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25號原 告 王紀東
繆璁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繆忠男被 告 黃麗青訴訟代理人 吳啟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貳佰肆拾伍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9,339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店簡字第465號卷,下稱店簡卷,第7頁)。嗣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丙○○939,339元、原告丁○75,000元、原告甲○○75,000元(見本院卷第41頁)。再於110年11月29日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066,987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151至169頁),並於111年1月4日追加請求均自11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及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41頁),再於111年3月18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255,987 元,及其中1,066,987 元自111 年
1 月4 日起,其中189,000 元自111 年3 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丁○75,000元,及自111年1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甲○○75,000元,及自111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11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於111年2月11日將部分車資請求數額挪移至不能工作損失之數額,當庭調整車資部分及不能工作損失之請求金額(見本院卷第276頁),並未涉及訴之聲明之變更,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於109 年3 月31日18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永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雲林縣斗六市中華路與永樂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即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中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口,遭支線道上被告駕駛之上述汽車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外踝骨折之傷害。
㈡原告丙○○之父母即原告丁○、原告甲○○家住臺北市羅斯福路六
段,接獲電話知悉其子即原告丙○○發生車禍致右側外踝骨折,當下父母基於親子間之關係,均至為親密,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在精神上自必感受到莫大的痛苦,且事發後便立刻動身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下稱成大醫院斗六分院)照顧原告丙○○,又於原告丙○○出院回臺北住處後持續照顧3個月以上,其等必然遭受巨大之精神上痛苦,原告丁○、原告甲○○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各75,000元。
㈢原告丙○○因此車禍事故,受有醫療費用77,257元、交通費損
失30,893元、復健費用960元、財物損失92,740元、看護費用28萬元、不能工作損失51,777元、取出骨釘預估費用13,360元、預估美容除疤費用20萬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機車無法使用相當於租金之損害209,000元,合計1,255,987元。
㈣綜上,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255,987元,及其中1,0
66,987元自111年1月4日起,其中189,000元自111年3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丁○75,000元,及自11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甲○○75,000元,及自11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㈠系爭車禍事故部分由被告疏忽所致,被告對因此事故受傷之
原告深感抱歉,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即積極尋求和解之道,多次與原告商議賠償事宜,惟因雙方認知差距過大,致無法和解,並非被告拖衍塞責,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答辯如下:
⒈對原告丙○○請求醫療費用77,257元不爭執。
⒉被告願意賠償原告丙○○1個月看護費用36,000元,逾此範圍被告否認。
⒊對原告丙○○請求車資費用損害於7,510元內不爭執。
⒋不能工作損失應由原告丙○○提出證明,在原告丙○○提出前,被告否認。
⒌原告丙○○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過高。
⒍財物損失部分,除機車零件應予折舊外,其餘皆否認。
⒎對原告丙○○請求復健支出960元不爭執。
⒏對尚未支出取出鋼釘之醫療費用13,360元,被告不否認。
⒐傷疤醫美:原告丙○○未提出診斷書證明傷疤遺留狀況為何且
原告丙○○受傷位置為腳踝,通常情況應為衣物所覆蓋,似無美容之必要,故此部分被告否認。
⒑機車無法使用之損失:依原告丙○○所述,原告丙○○出院後在
家休養至7月3日,則原告丙○○至少有3個月不需使用機車,原告丙○○自可在這段時間內修復機車,因此被告認為原告丙○○此項請求並不合理,被告否認。
⒒系爭車禍事故非為被告完全之肇事責任,請依職權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
㈡原告甲○○與原告丁○關於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部分:查原告丙○○
所受傷害為右側外踝骨骨折,109年3月31日18時許,事故發生後入院治療,於4月3日即行出院,核其傷害程度恐尚未達情節重大,因此原告甲○○與原告丁○此部分之要求,被告否認。
㈢綜上,被告並非不願意賠償,實因原告要求過高,與其傷勢顯不相當,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9 年3 月31日18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永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雲林縣斗六市中華路與永樂街交岔路口時,適有原告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中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上開交岔路口,兩車於該路口發生碰撞,致原告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外踝骨折之傷害。
㈡被告行車方向為閃光紅燈號誌。原告丙○○行車方向為閃光黃燈號誌。
㈢被告對原告丙○○請求復健支出960元不爭執。
㈣被告對原告丙○○請求尚未支出取出鋼釘之醫療費用13,360元不爭執。
㈤原告丙○○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71,942元。
㈥原告甲○○為原告丙○○之母親,原告丁○為原告丙○○之父親。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1,255,987元(除不爭執之取出骨釘預
估費用13,360元、復健費用960元,醫療費用77,257元外,尚包括交通費損失30,893元、財物損失92,740元、看護費用28萬元、不能工作損失51,777元、預估美容除疤費用20萬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機車無法使用相當於租金之損害209,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㈡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75,000元,及自111年1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㈢原告丁○請求被告給付75,000元,及自111年1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㈣被告抗辯原告丙○○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就不爭執事項所列事實不爭執,即應受拘束,本院無庸
就上開不爭執之事實,再為調查證據,並得以之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燈號顯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燈號顯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11 條第1 項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丙○○與被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各自均應注意遵循前述規定(原告丙○○之行向為閃光黃燈,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被告之行向為閃光紅燈,應停車再開,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雙方駕駛竟均疏未注意而貿然通行,致發生本件車禍碰撞,足認雙方均有過失甚明。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乙○○(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丙○○(本件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語(見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94號卷第21至24頁),即同此認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前述過失致原告丙○○受傷,二者間並有因果關係,原告丙○○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丙○○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㈣原告丙○○請求取出骨釘預估費用13,360元、復健費用960元,
醫療費用77,257元,業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7頁、第281頁),本院即無庸再為調查證據,堪認原告丙○○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㈤原告丙○○請求就醫交通費用30,893元部分:
⒈原告丙○○請求就醫交通費用之損失30,893元,固有提出一部
分單據或車票存根為憑,但其中關於家人之交通費用並非原告丙○○本身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增加之生活上必要支出,而原告丙○○係腳踝受傷,並非喪失行動能力,無須看護陪同始能自臺北搭乘高鐵至雲林就醫,看護之交通費用亦非必要支出,故原告丙○○請求交通費用中有6,833元(計算式:527元+316元+930元+930元+1,600元+1,600元+930元=6,833元,見本院卷第173頁、第175頁),不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要件,不能准許。
⒉原告丙○○雖然請求回診交通費用24,060元(計算式:30,893
元-6,833元=24,060元):然依原告丙○○提出之住院醫療收據及回診醫療收據可知(見店簡卷第23至25頁),原告於109年3月31日至109年4月3日為住院期間,則原告於109年3月31日在斗六受傷,於成大醫院斗六分院急診住院,何以能支出109年3月31日虎尾至成大醫院斗六分院之計程車費用405元?故原告主張109年3月31日計程車費405元,雖已提出收據為憑,陳稱為回診之就醫交通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第189頁,店簡卷第33頁),然難認原告所述為真,故此部分之費用,不能准許。而原告於109年4月14日、109年6月2日、109年7月14日至成大醫院斗六分院回診,有門診收據為憑,則上開日期以外之交通費用,均難認與原告就醫有關,應予剔除。又依原告所述,其係自家中搭計程車到臺北高鐵站單趟約235元至255元,臺北至雲林之高鐵費用930元,再從雲林高鐵站搭計程車到成大醫院斗六分院醫院單趟約380元至40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並提出收據為憑,則以計程車費用及高鐵費用計算單趟估算應為1,580元(計算式:250元+930元+400元=1,580元),依此計算,原告回診之交通費用應為9,480元(1,580元×2來回×3次=9,480元)。
⒊原告丙○○雖另主張出院後有包車回臺北支出交通費用6,500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然此部分既為被告所否認,則應由原告丙○○舉證證明,但原告丙○○並無提出任何單據可供佐證,其所提出之旅遊代步全台服務網頁查詢估算結果(見本院卷第233頁),並非費用支出之證明文件,自難認為可採。至於原告丙○○主張保險公司已經給付之接送費用8,225元(見本院卷第312頁、第119頁),乃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得扣除之範疇,與認定該筆費用是否為必要之交通費用並無關連,附此敘明。
⒋綜上,原告丙○○請求交通費用之損害於9,480元之範圍內,應為有理由。
㈥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財損如下:機車估價費用7,000元、預估機車修理費46,440元、機車拖運費1,000元、防摔外套8,000元、CK牛仔褲5,500元、CK手錶14,000元、LV錢包5,000元、襪子100元、皮帶500元、皮鞋800元、背包(無印良品)1,400元、水壺、ZEUS安全帽3,000元、Iphone7手機、GGUCCI手機殼等共92,740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丙○○因系爭車禍事故人車倒地,所著衣物,包含背包、水壺、錢包、手機、手機殼、安全帽、襪子、鞋子等因此有擦傷之痕跡,業據原告丙○○提出相片在卷可憑(見店簡卷第119至123頁),堪認原告丙○○確實受有此部分之損害,然而,原告丙○○之Iphone7手機首發為2016年,距車禍當時已將近5年,且僅有邊緣擦傷,並未喪失原有功能,又原告丙○○所舉上開物品除其口述外,均未能提出購買時之相關憑證(見本院卷第106至108頁),可見使用已有一段時間,其中關於所著衣物,包含手錶、背包、水壺、錢包、手機殼、安全帽、皮帶、襪子、鞋子等,縱使購買時為名牌,或屬高價購入之商品,但使用後在二手市場幾乎沒有價值,且原告丙○○亦未提出上開物品邊緣磨損、擦傷後即失去原有功能之證明,縱使原告丙○○因物品外觀不佳而主觀上不願再使用,也與物品滅失、失去功能有間,故此部分損害之總金額本院認以1,000元計算為適當。
⒉至於原告丙○○請求機車估價費用7,000元、預估機車修理費46
,440元、機車拖運費1,000元部分:①原告丙○○主張被告應給付機車行估價費用7,000元,固據其提
出立成車業所出具之機車未維修診斷費收據(見本院卷第213頁、店簡卷第61頁),然原告丙○○自承此部分費用並非維修費用,而是拆掉看哪些需要修理的勞務費用(見本院卷第105頁),故此費用乃係原告丙○○為盡其舉證責任,自行請車行估價所支出之費用,並非被告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與被告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丙○○就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②原告丙○○請求將系爭機車從斗六托運至臺北之托運費1,000元
:原告丙○○自承家住臺北而於斗六服替代役,在斗六之交通工具為自用汽車及系爭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則縱使無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原告丙○○亦需於替代役結束後,支出托運機車回臺北之費用,故此部分之托運費並非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必要支出,應可認定。
③原告丙○○請求機車修理費46,440元:原告丙○○主張修復費用4
6,440元,其中工資16,200元,材料30,24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憑(見店簡卷第57至59頁),而原告丙○○之系爭機車係2012年5月出廠,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於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090012334號刑案偵查卷宗可憑,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系爭機車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已實際使用超過3年,是以,系爭機車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3,024元(計算方式:30,240元×1/10=3,024元),加計工資16,200元,本件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9,224元(計算式:3,024元+16,200元=19,224元)。
⒊綜上,原告丙○○此部分之請求於20,224元(計算式:1,000元+19,224元=20,22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㈥原告丙○○請求看護費用280,000元部分(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
⒈依成大醫院斗六分院於110年11月26日以成醫斗分醫字第1100
005874號函覆本院:「根據病歷記載,病患下肢骨折(2020/03/31)經手術後(2020/04/01),先以輪椅助行,直到07/14前2週始放柺杖行走,7月14日當日X光檢查亦顯示骨癒合良好,據此評估,因傷不能工作期間為3個月,半日看護期間為8到10週(另三肢肢體健全,仍保留有部分行動自主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35至237頁),故依原告丙○○所受傷勢及復原情形觀之,本院認其看護期間應為8週之半日看護為適當。原告丙○○雖未提出看護收據,惟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原告丙○○由家人看護照顧,而未現實支出看護費用,仍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自得請求賠償。再本院參酌我國一般聘請看護之平均市場行情及國民生活經濟發展情形,半日看護每日1,200元計算,方符合一般吾人社會經驗常情。從而,原告丙○○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以8週計算應為67,200元(計算式:1,200元×7日×8週=67,200元)。⒉原告丙○○固提出成大醫院斗六分院109年4月3日中文診斷證明
書,其上記載:病患於2020年3月31日至本院急診於同日住院,於2020年3月31日行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術,於2020年4月3日離院,宜專人照顧一個月,宜休養三個月,需輔具使用,宜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然上開診斷證明書於109年4月3日開立,尚未及評估原告丙○○於受傷迄今實際復原情形,且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宜專人照顧1個月」與成大醫院斗六分院110年11月26日回函「需8至10週半日看護」相較,並不能讓本院作成更有利於原告丙○○之認定,附此敘明。
⒊至於原告丙○○主張其所受看護費用損失應以3個月後再加8至1
0週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然此節悖於成大醫院斗六分院回函之記載,應不可採。又原告丙○○主張被告已經自認原告丙○○上開關於看護期間之主張等語(見本院卷第312頁),然被告於111年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係對本院提示之上開成大醫院斗六分院函文表示「沒有意見」,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3頁),並非對原告丙○○之主張為自認,原告丙○○所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㈦就原告丙○○請求不能工作損失51,777元部分:
⒈依成大醫院斗六分院於110年11月26日以成醫斗分醫字第1100
005874號函覆:「根據病歷記載,病患下肢骨折(2020/03/31)經手術後(2020/04/01),先以輪椅助行,直到07/14前2週始放柺杖行走,7月14日當日X光檢查亦顯示骨癒合良好,據此評估,因傷不能工作期間為3個月,半日看護期間為8到10週(另三肢肢體健全,仍保留有部分行動自主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35至237頁),足認原告丙○○因傷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期間應為3個月。
⒉查原告丙○○受傷時為役男,分發雲林縣政府民政處服役,役
期108年10月21日至109年10月20日,期間因傷病停役,於109年5月20日經內政部役政署核定免予回役生效。有內政部役政署110年10月25日役署管字第1101029484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足見原告因傷不能工作之3個月期間(即109年4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尚於原役期之中,而依原告提出之存摺內頁明細可知。原告於108年12月1日領薪10,455元,109年1月1日領薪10,505元、109年2月1日領薪10,455元(見店簡卷第53頁),則以10,500元計算原告丙○○服役期間之薪資,應為合理。
⒊故原告丙○○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31,500元(計算式:10,
500元×3個月=31,500元)。而原告丙○○自承有收到109年4月1日至30日之薪資(見本院卷第165頁),內政部役政署111年1月11日役署權字第1111020320號函亦載明其5月份已發放之薪資為7,116元(見本院卷第257至258頁),則原告丙○○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13,929元(計算式:31,500元-10,455元-7,116元=13,929元)。
㈦原告丙○○請求預估美容除疤費用20萬元:原告丙○○就此部分
之請求,雖然於111年3月11日具狀補陳111年3月7日陳建業診所診斷證明書、111年3月9日戰痘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05至307頁),然原告丙○○並未因此實際支出美容除疤之費用,且觀諸原告丙○○受傷之位置為腳踝,目前雖然有長約8-10公分(寬度不足0.1公分)之細長疤痕一道,有照片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9頁),然該處平時為襪子或長褲所覆蓋,外人難以得見,不影響日常社交活動之美觀,難認有加以美容之必要。則本件傷口既已癒合,美化疤痕並非醫療必要支出,已如前述,故原告丙○○請求預估美容除疤費用20萬元,難以准許。
㈧原告丙○○請求租車損害209,000元:原告丙○○主張系爭機車因
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尚未修復,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損失209,000元等語,經查:
⒈按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於訴狀所載之原因事實範圍
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時,法院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令原告補充其聲明,如原告未為補充,法院應依其表明之最低金額為判決。法院於前項判決後,原告不得再主張其係一部請求,而就其餘請求另行起訴。如另行起訴,即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或為前訴訟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其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原告補充其聲明後,應按補充後之聲明計算裁判費,並補繳其差額。原告補充其聲明,致應適用其他訴訟程序者,仍依其原表明最低金額應適用之程序審理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點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丙○○雖然主張其為「一部請求」2萬元(見本院卷第121頁),但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擴張為209,000元(見本院卷第287頁),先予敘明。
⒉原告丙○○主張每月租車費用11,000元,受有19個月(109年4
月1日至110年10月31日)不能使用系爭機車而必須租車代步之費用損失,雖據其提出租車網之報價為憑(見本院卷第128頁),但原告丙○○並未實際支出此部分之金額。且原告丙○○受傷後已據本院准許8週專人看護之費用、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以及搭乘計程車及高鐵之就醫交通費用,難認在此期間尚有何需使用系爭機車代步之處,原告丙○○亦未能舉證有何租車之必要或實際有支出租車之費用;又超過此期間,原告之系爭機車已有足夠之時間修復,原告迄今未修復其機車,致其無法使用系爭機車之損害,即難認與本件事故具有因果關係,故無從認定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㈨原告丙○○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⒈按民法第195 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
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丙○○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右側外踝骨折,並經
開刀住院,足見原告丙○○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而原告丙○○為大學畢業,被告為縣警局文書人員退休,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第276頁),且兩造之財產所得,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33至37頁),本院衡酌上情及本案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80,000元為適當。
㈩就原告丁○、原告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各75,000元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中第1項規定係採列舉主義,列舉規定人格權之範圍,僅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4權,惟因斟酌我國傳統道德觀念,擴張其範圍,故89年民法修正時,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文字;另增修條文及於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之身分法益,依立法理由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此項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掠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生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一方被強姦時,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故由上述立法意旨可知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保護者係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其被侵害時,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相當金額,此即身分權之保障,諸如親權、配偶權、監護權等,當請求權人之身分權益被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有本項之適用。
⒉經查,原告丙○○所受傷勢為「右外踝骨骨折」,並不影響原
告間父母與子女間之親情互動,故本件被告對原告丙○○所為傷害侵權行為,係屬侵害原告丙○○個人身體、健康法益,而非侵害原告丁○、原告甲○○與原告丙○○間之父母與子女間之身分法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丁○、原告甲○○之身分權並未受到侵害,自不得依該條第3 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丁○、原告甲○○主張其等因原告丙○○受傷而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各75,000元,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經過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致避煞不及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固有過失,但原告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肇致系爭車禍事故,亦可歸責,是本院審酌系爭車禍事故肇事原因之主、次、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兩造之過失比例應以原告丙○○負30%、被告負70%過失責任為適當,原告丙○○主張應以一九比例分配為不可採,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30%之賠償金額,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丙○○之金額為194,187元【計算式:(13,360元+960元+77,257元+9,480元+20,224元+67,200元+13,929元+75,000元)×70%=194,187元】。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丙○○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1,942元,則扣除該等金額後,原告丙○○得請求被告賠償122,245元(計算式:194,187元-71,942元=122,245元)。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查原告丙○○所為訴之追加後,兩造對利息起算日為111年1月4日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2頁),而原告丙○○111年3月11日所擴張之金額,本院認不予准許,是原告丙○○請求自11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丙○○122,245元,及自11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假執行核無必要,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份,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