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字第2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張忠原
吳秀卿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張忠原、吳秀卿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許謨議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張忠原之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1,56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923元;上訴人吳秀卿之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1,965,62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754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