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2號原 告 張忠原
吳秀卿共 同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複 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被 告 許謨議訴訟代理人 蘇盟凱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4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忠原新臺幣捌拾柒萬零參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秀卿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參仟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張忠原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吳秀卿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09年12月30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因道路交通事故請求損害賠償,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又本件於修正後民事訴訟法公告施行(即110年1月22日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尚未經終局裁判,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規定,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故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為民事簡易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第1項訴之聲明原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張忠原、吳秀卿(下稱原告二人)各新臺幣(下同)10,512,3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42號卷宗《下稱交附民卷》第4頁),嗣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109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民事訴之變更狀,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忠原3,371,89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秀卿4,751,27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127頁),復於110年1月18日提出民事訴之變更(二)狀,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忠原2,371,89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秀卿3,498,80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143頁)。原告二人所為變更之訴與原本之訴均係基於女兒被害人張雅菱遭被告駕車過失致死侵權行為之同一事實而請求,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同一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得加以利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請,合於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9年2月27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雲林縣東勢鄉153縣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153縣道與安南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安南路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適有張雅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雲林縣東勢鄉153縣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對向車道而來,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張雅菱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側氣胸、頭部外傷、肋骨骨折、背部挫傷等傷害,嗣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9時9分,因出血性休克傷重不治死亡。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張雅菱死亡,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與張雅菱之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二人分別為張雅菱之父、母,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94條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費用:
⒈原告張忠原部分:⑴機車損害:3萬元。
系爭機車為107年5月出廠,由原告張忠原於107年6月19日以58,931元購買予張雅菱使用,迄至系爭車禍發生時,僅騎乘約1年多,然因系爭車禍,損壞嚴重,經維修評估不建議再行修復,原告張忠原不得已將其報廢,按其殘值計算,受有機車損害3萬元。
⑵扶養費:841,897元。
原告二人除長女張雅菱(85年3月18日生)外,尚育有長子張育誠(87年10月24日生)、次女張瑋銘(89年11月21日生)、三女張瑋珊(89年11月21日生)。原告張忠原(59年3月3日生)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49歲,有工作收入,然自65歲退休後,按108年嘉義市男性簡易生命表,尚有平均餘命1
8.05年,需待張雅菱及其他三位子女扶養,是原告張忠原得請求18.05年扶養費用之4分之1,依嘉義市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21,417元計算,參酌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扣除中間利息後,共計841,897元。【計算式:21,417×12×13.0000000000000(霍夫曼係數)×1/4₌841,897元】⑶精神慰撫金:250萬元。
張雅菱為原告二人的第一個孩子,出生後,原告二人對其疼愛有加,由原告吳秀卿親自照顧、不假他人之手,由原告二人輪流接送上下課、指導功課,陪伴度過高中、大學升學考試等,而張雅菱自幼貼心、乖巧懂事,身為大姐更會幫忙照顧弟弟妹妹,也是其弟妹的榜樣。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原告張忠原夜不能眠,終日以淚洗面,痛失愛女,天人永隔,傷疼逾恆,至今無法走出悲痛,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甚鉅,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張忠原精神慰撫金250萬元。
⒉原告吳秀卿部分:
⑴喪葬費:482,300元。
原告吳秀卿因張雅菱之死亡,支出台灣仁本服務集團(下稱仁本集團)喪葬費用285,100元、撿拾骨灰費用1,200元、拜飯費用5,700元、嘉義市殯葬管理所場地設施使用費11,300元、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南縣白河鎮大仙寺(下稱大仙寺)之骨灰塔位費用10萬元、神主牌費用75,000元及招魂儀式費用4,000元,共計482,300元。
⑵扶養費:1,516,508元。
原告吳秀卿(61年5月28日生)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47歲,無工作收入,因次女及三女就學中,仰賴原告張忠原、張雅菱及長子扶養,按108年嘉義縣女性簡易生命表,尚有平均餘命為37.88年,約至147年,依嘉義縣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18,046元計算,參酌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算,原告吳秀卿請求應分階段,分述如下:
①扶養原告吳秀卿人數3人階段:此階段為次女及三女就學中,
自109年2月27日起至112年(約3.8416年)由原告張忠原、張雅菱及長子扶養原告吳秀卿,原告吳秀卿得請求259,404元【計算式:18,046×12×3.00000000000000(霍夫曼係數)×l/3=259,404】。
②扶養原告吳秀卿人數4人階段:此階段為三女就學中,是113年
由原告張忠原、張雅菱、長子、次女扶養原告吳秀卿,原告吳秀卿得請求54,138元【計算式:18,046×12×1(霍夫曼係數)×1/4=54,138】。
③扶養原告吳秀卿人數5人階段:此階段為114年至123年(即10
年)即原告張忠原年滿65歲退休前,由原告張忠原、張雅菱、長子、次女、三女扶養原告吳秀卿,原告吳秀卿得請求358,536元【計算式:18,046×12×8.00000000000000(霍夫曼係數)×1/5=358,536】。
④扶養原告吳秀卿人數4人階段:此剩餘階段為平均餘命減去前
開已請求年數後餘23.0384年,為原告張忠原年滿65歲退休後,由張雅菱、長子、次女、三女扶養原告吳秀卿,原告吳秀卿得請求844,430元【計算式:18,046×12×15.0000000000000(霍夫曼係數)×1/4=844,430】。
⑤原告吳秀卿上開得請求扶養費金額,共計1,516,508元。
⑶精神慰撫金:250萬元。
張雅菱為原告二人的第一個孩子,出生後,原告二人對其疼
愛有加,由原告吳秀卿親自照顧、不假他人之手,由原告二人輪流接送上下課、指導功課,陪伴度過高中、大學升學考試等,而被害人自幼貼心、乖巧懂事,身為大姐更會幫忙照顧弟弟妹妹,也是其弟妹的榜樣。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原告吳秀卿夜不能眠,終日以淚洗面,痛失愛女,天人永隔,傷疼逾恆,至今無法走出悲痛,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甚鉅,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吳秀卿精神慰撫金250萬元。
㈡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就系爭車禍之鑑定結論固認為「被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張雅菱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然自監視器畫面細究,被告在路口左轉時,一度稍有停頓,張雅菱基於路權,信賴被告會持續停等,禮讓其直行通過,然當其直行通過時,被告又再起步左轉,致張雅菱之機車尾端遭撞擊,張雅菱已先行通過交岔路口,不料被告突自後側面撞擊,張雅菱根本無從閃避,應無過失。事故後,自被告車輛未及時停住且衝至對向車道,可見被告起步時車速快,且轉彎時方向盤操作不當,車子過彎,才會追撞張雅菱機車左後方。倘仍認為張雅菱與有過失,原告至多僅負1成之責任,被告應負9成之責任。
㈢原告二人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各100萬元,是原告二人
請求之上開金額,扣除保險金各100萬元,原告張忠原請求之金額為2,371,897元(計算式:3,371,897-1,000,000=2,371,897)、原告吳秀卿請求之金額為3,498,808元(計算式:4,498,808-1,000,000=3,498,808)。
㈣並聲明:
⒈被告許謨議應賠償原告張忠原2,371,89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許謨議應賠償原告吳秀卿3,498,80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對於刑事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但有提
出上訴,現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審理中。
㈡被告同意原告張忠原請求系爭機車之財產損害3萬元、扶養費
841,897元及原告吳秀卿請求之喪葬費用482,300元,另對於原告二人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各100萬元之事實不爭執。
㈢被告對原告吳秀卿請求扶養費1,516,508元部分爭執,請求法
院調閱原告吳秀卿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以查明原告吳秀卿是否符合扶養之要件,如符合再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雲林縣民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基準,除以應負擔之其餘兄弟姐妹人數。又扶養費用應依法定退休年齡65歲起計算,惟原告吳秀卿部分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算至平均餘命,故被告就此部分爭執,被告只同意給付原告吳秀卿之扶養費用100萬元。
㈣被告對於原告二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各250萬元部分爭執。被告
係肢體障礙人士,平常只能靠打零工牟取生活費用,家庭成員有配偶及2名孫子女,該2名孫子女之父親許勝強目前在監執行,該2名孫子女目前由被告及被告配偶共同扶養,全戶為低收入戶,又被告罹患慢性阻塞性肺病、肺纖維化等疾病,導致呼吸功能不足,需定期門診追蹤治療,故請求考量上開情況酌減精神慰撫金之請求賠償數額。
㈤系爭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下稱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論均為:「一、許謨議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張雅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且依勘驗路口監視錄影內容,以系爭機車被撞擊後噴飛距離觀之,其速度應不慢,另與張雅菱同向之內側車道尚有一輛車行駛過來待轉,張雅菱之機車會被該輛小客車擋到而影響被告之視線,故被告主張就系爭車禍被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7成,張雅菱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3成,則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考量張雅菱與有過失部分,賜准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109年2月27日18時20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雲林
縣東勢鄉153縣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153縣道與安南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安南路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張雅菱騎乘系爭機車沿雲林縣東勢鄉153縣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對向車道而來,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張雅菱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側氣胸、頭部外傷、肋骨骨折、背部挫傷等傷害,嗣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9時9分許,因出血性休克傷重不治死亡。
被告並因該過失致人於死行為經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現於臺南高分院以109年度字第1430號案件審理中。
㈡原告張忠原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機車之財產損害3萬元。
㈢原告張忠原為張雅菱之父親,原告張忠原因系爭車禍可請求扶養費損失為841,897元。
㈣原告張忠原、吳秀卿已受領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各100萬元。
㈤原告吳秀卿因系爭車禍為張雅菱支出喪葬費482,300元。
四、兩造之爭點:㈠被告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之過失比例為何?㈡原告張忠原請求精神慰撫金250萬元是否有理由?㈢原告吳秀卿請求扶養費1,516,508元、精神慰撫金250萬元是
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2月27日18時20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
,沿雲林縣東勢鄉153縣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153縣道與安南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安南路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張雅菱騎乘系爭機車沿雲林縣東勢鄉153縣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對向車道而來,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張雅菱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側氣胸、頭部外傷、肋骨骨折、背部挫傷等傷害,嗣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9時9分許,因出血性休克傷重不治死亡等情,已據其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之相驗屍體證明書為憑,並有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卷核閱及當庭勘驗該路口監視影像內容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已據其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駕駛執照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其駕駛汽車行駛道路,自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定,而依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影像所示,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天候為晴、暮光、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撞擊張雅菱所騎乘系爭機車,造成張雅菱之人車倒地,受有雙側氣胸、頭部外傷、肋骨骨折、背部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被告顯有過失甚明。且系爭車禍經先後送請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行車事故覆議會鑑定結果,均認為:「許謨議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語,有該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行車事故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等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2至24頁、本院交通事件卷宗第55至57頁),亦同認被告於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張雅菱之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死行為,復經本院以109年度交訴字第6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現上訴繫屬於臺南高分院),亦有本院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張雅菱之死亡結果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因其過失行為,致張雅菱死亡,而原告二人為張雅菱之父母,則被告對於原告二人所受之相關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二人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論述如下:
⒈機車損害3萬元部分:
原告張忠原主張系爭機車為107年5月出廠,乃其出資58,931元購買予張雅菱使用,因系爭車禍損壞嚴重,經維修評估不建議再行修復,不得已將其報廢,按其殘值計算,受有財產損害3萬元等情,已據其提出機車新領牌照、購車統一發票等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並當庭表示同意給付此部分金額,有本院110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67頁),是原告張忠原請求被告賠償機車損失3萬元,洵屬有據。
⒉喪葬費用482,300元部分:
原告吳秀卿主張其因張雅菱之死亡而支出喪葬費用482,300元一情,已據其提出仁本集團中式158專案定型化契約內容、同意書、大仙寺之感謝狀、嘉義市殯葬管理所場地設施使用費收據聯等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經核上開費用依目前社會情形與本地喪禮習俗、張雅菱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尚屬相當,核屬必要之殯葬費用支出,且被告表示同意給付此部分金額,有本院109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26頁),則原告吳秀卿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用482,300元,亦屬有據。
⒊扶養費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
1款、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但無謀生能力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受扶養權利,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惟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意旨、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㈣可參)。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受扶養權利者之財力、財產狀況而言,亦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可言,反之,如其無足夠之財產以維持生活,縱使仍有謀生能力,則其仍有受直系血親卑親屬扶養之權利可資主張。
⑵原告張忠原請求扶養費841,897元部分:
原告張忠原主張其除長女張雅菱外,尚育有長子張育誠(87年10月24日生)、次女張瑋銘(89年11月21日生)、三女張瑋珊(89年11月21日生),自其65歲退休後至平均餘命,需待被害人及其他扶養義務人扶養,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得請求之扶養費損失共計841,897元等情,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含非現住人口)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被告表示同意給付,有本院109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25頁),則原告張忠原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841,897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原告吳秀卿請求之扶養費1,516,508元部分:
①原告吳秀卿自陳現無工作,自106年起至108年止均無所得資
料,名下僅有房屋1筆、土地2筆及汽車1筆,該房屋課稅現值為296,800元、該土地2筆公告現值各為366,390元、159,760元,且第2筆土地之持分比例為0.05555,另該汽車為92年出廠之國瑞牌小客車,有本院職權調取其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見本案卷第41至47頁),其名下財產價值不高,難認原告吳秀卿得以上開財產獲取生活所需之金錢,準此,原告吳秀卿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即應屬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張雅菱扶養之權利。被告辯稱:原告吳秀卿應自屆滿退休年齡65歲以後,始得請求扶養費云云,並非可採。
②原告吳秀卿為張雅菱之母,張雅菱對原告吳秀卿依法應負有
扶養義務,而張雅菱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任職護士,薪資4萬多元,已據原告張忠原於警詢時陳明在卷,並有張雅菱之107、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存摺明細等附卷可佐,足認張雅菱有經濟能力對原告吳秀卿盡扶養之責。又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吳秀卿(61年5月28日生)年齡為47歲餘,其自陳平日居住在嘉義縣水上鄉,則依內政部統計處所發布108年度嘉義縣女姓簡易生命表之平均餘命,原告吳秀卿應尚有餘命37.88年即37年又321日,約至146年1月14日。另原告吳秀卿有配偶即原告張忠原及長子張育誠(87年10月24日生)、次女張瑋銘(89年11月21日生)、三女張瑋珊(89年11月21日生),已如上述,又原告吳秀卿主張次女張瑋銘現就讀大學一年級、三女張瑋珊現就讀大學二年級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學生證為憑,應屬真實,則張雅菱應與原告張忠原、長子張育誠及大學畢業後之張瑋銘、張瑋珊等人平均分擔對原告吳秀卿之扶養義務。又原告吳秀卿主張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嘉義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8,046元、每年216,552元標準計算扶養費,應符目前我國社會之生活水準,堪認客觀合理。基此,依原告吳秀卿之扶養義務人人數計算張雅菱應給付原告吳秀卿之扶養費用如下:
⓵109年2月27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此期間次女張瑋銘及三
女張瑋珊均就學期間,由原告張忠原、張雅菱、長子張育誠等3人共同扶養原告吳秀卿,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扶養費金額為683,114元【計算方式為:216,552×2.00000000+(216,552×0.0000000)×(3.00000000-0.00000000)=683,114.0000000000。其中
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23/365=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下同】,則張雅菱應負擔此期間之扶養費為227,705元(計算式:683,114÷3=227,705)。
⓶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此期間次女張瑋銘仍就學
期間,由原告張忠原、張雅菱、長子張育誠、三女張瑋珊等4人共同扶養原告吳秀卿,張雅菱應負擔此期間之扶養費為54,138元(計算式:216,552÷4=54,138)。
⓷原告張忠原自陳平日居住於嘉義縣,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49
歲餘,依內政部統計處所發布108年度嘉義縣男姓簡易生命表之平均餘命,原告張忠原應尚有餘命29.98年即29年又358日,約至139年2月20日。故自113年7月1日起至139年2月20日止,此期間由原告張忠原、張雅菱、長子張育誠、次女張瑋銘、三女張瑋珊等5人共同扶養原告吳秀卿,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扶養費金額為3,634,751元【計算方式為:216,552×16.00000000+(216,552×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3,634,750.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34/365=0.00000000)】,則張雅菱應負擔此期間之扶養費為726,950元(計算式:3,634,751÷5=726,950)。
⓸139年2月21日起至146年1月14日止,此期間由張雅菱、長子
張育誠、次女張瑋銘、三女張瑋珊等4人共同扶養原告吳秀卿,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扶養費金額為1,310,949元【計算方式為:216,552×5.00000000+(216,552×0.00000000)×(6.00000000-0.00000000)=1,310,948.0000000000。其中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28/366=0.00000000)】,則張雅菱應負擔此期間之扶養費為327,737元(計算式:1,310,949÷4=327,737)。
⓹由上所述,張雅菱對於原告吳秀卿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336,5
30元(計算式:227,705+54,138+726,950+327,737=1,336,530),則原告吳秀卿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1,336,5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各25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原告二人為張雅菱之父母,而被告不法侵害張雅菱致死,原告二人自得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二人有1名兒子、3名女兒,張雅菱為長女,由原告二人含莘茹苦、從小扶養長大成人,且初出社會工作賺錢,正值人生青春年華,遇害時年僅23歲餘,原告二人正期待張雅菱成家立業、反哺之際,卻突逢長女遭受被告駕車撞擊致死而驟然離世,痛失至親,無法再享天倫之樂,自然傷慟非淺,心裡傷痛亦是難以抹滅,衡以原告張忠原自陳學歷為二專畢業、目前擔任工程師、每月收入約9萬元,原告吳秀卿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現無職業、無收入,並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原告二人家庭經濟尚屬小康,而被告自陳學歷為小學畢業、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罹患慢性阻塞性肺病及肺纖維化等疾病、平日靠打零工維生、家庭成員有配偶金秀蓮及2名孫子女、兒子許勝強在監執行、全戶為低收入戶等情,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法務部○○○○○○○○○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雲林縣東勢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憑,及其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足認其經濟狀況不佳,復參酌被告於事發後坦承過失,並拜託民意代表向保險公司要求提高賠償金額,欲極力與張雅菱家屬尋求和解,雖有悔意,然因自身經濟狀況不佳及原告對於賠償金額之堅持等因素,以致雙方就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再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及系爭車禍肇生之緣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二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各25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各180萬元,始屬公允,是原告二人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⒌綜上所述,原告張忠原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財產損失3萬元、
扶養費841,897元、精神慰撫金180萬元,合計2,671,897元(計算式:30,000+841,897+1,800,000=2,671,897);原告吳秀卿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喪葬費482,300元、扶養費1,336,530元、精神慰撫金180萬元,合計3,618,830元(計算式:
482,300+1,336,530+1,800,000=3,618,830)。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並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言。該條過失相抵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法院在裁判上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而民法第192條、第194條規定係間接被害人之賠償請求權,雖屬固有權利,然亦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認為加害人即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其為左轉彎車疏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肇致本件車禍,固可歸責,然張雅菱騎乘系爭機車,沿雲林縣東勢鄉153縣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慢車道而來,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有過失。雖原告主張依監視器畫面觀之,被告在交岔路口左轉時,一度稍有停頓,張雅菱基於路權,信賴被告會持續停等,禮讓其直行通過,然當其直行通過時,被告又再起步左轉,致張雅菱之機車尾端遭撞擊,張雅菱已先行通過交岔路口,不料被告突自後側面撞擊,張雅菱根本無從閃避,應無過失云云。惟所謂路權是一種相對的權利關係,並非絕對。而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已陳稱:當時我在等待左轉,看153縣道(北往南)沒有車輛後,才左轉安南路(東往西),要左轉時都沒有看到系爭機車駛過來,等到發生碰撞後才知道有撞到等語(見警卷第15頁),而參酌當時緊隨在被告後方停等待左轉車輛之駕駛即證人丁福銘於警詢時證述:當時北往南方向內側車道有台白色自小客車打左轉燈準備要左轉,擋住我的視線,只看到153縣道北往南方向慢車道有個黑影跑出來,聽到蹦一聲後,看到系爭小客車與系爭機車的零件噴飛等語(見警卷第24頁),核與本院當庭勘驗交岔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18時20分54秒時,被告車輛原待轉車道之對向內側車道出現小客車1輛,停於交岔路口等待左轉一情相符,是被告可能因該白色自小客車行駛對向內側車道欲至交岔路口待轉,致疏未能看見系爭機車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慢車道而來即行左轉;復參酌本院當庭勘驗交岔路口之監視器影像,被告所駕駛系爭小客車於18時20分49秒前,已在交岔路口打左轉方向燈待轉,於18時20分50秒開始行駛並左轉,張雅菱騎乘系爭機車於18時20分53秒出現畫面而進入交岔路口,同秒隨即遭系爭小客車車頭撞上左側車身,而往畫面右下方方向噴飛,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案卷第194至195頁),倘張雅菱有注意車前狀況,當可於進入交岔路口前發現系爭小客車已開始左轉,並作必要適當之反應,如煞停勿進入路口或減速閃避等,以避免或減輕遭系爭小客車之撞擊,且被告當時剛啟動左轉,車速不可能太快,系爭機車遭撞後旋即往監視器影像畫面右下方噴飛,足見系爭機車之車速不低,是張雅菱應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可以認定。又系爭車禍肇事責任經送請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行車事故覆議會覆議結果,均認為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亦有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行車事故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張雅菱於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尚難認可採。又參酌兩車於系爭車禍之過失程度,系爭車禍發生之責任歸屬,本院認應由被告負擔70%之過失責任,張雅菱負擔30%過失責任為適當,本院自得以張雅菱過失程度之比例,減輕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至於原告主張張雅菱縱有過失,其過失比例亦僅1成云云,要無足取。準此,依此過失比例計算後,原告張忠原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870,328元(計算式:2,671,897×70%=1,870,328)、原告吳秀卿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533,181元(計算式:3,618,830×70%=2,533,181)。
㈤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1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二人就系爭車禍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各1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扣除該數額後,原告張忠原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為870,328元(計算式:1,870,328-1,000,000=870,328),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原告吳秀卿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為1,533,181元(計算式:2,533,181-1,000,000=1,533,181),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二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9年7月17日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及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文書寄存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安南派出所,並於同年月27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交附民卷第27至29頁),是原告二人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109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㈦從而,原告二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0,3
28元予原告張忠原及給付1,533,181元予原告吳秀卿,及均自109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原告二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二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