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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2號原 告 許瑩嵐訴訟代理人 黃子騏律師被 告 鄭文榮訴訟代理人 林冠儒律師複 代理人 李羽加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交附民字第17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陸仟零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陸仟零參拾玖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79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次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具狀就上開請求金額改請求為1,311,005元,嗣於110年1月26日具狀改請求為1,576,990元,復於111年4月5日具狀改請求為3,916,000元,又於111年4月20日具狀改請求為3,782,224元,再於111年4月27日具狀改請求為3,656,891元,後於111年10月3日具狀改請求為3,233,020元,末於本院111年11月9日審理時就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改請求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7日)起算,乃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職業聯結車司機,以駕駛車輛為主要業務,於107年8月17日晚間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自小客車),沿雲林縣莿桐鄉154縣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70號電線桿前時,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前行,適有原告先於同日晚間6時40分前稍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同向沿上開路段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其前方同向行駛之訴外人翁靖傑所騎乘之自行車(下稱乙腳踏車),原告與翁靖傑均人車倒地,被告見狀閃避不及,丙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頭直接撞擊在其行向車道上正欲扶起甲機車之原告左側身體,致原告受有創傷性主動脈損傷、第四腰椎爆裂性骨折、左側第三至第五肋骨骨折併創傷性血胸等傷害。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截至111年4月6日止,受有已支出醫療費用275,667元、看護費用1,009,200元、醫療用品費用43,644元、不能工作損失393,470元、勞動能力減損869,982元及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共計3,391,963元之損害,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8,943元,尚有3,233,02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33,020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稱其與翁靖傑發生車禍事故後,原告倒臥在所騎乘甲機

車之後長達5分鐘之久或快要5分鐘 ,並於扶著甲機車龍頭時遭被告撞擊,惟原告又稱其於該時之身體無發生大礙,若是如此何以會待在原地長達5分鐘或快要5分鐘,足見所述不實。況依原告上開所述,在該事故中身體無發生損傷等問題,卻在馬路中停放車輛與置身於車輛之後,或可合理推知原告要以後車撞擊,作為其索求不當損害賠償之理由,且事發當天已近傍晚,按諸一般行車用路人認知,不會預見到會有人、車倒臥在路中,被告無預見可能性,而被告遵守行車安全,應有信賴原則無過失之適用。再參酌原告起訴請求金額竟高達150幾萬元之鉅,後雖於鈞院審理過程中捨棄部分請求,係因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函覆內容足證原告所請為無理由,故原告應就其嗣後與被告發生車禍事故中所受傷害負全部責任。

㈡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醫療耗材費用、工作收入損失、看

護費用部分,原告所受之傷害乃自行招致,違反道路交通規則坐臥在馬路上長達5分之久,且依其所述顯屬原告刻意為之,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無庸就其請求上開費用負賠償之責。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應負賠償之責,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回函可知原告第2、3次住院,非係依醫囑而入住,故此部分醫療費用138,081元,應予扣除,且就證明書費超過100元部分亦應扣除,又醫療耗材費用、看護部分就該2次住院期間所生之該等費用應扣除,不能工作損失亦同,於其自行第

2、3次住院期間共6個月,應屬原告自行招致而造成,與被告無涉,且原告所提在職證明書,無法證明原告係受雇、每日薪資為2,500元,更無所得報稅資料為證,雖原告辯稱是拿現金,並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然僅是原告單方片面陳述,不足為證。

㈢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回函可知,原告自稱罹患憂鬱症未經該

院精神科判定,故本案並無資料可資審酌原告所述是否屬實。進一步言之,原告竟前往非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之斗六慈濟醫院「家醫科」就診,而非精神科亦無說明其症狀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故其主張為無理由。

㈣再依原告所述,其與翁靖傑發生車禍事故後之身體無發生大

礙,卻待在原地長達5分鐘或快要5分鐘之久,顯見原告身在馬路中央竟無危險意識,而於視線不佳的傍晚,自行惹起較高之風險(既然身體無恙,卻還將人車停放在馬路中),理應負擔較大之責任。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請求鈞院免除或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為職業聯結車司機,以駕駛車輛為主要業務,為從事業

務之人。107年8月17日18時40分許,被告駕駛丙自小客車沿雲林縣莿桐鄉154縣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縣道○○○○段○○000號電桿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暮光時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等況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卻疏未注意上情。適有原告於同日18時40分前稍早騎乘甲機車,同向沿上開路段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其前方同向由翁靖傑騎乘之乙腳踏車後車尾擋泥板部位車體,致翁靖傑失控滑行至右前方道路外草地,乙腳踏車向左側倒地,翁靖傑落地受傷(下稱第一次事故),原告所騎乘之甲機車因微向左閃避而重心不穩,行駛一段距離後車身往左失控倒地,人車往前滑行。被告駕駛丙自小客車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所駕駛之丙自小客車右前車頭、右側車身陸續撞擊左倒之甲機車車尾與甫準備起身之原告左側身體,致原告受有創傷性主動脈損傷、第四腰椎爆裂性骨折、左側第三至第五肋骨骨折併創傷性血胸等傷害(下稱第二次事故)。被告因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6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㈡原告因第二次事故自107年8月17日起至111年4月6日止,於扣

除病房費121,900元、證明書費4,885元後,原告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75,667元,被告不爭執。

㈢原告因第二次事故支出醫療用品費用共計43,644元,被告不爭執。

㈣原告因第二次事故支出看護費用為:107年8月20日至同年9月

7日36,000元;108年2月19日至同月26日14,000元;108年7月2日至同月8日13,200元,總計63,200元,被告不爭執。

㈤如認原告因第二次事故出院後致需專人看護時,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作為計算基準。

㈥如認原告因第二次事故致不能工作時,不能工作損失以每月23,100元作為計算基準。

㈦如認原告因第二次事故致終身減少勞動能力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以每月23,100元作為計算基準。

㈧兩造呈報職業、教育、收入等身分、經濟狀況,及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㈨原告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8,943元。

㈩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13號全部刑事卷。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可得請求被告賠償第二次出院後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損

失、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精神慰撫金為何?㈡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五、茲論述如下: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8月17日18時40分許駕駛丙自小

客車沿雲林縣莿桐鄉154縣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縣道○○○○段○○000號電桿前時,竟疏未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原告於同日18時40分前稍早騎乘甲機車,同向沿上開路段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其前方同向由翁翁靖傑騎乘之乙腳踏車後車尾擋泥板部位車體,致發生第一次事故,原告所騎乘之甲機車因微向左閃避而重心不穩,行駛一段距離後車身往左失控倒地,人車往前滑行。被告駕駛丙自小客車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所駕駛之丙自小客車右前車頭、右側車身陸續撞擊左倒之甲機車車尾與甫準備起身之原告左側身體,致發生第二次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創傷性主動脈損傷、第四腰椎爆裂性骨折、左側第三至第五肋骨骨折併創傷性血胸等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13號全部刑事卷審閱無訛,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創傷性主動脈損傷、第四腰椎爆裂性骨折、左側第三至第五肋骨骨折併創傷性血胸等傷害之情,已如前述,被告乃構成侵權行為,揆之上開規定可知,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第二次事故所致傷勢,自107年8月17日起至111年4月6日止,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75,667元,及醫療用品費用共計43,644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證,復為被告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第二次事故所致傷勢,而支出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總計319,311元(計算式:275,667+43,644=319,311)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第二次事故所致傷勢,致生活無法自理,而分

別自107年8月20日至107年9月7日、108年2月19日至108年2月26日、108年7月2日至108年7月8日僱請看護照顧,並分別支出看護費用36,000元、14,000元、13,200元,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等語,業據其提出照顧服務費收據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第二次事故所致傷勢,而支出看護費用總計63,200元(計算式:36,000+14,000+13,200=63,200)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原告復主張其因第二次事故所致傷勢嚴重致生活無法自理,

而分別自107年9月8日至同年12月8日,共3個月、108年1月11日至同年2月11日,共1個月、108年2月27日至同年5月19日,共2個月又22日、108年5月27日至同年6月30日,共1個月又3日、108年7月9日至同年10月2日,共2個月又23日、108年11月12日至同年11月14日,共3日、110年4月5日至同年6月12日,共2個月又7日、110年7月19日至同年9月26日,共2個月又7日、110年10月25日至同年11月11日,共18日,以上總計473日皆由原告配偶看護,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意旨,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此部分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則以每日2,000元計算,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看護費損害共計946,00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被告辯稱原告第2、3次住院非依醫囑入住,自不得請求因該2次住院而延伸之看護費用共計2個月,且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2次回函需看護照顧之情況,請鈞院考量必要性與否而為判斷,又該2次回函內容已包含原告所有看護之情,除此之外,原告並無看護之必要,故此部分之請求應為無理由等語置辯。經查: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原告如有由他人照護之必要,縱實際由親屬照護,仍得比照一般看護之情形,評價為金錢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被告賠償。

②原告復主張其因第二次事故所致傷勢嚴重致生活無法自理,而陸續由原告配偶於上開時間看護總計473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受有946,000元之看護費損害等語,固據其提出診斷書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且經本院向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函詢原告因第二次事故所致傷勢所需看護之情況為何?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分別函覆稱:「…㈡依據病歷紀錄其住院期間如下:⒈第1次住院期間:107年08月17日,出院日期為107年09月08日,於8月17日至8月20日入住加護病房,8月20日轉普通病房。⒉第2次住院期間:108年02月18日,出院日期為108年02月26日…。⒊第3次住院期間:108年07月01日,出院日期為108年07月08日…。⒋第4次住院期間:108年11月12日,出院日期為108年11月…。㈢住院期間自理能力及所需看護時間如下:⒈第一次住院:住院期間無法自理日常生活,需專人看護1個月,所需看護時間為全日。⒉第二次住院:住院期間無法自理日常生活,需專人看護1個月,所需看護時間為全日。⒊第三次住院:住院期間無法自理日常生活,需專人看護1個月,所需看護時間為全日。⒋第四次住院:可自理日常生活,不需專人看護。㈣出院後自理能力及所需看護時間如下:⒈第一次住院:出院後亦無法自理日常生活,需專人看護1個月,所需看護時間為全日。⒉第二次住院:出院後亦無法自理日常生活,需專人看護1個月,所需看護時間為全日。⒊第三次住院:出院後亦無法自理日常生活,需專人看護1個月,所需看護時間為全日。⒋第四次住院:可自理日常生活,不需專人看護。」、「…㈢其住院期間無法自理日常生活,專人看護1個月;所需看護時間為全日。㈣其第五次及第六次住院治療出院後亦無法自理日生活,各需專人看護1個月。所需看護時間為全日。…」、「…自第4次住院以後,因本件車禍所致傷勢住院期間、病房等級、病房費用:㈠第4次住院後,原告有再因本件車禍所致傷勢入院。㈡第5次住院:住院日期110年04月05日、出院日期110年04月12日。㈢第6次住院:住院日期110年07月19日、出院日期110年07月26日。㈣第7次住院:住院日期110年10月25日、出院日期110年10月29日。」、「病患許瑩嵐之病情回復如下:㈠說明一回復:⒈『專人看護1個月』之記載非多繕打之文字,而係第一次至第三次住院出院後皆需專人看護1個月。…㈡說明二回復:⒈111年5月11日臺大雲分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㈢記載『專人看1個月』誤植之文字,應『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補充說明㈠之1,『專人看護1個月』是指第1次至第3次住院,出院後皆需專人看護一個月。」,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10年1月11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090010706號函、111年5月11日臺大雲分資字0000000000號函、111年5月17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11003902號函、111年11月11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10008950號函、111年11月17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11009468號函附卷可稽,可見原告於第1次住院期間(107年8月17日至107年9月8日),及出院後1個月;第2次住院期間(108年2月18日至108年2月26日),及出院後1個月;第3次住院期間(108年7月1日至108年7月8日),及出院後1個月;第5次住院期間(110年4月5日至110年4月12日),及出院後1個月;第6次住院期間(110年7月19日至110年7月26日)及出院後1個月;第7次住院期間(110年10月25日至110年10月29日)有不能自理生活,而需專人全日看護之情,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第1、2、3、5、6、7次住院期間,及第1、2、3、5、6次住院之出院後各1個月之全日看護費用,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乏所據。

③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自107年8月20日至107年9月7日(即第

1次住院期間)、108年2月19日至108年2月26日(即第2次住院期間)、108年7月2日至108年7月8日(即第3次住院期間)僱請看護照顧,總計支出看護費用總計63,200元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已如上述,則剔除上開看護期間後,原告可再請求107年9月8日、第5次住院期間(即110年4月5日至110年4月12日,共8天)、第6次住院期間(即110年7月19日至110年7月26日,共8天)、第7次住院期間(即110年10月25日至110年10月29日,共5天),及第1、2、3、5、6次住院之出院後各1個月,以上總計5個月22天。再被告對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以全日2,000元計算乙情,並不否認,則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看護費用344,000元(計算式:5×30×2,000+22×2,000=344,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核屬無據,要難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第二次事故所致傷勢,致其自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時起至110年11月11日止之期間,總計17個月又1日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23,100元計算,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不能工作損失共計393,47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被告辯稱原告第2、3次住院非依醫囑入住,自不得請求該次住院後之不能工作損失等語,本院遂向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函詢原告因第二次事故所致傷勢致不能工作之期間為何?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分別函覆稱:「…因本次車禍致無法工作期間如下:⒈第一次住院:若單純胸主動脈創傷,病人於108年01月11日於門診追蹤時,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主動脈無特別異常,應不影響一般工作。⒉第二次住院:出院休養期間(3個月)無法工作。⒊第三次住院:出院休養期間(3個月)無法工作。⒋第四次住院:腰椎骨折部分,不能工作期間為107年08月17日至108年02月17日(6個月)。」、「…㈤其左肩肩鎖關節脫位治療後6個月不能工作拿重物。」、「…㈠說明一回復:…⒉第一次住院,因腰椎爆裂性骨折,致神經壓迫,自107年08月24日至108年02月24日(共6個月)無法從事一般工作。㈡說明二回復:…⒉原告所罹左肩肩鎖關節脫位與本件車禍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有相關因果關係…⒋原告於第5-7次出院後不能工作之時間為何?是否即係自原告左肩肩鎖關節脫位治療後6個月不能工作?其左肩肩鎖關節脫位之治療進行3次手術治療期間(自111年04月06日至111年10月26日)不能工作,即係左肩肩鎖關節脫位治療後約6個月不能工作。」,有上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10年1月11日、111年5月11日、111年11月11日函附卷可稽,可見原告因第二次事故所致傷勢,致其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07年8月17日至108年2月17日(6個月)、第2次至第5次、第7次住院期間總計33天(計算式:9天+8天+3天+8天+5天=33天),及第2、3次住院之出院後各3個月、左肩肩鎖關節脫位治療(即第5次住院)後6個月,以上總計19個月又3天(計算式:

6個月+33天+3個月+3個月+6個月=19個月又3天)。則原告僅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總計第17個月又1天之不能工作損失,自屬有據。

⑵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損失以每月23,100元作為計算乙

情,並不否認,則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不能工作損失393,470元(計算式:17個月×23,100元+1天×23,100元÷30天=393,47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⑴原告主張其因第二次事故所致傷勢,致其自不能工作之末日

(即110年11月12日)起終身減少勞動能力24%,至原告強制退休65歲止,以每月薪資23,100元計算,共計受有869,982元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等語,復經本院乃檢送本件全卷光碟囑託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鑑定原告因第二次事故所致傷勢,有無終生減少勞動能力?減少比例為何,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鑑定完畢後函覆稱:「病患許瑩嵐…107年08月17日事故後有『創傷性主動脈損傷;左前臂孟氏骨折;第四腰椎爆裂性骨折;左側第3至第5肋骨骨折並創傷性血胸;左膝及左踝挫傷;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併內外側半月軟骨損傷術後,前十字韌帶再次斷裂及內側半月軟骨及內側副韌帶損傷;左肩肩鎖關節脫位術後』等診斷,於本院外科、骨科、復健科等科別接受診治與追蹤。111年07月28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鑑定。鑑定此案使用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之主要章節為第1章『評估之基礎原理』、第2章『評估之實務應用』、第4章『心血管系統失能』、第5章『呼吸系統失能』、第15章『上肢失能』、第16章『下肢失能』及第17章『脊柱與骨盆失能』。依本院各科之過往就醫資料與111年07月28日鑑定門診時所呈現之臨床症狀、徵象,並將其工作(一般從事家務工作)及事故時之年齡納入考量,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24%。」,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11年9月2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11007066號函附卷可稽,被告雖否認該鑑定報告之真正,惟上開鑑定係本院要審認原告因第二次事故所致傷勢有無終身減少勞動能力、減少比例致勞動力減損比例為何等情,乃檢附本件全卷光碟函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予以鑑定,而被告迄不能提出上開鑑定有何錯誤或不妥,自堪信該鑑定結果為真實,被告空言否認該鑑定之真實,自不可採。是堪認原告主張其因第二次事故所致傷勢,致其自不能工作之未日(即110年11月12日)起終身減少勞動能力24%之情,信而有徵。

⑵又原告為63年11月14日出生,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車

禍發生時年為43歲餘,乃從事社會經濟活動主要年齡層之一,倘無特殊情事,恆以有工作能力為常,復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4條自請退休及強制退休之年齡等規定,認為原告之勞動年齡應可達65歲(即128年11月13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再被告對原告主張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以每月23,100元作為計算乙情,並不否認,則依此計算,原告因第二次事故所致傷勢,致其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870,173元(計算式:23,100×24%×13.00000000+(×23,100×24%0.00000000)×(13.00000000-00.00000000)=870,173〈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869,982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創傷性主動脈損傷、第四腰椎爆裂性骨折、左側第三至第五肋骨骨折併創傷性血胸等傷害,陸續住院治療共計7次,共計住院64天,及不能工作共計19個月又3天,並因而終身減少勞動能力24%,堪認原告之身體、精神痛苦不輕。本院審酌原告之受傷情形、癒後狀況及自陳高中結業;被告陳稱其高職畢業,為聯結車司機,為家中唯一經濟,先前曾中風等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為免失諸過苛,是以賦與法院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責任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丙自小客車行經上開電桿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因第一次事故致車身往左失控倒地,人車往前滑行。被告駕駛丙自小客車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所駕駛之丙自小客車右前車頭、右側車身陸續撞擊左倒之甲機車車尾與甫準備起身之原告左側身體,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且本件車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654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囑託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第一次事故與第二次事故之肇事責任,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認:「…⑴第一階段(即甲、乙兩車碰撞之第一次事故)①翁靖傑酒後騎乘乙腳踏車,沿雲154縣道東向車道外側三分之一由饒平往林内方向西往東行駛,於民用暮光時間結束前,經過測量基準饒平270號電桿附近路段,無異常騎乘行為,為在後行駛的甲機車所追撞,無肇事因素,惟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過量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3條第2項之規定。②許瑩嵐騎乘甲機車,沿雲154縣道東向車道外側三分之一由饒平往林内方向西往東行駛,於民用暮光時間結束前,經過測量基準饒平270號電桿附近段,前車頭右側撞擊乙腳踏車後車尾擋泥板部位車體,其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跟車距離為肇事原因。⑵第二階段(即丙、甲兩車碰撞之第二次事故)①鄭文榮駕駛丙自小客車,沿東向車道中央偏内側由饒平往林内方向西往東行駛,於民用暮光時間結束前,經過測量基準饒平270號電桿附近段,見前方有倒地滑行之人、車,雖有採取煞車、往左偏閃動作,但右前車頭仍撞擊車身左倒之甲機車後車尾與倒地後起身的甲機車騎士許瑩嵐,其未保持安全跟車距離為肇事原因。②許瑩嵐騎乘甲機車,與乙腳踏車發生碰撞事故,甲機車與騎士許瑩嵐人、車倒地、滑行,形成道路行車障礙為肇事原因。⑶本案由送鑑資料無法具體鑑定甲機車騎士許瑩嵐與乙腳踏車發生碰撞倒地起身後,與再被丙自小客車所碰撞之時間間隔,可將二階段事故視同一起碰撞事故,甲、丙兩當事人肇事責任各占50%。」,有中央警察大學110年12月9日校鑑科字第1100010754號函檢送鑑定書附於上開刑事卷可考。原告雖主張其在第一次事故發生後扶起機車龍頭準備起身時,即發生第二次事故,間隔時間不到5分鐘,惟該份鑑定報告並未具體鑑定第一次事故後與發生第二次事故之間隔時間為何,而未考量原告將起身即遭撞擊,原告沒有任何反應時間移去車輛,是該鑑定報告認兩造肇責比例各50%即不可採,原告就第二次事故發生並無過失等語,然原告迄今未提出上開鑑定有何錯誤或不妥,亦未就上開主張之情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自堪信該鑑定結果為真實。故綜上所述,堪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認本件過失責任比例兩造各應負50%之肇事責任,本院自得以原告過失程度之比例,減輕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準此,爰依法減輕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50%,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294,982元(計算式:(319,311+63,200+344,000+393,470+869,982+600,000)×50%=1,294,982)。

七、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本法所稱加害人,指因使用或管理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故之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9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前開交通事故之肇事者,及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人,且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8,943元等事實,已如前述,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原告所受領之保險金額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136,039元(計算式:1,294,982-158,943=1,136,039)。

八、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36,039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之請求逾上開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再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