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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號原 告 李錦芳特別代理人 李楊眞訴訟代理人 李建中被 告 許清良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零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論其標的金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09年12月30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查原告係因道路交通事故請求損害賠償,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而本件於修正後民事訴訟法公告施行(即110年1月22日)前已繫屬於本院,尚未經終局裁判,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規定,其審理程序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本件先前雖行普通訴訟程序,然因應法規修正施行,本件判決改以簡易程序之相關規定為之,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嗣於109年3月10日具狀就上開金額改請求為3,079,849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0月25日上午9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元長鄉中山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行駛,在行經中山路178號前欲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該處為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可能會有車輛行駛在內側快車道之車前狀況,未採取隨時可以煞停之必要安全措施,為超越其同一車道之前車,即變換至內側快車道而加速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該處內側快車道前方,其能注意亦疏未注意機車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致原告見狀煞避不及,因而追撞原告所騎乘機車,原告因此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併蜘蛛網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泌尿道感染、高血壓、急性膽囊炎、呼吸衰竭合併呼吸器使用等傷害,及迄今仍意識不清、無法自理生活起居之重傷害。原告因而受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醫療費用71,732元、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北港媽祖醫院)醫療費用130,927元、往來醫療院所交通費用5,00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看護費用以每月29,000元計算,計算期間自事故發生日起至平均餘命,扣除中間利息之損害(按此為原告於110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當庭表示本件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又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200萬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萬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3,079,849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79,8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車禍第二審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過失責任認定不爭執,而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交通費、看護費用同意給付,但伊現在無能力給付。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請求金額低一點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上午9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元長鄉中山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行駛,在行經中山路178號前欲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況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該處為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可能會有車輛行駛在內側快車道之車前狀況,未採取隨時可以煞停之必要安全措施,為超越其同一車道之前車,即變換至內側快車道而加速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該處內側快車道前方,其能注意亦疏未注意機車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致原告見狀煞避不及,因而追撞原告所騎乘機車,原告因此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併蜘蛛網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泌尿道感染、高血壓、急性膽囊炎、呼吸衰竭合併呼吸器使用等傷害,及迄今仍意識不清、無法自理生活起居之重傷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元長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北港媽祖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於刑事警卷可證。且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3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交上易字第59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考,堪信為真實。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已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既具有過失,且其過失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核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已支出嘉義長庚醫院醫療費用71,732元、北港媽祖醫院醫療費用130,927元等語,並提出醫藥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明示不爭執,應予照列。

㈡、往來醫療院所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已支出往來醫療院所交通費5,000元等語,為被告明示不爭執,應予照列。

㈢、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終身需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其所受看護費用損失以每月29,000元計算,計算期間自事故發生之日起至平均餘命,扣除中間利息等語。經本院函詢嘉義長庚醫院原告因本件車禍住院期間、出院後是否需看護,需全日或半日看護?是否需終生看護,需全日或半日看護?經該院函覆稱原告於該院就醫期間及出院後均需專人全日看護照顧,且終身需專人全日照顧等語,有該院109年12月30日長庚院嘉字第1091150319號函在卷可憑,堪認原告主張其自本件車禍發生後終身均有專人照護之需要乙情可採。查原告為36年10月30日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71歲,為雲林縣元長鄉人,依107年度雲林縣71歲男性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為12.95年,是本件應以12.95年計算原告看護費用損失。又原告主張以每月29,000元作為計算看護費用之標準,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以每月29,000元作為計算看護費用之標準,及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543,984元【計算方式為:29,000元×12月×9.00000000+(29,000元×12月×0.95)×(10.00000000-0.00000000)=3,543,983.54796。其中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9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2.95[去整數得0.95])。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下同】。準此,原告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在3,543,984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6

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併蜘蛛網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泌尿道感染、高血壓、急性膽囊炎、呼吸衰竭合併呼吸器使用等傷害,及迄今仍意識不清、無法自理生活起居之重傷害,其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無可疑,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茲審酌原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本件車禍發生前從事農作維生;被告於本件車禍刑事案件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離婚、子女均已成年,現從事六輕外包受僱工,有做才有錢、收入不穩定等情,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及原告個別所受痛苦程度與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公允,應予准許。

㈤、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957,734 元(計算式:嘉義長庚醫院醫療費用71,732元+北港媽祖醫院醫療費用130,927元+往來醫療院所5,000元+看護費用3,543,984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4,751,643元)。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機車行駛之車道,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之地點為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雙向道路,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元長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載明可憑,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係停在內側快車道上,且車後輪胎分別留下長達22.7公尺、

25.5公尺之煞車痕,另原告機車是在內側快車道上左倒靠近分隔島,機車坐墊並向前噴飛在機車前方2.4公尺處,足見被告係在內側快車道上高速追撞原告機車無訛。是被告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該處為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可能會有車輛行駛在內側快車道之車前狀況,未採取隨時可以煞停之必要安全措施,為超越其同一車道之前車,即變換至內側快車道而加速行駛因而肇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原告騎乘機車,理應行駛在最外側快車道或慢車道,而被告係在內側快車道上高速追撞原告機車,業如前述,足見本件車禍當時原告是行駛在內側快車道上無訛。是原告其能注意亦疏未注意而違規行駛在內側快車道上,致被告見狀煞避不及,以致發生本件車禍,則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從而,本院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須負較重之責,被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60,原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40,爰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40。依此計算,被告賠償原告金額為2,850,986元(計算式:4,751,643元×60% =2,850,986元)。

六、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就本件車禍已領取被告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計200萬元乙節,有原告所提出之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在卷可佐,依上開規定,自應於被告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是原告本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50,986元【計算式:2,850,986元-200萬元=850,986元】。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8年8月23日由被告親自簽名簽收,於同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足憑,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8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其850,986元,及自108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以逐一論述。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