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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1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24號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訴訟代理人 楊予銣

王裕程

李世楷被 告 范張素霞

范興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范張素霞、范興邦及被代位人范振國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范雲峰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范張素霞負擔三分之二,被告范興邦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范張素霞、范興邦等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范振國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96,552元,及其中191,178元部分自民國9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及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未清償,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4060號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而范振國之被繼承人范雲峰已於101年9月4日死亡,范雲峰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雖經繼承人於101年9月20日辦理繼承登記,惟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64號判決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確定,是附表一所示遺產仍為被代位人范振國與被告范張素霞、范興邦公同共有,而被代位人范振國與被告范張素霞、范興邦之應繼分比例,因被告范張素霞主張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詳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范雲峰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被代位人范振國與被告范張素霞、范興邦就附表一之遺產迄未辦理遺產分割,附表一之遺產仍為被代位人范振國與被告范張素霞、范興邦等人公同共有,顯見被代位人范振國怠於行使其辦理分割遺產之權利,致遺產難以充分發揮經濟效用,依民法第1164條及第242 條規定,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范振國行使其權利,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並請求分割遺產等語。

二、被告范張素霞則以:原告如請求代位分割遺產,則伊要主張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范興邦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范張素霞、范興邦與被代位人范振國之被繼承人范雲峰於101年9月4日死亡,其現存遺產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被代位人范振國積欠原告196,552元,及其中191,178元部分

自9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及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未清償,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4060號債權憑證在卷可稽。

㈢訴外人范雲峰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代位人范振國、范張素

霞、范興邦於101年9月10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由被告范張素霞單獨繼承,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及遺產分割繼承登記,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64號判決撤銷及塗銷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代位被代位人范振國請求分割遺產,有無理由?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范振國積欠原告196,552元,及其中191,17

8元部分自9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及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債權憑證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范張素霞、范興邦與被代位人范振國之被繼

承人范雲峰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被告范張素霞、范興邦與被代位人范振國公同共有,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之不動產雖已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但迄未辦理分割,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請求分割遺產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人所繼承自被繼承人范雲峰之遺產,目前發現且確定存在之財產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被代位人范振國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已如前述,而被代位人范振國除共同繼承被繼承人范雲峰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外,別無其他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見被代位人范振國之責任財產,已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虞,堪認被代位人范振國已無資力,是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又被繼承人范雲峰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代位人范振國本得隨時依法訴請分割遺產,然其迄今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足徵被代位人范振國確實怠於行使遺產分割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法代位請求分割遺產,洵屬有據。

㈣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

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經查,被繼承人范雲峰並未遺有定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人代定,抑或禁止遺產分割之遺囑,是本應按前揭法定應繼分之規定定其分割方法。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首需確定遺產之範圍,而夫妻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屬生前債務,應先自遺產中扣除,始得為遺產之分割,且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抽象計算夫妻雙方財產之差額,非具體存在於特定財產上之權利,與遺產於分割前係屬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性質並不相悖。再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對於被告范張素霞與被繼承人范雲峰為夫妻,被繼承人范雲峰在雙方夫妻關係存續期間,於101年9月4日死亡之事實,並不爭執,被繼承人范雲峰生前未與被告范張素霞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且參照民法第1030條之1 之立法理由,並無夫妻一方死亡應予以排除適用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故法定財產制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嗣後生存之配偶依親屬編上開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經依上開規定清算分離後,屬於死亡配偶之財產者,始為其遺產,生存之配偶尚得再依繼承法有關規定與血親繼承人共同繼承。基上,被告范張素霞主張被繼承人范雲峰死亡,其與范雲峰之夫妻財產制關係已消滅,並據以主張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附表一所示遺產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原告就被繼承人范雲峰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主張依被告

范張素霞六分之四、被代位人范振國六分之一、被告范興邦六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因被告范張素霞主張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權為有理由,是被繼承人范雲峰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妥適。本院審酌依該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如僅將被代位人范振國及被告范張素霞、范興邦按附表二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不會損及兩造及被代位人范振國之利益,故認本件分割方法即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由被告范張素霞、范興邦及被代位人范振國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

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㈦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即代位人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按比例負擔,始屬公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姵君附表一:被繼承人范雲峰所遺之現存遺產編號 財產種類 所 在 地 或 名 稱 財產數量 持 分 1 土地 雲林縣○○市○○段000地號 126.43㎡ 所有權全部 2 房屋 雲林縣○○市○○里○○路000巷00號 所有權全部 3 存款 斗六市農會(活存0000000000000000) 521元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繼承人(即被告及被代位人范振國 應繼分比例 被代位人范振國 6分之1 被告范興邦 6分之1 被告范張素霞 6分之4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2-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