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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6號原 告 黃亞均被 告 林群峯訴訟代理人 沈宜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9,141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9,1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爰依被告之聲請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㈠緣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凌晨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欲在雲林縣○○鎮○○路00號前路旁起步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車道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從路旁起駛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迴車,適有訴外人藍勝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甲○○,沿雲林縣北港鎮好收路由南往北直行,行經上開地點,見狀閃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汽車交通事故),致訴外人藍勝興與原告甲○○人車倒地,原告甲○○則受有右側第二、三、四、五蹠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股骨幹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而被告無照駕駛大貨車行經上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而未依上開規定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物或車輛行人,並於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迴車之路段貿然迴轉,並與訴外人藍勝興搭載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生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又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始肇生本件事故,為肇事原因,顯見被告未依前開規定駕駛自用大貨車之行為已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㈣就原告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0,806元。

原告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因而支出相關掛號費、診察費、手術費、藥費、醫療用品、住院等醫療費用,有相關醫療單據以資證明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40,806元。

⒉機車維修費:57,400元。

原告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致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光陽MANY110重型機車之車台、車手、三角台、全車配線、碟盤、傳動外蓋、傾倒感制器等眾多機車零件損壞,有機車維修紀錄單可稽。故原告所受機車維修費之損害共計57,400元。

⒊看護費用:132,000元。

原告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經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北港媽祖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載明「術後須休養3個月,需專人照顧2個月」等語,足見原告實有請居家看護之必要,故原告自108年1月18日起至108年3月17日止,請訴外人即原告之母親吳霈祺擔任看護,共計60日,每日按一般居家看護標準費用2,200元計算,原告所受看護費用之損害共計132,000元。

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38,600元。

原告於事故發生時係從事網路工作,依108年1月起之最低工資請求即每月薪資23,100元。又原告術後須在家休養期間已如上述,然原告實際不能工作之期間為6個月,故原告所受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計138,600元【計算式:23,100元×6=138,600元】。⒌精神慰撫金:431,194元。

原告於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後險些截肢,迄今多次進出醫院回診並住院手術,並忍受身體不適勉強維持生活,使原告飽受精神上及肉體上之煎熬,惟被告卻從未關心原告之傷勢,對其不聞不問,甚而否認犯罪,推諉卸責。原告於此段期間受有歷經車禍之驚嚇、身體傷害之痛苦、日常起居之不便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1,194元之精神慰撫金。

㈤末按時效消滅,因起訴而中斷;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與起

訴有同一效力;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款及第197條定有明文。上述事故雖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然原告曾於109年11月間曾向鈞院聲請調解,礙於被告並無誠意調解,致雙方無共識而挑解破局,但依民法關於時效之規定,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而聲請調解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故本案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原告聲請調解而中斷,並未罹於侵權行為之二年請求權時效,原告尚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請求。

㈥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共計800,000元,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㈦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7年12月21日無照駕駛車號00

0-0000自用大貨車,在雲林縣○○鎮○○路00號前,過失碰撞原告甲○○所乘坐之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造成原告受有右側第二、三、四、五蹠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股骨幹骨折等傷害,因此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起訴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0,806元、機車維修費用57,400元、看護費用132,000元、薪資損失138,600元、精神慰撫金431,194元。

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1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舉北港媽祖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其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惟並未舉證其不使用健保而採用自費醫材之必要性,且所提出之醫療費用證明為自費同意書,而非收據,無法證明原告實際支出醫療費用40,806元。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確有支出醫療費用40,806元,原告亦已受領保險給付135,086元,業已超出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數額,若再判決被告應賠償醫療費用,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因此請鈞院駁回原告醫療費用之請求。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就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屬必要費用,修理材料依其性質,仍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其更新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之提昇或交換價值之增加,則侵權行為被害人,逕行以新品之價額請求全額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之請求,自非必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9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所受損之機車,係107年4月出廠,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之機車於車禍發生時(即107年12月),已使用9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6,63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7,400÷(3+1)≒14,3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7,400-14,350) ×1/3×(0+9/12)≒10,763;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7,400-10,763=46,637】,則原告逕以新品代舊品,並以新品價額求償,即有違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法理,因此請鈞院就修理零件部分攤提,自機車修理費中予以扣除。

㈣被告就原告住院之天數為29日雖不爭執,惟就原告以診斷

證明書上有醫囑宜專人照顧2個月,請求2個月之看護費用,認為原告並未舉證其母確有專職照顧、看護之起迄日期,因此不能謂已盡舉證之責,因此請鈞院駁回原告超過住院29日以外之看護費用請求。

㈤原告雖謂自己從事網路工作,惟不能舉證收入數額,難認

有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有薪資損害,請鈞院駁回原告薪資損害之請求。

㈥被告高中肄業,名下無資產,現因刑案在監服刑,請鈞院

考量兩造社經地位等一切情況,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慰撫金數額。

㈦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2月21日凌晨0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欲在雲林縣○○鎮○○路00號前路旁起步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車道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從路旁起駛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迴車,適有訴外人藍勝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甲○○,沿雲林縣北港鎮好收路由南往北直行,行經上開地點,見狀閃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此一系爭汽車交通事故,致訴外人藍勝興與原告均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北港媽祖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又經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原交易字第10號卷(含雲林地方檢察署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全部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無照駕駛大貨車行經上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而未依上開規定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物或車輛行人,並於有分向限制線之禁止迴車路段貿然迴轉,並與訴外人藍勝興搭載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生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又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始肇生本件事故,為肇事原因,顯見被告未依前開規定駕駛自用大貨車之行為已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㈢茲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7,790元。

原告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40,806元,有原告提出之北港媽祖醫院自費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頁至第30頁)。原告支付之上開醫療費用均為自費支出,在北港媽祖醫院自費同意書上自費原因說明中附表編號1、2、5、6所示自費項目記載「病人自願自費」,附表編號3、4、8、9、10、11所示自費項目記載「非健保給付廠牌,優點、品質較佳、病人自願自費。」,附表編號7所示自費項目記載「詳見說明書」,附表編號12、13所示自費項目記載「不符健保給付規定、非健保給付廠牌,優點、品質較佳、舒適性較高、安全性高、病人自願自費。」等語。經衡量原告無端遭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受有系爭傷害,原告自有權利要求獲得較佳之醫療品質,使用較好之醫療器材,而非屈就於使用全民健康保險所給付之醫材。然站在被告之角度以觀,倘原告所受傷勢僅使用全民健康保險所給付之醫材即可達到良好及安全之醫療效果與品質,而原告恣意使用自費醫材而要求全額賠償,亦屬不公平,此為立於兩造不同立場與角度之利益權衡兩難,本院認為折衷之作法為就附表編號1至11之自費項目,按自費金額50%計算原告得請求損害之金額為17,790元【(2,400元+2,826元+2,400元+2,826元+2,400元+2,826元+9,450元+2,400元+2,826元+2,400元+2,826元)×50%=17,790元】,應較為衡平且合理。至於附表編號12、13所示自費項目因自費原因說明已記載「不符健保給付規定」等語,則應認為當時原告之病況已無使用該等醫材之必要(無論健保給付品牌或自費品牌),原告無端自費使用該等醫材自無請求被告賠償之權利。

⒉機車維修費:46,637元。

原告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致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光陽MANY110重型機車之車台、車手、三角台、全車配線、碟盤、傳動外蓋、傾倒感制器等眾多機車零件損壞,維修費經估價共計57,4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堪認不論原告是否實際維修均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失。然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就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屬必要費用,修理材料依其性質,仍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其更新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之提昇或交換價值之增加,則侵權行為被害人,逕行以新品之價額請求全額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之請求,自非必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9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所受損之機車,係107年4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佐(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5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之機車於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7年12月),已使用9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6,63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7,400÷(3+1)≒14,350;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7,400-14,350) ×1/3×(0+9/12)≒10,763;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7,400-10,763=46,637】,為原告所得請求之機車受損賠償金額。

⒊看護費用:129,800元。

原告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經北港媽祖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載明「術後須休養3個月,需專人照顧2個月」等語(本院卷第21頁),足見原告實有請居家看護之必要,故原告自108年1月18日起至108年3月17日止,請訴外人即原告之母親吳霈祺擔任專職看護有其必要性,該期間共計59日,每日按一般居家看護標準費用2,200元計算,原告所受看護費用之損害共計129,800元【計算式:2,200元×59日=129,800元】。

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0元。

原告雖主張其於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從事網路工作,依108年1月起之最低工資請求工資損失金額為每月23,100元。又原告術後須在家休養期間已如上述,然原告實際不能工作之期間為6個月,故原告所受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計138,600元【計算式:23,100元×6=138,600元】云云,然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經本院查詢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亦無法查知原告有薪資或執行業務所得,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不能證明,即屬無憑。

⒌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原告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系爭傷害,於107年12月21日經急診住院,當日施行右側股骨骨折復位固定手術及右側第二、三、四、五蹠骨復位固定及清創手術,107年12月24日、107年12月28日、108年1月4日、108年1月11日、108年1月17日、108年1月25日施行右側足部傷口清創手術,108年1月18日出院,共住院29天,宜休養3個月,宜專人照顧2個月,宜繼續門診追蹤治療,有北港媽祖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1頁),足見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程度非輕,精神上當受有痛苦。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嚴重程度、兩造之資力(詳卷附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公開)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為有所據,逾此部分,即屬無憑。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損害金額為394,227元【計算式:17,790元+46,637元+129,800元+200,000元=394,227元】。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則本件計算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將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予以扣除。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35,086元,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3日國產字第1101000056號函檢送之理賠明細在卷可明(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33頁),應自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則原告可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59,141元【計算式:394,227元-135,086元=259,14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9,141,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2月24日起(本院卷第6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錦棟附表編號 日 期 品 項 金 額(新臺幣) 卷 宗 頁 數 備 註 01 107年12月24日 M0000000/10滲液收集罐500CC 2,400元 第23頁 數量1 02 107年12月24日 M0000000/10V.A.C GRANUFOAM DR 2,826元 第23頁 數量1 03 107年12月25日 M0000000/10滲液收集罐500CC 2,400元 第25頁 數量1 04 107年12月25日 M0000000/10V.A.C GRANUFOAM DR 2,826元 第25頁 數量1 05 108年01月02日 M0000000/10滲液收集罐500CC 2,400元 第26頁 數量1 06 108年01月02日 M0000000/10V.A.C GRANUFOAM DR 2,826元 第26頁 數量1 07 108年01月14日 波麗舒疤痕護理凝膠15G/條 9,450元 第27頁 單價1,890元 數量5條 08 108年01月15日 M0000000/10滲液收集罐500CC 2,400元 第28頁 數量1 09 108年01月15日 M0000000/10V.A.C GRANUFOAM DR 2,826元 第28頁 數量1 10 108年01月15日 M0000000/10滲液收集罐500CC 2,400元 第29頁 數量1 11 108年01月15日 M0000000/10V.A.C GRANUFOAM DR 2,826元 第29頁 數量1 12 108年01月25日 M0000000/10滲液收集罐500CC 2,400元 第30頁 數量1 13 108年01月25日 M0000000/10V.A.C GRANUFOAM DR 2,826元 第30頁 數量1 合計:40,806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