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69號原 告 粘麗華訴訟代理人 潘春強被 告 廖字豐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6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參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參仟玖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第一項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2,011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69號卷宗【下稱交附民卷】第3頁)。嗣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15日以民事擴張聲明暨辯論狀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17,6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一第69頁)。復於同年5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85,723元,其中1,312,011元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其中873,712元自同年5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一第345頁)。又於同年7月13日以民事追加暨擴張聲明及更正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73,179元,其中1,312,011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161,168元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增列訴之聲明第三項:本件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見本案卷二第5頁)。再於同年11月26日以民事追加暨擴張聲明及準備書狀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41,941元,及其中1,312,011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其中1,161,168元自民事追加暨擴張聲明及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其中468,762元自民事追加暨擴張聲明及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二第333頁)。又於111年1月20日以民事追加暨擴張聲明及準備書狀㈡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07,803元,及其中1,312,011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161,168元自民事追加暨擴張聲明及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68,762元自民事追加暨擴張聲明及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65,862元自民事追加暨擴張聲明及準備書狀㈡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二第429頁)。又於111年4月6日以民事追加暨擴張聲明及準備書狀㈢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32,357元,及其中1,312,011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161,168元自民事追加暨擴張聲明及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68,762元自民事追加暨擴張聲明及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65,862元自民事追加暨擴張聲明及準備書狀㈡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24,554元自民事追加暨擴張聲明及準備書狀㈢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三第115頁)。又於111年5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38,957元,及其中1,312,011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161,168元自民事追加暨擴張聲明及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68,762元自民事追加暨擴張聲明及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65,862元自民事追加暨擴張聲明及準備書狀㈡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24,554元自民事追加暨擴張聲明及準備書狀㈢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600元自民事追加暨擴張聲明及準備書狀㈣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三第315頁)。原告上開請求均是出於被告108年11月30日駕車過失傷害之不法侵權行為造成損害之事實,變更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得加以利用,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就請求之金額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就追加請求宣告假執行部分並不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8年11月30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
下稱系爭小貨車),沿雲林縣臺西鄉蚊港村之某防汛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上午8時7分許,行經該防汛道路與康熙橋之交岔路口處,其本應注意在交岔路口,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該路口為閃光紅燈,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幹線道之車輛行駛動態,即貿然通過前開交岔路口處,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康熙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途經前開交岔路口,被告駕駛系爭小貨車由防汛道路突然衝出來,原告煞車不及,雙方遂於路口發生碰撞(下稱本件車禍),造成原告受有腹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左肩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到驚嚇及肉體所受傷勢,非能短時間內痊癒,影響心理情緒,且所受傷勢需休養致無工作收入,影響家庭經濟,又須照顧智能障礙次子與孫子等,心生煩惱、鬱悶,致罹患憂鬱症,並衍生重鬱症。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憂鬱症及機車損壞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196條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下列損害共計3,338,957元:
⒈醫療費用67,872元:
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自108年11月30日起至111年3月24日止,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雲林長庚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就診接受治療,共計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費用67,872元。
⒉就醫交通費用28,8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疼痛而使不出煞車力道,無法自行騎車前往醫院就診,醫院往返皆搭乘計程車或由原告之配偶接送,自108年11月30日起至111年3月24日止,前往雲林長庚醫院及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就診,共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交通費用28,800元。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1,003,200元:
原告於本件車禍前,從事抓雞工作,已有10餘年,論件計酬,每月收入為3萬元、另計加班費3,000元,合計平均每月收入33,000元,換算每日工資為1,1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依雲林長庚醫院108年12月6日及109年2月2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均記載「需休養三個月以上無法工作」、同年6月2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需休養六個月無法工作」、110年1月2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需再休養四個月」、同年5月2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需再休養四個月」、同年8月1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需再休養四個月」,則自108年12月6日起休養至110年12月11日止,共計734日,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807,400元(計算式:734×1,100=807,400)。又依雲林長庚醫院110年12月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則接續上開期間,自110年12月12日起至111年3月1日止,計80日亦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88,000元。又雲林長庚醫院111年3月2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需休養三個月以上無法工作」,即從111年3月24日起至同年6月23日計92日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01,200元(計算式:92×1,100=101,200)。加上自108年11月30日車禍起至109年12月5日止共6日期間亦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6,600元。故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1,003,200元。⒋勞動能力減損399,635元:
依據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致勞動力減損比例介於6%-10%。原告主張以10%為基準,故請求自108年11月30日起至121年9月17日止(滿65歲)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共399,635元。
⒌機車修理費21,950元:
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損壞,有維修之必要,其中零件費用18,450元、工資3,500元,合計21,950元。
⒍看護費用617,5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經歷急診、手術、住院,目前也仍在治療中,此期間均由家人照顧日常起居。惟此親屬照護固出於親情,然其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亦不能僅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加害者之支付義務,故仍應認原告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原告請求以全日專人看護費之行情即每日2,500計算,並依據雲林長庚醫院診斷書所載需專人看護期間,合計看護費為617,500元。
⒎精神慰撫金120萬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多次進出醫院,就醫過程及傷勢期間,生活難以自理,且因系爭傷害致無法再從事原先抓雞之工作,家庭因此無收入,致無法分擔家計開銷、生活自是捉襟見肘,全家亦領有低收入戶證明。原告之配偶亦有腦中風、且因心肌梗塞而裝有支架、次子亦為中度障礙而需照顧、長孫因其父母離異,亦須陪伴,上開壓力使原告難以入睡,亦因悶悶不樂而需服用醫師所開之憂鬱藥,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實非筆墨能形容,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
㈢本件車禍發生地段,本就立有雲林縣政府製之告示牌,其警
語為:「本水防道路,專供水利設施防汛、搶險及維護管理使用,非屬一般道路,禁止通行」。而被告在無視告示牌之警語,駕駛系爭小貨車通行該防汛專用道時,又遇閃光紅燈號誌路口,依規定本該暫停,讓行駛於幹線道之人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左轉或右轉行駛,被告卻未依規定為之,竟快速直衝閃光紅燈號誌路口,地上未留下任何煞車痕跡,可見被告車速飛快,其過失程度自屬重大,對於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應負至少99%之過失責任。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338,957元,及其中1,312,011元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161,168元自民事追加暨擴張聲明及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68,762元自民事追加暨擴張聲明及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65,862元自民事追加暨擴張聲明及準備書狀㈡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24,554元自民事追加暨擴張聲明及準備書狀㈢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600元自民事追加暨擴張聲明及準備書狀㈣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過失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惟原告行
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應負有次要之肇事責任,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可參,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被告認為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應由原告負擔30%,被告負擔70%,請求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㈡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部分: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被告對於原告於雲林長庚醫院精神科就診之醫療費用及開立1
10年12月2日診斷證明書之費用450元爭執外,對於雲林長庚醫院之急診科、骨科、外科、醫療事務課與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均不爭執。另依雲林長庚醫院109年12月15日精神科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受有「憂鬱症」之傷害,其初診為同年10月6日,距本件車禍已間隔將近1年,且該病症之發生原因眾多,實難歸因於本件車禍所導致,且觀原告就診病歷及醫院回函,可知原告主訴為家人身體因素與經濟問題,惟該經濟問題之發生亦包含其家庭中家人自身因素,無法僅歸咎於原告無法工作,是原告所罹憂鬱症與本件車禍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原告請求精神科就診費用,並不合理。
⑵就雲林長庚醫院110年8月24日函稱原告「右腕扭傷」之傷勢
無法判定是何時發生,可能與骨折同時發生。因慢性扭傷很可能反覆發作,故建議休養4個月。是雲林長庚醫院亦認定原告有「右腕扭傷」之傷勢,原告雖稱該傷勢為雲林長庚醫院所誤載,已請醫院更正並於同年8月12日開立更正之診斷證明書,惟雲林長庚醫院就上開回函日期為開立診斷書之後,可見該傷勢確實存在。又雲林長庚醫院無法直接認定該傷勢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是被告主張該傷勢與本件車禍無涉,原告請求其費用,不合理。
⒉就醫交通費部分:
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就醫交通費用部分除了雲林長庚醫院骨科110年12月2日至111年1月13日就診部分及精神科就診部分之交通費用爭執外,其餘均不爭執,就雲林長庚醫院110年12月2日至111年1月13日3次骨科就診部分,因距原告本件車禍受傷已逾2年,是否仍無法騎乘機車前往就診,並非無疑,另就精神科就診部分,原告應先舉證證明該部分與本件車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⑴原告雖提出證人乙○○所寫之估價單及傳喚其為證人欲證明原
告本件車禍前每月領有33,000元之薪資,惟證人乙○○未為原告投保勞保,該薪資亦非匯款交付,又一般論件計酬之薪資通常發放會有雇主提供之明細表可稽,然原告或證人乙○○均未提出相關資料證明原告之薪資內容,從而,原告是否每月領有薪資33,000元,即非無疑,被告不爭執原告本件車禍前有從事工作,惟主張應依勞動部公告之勞工基本薪資作為原告薪資之認定較為合理。
⑵另原告主張本件車禍後至110年12月11日止無法工作,惟雲林
長庚醫院110年4月28日函僅載原告手術後3個月需休養,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10年10月12日函亦認為原告之傷勢,需休養而不能工作期間約為3個月,故對原告住院期間與手術後3個月需休養而不能工作部分不爭執,超過此部分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應就其主張勞動力減損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之診斷證明書,惟其非經法院囑託,且門診病歷紀錄記載為「健康諮詢及報告解說費」、「職業醫學科診斷性會談費」可知當時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未對原告當時之身體症狀進行任何理學或神經電學等相關檢查,是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之診斷證明書顯有瑕疵而不具備證據能力,故原告依此主張其勞動力減損10%並不可採。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28號民事判決可供參考。另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並非不能痊癒之傷勢,是被告認原告並無勞動力減損之情形。
⒌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
關於零件金額部分應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折舊率,計算零件折舊後之合理賠償金額。
⒍看護費用部分:
依雲林長庚醫院110年4月28日回函僅記載原告住院期間與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全日看護,又該醫院於同年8月24日回函復稱各份診斷書所載之需專人照顧1個月,應指術後1個月,是被告對於原告住院期間與出院後1個月共計37日需專人全日看護一情不爭執,對於全日看護費以1日2,500元計算亦不爭執,原告就其餘看護費之請求,仍應負舉證責任。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告為國中畢業,現於建材行運貨,且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即坦承犯行,當時亦誠意表示願賠償原告之損害,惟因與原告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以致無法達成和解,且依原告之傷勢,其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顯然過高,故請法院審酌適當之金額。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108年11月30日上午,駕駛系爭小貨車,沿雲林縣臺西
鄉蚊港村某防汛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7分許,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前開防汛道路與康熙橋交岔路口(支道車),原應注意駕駛人駕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其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屬支線道車輛,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並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逕行通過前揭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臺西鄉蚊港村產業道路由南往北(往康熙橋)方向,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前揭交岔路口時(幹道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使原告受有腹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及左肩挫傷等傷害。經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後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㈡被告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自108年11月30日起至111年3月24日
止,前往雲林長庚醫院急診醫學科、骨科、一般外科、醫療事務課及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等就診之必要醫療費用共計64,582元(即精神科門診費用2,840元、110年12月2日診斷證明書費450元除外)不爭執。
㈢被告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自108年11月30日起至110年11月18
日止,前往雲林長庚醫院、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就診治療之交通費共21,000元(即精神科就診之交通費4,800元除外)不爭執。
㈣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治療,自108年11月30日起
加上住院手術後3個月至109年3月4日共計96天需休養無法工作之事實不爭執。
㈤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治療,住院期間加上出院
後1個月即108年11月30日起至109年1月5日共計37天,需專人全日看護,每日看護費用2,500元,共計92,500元等事實不爭執。
㈥原告在車禍發生時所騎乘系爭機車為其所有,於103年(即西
元2014年)11月出廠,因車禍受損,經估價修理零件費用為18,450元、工資為3,500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1月30日上午,駕駛系爭小貨車,沿雲
林縣臺西鄉蚊港村之某防汛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上午8時7分許,行經前開防汛道路與康熙橋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在交岔路口,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該路口為閃光紅燈,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幹線道之車輛行駛動態,即貿然通過前開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康熙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途經前開交岔路口,兩車遂於交岔路口發生碰撞,使原告受有腹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及左肩挫傷等傷害等事實,已據其提出雲林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車禍現場照片等為憑(見交附民卷第17頁、本案卷一第329至332頁、第334頁、卷二第15至23頁、第343至347頁、第455至459頁、卷三第153至157頁、第165至179頁、第265至269頁、第293至30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因上開過失侵權行為經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案卷一第13至16頁、第425至431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前開刑事案卷審閱無誤,此部分事實可信為真實。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誤。
㈡原告罹患憂鬱症、重鬱症與本件車禍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即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苟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亦即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然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前並無精神科之就診紀錄,因本件車
禍受到驚嚇及受傷,所受傷勢無法短期內痊癒,因需休養無法工作而無收入等因素,致家庭經濟窘困而心生煩惱、鬱悶,致積累出憂鬱症狀衍生重鬱症等情,固據其提出雲林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案卷三第185至189頁、第279至283頁),惟被告否認原告所罹憂鬱症、重鬱症與本件車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查,原告自108年1月1日起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止,並未曾有因憂鬱症等精神疾病之相關就診紀錄,固有雲林長庚醫院110年4月21日長庚院雲字第1100450067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10年4月22日健保南費二字第1105046675號書函、幼恩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黃榮標診所110年7月6日說明函及病歷、台全診所110年7月13日台全法字第11007131號函及病歷、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0年7月14日院醫病字第1100002525號函及病歷、欣宏診所病歷表、泰順中醫診所110年7月15日函等附卷可憑(見本案卷一第107頁、第259至265頁、第453頁、第457至460頁、卷二第163至215頁、第219至222頁)。然原告迄至109年10月6日始至雲林長庚醫院精神科初診,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本案卷一第73頁、第363至385頁),其初診距離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已將近1年,且依該院之病歷記載,原告罹患憂鬱症之原因為「兒子工作中熱衰竭,目前在家休養。需要照顧另一個孫子。家中沒有收入來源」、「大兒子會對自己發脾氣,會大吼大叫,離婚獨居在外,心情不穩定。另一兒子腎臟問題在家休養,有中度智能不足。自己目前無法工作,家裡沒有收入,壓力大。先生心肌梗塞,過去有中風。村長對自己家裡有敵意」等因素致心情低落、睡眠不佳,又經本院函詢雲林長庚醫院關於原告罹患憂鬱症之原因為何及與本件車禍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該院函覆稱:病人罹患憂鬱症原因多重,其外在壓力源包括經濟問題、家人身體因素等,其中經濟問題與車禍受傷後無法維持工作、失去收入來源有關等情,亦有該院110年4月28日長庚院雲字第110045007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案卷一第279頁),足見原告罹患憂鬱症或重鬱症之原因眾多,並非僅本件車禍所造成,且依原告本件車禍受傷情形,尚非嚴重,至多需休養6個月不能工作(詳見後述),應不致於導致罹患憂鬱症或重鬱症之疾病。且原告原僱主即證人乙○○到庭證稱其僱工抓雞到去年(指109年)農曆的元月9日,已休息1年多等語(見本案卷二第283頁),足見原告其後無抓雞之工作可做,亦非本件車禍所造成,故難認原告所患憂鬱症或重鬱症與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難令被告負擔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腹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及左肩挫傷等系爭傷害,已如上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其金額,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及衍生憂鬱症、重鬱症等,自108年11月30日起至111年3月24日止,前往雲林長庚醫院、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就診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67,872元等情(詳如附表一),已據其提出雲林長庚醫院之急診、門診、住院費用收據、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之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明細表等為憑(見本案卷二第49至121頁、第349至363頁、第449頁、卷三第99至101頁、第159至163頁),並有該2家醫院提供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案卷一第109至223頁、第363至385頁、第401至405頁、卷三第15至77頁),而被告除對於精神科就診之醫療費用及雲林長庚醫院110年12月2日診斷證明書費用450元部分爭執外,對於其他醫療費用並不爭執(見本案卷一第347頁、卷二第398頁、第480頁、卷三第93頁、第207至208頁)。惟原告提出之雲林長庚醫院110年12月2日診斷證明書,與同院先前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仍有所不同(增加記載:110年10月21日、110年11月11日、110年12月02日至本院門診治療,…宜休養三個月無法工作…),應認為該診斷證明書為其訴訟所必要之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至於被告罹患憂鬱症及重鬱症之疾病應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上述,是原告請求精神科之相關就醫費用,即難認有據。從而,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於65,032元(計算式:63,662+1,370=65,032)範圍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⒉就醫交通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無法自行騎車前往醫院就診,自108年11月30日起至111年3月24日止,由住家往返雲林長庚醫院及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就診,皆搭乘計程車或由原告之配偶接送,依前往雲林長庚醫院之單程交通費用為300元、前往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之單程交通費用為600元計,共支出交通費用28,800元等情(詳如附表二),已據其提出許正義個人計程車行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通費用明細表等為憑(見本案卷二第123至127頁),被告除對於精神科就診部分之交通費及110年12月2日以後就醫骨科3次之交通費有爭執外,對於其他就醫交通費則不爭執(見本案卷二第244頁、第398頁、第480頁、卷三第93頁)。被告對於原告於110年11月11日以前,前往雲林長庚醫院就診骨科、一般外科及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就診之交通費用共21,000元(計算式:19,200-1,800+3,600=21,000)既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而被告對於原告所罹憂鬱症及重鬱症既無庸負責,則原告請求精神科就醫之相關交通費部分,即難認有據。另就原告請求其於110年12月2日、16日、111年1月13日前往雲林長庚醫院骨科就診之交通費1,800元部分,因被告有所爭執,而原告並未提出此部分搭乘計程車費之收據,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就診之必要,故應以搭乘公車之票價給付為合理,又自原告位於雲林縣臺西鄉蚊港村住處至雲林長庚醫院,可搭乘臺西客運之公車自蚊港站至麥寮站,再轉乘至雲林長庚醫院站,其單趟票價合計為54元(蚊港站至麥寮站之核定票價為25元、麥寮站至雲林長庚醫院之核定票價為29元),有臺西客運之路線圖及票價表在卷可佐(見本案卷三第329至338頁),是原告上開3次前往雲林長庚醫院骨科就醫之交通費應以324元為合理(計算式:54×6=324元)。從而,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於21,324元之範圍核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⑴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陸續前往雲林長庚醫院治療
,依該院診治之蔡孟學醫師於108年12月6日及109年2月2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均記載「…需休養三個月以上無法工作」(見本案卷三第293至295頁),足見當時診治醫師判斷原告術後需休養不能工作期間為3個月以上,至於確切期間則仍須視後續治療情形而定。嗣蔡孟學醫師又於109年6月29日開立診斷證明書則記載「…需休養六個月無法工作…」(見本案卷三第297頁),此診斷證明書開立時間已逾手術後6個月,可見當時蔡孟學醫師判斷原告於術後需休養6個月無法工作。又依該院110年4月28日長庚院雲字第1100450072號函(見本案卷一第279頁),指休養期間為自手術當日起算。故蔡孟學醫師認為原告於108年12月4日手術後滿6個月即至109年5月3日止需休養不能工作。至於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雖曾函覆本院,指「就病人甲○○之傷病或疾病需休養而不能工作期間約為3個月」,另雲林長庚醫院亦曾函覆本院稱「依據醫療常規,骨折術後應休養三個月,原診治醫師建議休養六個月之原因無法得知」,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10年10月12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00007536號函及雲林長庚醫院111年2月11日長庚院雲字第1110250037號函等在卷可稽(見本案卷二第305頁、卷三第9頁),惟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並未接受本院之鑑定委託,未實際對原告進行鑑定,上開函文應只是依據醫療常規所為之判斷,但於醫療常規外,不能排除個別病患復原較不佳之情形,而原告於手術後逾6個月仍有陸續接受蔡孟學醫師之診治,故本院認仍應以實際診治原告之蔡孟學醫師所為判斷較為可採。是原告於手術後需休養6個月不能工作,應可認定。從而,原告需休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自108年11月30日受傷時起至108年12月4日手術後滿6個月即109年5月3日止,共6個月又4日。
⑵原告雖引用雲林長庚醫院於110年1月25日及同年5月24日開立
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現併右腕扭傷,建議需再休養四個月,後續宜再門診追蹤治療(以下空白)」及於同年8月1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需再休養四個月,後續宜再門診追蹤治療(以下空白)(註:即刪除『現併右腕扭傷』)」,及於110年12月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現依據雲林台大就醫資料,其勞動力減損比例介於6%至10%,宜休養三個月無法工作,後續須門診追蹤治療(以下空白)」(見本案卷三第299至303頁、第307頁),主張其自109年5月4日起迄至111年3月1日(即110年12月2日起算3個月)止期間亦需休養無法工作等情,然此為被告所爭執。而關於上開「現併右腕扭傷」是於110年1月18日始經醫生診斷出現,有原告之病歷資料在卷可憑(見本案卷一第128頁),相距本件車禍發生時間已有1年餘,且依雲林長庚醫院回函,該右腕扭傷無法判定是何時發生(見本案卷二第271頁),故尚難認與本件車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雲林長庚醫院上開110年12月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僅是依據原告提供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就醫資料而記載「宜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並非宜「再」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故原告主張其自109年5月4日起至111年3月1日止期間亦需休養而無法工作云云,並非可採。
⑶原告雖又引用雲林長庚醫院111年3月2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記載「需休養三個月以上無法工作」而主張其自111年3月24日起至同年6月23日止期間亦需休養無法工作云云,然此亦為被告所爭執。而此部分診斷證明書是關於原告罹患重鬱症之疾病,需休養3個月以上無法工作,惟被告對於原告所罹患重鬱症疾病應毋須負責,已如上述,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⑷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前是從事抓雞之工作,每月薪資加上
加班費之平均收入約為33,000元等情,已據其提出雇主乙○○出具之證明(見本案卷一第89頁),並經證人乙○○到庭證述明確(見本案卷二第279至284頁)。雖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有所爭執,惟證人乙○○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當無甘冒偽證之處罰而故為虛偽證述之情事,且此種領取現金工作之情形於一般民間尚屬常見,而抓雞工作為勞力工作,每月收入33,000元亦非顯與一般常情不符,尚難遽認證人乙○○之證述不可採。是原告主張其每月工作收入約為33,000元,換算為每日薪資約為1,100元,應屬有據。
⑸從而,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之損失於202,400元(計算式:33
,000×6+1,100×4=202,400)之範圍應屬有據,逾此金額則屬無據。
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經治療後仍受有勞動
能力減損10%等情,已據其提出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案卷三第191至193頁、第285至287頁),被告雖爭執該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惟該診斷證明書為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所出具之公文書,已蓋有該院之關防及出具醫師之方章,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真正,且經本院調取該院之病歷資料(見本案卷一第399至405頁),足認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並無不實,應具有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又該診斷證明書已記載「病患民國110年03月17日、110年04月01日、110年08月18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就診。依據病患於雲林長庚紀念醫院之就醫資料,輔以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病史(含工作經歷、內容等職業史)詢問,於使用與受法院囑託而為鑑定相同之評估方式後,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6%至10%」,足見該院醫師經門診評估後認為原告之勞動力減損比例介於6%至10%,而本院參酌原告所從事之工作及年齡,可認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應為6%。至於被告雖引用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28號判決意旨主張上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之診斷證明書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記載並不可採云云。惟上開臺灣高等法院之判決僅為個案之判斷,尚難依該案判決意旨,即認本件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即不可採信。
⑵原告雖請求自108年11月30日起至屆滿65歲即121年9月17日止
之勞動能力損失,惟原告已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即喪失勞動能力)迄至109年5月3日止,已如上述,則其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應自109年5月4日起算為合理,則依其每月平均收入33,000元計算至121年9月17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3,889,903元【計算方式為:396,000×9.00000000+(396,00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00)=3,889,903.04307。其中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36/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原告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以233,394元【計算式:3,889,903×6%=233,394,小數點後四捨五入】為合理,逾此金額則屬無據。
⒌看護費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於受傷當日前往雲林長庚醫院急診治療,嗣於108年12月3日於該院住院治療,翌日施行骨折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依病情需要自費使用艾克曼貼附骨板,於同年月6日出院,需專人照顧1個月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該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案卷三第165至179頁),而原告於108年11月30日受傷後至同年12月6日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皆須專人全日照護等情,亦有雲林長庚醫院110年4月28日長庚院雲字第110045007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案卷一第279頁),足認原告自108年11月30日起至109年1月5日止共計37日需專人全日照護。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專人全日看護費用為每日2,500元一情並不爭執,則原告請求此期間之看護費用共92,500元(計算式:37×3,500=92,500),應屬有據。至於原告雖主張雲林長庚醫院於108年12月6日、109年2月24日、同年6月29日、110年1月25日、同年5月24日、同年8月12日、同年9月23日、同年12月2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均記載原告需專人看護1個月,故合計需專人看護共247日云云。惟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均為「需專人照顧一個月」,第二份以後之診斷證明書並非記載「需再專人照顧一個月」,且該各份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需專人照顧1個月,應指術後1個月一情,亦有雲林長庚醫院110年8月24日長庚院雲字第1100850197號函存卷可稽(見本案卷二第271頁),被告僅接受1次手術,該「需專人照顧一個月」自亦僅有1個月而已,是原告主張其需專人全日照顧共247日一情,顯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於92,500元之範圍,應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煞車線、右拉桿、車手前蓋、車手後蓋、大燈、鎖頭、方向燈、輪圈、輪軩、前历、腳踏板、碼錶蓋、右迴踏、面板、左右後照鏡、排氣管護片、三角台、前叉、中柱、側支架等項目之損害,其維修零件費用為18,450元、工資費用為3,5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永立機車行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為憑(見本案卷一第289頁、卷二第14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系爭機車因修繕而以新品、新材料更換上開項目,已增加整體交易價額,並因之延長使用年限,揆諸上開說明,關於系爭機車零件更換部分,自應予折舊至事故發生前之原有狀態,始屬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實際損害額。
⑵參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另依行政院所訂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而系爭機車於103年11月出廠,有其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案卷一第35頁),算至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日即108年11月30日止,已使用逾耐用年數3年,其維修更換零件費用折舊額業逾成本原額9/10,揆諸前揭說明,應以成本原額9/10計算其折舊額,是以原告所受支出修車零件費用之損害,於扣除折舊後應為1,845元【計算式:18,450×(1-9/10)=1,845】,逾此金額之主張則難認有據。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車輛修繕費用5,345元(計算式:零件1,845元+工資3,500元=5,345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審酌被告駕駛系爭小貨車沿防汛道路行駛,行經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之原告所騎系爭機車優先通行,即逕行通過該交岔路口,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原告受有腹部挫傷、右側腕部、右側尺骨骨幹閉銷性骨折及左肩挫傷等傷害,原告於車禍當日至雲林長庚醫院急診治療即返家,嗣於108年12月3日住院,經施行骨折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自費使用艾克曼貼附骨板,於同年月6日出院,於出院後仍需專人照顧1個月並休養6個月,之後仍陸續前往該院門診治療,所受骨折傷害雖已癒合,但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6%,足見原告之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相當大之痛苦,並參酌原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受僱抓雞、每月收入為33,000元、家中尚有1名兒子中度智能障礙及1名孫子需扶養、配偶丙○○曾經中風及心肌梗塞等疾病,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於建材行運貨、車禍後坦承犯行,及依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見本案卷一第43至57頁)所示,原告於106至108年度並無所得收入資料、名下僅有1輛小客車,被告於106至108年度之所得收入分別為112,315元、111,240元、 111,240元、名下亦僅有2輛小客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⒏綜上,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以醫療費用65,032元、就診交
通費21,324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02,400元、勞動能力之減損233,394元、看護費92,500元、機車修理費5,345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819,995元(計算式:65,032+21,324+202,400+233,394+92,500+5,345+200,000=819,995),應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為免失諸過苛,是以賦與法院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責任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本院認為被告駕駛系爭小貨車沿防汛道路行駛,行經閃光紅
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其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屬支線道車輛,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並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逕行通過交岔路口,肇致本件車禍,固可歸責,惟原告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同一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有過失。而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送請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另無照駕駛有違規定)」,有該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05號交通事件卷宗第54至56頁),亦認定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是本件車禍發生之責任歸屬,本院認應由被告負擔70%過失責任,原告負擔30%過失責任為適當。
⒉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行駛之防汛道路為禁止通行,行經閃光
紅燈號誌路口,地上未留下任何煞車痕跡,足見行車速度飛快,過失重大,應負擔至少99%之過失責任云云,並提出禁止通行告示牌之照片為憑(見本案卷三第157頁、第267頁)。惟該防汛道路於事發當時確有開放使用,有警卷所附現場照片可參。且按水防道路,係指便利防汛、搶險運輸所需之道路及側溝,並為堤防之一部分。行駛3.5噸以上大貨車或動力機械於水防道路,作為對外交通之使用行為,係水利法第78條之1第7款所稱應經許可之其他與河川管理有關使用行為之一。河川區域施設運輸路、便橋或越堤路應經許可始得為之,並應於完成後提供他人使用;於河川區域內行駛車輛,應限於現存之運輸路、便橋或越堤路,並自行注意安全。此觀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3款,第28條第8款,第52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自明。是水防道路係為執行防汛、搶險運輸業務所需,其道路設計標準及其維護管理與一般道路有所不同,不以提供大眾通行為目的,究非屬一般道路,然未禁止3.5噸以上大貨車或動力機械以外之一般車輛通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並非3.5噸以上大貨車或重力機械,有其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案卷一第37頁),依上開說明,系爭小貨車自得行駛該防汛道路,是原告主張被告不得行駛該防汛道路,故應負擔至少99%之過失責任云云,並非可採。
⒊綜上,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擔過失責任30%,已如前
述,爰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30%,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為573,997元(計算式:819,995×0.7=573,997,小數點後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9年8月19日送達於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交附民卷第73頁),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73,997元,及自109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該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為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本院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請求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可芯附表一: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單位:新臺幣)編號 看診日期 (年.月.日) 科別 金 額 (元) 編號 看診日期 (年.月.日) 科別 金額 (元) 就診雲林長庚醫院之急診及骨科、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之鑑定 1 108.11.30 急診醫學科 350 2 108.12.02 骨科 160 3 108.12.06 骨科 52,576 4 109.01.02 骨科 180 5 109.01.30 骨科 160 6 109.02.24 骨科 610 7 109.03.23 骨科 160 8 109.06.22 骨科 160 9 109.06.29 骨科 380 10 109.07.25 骨科 160 11 109.10.06 骨科 210 12 110.01.18 骨科 230 13 110.01.21 骨科 540 14 110.01.25 骨科 670 15 110.03.15 醫療事務課 665 16 110.03.17 臺大鑑定 320 17 110.03.18 醫療事務課 130 18 110.03.19 醫療事務課 385 19 110.04.01 臺大鑑定 2,112 20 110.04.15 骨科 540 21 110.05.24 醫療事務課 400 22 110.08.12 骨科 520 22 110.08.18 臺大鑑定 400 24 110.09.23 骨科 450 25 110.11.11 骨科 132 26 110.12.02 骨科 602 27 110.12.16 骨科 225 28 111.01.13 骨科 235 合計 63,662元 就診雲林長庚醫院之外科 1 109.02.12 一般外科 160 2 109.03.30 一般外科 160 3 109.04.01 一般外科 160 4 109.04.10 一般外科 500 5 109.05.04 一般外科 180 6 109.06.22 一般外科 160 7 111.03.11 一般外科 50 合計 1,370元 就診雲林長庚醫院之精神科 1 109.10.06 精神科 350 2 109.11.05 精神科 380 3 109.12.01 精神科 380 4 109.12.15 精神科 520 5 110.04.22 精神科 50 6 110.06.03 精神科 50 7 110.08.26 精神科 60 8 110.11.18 精神科 500 9 111.02.10 精神科 50 10 111.03.24 精神科 500 合計 2,840元附表二:原告請求之就診交通費用(單位:新臺幣)編 號 就診日期 (年.月.日) 就診科別 金額 (元) 編 號 就診日期 (年.月.日) 就診科別 金額 (元) 就診雲林長庚醫院之急診及骨科、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之鑑定 1 108.12.02 骨科 600 2 108.12.06 骨科 600 3 108.12.19 拆線 600 4 109.01.02 骨科 600 5 109.01.30 骨科 600 6 109.02.24 骨科 600 7 109.03.23 骨科 600 8 109.06.22 骨科 600 9 109.06.29 骨科 600 10 109.07.25 骨科 600 11 109.10.06 骨科 600 12 110.01.18 骨科 600 13 110.01.18 骨科 600 14 110.01.25 骨科 600 15 110.03.15 骨科 600 16 110.03.17 臺大鑑定 1200 17 110.03.18 骨科 600 18 110.03.19 骨科 600 19 110.04.01 臺大鑑定 1200 20 110.04.15 骨科 600 21 110.05.24 骨科 600 22 110.08.12 骨科 600 23 110.08.18 臺大鑑定 1200 24 110.08.23 骨科 600 25 110.09.23 骨科 600 26 110.11.11 骨科 600 27 110.12.02 骨科 600 28 110.12.16 骨科 600 29 111.01.13 骨科 600 合計 19,200元 就診雲林長庚醫院之一般外科 1 109.02.12 一般外科 600 2 109.03.30 一般外科 600 3 109.04.01 一般外科 600 4 109.04.10 一般外科 600 5 109.05.04 一般外科 600 6 110.03.11 一般外科 600 合計 3,600元 就診雲林長庚醫院之精神科 1 109.10.06 精神科 600 2 109.11.05 精神科 600 3 109.12.01 精神科 600 4 109.12.15 精神科 600 5 110.04.22 精神科 600 6 110.06.03 精神科 600 7 110.08.26 精神科 600 8 110.11.18 精神科 600 9 111.02.10 精神科 600 10 110.03.24 精神科 600 合計 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