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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號原 告 林鴛鴦訴訟代理人 吳曉維律師

林玉芬被 告 林坤林訴訟代理人 林志昇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交附民字第8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玖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論其標的金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09年12月30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查原告係因道路交通事故請求損害賠償,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而本件於修正後民事訴訟法公告施行(即110年1月22日)前已繫屬於本院,尚未經終局裁判,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規定,其審理程序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本件先前雖行普通訴訟程序,然因應法規修正施行,本件判決改以簡易程序之相關規定為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3月29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沿雲林縣莿桐鄉興中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興中路與某南北向道路之無號誌不對稱交岔路口時(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南北向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左轉興中路,二車因而在本案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腦出血、左手肘擦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害。且原告經治療後,仍有右上肢及右下肢偏癱無力遺存障礙之重大難治重傷害。原告爰依法對被告提出附帶民事賠償,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之金額如下:㈠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509,018元:含已支出之醫療費用61,600元、109年12月1日起至原告餘命之醫療費用447,418元。㈡看護費用共5,627,115元:含108年3月29日起至108年4月30日之看護費用72,600元、108年5月起至109年11月之安生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下稱安生護理之家)費用544,209元、109年2月14日起至109年3月4日及109年7月7日起至109年7月10日因住院開刀支出之看護費用49,900元及109年12月1日起至原告餘命之看護費用4,960,406元。㈢增加生活負擔費用共728,346元:含已支出醫療器具及營養品費用39,500元、109年12月1日起至原告餘命之醫療耗材費用18萬元、109年12月1日起至原告餘命之營養品費用462,846元、原告家中浴缸移除改輪椅空間及一樓客廳門修整為輪椅空間預估支出46,000元。㈣交通費用共355,073元:含至109年11月30日已支出之交通費用5,150元、109年12月1日起至原告餘命之交通費用360,923元。㈤精神慰撫金3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車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而被告已於109年9月25日鈞院刑事庭給付原告15萬元及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742,000元,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對於原告請求之㈠醫療費部分:其中關於泌尿科及腸胃科部分之支出應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而請求未來醫療費用部分,此部分尚未發生,被告不願意給付;㈡看護費用部分:原告自108年3月29日起至108年4月15日住加護病房,應該不需要看護。其中已支出之安生護理之家費用544,209元部分願意給付,而109年2月14日起至109年3月4日止及109年7月7日起至109年7月10日止已支出之看護費用49,900元與安生護理之家之看護費用重疊,至於未來看護費用同意自109年12月1日起計算原告餘命為18年,每月以29,168元計算;㈢增加生活負擔費用部分:就原告已支出之費用如屬必要支出,被告願意給付。就未來醫療耗材費用,被告同意給付18萬元;未來營養品部分,被告不同意給付。而原告請求改造居家無障礙空間,應非增加生活之必要費用。㈣交通費用部分:其中已支出之交通費用5,150元同意給付,而未來交通費用不同意給付,因無實際支付之單據,且是否會發生亦無法確定;㈤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8年3月29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被告汽車沿雲林縣莿桐鄉興中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本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南北向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左轉興中路,被告汽車左前車門遂與原告上開機車右側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腦出血、左手肘擦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害。且原告經治療後,仍有右上肢及右下肢偏癱無力遺存障礙之重大難治重傷害。

㈡、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40號判決被告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業經確定且執行完畢。

㈢、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742,000元。

㈣、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於109年9月25日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40號案件準備程序當庭給付原告15萬元作為賠償金。

㈤、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支出之安生護理之家費用544,209元部分,被告願意給付。

㈥、兩造同意原告請求未來看護費用部分,自109年12月1日起計算原告餘命為18年,每月以29,168元計算看護費用。

㈦、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請求未來醫療耗材費用以1年1萬元計算18年,共18萬元,被告同意給付。

㈧、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支出之交通費用5,150元部分,被告同意給付。

㈨、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40號全部刑事卷。

五、兩造之爭執事項:

㈠、原告之請求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若有?若干金額為適當?

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鉅?

㈢、兩造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比例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被告汽車,於上開時、地過失撞及騎乘機車之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腦出血、左手肘擦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害。且原告經治療後,仍有右上肢及右下肢偏癱無力遺存障礙之重大難治重傷害,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車禍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費用61,600元(算至109年11月30日),而因原告仍須持續復健及回診,每月回診2次,每次醫療費用為200元,即每月尚需支出醫療費用400元。且因原告每3個月尚須作雙J輸尿管導管手術,每次花費約為7,500元,即每月平均需支出2,500元,則自109年12月1日起至原告餘命,以每月2,900元及18年餘命計算,原告得一次請求之醫療費用為447,418元等語,被告固不否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而需支出醫療費用,惟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

依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95至126頁),算至109年12月9日之醫療費用共61,601元,其中證明書費用為4,200元非屬必要支出,應予剔除;其中關於「泌尿部」、「內科部」之醫療費分別共8,819元、16,906元(含證明書費165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其係因本件車禍致長期癱瘓而不能走動,導致胃酸不斷侵蝕而產生胃出血及飲水不足排尿不順利,導致泌尿感染並產生腎結石而支出云云,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此部分乃係針對胃出血、泌尿感染所支出,尚難認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予剔除,而其餘之醫療費用屬醫療必要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醫療費用金額為31,841元【計算式:61,601元-4,200元-8,819元-(16,906元-165元)=31,841元】。另原告於110年9月16日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其中「外科部」、「復健部」之已支出醫療費用合計為640元(至110年4月15日止),亦核屬醫療必要費用,此部分應予准許。

⑵未來醫療費用部分:

①將來門診、復健部分:

原告主張其現今仍持續復健及回診,每月需2次,每次掛號費用200元,應自109年12月1日算至原告餘命共18年,尚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447,418元云云,然觀諸原告110年9月16日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305至307頁),原告110年2月並未回診,而於110年1、3、4月亦僅回診一次,每次掛號費用亦非200元,顯與原告上開主張不符。況依原告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診字第1090561375號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所載(見本院卷第175頁)「…宜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等語,可知原告實際需要門診及進行復健治療之次數,仍須視原告自身之復原狀況而定,足見原告上開自行估算之期間及金額,逕以主張其自行核算之期間及金額,為將來進行門診、復健治療所必需支出之費用云云,即無所據,不足採信。

②未來雙J輸尿管導管手術部分:

原告主張其每3個月尚須作雙J輸尿管導管手術,每次花費約為7,500元,即每月平均需支出2,500元,則自109年12月1日起至原告餘命共18年云云,並提出臺大雲林分院之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313頁)為證,然該收據僅能證明原告有於110年1月間有進行泌尿科相關之手術,並無法證明原告需作雙J輸尿管導管手術,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因果關係及原告需每3個月進行一次手術與每次費用為7,500元,則原告上開自行估算之期間及金額,逕以主張其自行核算之期間及金額,為將來進行雙J輸尿管導管手術所必需支出之費用云云,即無所據,不足採信。

⑶綜上,本院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2,481元(計算式:31,841

元+640元=32,481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予准許。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需專人照顧,其已支出108年3月29日起至108年4月30日之看護費用72,600元、108年5月起至109年11月安生護理之家費用544,209元、109年2月14日起至109年3月4日及109年7月7日起至109年7月10日因住院開刀之看護費用合計49,900元。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癱瘓,終身需專人照顧,則自109年12月1日起至原告餘命止,以每月29,168元及18年餘命計算,原告得一次請求之看護費用為4,960,406元等語,被告固不否認原告終身需專人看護照顧,惟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自108年3月29日起至108年4月30日之看護費用部分:

觀諸臺大雲林分院診字第1080741466號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原告於108年3月29日由急診住院,當天接受開顱血塊清除手術,術後轉加護病房觀察,病情穩定於108年4月15日轉至普通病房觀察等語,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而在加護病房期間無需支出看護費用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於本院110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當庭將此期間改為自108年4月16日至同年4月30日,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1頁),且此核與原告所提出之看護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74頁)期間係自108年4月16日起至108年4月30日相符,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金額31,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雖於110年9月7日具狀再將此期間變更為108年3月29日起至108年4月30日,顯係誤載,併予說明。

⑵自108年5月起至109年11月安生護理之家費用部分:

原告已支出自108年5月起至109年11月止安生護理之家費用共544,209元,有原告提出之收據、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73頁),且被告對原告此部分請求不爭執,並同意給付,自應予照列。

⑶自109年2月14日起至109年3月4日及自109年7月7日起至109年7月10日因住院開刀之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係因本件車禍致長期癱瘓而不能走動,導致胃酸不斷侵蝕而產生胃出血及飲水不足排尿不順利,導致泌尿感染並產生腎結石需進行開刀治療,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已支出共49,900元云云,該支出與本件車禍間之因果關係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請求,尚乏所據。

⑷自109年12月1日起至原告餘命止之看護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致長期癱瘓,須長期專人照護,

而有預為請求看護費用之必要,並請求以住在安生護理之家每月約支出29,168元及自109年12月1日起至原告餘命為18年計算看護費用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所主張依其餘命18年、每月以29,168元計算及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可一次請求之看護費用為4,500,098元【算方式:29,168元×154.00000000=4,500,098.00000000元。其中15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1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下同】。

②原告主張其每3個月尚須作雙J輸尿管導管手術,每次至少需

住院4日,即每年尚需因該手術而額外聘請約16日之看護,以每日2,200元計算,每年需支出35,200元之看護費用及依原告餘命為18年計算,尚需看護費用460,308元云云,然查,原告未能證明原告每3個月需作雙J輸尿管導管手術與本件車禍之發生間有因果關係,已如上述,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乏所據,委難採取。

⑸綜上,本院認原告請求看護費用5,075,307元(計算式:31,0

00元+544,209元+4,500,098元=5,075,307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予准許。⒊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已支出醫療器具及營養品費用共39,500元,因原告癱瘓臥床所需自109年12月1日起至餘命之醫療耗材費用為18萬元,且營養保健品亦為原告維繫生活所必要,是其預估自109年12月1日起至餘命止所需之營養品費用462,846元。又因原告癱瘓,故需將家中浴缸移除改輪椅空間及一樓客廳門修整為輪椅空間,預估共支出46,000元等語。被告固不否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而需要購買醫療用品,惟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已支出醫療用品費用、營養品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其已支出醫療耗材及營養品共39,500元等語,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禾季藥局收據(見本院卷第85至94頁、第177頁)為證,惟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禾季藥局收據,該金額合計50,208元,又其中品項關於手部約束帶、低週波儀器(電刺激器)、三多P93M乃蛋白、減壓座墊、高背仰躺椅等是否為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所必要支出之項目,經本院職權函詢臺大雲林分院,經該院函覆稱高背輪椅、坐便器、減壓坐墊為減少併發症所需之必需品,其於品非必須等語,有該院110年3月30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00002309號函在卷可稽,則核以原告告所提出之上開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禾季藥局收據,其中①108年3月31日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之品項關於「凡士林蘆薈舒緩潤膚149元」、②108年4月4日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之品項關於「乾洗潔膚液297元」、③108年4月10日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之品項關於「杏一背心袋3元」、「乾洗潔膚液297元」、④108年4月16日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之品項關於「LipPure曼秀雷敦天然植物潤唇膏佛手柑143元」、⑤108年4月22日日昇醫療器材行統一發票之品項關於「潔家垃圾袋39元」、⑥108年4月21日日昇醫療器材行統一發票之品項關於「醫技乒乓120元」、⑦108年4月16日日昇醫療器材行統一發票之品項關於「百齡漱口水135元」、「伊必朗抗菌120元」、「小可愛沖洗25元」、「多倍乳膠手115元」、⑧108年4月15日思夢樂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之品項關於「棉被睡袋990元」、⑨108年6月21日明泰藥局統一發票之品項關於「家庭用品179元」、⑩108年5月3日明泰藥局統一發票之品項關於「口腔衛生用品210元」、⑪108年7月4日禾季藥局收據之品項關「身體乳液200元」、「漱口水180元」、「海綿潔牙棒80元」、⑫108年8月2日日昇醫療器材行統一發票之品項關於「貝思美德低1400元」、⑬108年8月2日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之品項關於「日清多樂密UP360元」、⑭108年9月21日明泰藥局統一發票之品項關於「口腔衛生用品220元」、⑮109年2月18日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之品項關於「塑膠杯18元」、⑯109年12月11日啄木鳥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之品項關於「三多P93M奶蛋白500g739元」,均非屬原告為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所必要之支出,而上開①至⑯項合計金額為6,019元(計算式:149元+297元+3元+297元+143元+39元+120元+135元+120元+25元+115元+990元+179元+210元+200元+180元+80元+1,400元+360元+220元+18元+739元=6,019元),均應予剔除;又①上好連鎖藥局108年4月3日、4月4日、7月21日、8月29日、10月6日、10月13日之統一發票上均無品項記載,金額分別為150元、199元、454元、700元、985元、720元、1,500元。②正大大購物中心108年5月26日之統一發票上無品項記載,金額為99元。③全家便利商店108年10月16日之電子發票證明聯上無品項記載,金額為176元。④維康醫療用品有限公司109年2月19日、2月21日、2月25日、2月29日之統一發票上均無品項記載,金額分別為172元、115元、260元、359元、232元。⑤惠生大藥局108年12月7日、109年12月10日之統一發票上均無品項記載,金額分別為3,375元、3,375元。⑥啄木鳥藥局108年12月13日、109年3月18日之電子發票證明聯上均無品項記載,金額分別為319元、699元。⑦杏一藥局109年3月13日之電子發票證明聯上無品項記載,金額為35元,因上開①至⑦項並無品項名稱,無法認定與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有關或所必要支出,而上開①至⑦項金額合計為13,924元(計算式:150元+199元+454元+700元+985元+720元+1,500元+99元+176元+172元+115元+260元+359元+232元+3,375元+3,375元+319元+699元+35元=13,924元),亦應予剔除。從而,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在30,265元(計算式:50,208元-6,019元-13,924元=30,26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金額則無理由。

⑵自109年12月1日起至餘命之醫療耗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有之傷害每年預估需支出1萬元之醫療耗材費用,自109年12月1日起至原告餘命尚有18年,尚需支出18萬元等語,且被告對原告此部分請求不爭執,並同意給付,自應予照列。

⑶自109年12月1日起至餘命之營養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致癱瘓,營養保健品為原告維繫生活所必要,自109年12月1日起至餘命止,每月以3,000元計算,原告預估尚需支出營養品費用462,846元云云,並提出安生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營養照顧追蹤記錄單為證,然為何每月係以3,000元計算,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觀諸上開追蹤記錄單乃記載家屬詢問如何補充營養:建議買高蛋白奶粉(P93或補體素)等語,可知該營養師乃因原告家屬之詢問,而給予之建議,尚難據此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而有購買營養品之必要。況經本院函詢臺大雲林分院三多P93M奶蛋白是否為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醫療有關之必需品,經該院函覆稱非屬必需等語,有該院110年3月10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00002309號函在卷可稽,則原告主張購買營養保健品為原告維繫生活所必要,請求被告賠償462,846元,尚非可取。

⑷預期支出之無障礙設施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致癱瘓,需將家中浴缸移除改輪椅空間及一樓客廳門修整為輪椅空間,預估共支出46,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安生護理之家費用單據可知,原告至少已於108年5月至109年11月均在安生護理之家療養,且參以原告前已主張自108年12月1日至餘命止之看護費用之損害項目,並經本院判准如前所述。足見原告預期常住護理之家,是否仍有設置居家無障礙措施之必要,即非無疑。況原告所請求之預期支出之無障礙設施費用,僅由其自行預估,而未說明各品項內容及費用明細等資料,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核無不能證明損害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未善盡其舉證之責,自難遽認係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範圍。

⑸綜上,本院認原告請求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210,265元(計算

式:30,265元+180,000元=210,265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予准許。⒋交通費用部分:

⑴已支出之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自本件車禍發生至109年11月30日止,其已支出交通費用為5,150元等語,並提出救護車收費單據、計程車車資證明、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臺灣復康巴士有限公司乘車證明等件為證,且經被告於本院110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當庭表示5,150元不爭執,同意給付等語,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4頁),自應予照列。

⑵自109年12月1日起至餘命止之額外支出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傷勢嚴重,目前仍須持續回診或復健,若以每週搭乘一次復康巴士,每次來回以300元計算,自109年12月1日算至原告餘命共18年,尚需支出之交通費用為204,00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於110年2月並未回診,而於110年1、3、4月亦僅回診一次,業經本院如上所認定,顯與原告上開主張每週需搭乘一次復康巴士回診或復健不符,原告是否每週需搭乘一次復康巴士回診或復健,即非無疑。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每週需搭乘一次復康巴士回診或復健,則原告上開自行估算之金額,逕以主張其自行核算之次數及金額,為將來交通費用所必需支出之費用云云,即無所據,不足採信。⑶預估需支出之救護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每3個月須作雙J輸尿管導管手術,因需搭乘救護車,每趟救護車之費用為1,500元,一年需支出12,000元,則原告於餘命年間預估需支出之救護車交通費用為156,923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未能證明原告每3個月需作雙J輸尿管導管手術與本件車禍之發生間有因果關係,已如上述,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需搭乘救護車至醫院進行上開手術,復未舉證證明何以每趟救護車費用為1,500元,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乏所據,委難採取。

⑷綜上,本院認原告請求已支出之交通費用5,150元,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予准許。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6

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腦出血、左手肘擦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害。且原告經治療後,仍有右上肢及右下肢偏癱無力遺存障礙之重大難治重傷害,其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無可疑,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茲審酌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68歲,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之前做水電工,月收入曾高達5萬元,退休時還有3萬元,本件車禍發生前一星期已應徵上清潔工作為家管,亦幫忙做生意;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55歲,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月收入約3萬元等情,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及原告個別所受痛苦程度與兩造之身分、地位,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6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⒍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6,923,203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32,481元+看護費用5,075,307元+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210,265元+交通費用5,150元+精神慰撫金160萬元=6,923,203元)。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乃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不對稱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不對稱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等附於刑事警卷,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屬實,應可認定,而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均同此見解,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8年12月12日嘉監鑑字第1080266090號函暨所附之嘉雲區0000000案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09年1月15日路覆函字第1080155867號函附於刑事偵查卷可證,是兩造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均顯與有過失,本院綜合上開各情,並審酌兩造撞擊部位乃原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側車身與被告汽車之左側車身之兩造肇事情節,認原告應負百分之70的過失責任,被告應負百分之30的過失責任為適當。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以原告過失程度之比例,減輕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準此,依前開原告所受損害數額,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後,被告應賠償原告2,076,961元(計算式:6,923,203元×30%≒2,076,961元)。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已經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742,000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自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上開保險金。又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已給付原告15萬元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同意扣除該部分給付(見本院卷第260頁),是自應扣除被告業已給付之部分。從而,原告扣除前開受領之強制保險理賠及被告於刑事程序中業已給付之金額後,得請求之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84,961元(計算式:2,076,961元-1,742,000元-15萬元=184,961元)。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已於109年4月27日送達被告,並於同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其184,961元,及自109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