗告人即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3日遭

相對人即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傷,造成抗告人腦震盪。抗告人目前頭部的傷還沒有治好,腦震盪造成失憶的後果等情,爰請求相對人再賠償醫療費用與腦震盪造成失憶之損失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

㈡抗告意旨略以:診斷證明書指抗告人頭部外傷併逆行性失憶

,是腦部外傷所致,非原先就失憶。108年4月3日抗告人到醫院時是由胃腸專科之張純萍醫師值班,抗告人當時在還是昏迷狀態就被判定可以出院。直到同年4月9日才介紹至神經外科門診,其後腦神經外科醫師於109年7月24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證明抗告人長期頭痛失憶。另相對人利用恐嚇欺騙而來的和解書應屬無效。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後段定有明文。又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 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已於108年10月17日與相

對人在斗南鎮調解委員會就所生損害賠償事項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其內容為:「對造人(按即本件相對人)於108年4月3日下午9時許駕車駛至斗六市仁義路與台78線東向出口往南與聲請人(按即本件抗告人)騎機車肇事,聲請人車損人傷,達成調解內容如下:⒈對造人願給付聲請人醫療費(含強制險)42萬元整,除當場給付30萬元外,餘款12萬元約定108年11月17日前乙次付清。⒉兩造車損各願意自行修復,互不請求賠償。⒊聲請人願意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撤回告訴。⒋聲請人願不予追究刑責,兩造均願各拋棄其餘之請求。」等語,並經本院斗六簡易庭於108年11月13日核定,有該調解書影本在卷可稽,且系爭調解內容業經相對人履行完畢,抗告人並因而撤回對相對人之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調偵字第226號就相對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及對涉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為緩起訴處分等情,有抗告人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下稱斗六成大醫院)108年4月6日中文診斷證明書、相對人提出之斗南鎮調解委員會108年刑調字第594號調解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調偵字第226號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等影本附於原審卷可參。

並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

㈡又抗告人於本件車禍當日21時36分許至斗六成大醫院急診就

醫,其所受傷害為「頭部外傷併逆行性失憶、頸部鈍挫傷、右肘鈍挫傷、雙手挫擦傷、右膝挫擦傷、右足鈍挫傷併血腫及擦傷」,經診治及電腦斷層檢查後,於同日23時15分離院,並未達住院急救或留院觀察之程度,醫師囑言「於4月6日回診追蹤,三天內不宜外出工作或自行騎車,一週內傷口宜持續照顧及不可碰水,頸部可帶軟式頸圈,患肢宜多抬高休息不宜過度走動,宜後續神經外科門診追蹤」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上開斗六成大醫院108年4月6日出具之中文診斷證明書載明可佐(原審卷第15頁)。可見抗告人於本件及抗告所主張之失憶問題,於車禍發生當日就醫時即已發現,並非事後才發現之傷害。

㈢按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者,其成立之內容具有和解契

約之性質。而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

又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成立前之法律關係再主張。再審判上之和解,一經合法成立,其訴訟即歸於消滅,非證明和解本身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應絕對受和解之拘束,縱令事後發現可受利益裁判之證據,亦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17年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間就上開108年4月3日發生之車禍損害賠償事件,既於同年10月17日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除相對人應負上揭調解內容第1項之賠償給付外,抗告人亦已拋棄其餘請求。亦即拋棄本件車禍損害賠償之其餘請求。該成立之調解,又無證據可認該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抗告人自應受該調解之拘束,縱使該調解對抗告人不利益,亦不得事後翻異。

㈣抗告人雖主張系爭解係利用恐嚇、欺騙而來的,系爭調解書

應屬無效云云。縱認抗告人係受脅迫或欺騙而與相對人達成系爭調解,然依民法第92條規定意旨,其法律效果亦屬得撤銷,並非當然無效。於系爭調解經合法撤銷前,亦不影響兩造就本件車禍之損害賠償已經調解成立之法律效力。是以,本件車禍事件經調解成立,縱然於調解當時抗告人受有錯誤或被詐欺,在未依法撤銷前,仍應受該調解效力之拘束,依上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抗告人自不得再行起訴。其再行起訴,自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同一法理,原審法院以裁定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玉珮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