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12號原 告 張綵芝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被 告 黃明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交附民字第23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貳仟玖佰貳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0,24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本院審理時就上開金額改請求為565,849元,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2月23日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訴外人陳秋燕,沿雲林縣北港鎮雲164縣道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仁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欲右轉文仁路之際,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其子,沿同路段同向騎乘於被告右後方慢車道上,直行至該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見被告右轉緊急煞車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原告當場受有左膝、臀部挫傷、左膝外後半月板破裂等傷害。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截至109年7月27日止,計受有已支出醫療費用27,298元(扣除證明書費750元),因其中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傷害並非本件車禍事故所致,故醫療費用以13,649元計算、3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6,000元、8週不能工作損失,以每月23,100元計算,共計46,200元及精神撫慰金50萬元,總計565,849元之損害。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5,84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事發時,遵行號誌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
爭交岔路口時,前方路口燈號顯示綠燈,且由被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被告車速平穩、車身無異常停頓或偏移,嗣被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欲右轉時,因聽到後方有聲響(應是原告呼叫及車輛倒地聲),遂緩緩停車在路旁查看,始發現原告人車倒地,而當時被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車速不到30公里,且並無任何違規之情事。本件兩造並未發生碰撞且本件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意見書,亦認依相關跡證資料無從鑑定肇責,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函可憑,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原告應對被告就本件有故意、過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無法舉證,則被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責任。
㈡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兩造事發時皆是由東往西行駛
,依現場圖顯示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所留油漬距離快車道右側車道分隔線內0.5公尺,現場刮地痕方向為東南往西北方(即快車道由內往外方向)穿過油漬再往西南方,顯見原告應是行駛在快車道,既雙方皆行駛在快車道,故本件刑事案件所委託中華民國汽車工程學會鑑定,僅參採現場刮地痕之照片,遽認被告在快車道右轉,未禮讓行駛在慢車道之原告直行車而有過失部分,容有誤會。
㈢退步言之,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膝外後半月板破
裂之傷害,經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北港醫院)說明,無法判定與該次車禍是否直接相關,有該北港醫院函可參,此部分可能是原告舊傷,而非本件車禍造成,依舉證責任之規定,原告應證明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該受有左膝外後半月板破裂之傷害有因果關係,否則被告無庸對原告之左膝外後半月板破裂之傷害負相關賠償之責任,且就原告主張之醫療費27,298元及看護費6,000元中應扣除關於左膝外後半月板破裂部分之支出。
㈣就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損失46,200元部分,原告應提出證據證
明其完全無法工作時間確有8週,另精神慰撫金部分亦有過鉅之嫌,請求酌減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反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108年2月23日9時2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搭載陳秋燕,沿
雲林縣北港鎮雲164縣道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欲右轉文仁路之際,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其子,沿同路段同向騎乘於被告右後方其中之一車道上,直行至該路口,因見被告右轉緊急煞車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原告當場受有左膝、臀部挫傷等傷害。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雖其不服提起上訴,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交上易字第4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截至109年7月3日止,扣除依法不得請求
證明書費750元後,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7,298元,經兩造協議後,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醫療費用以13,649元計算,原告不予請求,如認左膝外後半月板破裂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肇致,則被告同意賠償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為13,649元。
㈢如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需專人看護時,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作為計算基準。
㈣如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不能工作時,不能工作損失以每月23,100元作為計算基準。
㈤兩造呈報職業、教育、收入等身分、經濟狀況,及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㈥原告迄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㈦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58號全部刑事卷。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是否有過失?㈡原告所受左膝外後半月板破裂與本件車禍事故是否有相當因
果關係?㈢除醫療費用外,原告可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不能工作
損失、精神慰撫金為何?㈣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六、茲論述如下:㈠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有過失:⒈兩造於本件車禍事故當時所行駛之上開路段,為劃設有寬10
公分之快慢車道分隔線,並劃設寬15公分之路面邊線。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至系爭交岔路口欲右轉時,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見系爭車輛右轉,煞車不及失控摔倒在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雲林縣政府109年9月16日府工運二字第1093326293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㈡、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⒉被告雖否認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係騎乘機車在其所
駕駛系爭車輛右後方慢車道上,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有過失之情,然查:
⑴依原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分別陳稱:伊騎
乘系爭機車搭載兒子直行行駛,被告駕駛系爭車輛突然右轉,伊煞車不及被撞倒地、當時伊是騎系爭機車沿著機車道行駛,被告是駕駛系爭車輛沿汽車道行駛,突然被告右轉彎,伊當時只有一個念頭就是糟糕閃不過了、伊當時騎乘系爭機車直行在機車道上,係騎在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右後方,距離很近,看到被告突然要右轉,伊沒辦法反應,就是趕快緊急煞車,後來伊車頭偏向道路中心,當時真的很害怕,因為伊載兒子,真的很怕他受傷等語,堪認原告先後關於騎乘系爭機車方位之陳述均一致,並無歧異情形。另參酌系爭交岔路口距離路面邊線3.2公尺處留有油漬,並有由東往西再往北彎(以原告行向來說即往左偏)之刮地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可見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右後方,見被告在系爭交岔路口右轉,原告隨即往左煞閃後,重心不穩倒地,才會造成該往左偏之刮地痕及油漬,則原告既然是向左偏閃,始造成距離路面邊線3.2公尺處留有油漬及往左偏之刮地痕,是原告原應係騎乘在慢車道,堪認原告上開所陳述之情節,尚屬有據,堪予憑採。又被告既為轉彎車,本應禮讓直行車,則其於右轉彎前,自應注意其右方或後方有無直行之來車,於確認無直行車輛後,方得右轉,且被告於右轉前,其右側並無其他車輛或有障礙物阻擋被告之視線,被告應可清楚看見原告騎乘之機車正直行而來,惟被告卻逕行在上開路口右轉,致原告緊急煞車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被告有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為明確。故被告上開所辯,要乏所據,殊難憑採。
⑵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既不爭執其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之情,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在卷可佐,詎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竟疏未注意禮讓右側直行之原告先行,即貿然駕車右轉,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何況,依中華民國汽車工程學會之鑑定意見書略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右轉,未充分注意右側機慢車道直行之車輛,並讓其先行,影響行車安全,與原告騎乘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直行,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往左偏煞閃倒地,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汽車工程學會110年4月14日中汽應(15)字第54號函在卷可稽,益證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至明。至被告雖辯稱兩造所駕駛車輛並未發生碰撞,本件係原告自摔所致等語,然本件車禍事故係原告係因見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右轉,而緊急煞車致重心不穩人車倒地,已如上述,故縱兩車未發生碰撞,實不影響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是被告所辯要難憑採。
㈡原告所受左膝外後半月板破裂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依原告於警詢、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分別陳稱:伊倒地後因
左膝蓋外側及左腳左臀骨外側疼痛爬不起來,108年4月19日醫生確診伊是半月板破裂要開刀,本來安排5月要開刀,但伊沒錢所以一直到6月才進行手術、車禍後伊吃止痛藥都吃不好,每踩一步就很痛,回診時伊告訴醫生,醫生說這是典型的半月板破裂,才會沒有察覺出來,就馬上安排核磁共振及開刀等語,復參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原告左腳被機車壓住,她說腳會痛,無法站立,她兒子將機車遷移到路邊讓她暫作休息等語,可見原告係向左人車倒地後,左腳遭系爭機車壓住,當場即有表示腳痛、無法站立,已非毫髮無傷。再參諸原告於108年2月23日9時53分前往北港醫院急診,受有左膝及臀部挫傷,有北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該等傷勢核與原告於車禍現場之傷勢部位一致,傷勢內容亦與一般車禍後之傷勢相符,足堪採信。本件兩車雖未碰撞,原告仍因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傷害尚屬合理。
⒉本件前經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向北港醫院函詢原告所受之傷
害情形,該院回覆稱:原告所受左膝頓挫傷造成當時膝蓋腫脹,而造成膝蓋腫脹成因眾多,依據醫理應先施以藥物及冰敷等照療,待其腫脹消除後,才能施作理學檢查。原告於108年4月3日進行理學檢查,懷疑半月板破裂;於同年月19日進行核磁共振檢查,確診半月板破裂;半月板破裂之傷害多起因於外傷所致,然因病患起初膝蓋腫脹尤甚,依照醫理,應待其腫脹消退後,才可做出相關理學檢查及安排核磁共振乙節,有北港醫院109年5月11日院醫病字第1090001891號函在卷可考。復參酌本院向北港醫院函詢原告所罹左膝外後半月板破裂、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與本件車禍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北港醫院函覆稱:左膝外後半月板破裂、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勢可能為外力所致,有北港醫院110年10月4日院醫病字第1100003560號函附卷可參,及原告自承其所罹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之情。而上開北港醫院之回覆內容,係本於該醫療機構自事故發生當日因原告前往急診,持續對原告加以診斷、觀察後所為,並無何等明顯錯誤或不合理之處,則原告左膝既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腫脹嚴重,待其腫脹消退,始依醫學儀器檢查所得之結果,判斷原告受有左膝外後半月板破裂之傷害,是依各該病歷記載及傷勢演進,原告主張其所受左膝、臀部挫傷、左膝外後半月板破裂之傷勢係本件車禍事故所致,核屬有據,尚堪採信。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導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兩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被告空言否認,尚難採信。
㈢除醫療費用外,原告可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不能工作
損失、精神慰撫金為何?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左膝、臀部挫傷、左膝外後半月板破裂等傷害之情,業如前述,乃構成侵權行為,揆之上開法律規定可知,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本件兩造經協議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截至109年7月3日止,扣除依法不得請求證明書費750元後,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7,298元,經兩造協議後,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醫療費用以13,649元計算,原告不予請求,如認左膝外後半月板破裂係因本件車禍所肇致,則被告同意賠償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為13,649元等情,而原告所罹左膝外後後半月板破裂之傷勢係因本件車禍所肇致,已如上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醫療費用13,649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無法自理日常生活3天,而由其
親屬看顧,而受有6,000元看護費用之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書等為證,復經本院向北港醫院函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住院時有無需專人看護等情?北港醫院函覆稱:原告於108年6月26日經門診住院,108年6月27日施行左膝外後半月板及左膝前十字韌帶修補手術,108年6月28日出院,共住院3天。如原告對痛覺較為敏感,可能需要臥床或需要他人幫助轉換至輪椅等文,有該院110年10月4日院醫病字第1100003560號函附卷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堪信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而需專人看護3天等語為可採。至被告雖辯稱看護時間應剔除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傷勢所致期間等語,然原告既係因其左膝外後半月板破裂而接受北港醫院施行修補手術,致原告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而需專人看護3天,已如上述,是被告自難逕以原告所罹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傷勢一事為由,即得據以剔除此部分傷勢所致原告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而需專人看護之情,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即屬無據。
⑵原告復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生活起居皆賴
親屬看護,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未受支付之請求,然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基於親屬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自得認原告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足以憑採。⑶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傷勢,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而需
專人看護3天,已如上述,而被告對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以全日2,000元計算乙情,並不否認,則依此計算,原告請求6,000元(計算式:3天×2,000=6,000元)之看護費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8週不能工作,以每月23,100元
計算,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6,2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書等為證,復經本院向北港醫院函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不能工作期間為何?北港醫院函覆稱:本件傷勢可能導致膝蓋疼痛,無法久站或長時間走路或激烈運動,以致影響工作,多數病人休養期約3個月至6個月之間,有該院110年10月4日院醫病字第1100003560號函附卷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堪信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8週無法工作等語為可採。至被告雖亦辯稱不能工作期間應剔除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傷勢所致期間等語,然原告既係因其左膝外後半月板破裂而膝蓋腫脹疼痛,致無法久站或長時間走路或激烈運動,以致影響工作,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8週無法工作之不能工作損失,即屬有據,被告所辯要難採信。
⑵原告既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其8週無法工作,而受有該段期間不
能工作損失之情,業如前述,而兩造並不否認如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不能工作時,則同意以每月薪資23,100元,作為計算基準之情,則據此計算,原告可得請求被告賠償其不能工作損害共計為46,200元(計算式:2×23,100=46,200)。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左膝、臀部挫傷、左膝外後半月板破裂之傷害,並因而住院3日,而需專人全日看護,嗣更陸續回診復健,且需費3個月至6個月休養期始得回復,其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堪認定。復參酌兩造經濟狀況(見該2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被告過失與加害情狀併原告之過失責任比例過失情形,及其所受身體傷害、治療與復原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為免失諸過苛,是以賦與法院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責任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向騎乘於被告右後方慢車道上,直行至該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見被告右轉緊急煞車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之事實,業如前述,且本件車禍事故經中華民國汽車工程學會鑑定結果亦認兩造同為肇事原因,亦有該學會上開函附卷可考,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認本件過失責任比例兩造各應負50%之肇事責任,本院自得以原告過失程度之比例,減輕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準此,爰依法減輕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50%,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92,925元(計算式:(13,649+6,000+46,200+120,000)×50%=92,925,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1月21日送達被告,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2,92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之請求逾上開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錦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