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09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訴訟代理人 張維君被 告 張文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緣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駛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於民國108年04月30日06時24分許,在臺南市東區崇明路、生產路口,因有無照違規駕駛及闖紅燈之過失,致與訴外人林全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造成訴外人林全成死亡之結果,業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受理在案。㈡關於系爭交通事故造成訴外人林全成死亡部分,原告已依
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制保險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賠付強制保險死亡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
㈢本件被告為強制保險法第9條所稱之被保險人,爰依強制保
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及民法第191之2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保險給付金額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被告無照駕駛外)及原告已依照強制
保險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賠付強制險死亡給付共計2,000,00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公路監理資料有償利用服務網-駕駛人與車輛查詢、駕照現況查詢、交通罰鍰查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屍體暨死亡證明書即時查詢比對機制同意書、繼承系統表、賠付明細、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等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至第27頁、第39頁至第4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二、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似管制藥品。三、故意行為所致。四、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強制保險法第29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然由原告所提出之證據顯示被告並非未領有駕駛執照,而係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然此情形亦屬強制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原告得行使保險代位權之規定,應予說明。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制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款所
定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 年5 月11 日起(本院卷第5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玉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