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55號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蔡慧珍被 告 許晏賓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8,084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8,0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22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里
0鄰○○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竟仍於同月14日8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A車)上路,於同日9時30分許,被告駕駛A車沿雲林縣麥寮鄉麥豐村防汛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防汛道路與光復南路口,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訴外人温雲秀(下稱温雲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雲林縣麥寮鄉光復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被告見狀避煞不及而撞擊温雲秀,使温雲秀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左肘及左腕擦挫傷、左腳趾及右足擦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9時37分許,測試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9毫克。前述A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中,經温雲秀出面請求理賠並經原告查證屬實後,原告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及保險契約賠付温雲秀,合計賠付殘廢給付新臺幣(下同)730,000元、醫療費用5,950元、交通費用8,190元、看護費用36,000元,合計780,140元整。
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保險人依規定給付保險金後,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請求權。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後,經警方測得被告酒精濃度已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被告自應負擔對温雲秀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得由原告代位行使温雲秀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80,14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前於書狀中已載明,被告坦承系爭汽車交通事故事
發前一日晚上確有飲酒、酒測時就是否為本人呼氣、是否酒精值為0.19㎎/dl、是否實施酒測距離飲酒時間已逾15分鐘等情,被告均逐一確認,前開偵訊(調查)筆錄亦有被告親筆簽名確認無訛,前述情節由卷內資料皆可查證;且除酒精值資料經由被告確認外,無論自被告飲酒時間點或自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間點至酒測為止,客觀上數值皆超過15分鐘;鈞院於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時亦當庭提示相關事證證明無誤。至此,被告猶仍辯稱係因開車前吃檳榔,而檳榔業者為增風味故在石灰加高粱酒始致酒測測出酒精超標、酒測過程存有重大瑕疵等情以茲卸責,殊屬無益。
⒉原告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請求權。既然被告酒測值已達0.19㎎/dl,確實違反法定標準,原告即得於給付保險金範圍內行使代位權。而臺西分局110年8月24日雲警西交字第1100012079號函意旨已載明本案酒測過程符合正當性。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亦清楚記載被告所涉犯之過失傷害、公共危險等罪嫌,之所以不起訴原因分別係因受害人撤回告訴、被告酒精濃度尚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當難遽入其於罪,並非係被告酒測不合法或酒測失真等情事而不起訴。又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下稱雲林監理站)縱因故撤銷被告之酒駕罰單,惟此乃屬行政訴訟範疇;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代位權,尚不因被告酒駕之交通裁罰處分被撤銷或是雲林地檢署之不起訴處分而受到影響。以上再予敘明。
⒊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請求權人對被保
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原告自不受系爭汽車交通事故之雙方所為之和解拘束,況上開被告與温雲秀間之調解書尚清楚註明被告給付之賠償不含強制汽機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如此,系爭汽車交通事故雙方調解時並無通知原告,原告自無從表示同意與否及參與該調解,再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自不受該調解書之拘束,亦不影響代位權行使;且因調解之賠償金額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原告於賠付保險金予温雲秀時亦無從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規定,扣除該雙方之調解賠償金後再為理賠。
⒋既然原告不受雲林縣○○鄉○○○○○000○○○○○00號調解書之拘
束,調解成立之內容又不含強制汽機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則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所為之賠付自屬有理由。而不論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皆無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後,必須通知債務人始對債務人發生效力之規定,再輔以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裁判要旨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於賠付受害人後,自無待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加害人之請求權,況原告尚有通知被告取得代位權(詳原證六)。綜上,被告仍提出民法第297條等相關條文規定,認為温雲秀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上開調解而消滅,故原告已無代位權云云,亦屬無益。
⒌系爭汽車交通事故雙方肇責比例部分,依交通部公路總
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之鑑定意見:被告駕駛A車,違規行駛禁止一般車輛進入之防汛道路,且未看清車道上行進之車輛即駛入無號誌路口,為肇事主因。温雲秀駕駛B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實務上見解咸認事故雙方分別為「肇事主、次因」時,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分別為7成及3成,故原告前已同意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自負3成過失責任,殊無不妥。被告認為該防汛道路管理機關未設置禁止通行公告,使公眾用路人在外觀上無法辨別該路段係用以防汛用,故認進入該防汛道路並非肇事原因。被告前述說法,實為對於鑑定意見斷章取義、片面解讀,因為被告進入該防汛道路屬實,倘其有看清車道上行進車輛,相信不會發生本案事故,亦不會發生須透過車鑑會鑑定過失問題,故其過失真正原因在於未看清車道上行進之車輛即駛入無號誌路口,且為肇事主因,研判車鑑會之所以做出被告為肇事主因之結論,應屬綜合考量所有相關資料(如被告係起步行駛而受害人則為行進中車輛、被告行駛之道路依道路寬度應屬支線而温雲秀則為幹線等)後之結果。是以,如被告仍認雙方皆有駛入無號誌路口,故其肇責應僅50%,請其再自行舉證而非空口置辯。
至於防汛道路外觀如何,民眾違規闖入該道路雖無肇事但應如何處罰等,皆屬行政事務範疇,概與本案無涉。
⒍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
分院)之病歷資料:温雲秀於108年12月14日發生本案事故後送往該院治療,其到院時認知功能『正常』,表示係與一般人無異,而其病史亦僅有高血壓;温雲秀於臺大雲林分院就診時,本案尚無提起,温雲秀所言及醫師所為判斷自屬可信。且原告後續聲請並經由鈞院指派由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進行醫療鑑定,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亦明確載明依據臺大雲林分院病歷及健保雲端藥歷,受害人除有高血壓外並無腦中風等其他器質性腦疾病史及用藥,且血液檢查顯示無梅毒,無甲狀腺機能障礙,無維生素缺乏等可治療失智症病因。前述二家醫院皆有親身診斷受害人,相關紀錄並無二致,故彰基醫院鑑定報告書認定温雲秀於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前能自行完成農作及大部分家務,因此判定應非老化之失智症,也非舊有病症,難以排除近期腦傷引發失智症之鑑定結果當為可採。
⒎再依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023號民事判決、103年台
上字第1465號民事判決要旨,咸認: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保險人如抗辯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負證明之責,始符舉證責任之原則。換言之,被保險人倘非因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而生保險事故,原則上即應認係意外。本案温雲秀於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當日就診時,認知功能與正常人無異,且其當時僅58歲非老化失智症好發年齡,亦無引發失智症之相關病史;再醫學觀點咸認腦部外傷係引發失智症原因之一,彰基醫院鑑定報告書更明確載明本案受害人之腦傷為中度級腦外傷,而中重度級腦外傷更容易造成腦外傷後失智症,受害人之職能工作行為上須大量依賴;是以,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2-4項第七等級,賠付殘廢給付當非無理由。綜前所述,就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暨彰基醫院鑑定報告書所示,已排除老年失智及舊有病症造成原告罹患失智症之可能,原告實已盡舉證之責。則被告仍爭執温雲秀失智症與本案事故之因果關係,應就該等事證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上午9點30分,員
警對被告實施酒測之時間為同日上午9點45分,相差時間為15分鐘,然檳榔業者會在石灰中加高粱酒以增加風味,被告發生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前有嚼食檳榔,員警未告知可漱口或距飲用酒、類似物15分鐘後再酒測,員警對被告實施酒測之過程(未給予漱口等法定程序)存有重大瑕疵,經被告提出行政爭議,雲林監理站查核後,認定被告並未酒醉駕車,已經撤銷全部交通違規之裁罰。
㈡為保障債權移轉後的債務人利益,不使受讓人取得大於前
手之權利,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29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並於法定債權移轉之場合,依第313條準用之。
原告向被告代位求償,由於系爭汽車交通事故之雙方已自行達成和解,被告履行和解賠償責任,應使得温雲秀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於和解範圍內賠償而消滅。
㈢温雲秀對於系爭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為與有過失,依據民
法第217條規定,斟酌雙方對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程度,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被告應僅需負擔50%之賠償責任。另車鑑會並未認定許晏賓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且被告駕駛A車途經防汛道路之管理機關未設置禁止通行公告,或採取防止公眾往來通行之必要措施,使公眾用路人在外觀上或功能上無法辨別該路段係防汛道路,該防汛道路既實際上供公眾交通運輸往來之用,進入該防汛道路並非肇事原因。又被告與温雲秀間應均係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同為肇事原因。
㈣臺大雲林分院係診斷「疑似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導
致失智症」,原告並未調閱相關病歷資料確認「是否因為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導致失智症」,也沒有進行殘障等級之鑑定,理賠程序存有瑕疵。温雲秀罹患失智症是否與本件意外事故有無因果關係存有疑問,是否已經到達終生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亦存有疑問。況第2-4障害狀態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留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而本件臺大雲林分院並未診斷温雲秀受傷後遺有顯著障害,也未認定温雲秀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
㈤彰基醫院之系爭鑑定報告書,是推測温雲秀之狀況「難以
排除近期腦傷引發失智症」,無法確認温雲秀原先即罹患有高血壓及老化可能引起老人失智,是以温雲秀罹患失智症與本件意外事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仍存有疑問。
㈥温雲秀目前生活方面正常,並無需要依賴之情形,仍是自
行從事農作及家務,應不符合強制汽車責任險殘障給付標準表第2-4項之標準。
㈦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111年8月12日當庭追加之聲明)。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對雲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1號不起訴處分書温雲秀所告訴之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及受傷之情形不爭執。
㈡原告因温雲秀因上開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已給付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殘廢給付730,000元、醫療費用5,950元、交通費用8,190元、看護費用36,000元,合計780,140元。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是否有飲用酒類後駕駛A車造成系爭汽車交通事故之發
生及訴外人温秀雲受傷之結果?㈡員警在對被告實施酒測時有無全程錄影?若無,是否對被
告有酒後駕車之認定有影響?㈢員警在對被告實施酒測前,有無讓被告漱口或距被告飲用
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或事故發生後時間15分鐘?若無,是否對被告有酒後駕車之認定有影響?㈣被告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遭臺西分局裁罰之罰單,遭嘉義
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撤銷,是否對被告有酒後駕車之認定有影響?㈤温雲秀就系爭汽車交通事故是否與有過失?温雲秀與被告
之過失比例為何?㈥温雲秀於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是否未戴安全帽致其
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㈦温雲秀於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後,所產生之失智症狀是否與
其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傷有關?㈧温雲秀受有系爭傷害後,是否已經中樞神經損傷,僅能從
事輕便工作?而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2-4項第7等級之身心障礙?㈨被告已經與温雲秀達成和解,是否影響本件原告求償之金
額?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對雲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1號不起訴處分書温雲秀
所告訴之事實,即被告於108年12月13日22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里0鄰○○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竟仍於同月14日8時許,酒後駕駛A車上路,於同日9時30分許,被告駕駛A車沿雲林縣麥寮鄉麥豐村防汛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防汛道路與光復南路口,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温雲秀騎乘B車沿雲林縣麥寮鄉光復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被告見狀避煞不及而撞擊温雲秀,使温雲秀人車倒地及並造成温雲秀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左肘及左腕擦挫傷、左腳趾及右足擦傷等系爭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9時37分許,測試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9毫克等情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刑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飲用酒類後駕駛A車過失造成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致温雲秀受有系爭傷害而受有損失,則温雲秀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他論。
㈢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飲用酒精或其
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保險人依規定給付保險金後,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故本件被告發生系爭汽車交通事故時,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原告即可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已給付與温雲秀之保險金。
㈣原告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造成温雲秀受傷,已給付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730,000元、醫療費用5,950元、交通費用8,190元、看護費用36,000元,合計780,140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臺大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汽車險賠款匯款(開票)申請書、理賠試算表等影本在卷可稽(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7976號卷第6頁至第17頁)。則應認為温雲秀確實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其本質上乃行使保險代位權之性質,即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債之移轉,並非獨立之求償權。換言之,保險人所行使之權利,乃係被害人或第三人因車禍事件得對加害人行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移轉前後之債權具有同一性。準此,關於民法第217條第1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之規定,於保險人代位行使請求權時,自亦有其適用。且佐以上開規定之目的,係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並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依車鑑會之鑑定意見:被告駕駛A車,違規行駛禁止一般車輛進入之防汛道路,且未看清車道上行進之車輛即駛入無號誌路口,為肇事主因。温雲秀駕駛B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95頁至第298頁)。
本院認為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60%,故温雲秀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僅有468,084元(780,140元×60%=468,084元),則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僅以468,084元為限。
㈤被告雖辯稱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上午9
點30分,員警對被告實施酒測之時間為同日上午9點45分,相差時間為15分鐘,然檳榔業者會在石灰中加高粱酒以增加風味,被告於發生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前有嚼食檳榔,員警未告知可漱口或距飲用酒、類似物15分鐘後再酒測,進行酒測過程存有重大瑕疵等語。然查,被告並不否認自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起至員警對其實施酒測時已超過15分鐘,有被告之偵訊(調查)筆錄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下稱臺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參(雲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1號卷第18頁、第37頁)。而依據實施酒測標準作業流程之規定:「檢測前: …(2)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又觀交通部110年11月12日交路字第1100026130號函,亦明揭「二、…本部會同內政部於103年3月31日修正發布本案處理細則第19條之2,明確規範對駕駛人實施酒精測試檢定之流程及注意事項。三、處理細則第19條之2有關提供受測者飲用水漱口規定,依其立法說明,依據工業技術研究院及學者研究顯示,15分鐘時間已足以消除口氣對於測試結果的影響,將可避免口氣影響測試結果的爭議與質疑,爰增訂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條文內容略】。故有關提供漱口主要為消除口氣對於測試結果的影響,處理細則第19條之2已規定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超過15分鐘已可確保量測正確性與執法公信力,無須再提供受測者飲用水」之旨。而本件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間是108年12月14日9時30分許,員警對被告實施酒測的時間是同日上午9時45分,已達15分鐘,則被告飲用酒類之結束時間,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依據上開規定,員警得即予檢測,並無給予被告漱口之必要,亦無告知被告其可要求漱口之義務。再者,被告辯稱其駕車時所咀嚼之檳榔含有酒精成分等語,然被告於受警詢時亦陳稱:「車禍後就沒吃檳榔了,車禍到等到警方來酒測也超過15分鐘了。」等語(雲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8頁),故依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辯,即屬無憑。
㈥被告雖又爭執系爭汽車交通事件發生後,員警在對被告實
施酒測時沒有全程錄影等語。然查,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員警有當場對被告製發飲用酒類駕車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有該通知單在卷可找(偵字卷第55頁),而被告於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後已逾一年始對該舉發通知單聲明不服,雲林監理站則於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後約1年8個月時間之110年8月16日,才函請臺西分局提供實施酒測過程錄影檔,臺西分局則回覆稱「本案實施酒測過程錄影檔,因逾保存期限已刪除,業無法提供檔案」,有雲林監理站110年8月16日嘉監雲站字第1100194073號函、臺西分局110年8月24日雲警西交字第1100012079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可見臺西分局對被告實施酒測時並非未對被告全程錄影。覆經本院函詢臺西分局於員警對被告實施酒測時有無全程錄影,臺西分局並檢附麥寮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稱「因有駕駛人受傷故將該案轉交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隊,移送KEH-3726號自用大貨車駕駛時,地方法院未向職調閱現場酒測錄影,現今時隔一年八個月,該現場酒測錄影已過保存期限已刪除,職無法提供現場酒測錄影。」等語(本院卷第291頁),有臺西分局111年2月24日雲警西交字第1110002676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89頁至第291頁),益見臺西分局員警對被告實施酒測時並非未全程錄影。又檢察官於提示酒精測定紀錄表訊問本件被告對酒測值及簽名有無意見時,被告亦未表示員警對其實施酒測時未全程錄影,顯見臺西分局員警對被告實施酒測時並非未全程錄影,而係錄影後已過保存期限而將檔案刪除,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憑,不能僅以目前錄影檔案已遭刪除即認為員警對被告實施酒測有何程序瑕疵或測定值失真之情形。
㈦被告雖又抗辯稱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遭臺西分局裁罰之罰
單,已遭雲林監理站撤銷等語。經查,本件雲林監理站係依據雲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1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才同意撤銷本件員警對被告所製發之舉發單,並免罰結案,有雲林監理站110年8月26日嘉監雲站字第1100203667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6頁),然觀雲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1號不起訴處分書係以「惟依行政院國軍退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觀之,吐氣酒精濃度需達0.25毫克,始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中毒症狀,準此以觀,被告是否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已非無疑。又警方對被告實施測試觀察,被告並無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嘔吐、多語、呆滯木僵、大笑、昏睡叫喚不醒、泥醉、搖晃無法站立、自殘、拉扯、攻擊、大聲咆哮等客觀情狀,又被告為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均無左右搖晃、腳步不穩、離開直線、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顫抖無法保持平衡、需要用手臂保持平衡之情事,而被告執筆在兩同心圓間之0.5公分環狀帶內畫圓,亦無偏離該兩同心圓之情事,此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佐,益見被告飲用酒類後,其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至明,當難以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9毫克乙情,遽入其於罪。…」為理由,認為被告雖有飲用酒類後駕車,但尚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並非認為被告於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後之酒測值有不可採信之情形。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飲用酒精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保險人依規定給付保險金後,即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請求權,並非被保險人酒後駕車需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保險人始能代位請求,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㈧被告雖又辯稱温雲秀於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未戴安
全帽致其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云云。經查,温雲秀於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其確實有戴安全帽,有A車行車記錄器影像擷圖及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及照片在卷可考(偵字卷第95頁至第97頁),故被告雖為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㈨本件被告雖又抗辯稱温雲秀於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後,所產
生之失智症狀是否與其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傷有關,顯有疑義。且温雲秀受有系爭傷害後,是否已經中樞神經損傷,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而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2-4項第7等級之身心障礙,亦有不明云云。經查,依據中央健康保險署提供之温雲秀歷年就醫資料顯示,温雲秀於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前並未有至神經內科就診之情形,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11年1月28日健保南費二字第1119220521號函暨所附温雲秀於105年1月1日起之健保就醫紀錄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7頁至第223頁),可見温雲秀於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前本無因失智症狀就醫之紀錄。又經本院向臺大雲林分院調閱温雲秀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後至該院就醫之病歷資料,並送彰基醫院鑑定,鑑定意見認為依據臺大雲林分院病歷及健保雲端藥歷,温雲秀除有高血壓外並無腦中風等其他器質性腦疾病史及用藥,且血液檢查顯示無梅毒,無甲狀腺機能障礙,無維生素缺乏等可治療失智症病因。温雲秀於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前能自行完成農作及大部分家務,因此判定應非老化之失智症,也非舊有病症,難以排除近期腦傷引發失智症。總結「認知精神功能評估」及「職業功能評估」摘要,温雲秀臨床生活能力符合中度失智狀態,即目前生活方面須少許依賴,職能工作行為上須大量依賴,因此推論相當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2-4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有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53頁),顯見原告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2-4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有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殘廢等級第7級對温雲秀為殘廢保險給付,並無違誤。
㈩被告雖又辯稱由於系爭汽車交通事故之雙方已自行達成和
解,被告履行和解賠償責任,應使得温雲秀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於和解範圍內賠償而消滅云云。經查,被告雖已與温雲秀成立調解,有雲林縣○○鄉○○○○○000○○○○○00號調解書在卷可查(偵卷第107頁)。然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則原告自不受系爭汽車交通事故之雙方所為之調解拘束,況上開調解書尚清楚註明被告給付予温雲秀之賠償不含強制汽機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故被告雖與温雲秀調解成立,但並不影響原告代位權之行使,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憑。
六、綜上,原告基於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8,08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明酌定相當之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