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17號原 告 許淑清特別代理人 雷佳宜原 告 雷智翔共 同訴訟代理人 康志遠律師被 告 林子瑋
謝盈盈即建通氣體行
林子訓即建通氣體行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宜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法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謝盈盈即建通氣體行、林子瑋應連帶給付原告許淑清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柒萬肆仟柒佰壹拾元、雷智翔新臺幣柒拾貳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判決,於原告許淑清、雷智翔各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柒仟元、新臺幣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依序預供擔保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柒萬肆仟柒佰壹拾元、新臺幣柒拾貳萬元,或將該款項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盈盈即建通氣體行、被告林子瑋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許淑清於民國109年3月3日下午3時50分許遭被告林子偉駕車撞傷,導致受有頸椎第四節爆裂性骨折等傷害,傷勢嚴重,身心狀態顯無法自理,為無訴訟能力人,無法對被告林子偉等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經雷佳宜聲請為原告許淑清選任特別代理人,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選任其於原告許淑清對被告林子偉、建通氣體行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之特別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又原告許淑清之特別代理人雷佳宜,雖亦於訴狀當事人欄載為「兼(許淑清之)特別代理人」,並請求慰撫金新台幣(下同)80萬元等語。然本件係原告等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經本院刑事法庭裁定移送前來,而該裁定僅移送原告許淑清及雷智翔之訴,有該裁定之當事人欄載明可按,雷佳宜部分已非本院審判之範圍。況原告等人之刑事附帶民事聲請狀之「具狀人」亦僅載明原告許淑清及雷智翔二人,雷佳宜則載為「特別代理人」,故其部分非本院審判之範圍,併此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共計24,957,168元(原告許淑清23,157,168元、雷智翔100萬元、雷佳宜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10年11月9日具狀就原告許淑清請求部分變更為22,095,164元,再於同年12月17日具狀就原告許淑清請求金額部分變更為22,168,486元,核屬應為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子瑋係被告建通氣體行之員工,於109年3月3日下午3時50分許,無駕駛執照(遭吊銷)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或稱系爭大貨車),沿雲林縣麥寮鄉施厝村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於興安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畫分幹、支道線者、少線道車應禮讓多線道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揭事項,適有原告許淑清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麥寮鄉施厝村興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系爭交岔路口,被告林子瑋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遂與原告許淑清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下稱本件車禍),致原告許淑清受有頸椎第四節爆裂性骨折併完全脊髓損傷、頸椎第四節骨折併頸髓損傷等傷害,並造成四肢癱瘓之重傷害,經本院以109年度交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致人重傷罪並科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下或稱本件刑事)。
㈡、被告林子瑋係遭吊照無駕駛執照之人,本就不應再開車行駛,卻開車行駛又未禮讓多線道車先行,置道路交通之安全法規於不顧,因而肇事,被告林子瑋因上開駕駛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許淑清受有上開傷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建通氣體行為被告林子瑋之僱主,本件車禍當時被告林子瑋亦駕駛被告建通氣體行所有之車輛,顯見被告林子瑋於本件車禍當時係執行職務,則被告建通氣體行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被告林子瑋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臚列原告所受之損害如下:
⒈原告許淑清為58年3月1日生,現為52歲,依109年度雲林縣簡
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33.33年,則以下涉及平均餘命之項目,平均餘命均以33年計算。
⒉醫藥費部分共895,193元:
⑴原告許淑清於本件車禍當日至雲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雲林
長庚醫院)治療後,轉院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台大雲林分院)開刀住院治療,後又轉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住院治療,又轉至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已支出醫療費共計301,010元。
⑵原告許淑清經醫師診斷為「頸椎脊髓損傷合併四肢完全癱瘓
」,造成中樞神經之頸椎脊髓完全性損傷,至今仍四肢完全癱瘓,無法自行翻身、轉位、移位、控制大小便、血壓及體溫調控異常,日常生活活動完全需專人全日照料,並因無法從事任何勞力工作,需長期復健治療及追蹤併發症與後遺症,因每半年仍須至醫院住院進行治療復健,每次住院約10日,住院每日花費約1,500元,則每年醫療費支出為3萬元,以平均餘命33年,並以霍夫曼一次給付計算,其金額為594,183元。
⑶故醫藥費用金額為895,193元(計算式:301,010+594,183=895,193)。
⒊交通費用共40,750元:
原告許淑清自雲林長庚醫院治療後轉院至台大雲林分院之車資為3,900元,自台大雲林分院轉院至台北榮總之車資為11,000元,又因距離原告許淑清住處最近之醫療院所為雲林長庚醫院,以「大都會車隊」網頁試算,其單趟計程車資至少為275元,故其往返醫療院所之車資至少為550元,而累計至110年12月,原告許淑清共48次進出醫院,扣除上開2次救護車車資,共計25,850元(計算式:47×2×475=25,850),故交通費用金額為40,750元(計算式:3,900+11,000+25,850=40,750)。
⒋看護費用共12,608,635元:
⑴原告許淑清住院期間僱請照服員,另在住處時由親人照顧。
自109年7月8日起由外籍看護來照顧原告許淑清,惟因原告許淑清頸椎損傷造成四肢完全癱瘓,需專人全日照料,而外籍看護雖為全日照料,其每日工時為8至12小時,其他時間仍須由親人來照顧原告許淑清,故除支出外籍看護之費用(含薪資、就業安定費、健保費及意外險)等外,親人自行照顧原告許淑清部分,其每日以900元計算看護費用,合計為1,029,185元(計算式:570,185+459,000=1,029,185)。
⑵未來看護費用,外籍看護費用(薪資每月以19,215元、就業
安定費每月2,000元、健保費每月1,176元及意外險每年595元),均以平均餘命33年,並以霍夫曼一次給付計算,其金額合計為5,255,890元。親人自行照顧原告許淑清部分,薪資以每月27,000元,以平均餘命33年,並以霍夫曼一次給付計算,其金額合計為6,323,560元。
⑶故看護費用金額為12,608,635元(計算式:1,029,185+5,255
,890+6,323,560=12,608,635)。⒌勞動能力損失共4,727,883元:
⑴原告許淑清受傷前原從事農事,每月工資約為34,800元,且
身體狀況良好,預估尚可工作至退休,本件車禍係於109年3月3日發生,自109年3月至110年11月,原告許淑清已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730,800元(計算式:34,80021=730,800)。
⑵自110年12月起至原告許淑清退休(退休年齡65歲,故計算至
123年2月)止,期間共計12年3月,以每月工資34,800元,並依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金額為3,997,083元。
⑶故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4,247,883元(計算式:730,800+3,99
7,083=4,247,883)。⒍醫療器材等支出2,673,290元:
起訴狀所列附表2-5各項目,係原告許淑清因四肢癱瘓之傷害,生活上及醫療上須購買之物品;而「已支出金額」欄位,為原告許淑清已花費之金額;「未來預估」欄,說明在未來約固定期間購買各項物品,以維持生活、身體運作及醫療等需求欄;「預估花費」欄即為未來平均餘命之期間内購買各項目物品須支出之金額(已以霍夫曼一次給付計算)。另就附表2-5中編號17至27,記載每2至8年更換,係依照身心障礙者生活輔助器具補助標準表所載,如編號18「高背輪椅」,為上開標準表第3頁項次5,最低使用年限為3年,故以每3年更換一次,共計支出2,673,290元。
⒎精神慰藉金480萬元:
⑴原告許淑清部分:
原告因被告林子瑋無照駕駛及其雇主僱用無照駕駛之人,對原告造成上述傷害,原告身心受重創至完全癱瘓,無法自行翻身、轉位、移位、控制大小便、血壓及體溫調控異常,日常生活活動完全需專人全日照料之地步,可說是一輩子均需臥床,原告年僅52歲正值壯年,此對原告情何以堪,原告亦須長期至醫院接受治療,家庭及原告之經濟均遭受重大影響,原告生活步調大亂,原告及其家人所受精神痛苦、及身心所受之折磨極鉅,實非外人所能想像,且被告林子瑋於事發至今從未主動連繫原告及其家屬,原告屢次欲與被告接洽賠償事宜,且至調解會聲請調解,均遭被告冷淡回應,僅表示無力賠償,被告之心態,原告實無法苟同,故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300萬元,應屬相當且合理。
⑵原告雷佳宜、雷智翔部分:
原告雷智翔為原告許淑清之配偶、原告雷佳宜為原告許淑清之獨生女,原告許淑清因本件車禍受有「頸椎脊髓損傷合併四肢完全攤瘓」,造成中樞神經之頸椎脊髓完全性損傷,至今仍四肢完全癱瘓,無法自行翻身、轉位、移位、控制大小便、血壓及體溫調控異常,日常生活活動完全需專人全日照料,並因無法從事任何勞力工作,需長期復健治療及追蹤併發症與後遺症之傷害,原告雷智翔、雷佳宜與原告許淑清間因配偶、母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份法益受到侵害,且需持續終身照顧原告許淑清,其情節自屬重大,故依民法第195條3項規定,原告雷智翔及雷佳宜各請求精神賠償100萬元及80萬元,此應屬合理。
⒏綜上,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許淑清23,945,751元;另給
付原告雷智翔100萬元、原告雷佳宜80萬元,共計25,745,751元。
㈢、又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建通氣體行之負責人登記為謝盈盈(即被告林子瑋之母),後於109年4月13日為轉讓登記負責人變更為林子訓,故原告先位請求被告建通氣體行即謝盈盈應連帶賠償原告。如鈞院認謝盈盈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先位聲明無理由,則原告備位請求被告建通氣體行即林子訓應連帶賠償原告。
㈣、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⒈因被告林子瑋對於其所駕駛車輛未投保強制險,而原告許淑
清已向特別補償基金申請補償,並已領取1,777,265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規定,其補償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故原告許淑清上開主張金額23,945,751元,扣除補償金後,餘額22,168,486元即為原告許淑清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
⒉原告許淑清薪資所得,係依照勞保投保的薪資額,因為原告
許淑清係與原告雷智翔種田販售農作物,種植兩甲地,都是承租的,租金是一分地一年5,000元,現在沒有租了。農作物收入是存入原告雷智翔的帳戶,可以提供原告雷智翔的帳戶存摺證明。在110年12月20日民事準備書狀附表3部分,有將原告雷智翔的明細整理出來,並將車禍前後收入計算出來,明顯收入有減半,減半金額大概有9萬元之多,請求依投保薪資34,800元計算,應屬合理。至於為何資料上名義人都是原告雷智翔,是因為原告二人是夫妻關係,以原告雷智翔的名義去登記也屬正常。原告許淑清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就算不能用投保薪資34,800元計算,至少要以基本工資計算。
⒊原告許淑清現在四肢癱瘓,終生需專人看護。現在有請外籍
看護但不夠,也需要親人照顧,請參考110年12月20日民事準備書狀附表2-3 ,看護費用支出有分前面的金額及後面的金額,前面金額不是整數的部分,都是外籍看護的薪水,後面27,000元,1日900元是親人照顧的費用部分。⒋交通費部分,因為現在都是白牌計程車,用網路上及最近的距離計算,所以計程車車資算是合理。
⒌過失比例部分,原告主張由撞擊位置看,是原告許淑清經過
路口後才被被告林子瑋自後方追撞,是撞到原告許淑清的左後方,被告林子瑋應負全部責任。
㈤、並聲明: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林子瑋、謝盈盈即建通氣體行應連帶給付原告許淑清22
,168,486元、原告雷佳宜80萬元、原告雷智翔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林子瑋、林子訓即建通氣體行應連帶給付原告許淑清22
,168,486元、原告雷佳宜80萬元、原告雷智翔100萬元正,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原告許淑清當時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規定載安全帽,及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嘉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認為:原告許淑清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據此,按民法第217條之規定,原告許淑清為「與有過失」,請依法減輕、免除被告賠償責任。
㈡、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與法未合,說明如下:⒈原告業已依法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請求之金額,應依法扣除之,原告並未扣除。
⒉原告許淑清起訴陳稱每月薪資34,800元,請求勞動能力損失
金額為451,8921元,惟原證20中第4頁乙方耕作人全部都是原告雷智翔,其中只有二筆原告許淑清是所有權人,耕作人並非原告許淑清,再以原告雷智翔的帳戶,不能證明原告許淑清有勞動力損失,也不得以如此合計除以2得出34,800元,此計算依法無據,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
⒊對於醫療費用沒有收據部分,被告否認之。未來的醫療費用
沒有單據,請求無理由。⒋交通費用的計程車資,未附單據請求無理由。原告並非以白
牌計程車搭乘,實務上多數都是以兩邊距離的油價來計算,此部分因原告也沒有提出計算式,相關實務見解,應以油價計算為基礎。
⒌看護費用部分,實務上應有診斷證明書來計算天數,所以在
卷內以外無支持原告天數的看護費用部分無理由。另對於外勞看護部分之請求沒有意見,但是外勞看護與親人看護有重疊時,此部分應予扣除。⒍醫療器材的附表2-5中,14濕紙巾、16營養補充品、附表2-6
中,5、10、12、17、19、20、21、22、25、26、48、49、59以上均為非必要支出。
㈢、精神撫慰金金額應為50萬元至100萬元,顯較合理:⒈原告起訴主張精神慰撫金為480萬元,按實務見解顯請求過高。
⒉另本案有無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請鈞院依法審理。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免除假執行判決。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⒈本件車禍的發生事實如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97號過失致重傷
害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述⒉被告對於原告許淑清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不爭執。
⒊原告許淑清已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777,265元。
㈡、爭執事項:⒈本件車禍雙方之過失比例為何?⒉原告許淑清請求各項費用是否必要,有無理由?⒊原告許淑清之職業及每月收入為何?⒋慰撫金應以多少金額為適當?
四、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林子瑋係被告謝盈盈即建通氣體行之員工,於109年3月3日下午3時50分許,無駕駛執照(遭吊銷)駕駛建通氣體行所有系爭大貨車,沿雲林縣麥寮鄉施厝村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畫分幹、支道線者、少線道車應禮讓多線道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揭事項,適有原告許淑清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麥寮鄉施厝村興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系爭交岔路口,被告林子瑋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遂與原告許淑清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原告許淑清受有頸椎第四節爆裂性骨折併完全脊髓損傷、頸椎第四節骨折併頸髓損傷合併四肢完全癱瘓之重傷害。且被告林子瑋因前揭過失行為,經本院以109年度交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林子瑋犯過失致人重傷罪,並科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林子瑋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均提起上訴,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交上訴字第90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件刑事判決、兩造於本件刑事之偵審筆錄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長庚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台大雲林分院109年3月10日及109年4月2日診斷證明書、車號查詢汽車及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臺北榮總109年4月30日、109年9月22日及110年3月25日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9年12月15日嘉監鑑字第1090237585號函檢送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本件嘉雲區車輛行事故鑑定意見)、雲林長庚醫院109年11月19日長庚院雲字第1091150298號函檢送許淑清急診就醫相關病歷、110年1月29日長庚院雲字第1100150026號函暨許淑清急診就醫相關影像資料及台大雲林分院110年2月23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00001072號函檢送許淑清109年3月3日就醫病歷資料等附卷可參(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雲警西偵字第1090009005號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第3-10、15-23、25-43、63、65、69-71頁,雲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114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21-27頁,本件刑事審判卷一第43-47、57、79-111、121-124、173-182、187-490頁,卷二第23-511頁,卷三第31-42、47-49、69-73、77-93、117-123頁,10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號卷第49頁《下稱附民卷》,本院卷第213-216頁),足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子瑋駕駛系爭大貨車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許淑清受有上開傷害,為在汽車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且被告林子瑋未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為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等人之權利,應依上開規定,賠償原告等人因此所生之損害。因此,原告等人本於上開侵權行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林子瑋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㈢、惟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3條第1、3項及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即損害賠償,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者,應以必要者為限。茲依上開規定,逐項審酌原告等人所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有無理由如下:
⒈醫療費用895,193元部分:
⑴原告許淑清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共支出醫療費用301,010元乙節
,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等影本48張為證(附民卷第41頁,本院卷第121-125、127-145、147-157、239-2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其主張其受有上開已支付之醫療費用損害301,010元,為有理由。
⑵原告許淑清另主張其需長期復健治療及追蹤併發症與後遺症
,因而每半年仍須至醫院住院進行治療復健,每次住院約10日,住院每日花費約1,500元,則每年醫療費支出為3萬元,以平均餘命33年,並以霍夫曼一次給付計算,其金額為594,183元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然原告所受之傷害,依目前之醫療技術已無恢復之可能;且臺北榮總109年9月22日及110年3月25日診斷證明書於醫師囑言欄業已分別載明:「…需要長期復健治療及追蹤併發症與後遺症。」、「病人因中樞神經之脊髓損傷,造成四肢癱瘓,無法自行翻身、轉位、移位;雙手無法抓握或抬舉,日常生活活動因而需要專人全照料,無法從事任何工作。…」等語(附民卷第49頁、本件刑事卷三第49頁),因此,原告主張其需長期復健治療,足以採信。且原告主張之上開住院治療費用,亦無不合理之處,則以原告許淑清為58年3月1日生,有其個人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5頁),其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110年12月21日為52歲,依109年度雲林縣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33.33年(本院卷第120頁)計算,其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之未來復健治療費用核計為597,918元(計算式如附表一),原告請求594,183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⑶故原告許淑清請求被告林子瑋賠償其所受醫療費用之損害為8
95,193元(計算式:301,010+594,183=895,193),為有理由。
⒉交通費用40,7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雲林長庚醫院治療後轉院至台大雲林分院之車資為3,900元,自台大雲林分院轉院至台北榮總之車資為11,000元,又因距離原告許淑清住處最近之醫療院所為雲林長庚醫院,以「大都會車隊」網頁試算,其單趟計程車資至少為275元,故其往返醫療院所之車資至少為550元,而累計至110年12月,原告許淑清共48次進出醫院,扣除上開2次救護車車資共25,850元(計算式:47×2×475=25,850),故交通費用之損失金額為40,750元(計算式:3,900+11,000+25,850=40,750)等情。被告雖抗辯應以兩地距離的油價來計算等語。然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實際所受之受損害為準。依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頸椎脊髓損傷合併致四肢完全癱瘓,完全無法自行移動之傷害,應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況原告許淑清除轉診之救護車費用外,其餘係以其住所至距離最近之醫療院所雲林長庚醫院之計程車資為計算基礎,已遠低於實際之支出,故其請求應屬有據。
⒊看護費用共12,608,635元部分:
⑴原告許淑清主張其受有如110年12月20日民事準備書狀附表2-
3所示(本院卷第229-230頁)之看護費用之損害,即自109年3月22日至同年4月3日住院期間,請照服員看護共支出28,300元;自109年4月4日至同年7月7日於住處由親人看護94天,每日以1,800元計算共計169,200元;自109年7月8日至110年11月止,由外籍看護照顧,共支出570,185元(含薪資、就業安定費每月2,000元、健保費每月1,176元、每年意外險保費59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台大雲林分院109年3月10日及109年4月2日診斷證明書、臺北榮總109年4月30日、109年9月22日及110年3月25日診斷證明書暨照護服務員收據、健安看護中心證明聯、富邦產險僱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費收據及繳款證明、幫傭/看護工人薪資明細表、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費通知單、全民健康保險繳納保險費證明等影本為憑(警卷第63-65頁,偵卷第27頁,本件刑事卷一第57頁、卷三第47、49頁,附民卷第49頁,本院卷第157、159至163頁),足信屬實。
⑵又原告許淑清頸椎損傷造成四肢完全癱瘓,無法自行翻身、
轉身、移位,雙手無法抓握或抬舉,日常生活活動因而需要專人全日照料等情,有上開台大雲林分院109年4月2日診斷證明書及臺北榮總109年9月22日、110年3月25日診斷證明書載明可參,故其主張其需專人全日照料,而外籍看護雖為全日照料,然其每日工時為8至12小時,其他時間仍須由親人照顧,足以採信。被告抗辯此部分請求與外籍看護有重疊,不應准許云云,委無可採。然考量一般家人協助照顧,係屬輔助照顧性質,並非專人照顧之情,應以每日600元即每月18,000元計算損失為合理,依此計算,原告許淑清自109年7月8日至110年11月期間,除支出上開外籍看護費用外,尚需親人自行照顧之損失為303,000元(計算式:600x25+16x18,000=303,000),原告逾此之主張,為無可採。
⑶原告許淑清主張其未來需花費外籍看護費用每年269,287元(
以平均月薪19,215元、就業安定費每月2,000元、健保費每月1,176元及意外險每年595元計算,即【19,215+2,000+1,176】x12+595=269,287),亦足採信。另加上開親人之輔助看護費用每月18,000元即每年216,000元,以原告許淑清之平均餘命33.33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之金額,外籍看護部分為5,367,055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親人之輔助照護費用為4,305,013元(計算式如附表三所示),合計為9,672,068元(計算式:5,367,055+4,305,013=9,672,068)。
⑷故原告許淑清得請求之看護費用金額為10,545,253元(計算
式:570,185+303,000+9,672,068=10,545,253),其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共4,727,883元部分:
⑴原告許淑清主張其受傷前原從事農事,每月收入約為其勞保
之投保薪資額34,800元,且身體狀況良好,預估尚可工作至退休,自109年3月至110年11月,原告許淑清已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730,800元(計算式:34,80021=730,800)。自110年12月起至原告許淑清退休(退休年齡65歲,故計算至123年2月)止,期間共計12年3月,以每月工資34,800元,並依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金額為3,997,083元。故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4,247,883元(計算式:730,800+3,997,083=4,247,883)等情,雖據其提出110年度8月上旬西南氣流豪雨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農產業)、110年農民種稻及耕作措施【轉(契)作、自行復耕種植登記生產環境維護】申報書(參聯單)、耕作協議書及原告雷智翔崙背鄉農會活期性存款存摺歷史交易紀錄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49-26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而上開資料僅能證明原告許淑清應有從事相關農作之事實,然農作採收後販賣之所得,尚需扣除成本才屬於淨收入。因此,上開資料尚無從證明其每月之真正收入,故應以每月之基本工資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適當。
⑵因此,原告許淑清自109年3月至110年12月已受有不能工作損
失計應為526,000元【計算式:(23,800×10)+(24,000×12)=526,000)。自111年1月起至其退休止,期間共計12年2月,以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884,483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四所示),故原告許淑清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3,410,483元(計算式:526,000+2,884,483=3,410,483),其超過之請求,不予准許。
⒌醫療器材等支出2,673,290元部分:
原告許淑清主張其110年12月20日民事準備書狀所列附表2-5各項目,係因四肢癱瘓之傷害,生活上及醫療上須購買之物品;而「已支出金額」欄位,為原告許淑清已花費之金額;「未來預估」欄,說明在未來約固定期間購買各項物品,以維持生活、身體運作 及醫療等需求欄;「預估花費」欄即為未來平均餘命之期間内購買各項目物品須支出之金額(已以霍夫曼一次給付計算)。另就附表2-5中編號17至27,記載每2至8年更換,係依照身心障礙者生活輔助器具補助標準表所載,如編號18「高背輪椅」,為上開標準表第3頁項次5,最低使用年限為3年,故以每3年更換一次,共計支出2,673,29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電子統一發票證明聯、收據、網路購物訂單及購買證明、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基準表及雅禎營養諮詢機構長照營養師服務建議單等影本為證(附民卷第47頁,本院卷第155、165-198頁),依其所受之傷害,應屬必要,應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480萬元部分:
查一般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均會產生精神上之痛苦。因此,原告許淑清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足以採信。而原告雷智翔與原告許淑清為配偶關係,以原告許淑清原為健康之人,因本件車禍致中樞神經脊髓損傷合併四肢完全癱瘓,已無任何活動能力,終身須他人照顧,並長期至醫院接受治療等情,足認原告雷智翔主張其夫妻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受到侵害,且情節重大,足以採信。本院審酌原告許淑清與被告林子瑋於本件車禍之過失行為、原告2人因本件車禍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與兩造之年齡、學歷、工作及有如卷附資料所示之社會經濟、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許淑清、雷智翔分別所受精神上損害之慰藉金以200萬元、90萬元為適當,原告2人超過之請求,礙難准許。⒎綜上所述,原告許淑清因本件車禍共受有19,564,969元之損
害(計算式:895,193+40,750+10,545,253+3,410,483+2,673,290+2,000,000=19,564,969)。原告雷智翔受有90萬元之損害,原告2人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⒈本件車禍係發生在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其中東西向道路寬約
為5.6公尺,南北向道路寬約4為6.4公尺,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林子瑋所駕系爭大貨車仍在系爭交岔路口,尚未通過路口,而原告許淑清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距離系爭交岔路口(南北向)約有3公尺處;且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林子瑋所駕系爭大貨車之左前車頭保險桿撞擊原告許淑清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後側而發生等情,有被告林子瑋之警詢筆錄、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肇事車輛照片可參(警卷第6、9、29-43頁)。原告許淑清主張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駕駛系爭大貨車,於行經無號誌之上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直行撞擊原告許淑清所騎乘已過半路口之普通重型機車乙情,雖足採信。惟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系爭交岔路口僅約5.6公尺寬,以時速10公里計算,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不足3秒(計算式:【10x1,000】÷【1x60x60】=2.7),不足一般人之反應距離,可見雙方車行至系爭交岔路口時均未減速,致發生本件車禍,原告許淑清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與有過失,足以認定。因此,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林子瑋駕駛系爭大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應負主要之過失責任;而原告許淑清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負次要之過失責任,應足認定。且本件嘉雲區車輛行事故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有該行事故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本件刑事卷一第121-124頁,本院卷第213-216頁)。
⒉又按機車駕駛人應戴安全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
第5款亦有明文規定。而被告林子瑋於本件車發生後之員警調查時稱原告許淑清未戴安全帽,僅戴有遮陽布帽等語,有該警詢筆錄可參(警卷第6、9頁)。依上開現場照片僅有疑似遮陽布帽,並無安全帽遺留現場之情節(警卷第36、40、42-43頁),應足採信。則原告許淑清對於其所受損害之擴大,亦應與有過失。參酌其所受之主要損害為第四頸椎破裂致頸椎脊髓損傷合併四肢完全癱瘓,而其顱骨無骨折現象,且無顱內出血,僅頭皮可見微量血腫,推測後腦並無受到嚴重撞擊,而無需外科介入處理,僅給予藥物症狀治療等情,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大雲林分院110年2月23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00001072號函暨檢附病歷載明可稽(本件刑事卷一第57頁、卷二第23-27),可見原告許淑清因未戴安全帽所致損害之擴大,尚屬有限。
⒊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雙方肇事者之上開過失情節,認原告
應自負20%之過失責任、被告林子瑋負80%之過失責任為相當。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許淑清及雷智翔2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各為15,651,975元及72萬元(計算式:19,564,969×80%=15,651,975.2,元以下四捨五入,900,000×80%=720,000)。
⒋至於原告許淑清另主張被告林子瑋係遭吊照無駕駛執照之人
,本就不應再開車行駛乙情,僅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定,核與本件車禍之過失及與有過失之認定無關,爰併此敘明。
㈤、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原告許淑清因本件車禍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777,26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原告許淑清得請求被告林子瑋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其上開已受領之保險金,依此計算,原告許淑清得請求被告林子瑋賠償之損害為13,874,710元(計算式:15,651,975-1,777,265元=13,874,710)。
㈥、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原告主張被告林子瑋係共同被告建通氣體行之員工,且係駕駛被告建通氣體行所有之系爭大貨車,在執行職務中發生本件車禍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林子瑋之警詢筆錄、肇事現場照片及車號查詢車主資料可按(警卷第
4、9、38、69頁),足信屬實。而被告建通氣體行亦未提出其有何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抗辯及證據。又被告建通氣體行為獨資商號,本件車禍發生時之負責人為謝盈盈,嗣於109年4月13日變更為林子訓,亦有本院109年度司全字第2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影本、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7-59頁)。因此,原告2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謝盈盈即建通氣體行與被告林子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2人就被告應連帶給付之金額,均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㈧、從而,原告許淑清、雷智翔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盈盈建通氣體行即與林子瑋2人連帶給付原告許淑清13,874,710元、雷智翔72萬元,及均自10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2人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2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又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已成就,故其備位之訴部分,不予審究,亦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夙惠附表一、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597,918元【計算方式為:30,000×19.00000000+(30,000×0.33)×(20.00000000-00.00000000)=597,918.425151。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3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3.33[去整數得0.33])。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附表二、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5,367,055元【計算方式為:269,287×19.00000000+(269,287×0.33)×(20.00000000-00.00000000)=5,367,055.0000000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3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3.33[去整數得0.33])。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附表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4,305,013元【計算方式為:216,000×19.00000000+(216,000×0.33)×(20.00000000-00.00000000)=4,305,012.00000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3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3.33[去整數得0.33])。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附表四、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884,483元【計算方式為:25,250×114.00000000=2,884,483.0000000。其中11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4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