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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1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21號原 告 程進教被 告 廖哲緯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重附民字第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萬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20時許,原告因被告住處噪音過大而報警處理。被告明知當時有數名員警到場處理,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20時56分、57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原告位於雲林縣○○鎮○○里○○00號之住處外,接續以「幹你娘老機巴」、「你娘機巴啦」、「操機巴」、「幹你娘機巴」等語辱罵原告,而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地位。且被告於8個月前,也曾對原告為公然侮辱之行為,並經判刑確定,顯見其惡性重大,視法律為無物,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1月26日20時56分、57分許,在上

開原告住處外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以「幹你娘老機巴」、「你娘機巴啦」、「操機巴」、「幹你娘機巴」等語辱罵原告,而貶損原告之人格,被告因此涉犯公然侮辱罪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字第89號判處拘役15日確定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書影本、監視器照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足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原告為前開言語,其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使原告之人格、品行及名譽於社會上之評價受到妨害,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因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健康等受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專畢業,而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個小孩(於刑事庭審理時表示即將有第3個小孩),目前與妻子及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9年3月8日調查筆錄附於警詢卷可參及本院刑事庭110年7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復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所為辱罵用語、場所、事發之經過與緣由,與被告前曾於108年3月間亦對原告為公然侮辱犯行,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10日,有本院108年度易字第839號刑事判決書影本院卷可按,綜合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認原告請求6,000元範圍內之慰撫金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已於110年7月20日送達被告,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蓋印收受繕本章戳附卷可憑,則原告請求自11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以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淑美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