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5號原 告 武男之母 (姓名、地址詳卷)
武男之父 (姓名、地址詳卷)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被 告 李男 (姓名、地址詳卷)兼 法 定代 理 人 李男之母 (姓名、地址詳卷)被 告 曾俊傑訴訟代理人 王明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男、李男之母應連帶分別給付原告武男之父、武男之母新臺幣壹佰玖拾萬伍仟捌佰玖拾伍元、貳佰肆拾柒萬玖仟柒佰肆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對被告李男前項所負債務,就其中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柒佰陸拾玖元、柒拾肆萬參仟玖佰貳拾伍元負連帶給付責任。
本判決前二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男、甲○○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被告李男、李男之母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男、李男之母如各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伍仟捌佰玖拾伍元、貳佰肆拾柒萬玖仟柒佰肆拾玖元,為原告武男之父、武男之母分別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各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柒佰陸拾玖元、柒拾肆萬參仟玖佰貳拾伍元,為原告武男之父、武男之母分別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武男前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李男過失重傷害其身體,致被害人武男受有損害,而被害人武男、被告李男於事發當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李男為本院108年度少調字第1號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是依首揭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與被害人武男、被告李男身分識別相關之資訊。又被害人武男之父母之姓名,及被告李男之母之姓名若予揭露,將因此可得推知被害人武男、被告李男之身分,爰將其中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分別以武男、武男之父、武男之母代之,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分別以李男、李男之母代之,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如卷所載。
二、復按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者,應由法定續行訴訟之人依法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規定自明。
經查,被害人武男在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後,於民國110年2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武男之父、武男之母乃於110年3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乙節,業據其等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準此,原告武男之父、武男之母聲明承受被害人武男所提本件訴訟,核符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4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分別給付被害人武男、原告武男之父、武男之母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11月11日具狀請求被告李男、李男之母應連帶分別給付被害人武男、原告武男之父、武男之母19,087,627元、100萬元、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李男、甲○○應連帶分別給付被害人武男、原告武男之父、武男之母19,087,627元、100萬元、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1、2項所為給付,若其中有一被告已履行全部或一部,其餘被告於其已履行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再於109年12月10日具狀就被害人武男上開請求金額改為19,185,494元。復於110年1月13日具狀、本院審理時,分別就上開被害人武男請求金額、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再改為22,123,291元、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月14日;就上開原告武男之父、武男之母請求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均改為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又於110年3月17日改請求為:㈠被告李男、李男之母應連帶分別給付原告武男之父、原告武男之母5,648,668元、5,036,59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李男、甲○○應連帶分別給付原告武男之父、原告武男之母5,648,668元、5,036,59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1、2項所為給付,若其中有一被告已履行全部或一部,其餘被告於其已履行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另於本院110年3月17日審理時就上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均改請求自110年3月17日聲明承受訴訟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3月18日起算。後於110年3月24日具狀就上開原告武男之父、原告武男之母請求之金額分別改為5,376,757元、4,994,38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改請求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末於110年4月26日本院審理時,原告武男之父就其請求賠償之金額再改為5,350,257元;原告武男之父、武男之母另就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改請求均自110年3月18日起算,核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李男於107年8月17日下午8時15分騎乘電動自行車搭載被
害人武男,沿雲林縣158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雲林縣虎尾鎮廉使國小旁路口,本應注意左轉車輛應依兩段式左轉,卻未依規定而直接貿然左轉,適有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1525-V3號小客車),沿雲林縣158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注意該路段之限速為每小時50公里,行車速度不得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惟未為注意且車速過快,貿然以每小時65.3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被告甲○○行駛至雲林縣虎尾鎮廉使國小旁路口前未注意車前由被告李男所騎乘電動自行車已先行左轉,而直接與被告李男發生撞擊,致被告李男及其所搭載之被害人武男人車倒地,緊急送醫。被害人武男因而受有寰枕樞椎骨折伴有脊髓病變,已成永久性植物人狀態,達於身體重大難治之傷害程度,雖經原告武男之父、武男之母悉心照料,然被害人武男仍於110年2月1日死亡。
㈡被害人武男因被告李男、甲○○上開共同重傷害,致受有醫療
費用1,005,929元、醫療用品23,347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之損害,因被害人武男業已死亡,而由其繼承人即原告男之父、武男之母各繼承2分之1即2,014,638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又原告武男之父為被害人武男支出醫療費用73,695元、醫療用品20,000元、殯葬費用502,000元(扣除依法不得請求高級毛巾5,000元、答謝禮盒2,000元、辦桌19,500元),且原告武男之父、武男之母因被害人武男之死亡,而分別受有扶養費739,924元、979,749元,及精神慰撫金各2,000,000元之損害。
㈢再被告李男與被告甲○○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
之規定,對被害人武男及原告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且被告李男於肇事時未滿20歲,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男之母應與其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繼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李男、李男之母應連帶給付原告武男之父5,350,257元、原告武男之母4,994,387元,及均自110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李男、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武男之父5,350,257元、原告武男之母4,994,387元,及均自110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第1、2項所為給付,若其中有一被告已履行全部或一部,其餘被告於其已履行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李男、李男之母則以:對於原告所主張被告李男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被害人武男請求賠償醫療費用1,005,929元、醫療用品23,347元,及原告武男之父請求賠償其支付被害人武男化醫療費用73,695元、醫療用品20,000元,均沒有意見。至原告武男之父請求賠償殯葬費用應按社會常情始同意賠付,且原告武男之父、武男之母請求扶養費部分,應符合法律規定始同意賠付,並按每月18,114元做為計算基準。另被害人武男及原告2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請求酌減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甲○○則以:⒈被告李男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至肇事路段,本應依規定以兩
段式進行左轉,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並應禮讓直行車,卻違規逕行左轉,且未於路口中心處停等並禮讓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輛先行,搶先左轉,致生本件車禍發生,足見被告李男顯有重大過失,被告甲○○並無過失,此參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初步分析研判、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至明。被告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無過失,自無庸對被害人武男及原告2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2人依繼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與被告李男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實無理由。
⒉縱認被告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被害人武男本身使
用被告李男之電動自行車擴大其活動範圍,故被告甲○○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主張減輕賠償金額,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李男顯有重大過失,已如上述,是被告甲○○至多僅負10%之肇事責任,應認被害人武男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而依被告李男之過失比例90%減輕被告甲○○之損害賠償金額,原告2人既係被害人武男之繼承人自應繼受此部分之過失比例。又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裁判要旨,可知被告李男既不得對被害人武男主張過失相抵,而被告甲○○得主張之,被告甲○○自毋須連帶負擔被告李男之過失責任,是原告2人主張被告甲○○應與其他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金額,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⒊對被害人武男請求賠償醫療費用1,005,929元、醫療用品支出
23,347元;原告武男之父支出被害人武男因本件車禍而自109年11月1日起至110年2月1日止之醫療費用73,695元、醫療用品20,000元,均沒有意見。雖原告武男之父支出被害人武男殯葬費用502,000元(扣除依法不得請求高級毛巾5,000元、答謝禮盒2,000元、辦桌19,500元)部分沒有意見,惟非均為必要費用,應以強制汽車責任險殯葬費用項目及金額表為據,即殯葬費用不得逾30萬元,是原告武男之父請求殯葬費用於超過上開強制汽車責任險殯葬費用項目及金額表基準者或逾30萬元者,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又就原告武男之父、武男之母請求扶養費部分,原告武男之
父目前仍在訴外人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石化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約82,120元,其已投保勞保之年資為28年、投保薪資為45800元,並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88地號土地);原告武男之母投保勞保之年資為30年、其退保時投保薪資為20,008元,且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16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是應審究原告武男之父、武男之母是否符合請求撫養費之規定,如認原告武男之父、武男之母符合扶養規定,亦應自被害人武男年滿20歲之112年1月28日後始可請求,及按原告武男之父、武男之母之扶養義務人數比例負擔,另同意以每月18,114元做為計算基準。
⒌再本件車禍之發生乃被害人武男於上開時地共乘被告李男所
騎乘之電動自行車,不遵守交通號誌而肇致,是其行為不當所致,故被害人武男及原告2人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請求酌減。再被害人武男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105,752元,應視為被告甲○○應負損害賠償之給付,而承上所述,被告甲○○僅負10%之肇事責任,則經抵扣後,被害人武男及原告2人對被告甲○○已無任何損害賠償金額可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李男於107年8月17日下午8時15分騎乘電動自行車搭載被
害人武男,沿雲林縣158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雲林縣虎尾鎮廉使國小旁路口,本應注意左轉車輛應依兩段式左轉,卻未依規定而直接貿然左轉至對向由東往西車道,適有被告甲○○駕駛1525-V3號小客車,沿雲林縣158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至,2車因而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武男、被告李男人車倒地,被害人武男因而受有嚴重外傷併呼吸衰竭,並因此持續無意識呈植物人情況,嗣於110年2月1日不幸死亡。
㈡被害人武男因本件車禍而受有自107年8月17日起至109年10月
31日止之醫療費用1,005,929元、醫療用品支出23,347元之損害。
㈢原告武男之父支出被害人武男因本件車禍而自109年11月1日
起至110年2月1日止之醫療費用73,695元、醫療用品支出20,000元。
㈣原告武男之父主張支出被害人武男殯葬費用528,500元,扣除
依法不得請求高級毛巾5,000元、答謝禮盒2,000元、辦桌19,500元,總計支出502,000元。
㈤原告武男之父、武男之母除育有被害人武男外,尚育有2女
。㈥如認原告武男之父、武男之母符合扶養之規定,則以雲林縣108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每月18,114元作為計算基準。
㈦被害人武男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105,752元。
㈧兩造呈報職業、教育、收入等身分經濟狀況,及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㈨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01號全部刑事卷宗。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告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㈡被害人武男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鉅?㈢原告武男之父可得請求被害人武男殯葬費用之數額為何?㈣原告武男之父、武男之母可否請求扶養費?如可,其等可得
請求扶養費之數額為何?㈤原告武男之父、武男之母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鉅?㈥被告甲○○可否主張過失相抵?如可,過失比例為何?
五、茲論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於本院10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之事實已表示自認,雖被告甲○○嗣於109年12月15日再具狀表示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再於10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其並未承認有過失,然原告未同意其變更,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甲○○仍未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是被告甲○○上開撤銷自認之抗辯,原告未同意其變更,被告甲○○亦未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自應受之前自認之拘束。故原告主張被告李男於107年8月17日下午8時15分騎乘電動自行車搭載被害人武男,沿雲林縣158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雲林縣虎尾鎮廉使國小旁路口,本應注意左轉車輛應依兩段式左轉,卻未依規定而直接貿然左轉,適有被告甲○○駕駛1525-V3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158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注意該路段之限速為每小時50公里,行車速度不得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惟未為注意且車速過快,貿然以每小時65.3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被告甲○○行駛至雲林縣虎尾鎮廉使國小旁路口前未注意車前由被告李男所騎乘電動自行車已先行左轉,而直接與被告李男發生撞擊,致被告李男及其所搭載之被害人武男人車倒地,緊急送醫。被害人武男因而受有寰枕樞椎骨折伴有脊髓病變,已成永久性植物人狀態,達於身體重大難治之傷害程度,嗣於110年2月1日不幸死亡等語,尚屬有據,堪予憑採。
㈡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7條第1 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
95 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武男因被告李男、甲○○上開共同過失傷害致人重傷而後死亡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而後死亡之情,業如前述,乃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揆之上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李男、甲○○對被害人武男及原告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又被告李男為92年4 月22日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其在肇事當時既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於行為時有識別能力,被告李男之母為其法定代理人,亦應依上開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被告李男負連帶賠償責任。惟連帶責任之成立,應有當事人約定或法律明文規定為依據,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被告李男之母與被告甲○○間,並無應負連帶責任之法律明文或當事人約定,則依上開規定,其等間僅屬不真正連帶,並無連帶責任可言,是原告請求被告李男之母與被告甲○○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項目數額,分述於後:
⒈被害人武男部分:
⑴醫療費用、醫療用品部分:
被害人武男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支出醫療費用截至109 年12月4 日止,總計為1,005,929 元,及支出醫療用品總計23,347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收據等為證,復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害人武男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醫療費用1,005,929 元、醫療用品支出23,347元,共計1,029,276 元(計算式:1,005,929+23,347=1,029,276)之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本院審酌被害人武男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嚴重外傷併呼吸衰竭,並經慈濟大林醫院診斷為永久性植物人狀態,且其於本院108 年度監宣字第175號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調查過程,經鑑定人蔡宗晃醫師鑑定稱:被害人武男於107 年8 月暑假搭乘電動腳踏車,於路口與汽車發生交通事故,107 年8 月17日因車禍送至醫院時,已經無呼吸心跳,出現意識不佳及身體多處外傷,並發現腦部缺氧及頸椎骨折,因上述疾病進行插管並呼吸器使用送入加護病房治療,107 年9 月6 日接受頸椎固定手術,其右股骨合內脛骨固定術,107 年9 月18日進行氣切手術,107 年10月5 日轉慢性呼吸照護病房,目前呈現植物人狀態;神經精神檢查部分,被害人武男期間多次處於意識昏迷狀態,對外界刺激僅偶有眨眼反應,僅存神經反射動作,需持續長期接受醫療照顧。對叫喚無明顯反應,簡易智能評估為零分,在生活自我照顧評分上,被害人武男的進食、上床、起身、個人衛生、如廁、大小便控制皆需他人協助,107 年12月31日腦部電腦斷層呈現腦部萎縮合併多處小型梗塞,雙側的頂葉及枕葉呈現區塊性的低密度,綜合上述評估,被害人武男因腦傷所致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並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175 號裁定受監護宣告,有108 年度監宣字第175 號裁定附卷可考,是被害人武男生前之進食、上床、起身、個人衛生、如廁、大小便控制皆需他人協助,且對外界刺激僅偶有眨眼反應,僅存神經反射動作,需持續長期接受醫療照顧,其生活情形已逾常人所能承受者,精神受有極大痛苦,不言而諭,嗣更因該病症而不幸於110年2月1日死亡。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原因、被告過失與加害情狀併被害人武男對被告甲○○部分應受承被告李男之過失責任比例過失情形(後詳)、兩造身分地位與經濟狀況(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參見外放資料)、被害人武男所受身體與心智傷害、治療與復原情形,嗣仍於110年2月1日不幸死亡等一切情狀,認被害人武男此部分請求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⑶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被告李男、甲○○因上開共同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武男受有上述傷害,自應對被害人武男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李男之母為被告李男之法定代理人亦應與其負連帶賠償責任,且被告李男之母與被告甲○○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已如上述,而被害人武男既已於起訴後之110年2月1日死亡,原告武男之父、武男之母均為被害人武男之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武男之父、武男之母因繼承法律關係繼承被害人武男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為2,029,276元(計算式:1,029,276+1,000,000=2,029,276)。
⒉原告武男之父、武男之母部分:⑴醫療費用、醫療用品部分:
原告武男之父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自109年11月1日起至110年2月1日止,共計支出被害人武男醫療費用73,695元、醫療用品支出20,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收據等為證,復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武男之父因本件車禍,而受有支出被害人武男醫療費用73,695元、醫療用品支出20,000元,共計93,695元(計算式:73,695+20,000=93,695)之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殯葬費部分:
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殯葬費係就遺體保存及殮葬費用等進行必要性判斷,即如:靈堂之裝設、布置及善後處理;遺體之接運、寄存、防腐及冷藏;遺體修復、壽衣及化妝;棺木、骨灰罐(含磁相、封口);引靈安魂、移靈靈車、扶工;孝服、紙錢、祭品、訃聞、毛巾等;誦經、告別式樂隊;靈堂布置(含鮮花);營造墳墓或購置靈骨塔位等,並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原告武男之父主張因被害人武男死亡,支出殯葬費528,500元,扣除依法不得請求高級毛巾5,000元、答謝禮盒2,000元、辦桌19,500元,總計支出502,000元等語,雖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感謝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收據、南成生命禮儀社明細單(火葬)、雲德寶塔使用申請書為證,然被告抗辯過高等語。經查,依內政部全國殯葬資訊網大眾治喪項目參考價格,各項目金額最高額加總為312,200元,最低額加總為75,900元(計算式詳如附件一),該參考價格,係內政部依全國各地區關於殯葬宗教、風俗等習俗所為之調查報告,自應可採為標準。再本院衡諸雲林地區辦理喪葬事宜之風俗、習慣、被害人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認原告武男之父所請求殯葬之必要費用,得以內政部所頒布上開參考價格最高額312,200元為合理及必要,原告武男之父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其必要,應予駁回。
⑶扶養費部分:
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或配偶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主張免除其義務,除非直系血親卑親屬或配偶並無扶養能力,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武男之父主張其為被害人武男之父親,於65歲強制退休
年齡後,尚餘20.41年壽命,而需被害人武男扶養,以每月18,114元、扶養人共4人計算,共計受有739,924元之扶養費損害等語,然被告抗辯原告武男之父不須被害人武男扶養等語。經查,本院依職權函詢原告武男之父任職台塑石化公司薪資等情況,台塑企業麥寮管理部函覆稱:原告武男之父於87年8月20日進入該企業,目前任職在台塑石化公司擔任汽電共生技術員,每月薪資約82,120元,因勞退制度屬舊制無每月提撥勞退金問題,另退休金部分因月退休金需年資及投保薪資計算,故金額提前計算恐與日後不符,本項無法配合提供等,有台塑企業麥寮管理部110年4月1日(110)麥總字第21A0000000A4號函附卷可考,雖台塑企業麥寮管理部因係恐提前計算原告武男之父之月退休金與日後所領之月退休金不符,而無法提供原告武男之父日後所領之月退休金為何,然依卷附原告武男之父勞保與就保查詢明細表,可知原告武男之父自78年9月8日即已加入勞工保險至今,最近異動日期為105年5月1日、異動別為薪調、投保薪資為45,800元,而依原告武男之父陳稱其於65歲強制退休年齡後,需被害人武男扶養之情,可見原告武男之父於台塑石化公司任職至其65歲強制退休為止之情,亦堪予認定,姑不論原告武男之父日後任職於台塑石化公司是否調薪一事,以原告武男之父目前投保薪資45,800元,及日後參加保險年資40年計算,可知原告武男之父自65歲起,其勞工保險可領受之老年年金給付每月至少為28,396元,有原告武男之父之老年年金給付試算表附卷可考,而兩造均不否認原告武男之父所需扶養費以雲林縣108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8,114元為準,由此可見原告武男之父於65歲後每月可領受之老年年金給付應足以支付其平均餘命內維持生活所必要之生活費用,並無受扶養之必要。故原告武男之父上開請求要乏所據,不應准許。
③原告武男之母主張其為被害人武男之母親,於被害人武男20歲時即可受其扶養,而於該時為53歲,尚餘30.39年壽命,以每月18,114元、扶養人共4人計算,共計受有979,749元之扶養費損害等語,然被告抗辯原告武男之母不須被害人武男扶養等語。經查,原告武男之母名下所有系爭房地、1臺車輛,財產總額約110餘萬元,於108年度受有利息、薪資所得共計約18餘萬元,而其原係於雲林縣虎尾鎮廉使國民小學擔任廚工,已於110年1月22日離職,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雲林縣虎尾鎮廉使國民小學110年3月23日雲虎廉總字第1100000879號附卷可稽,足認原告武男之母所有系爭房地因係全家棲身之處而無從變賣,且其上開收入平均每月可供使用不多,及原告武男之母所有上開財產亦顯難以收取孳息或創造財富,資為本身各項生活必要費用之需,則原告武男之母主張其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被害人武男自20歲起扶養之必要等語,堪予憑採,被告空言否認,洵無足取。
④又原告武男之母主張依行政院主計處雲林縣108年度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每月18,114元,作為計算扶養費之基準乙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斟酌原告武男之母上開身分、地位及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武男之母主張之行政院主計處雲林縣108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每月18,114元,作為計算扶養費之基準為適當。
⑤再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相互間均互負撫養義務;負扶養
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 項、第1116條之 1定有明文。有關原告武男之母請求扶養之時期應自被害人武男(92年1月28日生)滿20歲時即112年1月28日起計算,且扶養程度依上開行政院主計處雲林縣108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一事,業如前述,而原告武男之父係59年9月26日出生、原告武男之母係60年4月16日出生,彼等二人除育有被害人武男外,尚育有2名女兒,則依上開規定可知,原告武男之父、武男之母相互間,及其等所育子女包括被害人武男在內,共計3 名子女分別對原告武男之母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再據108年雲林縣男性、女性簡易生命表,有關年齡50歲之男子、49歲之女子餘命分別尚有28.34年、35.62年,則原告武男之母自112年1月28日起至84.62歲止,按上開行政院主計處雲林縣108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可知原告武男之母可請求一次給付之扶養費為1,056,566元(計算式詳見附件二),而原告武男之母僅請求扶養費979,749元之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武男之父、武男之母分別為被害人武男之父、母,原告之家庭因遭此橫禍而全然變樣,失去至愛之痛,自非筆墨所能形容,其等精神必受有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正當。爰審酌被告上開不法行為之情節,及原告武男之父自承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在六輕工作,年收入約100萬餘元、原告武男之母為專科畢業,先前從事廚工工作;被告李男自承現為高中生、被告李男之母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無業、被告甲○○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作業員,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參見外放資料),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每人請求2,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核減為各1,500,000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⑸合計,原告因被告之不法行為所受之損害分別為原告武男之
父1,905,895元(計算式:93,695+312,200+1,500,000=1,905,895)、原告武男之母2,479,749元(計算式:979,749+1,500,000=2,479,749)。
㈢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又同法第224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者,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係民法自己行為責任原則之例外規定,乃因債務人使用代理人或使用人,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使用代理人或使用人之利益,自應負擔代理人或使用人在為其履行債務過程所致之不利益,對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故意或過失之擔保責任。而所謂使用人,係指為債務人服勞務之人,不限於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之關係,亦不以在經濟上或社會上有從屬地位者為限,只要債務人於必要時,得對該第三人之行為,加以監督或指揮者即足。再「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或撞傷,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而得依民法第224條、第217條之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因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祇須具備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定之要件,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不因被害人死亡而受影響(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之權利,雖係權利人固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係基於侵權行為整個要件而發生,則此權利人縱係間接被害人,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責任(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72年度台上字第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害人武男係搭乘被告李男騎乘電動自行車出去,對被告李男之駕駛行為自非無從干預,被害人武男既利用被告李男之駕駛行為擴大自己活動範圍,享受其利益,自應就被告李男駕駛行為所致生之不利益,負同一過失之責任,始屬公允。而被告李男騎乘電動自行車搭載被害人武男,於上開時地本應注意左轉車輛應依兩段式左轉,卻未依規定而直接貿然左轉至對向由東往西車道,而與被告甲○○超速駕駛在對向由東往西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由被告李男所騎乘電動自行車已先行左轉,而直接與被告李男發生撞擊,因而肇生本件車禍,對於車禍之發生,被告李男應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直接左轉之重大過失責任,被告甲○○亦應負違規超速行駛之過失責任。本院斟酌兩人上開過失情節及對於事件發生之原因力之強弱,認本件車禍之造成應由被告李男負擔70%、被告甲○○負擔30%之過失責任,始屬相當。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損害,須承擔被告李男之過失責任,自應減少被告甲○○70%之賠償責任。又被告甲○○雖應與被告李男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此項與有過失之減輕責任事由,係被告甲○○所得對抗原告之個別事由,依民法第279條規定,效力不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故應僅就被告甲○○賠償責任減輕之。
㈣承上所述,被害人武男、原告武男之父、原告武男之母之損
害分別為2,029,276元、1,905,895元、2,479,749元,應由被告李男之母與被告李男連帶負全部賠償責任,被告甲○○則因過失相抵,減輕70%之賠償責任,僅就被告李男應賠償金額其中30%即608,783元(計算式:2,029,276×30%=608,783)、571,769元(計算式:1,905,895×30%=571,769)、743,925元(計算式:2,479,749×30%=743,925),與被告李男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害人武男於本件車禍後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105,752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被害人武男既已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得前開理賠金,則其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自應依法扣除前開理賠金額。再依民法第274條規定,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是經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給付原告武男上開保險金額後,被告李男之母與被告李男所負賠償責任,在該給付金額內,亦同免責任。準此,被害人武男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即應再扣除上開保險給付,而經扣除後,並無餘額(計算式:2,029,276-2,105,752=-76,476),依此原告武男之父、武男之母繼承被害人武男依侵權行為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訴之聲明第1、2項金額其中各2,014,638元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至於被害人武男所領取超過上述損害賠償金額部分,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制度具有社會保險之色彩,個案理賠金額乃社會保險保障人民受補償之最低金額,倘有超過被害人實際損害部分,亦應經由全體國民參與此一制度以其等繳納之保險費,將風險平均分攤至每一被保險人,不生保險理賠後,再向受益人索回或向加害人求償問題,附此敘明。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武男之父、武男之母聲明承受訴訟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於110 年3 月17日當庭送達被告,是原告武男之父、武男之母請求自該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請求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被告李男、甲○○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李男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母應與被告李男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洵屬有據。從而,原告武男之父、武男之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男、李男之母連帶分別給付原告武男之父1,905,895元、原告武男之母2,479,749,及均自110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甲○○對被告李男前項所負債務,就原告武男之父其中571,769元、原告武男之母其中743,925元負連帶給付責任,且上開2 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判決第1至2 項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松坤附件一:最低額總和計算式:
2,500+2,500+500+5,000+1,000+1,500+2,000+1,500+20,000+1,000+1,200+1,000+1,000+4,000+1,500+5,500+1,500+2,000+3,000+4,000+1,500+1,500+4,000+5,000+1,500+200=75,900最高額總和計算式:
4,000+10,000+3,000+10,000+5,000+3,500+10,000+10,000+100,000+4,000+6,000+4,000+10,000+20,000+5,000+20,000+4,000+3,500+5,000+10,000+5,000+3,000+4,000+50,000+3,000+200=312,200
附件二:
㈠原告武男之母自110年2月1日起至原告武男之父餘命78.34年即1
38年1月28日之扶養費(扶養4人)部分為967,342元:(〈18,114×12=217,368〉×17.00000000+(217,368×0.00000000)×(17.00000000-00.00000000))÷4=967,342。〈按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㈡原告武男之母自110年2月1日起至被害人武男滿20歲前即112年1
月27日之扶養費(扶養人4人)部分為105,529元:(217,368×1+(217,368×0.0000000)×(1.00000000-0))÷4=105,529。
㈢原告武男之母自110年2月1日起至其餘命84.62年即144年11月28
日之扶養費(扶養人3人)部分為1,484,542元:(217,368×20.00000000+(217,368×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0))÷3=1,484,542。㈣原告武男之母自110年2月1日起至原告武男之父餘命78.34年即138年1月28日之扶養費(扶養3人)部分為1,289,789元:
(217,368×17.00000000+(217,368×0.00000000)×(17.00000000-00.00000000))÷3=1,289,789。
㈤㈠-㈡+㈢-㈣=1,056,56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