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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4號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訴訟代理人 黃善德、黃聖文被 告 胡家銓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進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12,267元,及被告丙○○自民國110年2月10日起、被告乙○○自民國110年2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丙○○為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其於民

國108年1月28日中午12時5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車,於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234.05公里處,因車輛所載物品掉落,致另一被告乙○○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突然變換車道至內線車道,致撞損由訴外人林慧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及系爭汽車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後,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分隊處理,有案可稽。

㈡上揭受損之系爭車輛,曾由其所有人即訴外人林慧莉向原

告投保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經其書面通知,並派員向警方查證上情屬實後,因系爭車輛受損嚴重,根據汽車車體損失保險全損免折舊新車附加條款第一條:「…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對於被保險汽車發生主保險契約之承保事故致被保險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依本附加條款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三、被保險汽車之修復費用超過新車保險金額之50%以上,且被保險汽車之內外裝、外鈑零件以外之部分有明顯損傷時。」。系爭車輛送交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港服務廠估修,估修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3,353元(零件502,747元、工資36,476元、烤漆14,130元),已逾上開保單條款規定之維修上限。經被保險人林慧莉將系爭車輛辦理報廢完畢後,原告按保險契約賠付全損保險理賠金969,000元,另扣除車輛報廢後之殘體拍賣所獲金額85,000元,原告實際支付保險理賠金金額為884,000元(保險理賠金969,000元-殘體拍賣金額85,000元=884,000元),原告既已依汽車保險單條款約定事項理賠完峻,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㈢被告丙○○為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與被告乙○○

之駕車不當行為共同衍生系爭汽車交通事故,而導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車體受有損害,顯已該當民法第198條之2之規定,另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故被告2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⒊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丙○○以:

⒈我有系爭車輛所拍攝的照片,系爭車輛的右方看起來沒

什麼損傷,保險桿凹陷但沒有傷到引擎。車子後方並沒有損傷,也沒有變形,我主張系爭車輛的維修費過高,車殼雖有擦傷,且安全氣囊雖有爆炸沒有錯,但認為損害並沒有那麼嚴重。我兒子過世,我還要養三個孫子,我現在也得癌症,我也盡力處理這件事,希望對方提出一個比較合理的數字。

⒉車子不是完全新車,所以修車費用不能算全新的費用,應扣除折舊。

⒊被告乙○○認為發生此車禍他沒有錯。事後我才想到應該

是被告乙○○沒有保持安全距離。原告的車有沒有保持安全距離我也不知道。

㈡被告乙○○以:除被告丙○○之個人抗辯外,如被告丙○○之答辯。

㈢並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丙○○為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被告丙○○

僱用之臨時工駕駛該車於108 年1 月28日中午12時55分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234.05公里處,因車輛所載物品掉落致另一被告乙○○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突然變換車道至內線車道,致撞損由訴外人林慧莉所駕駛之系爭車輛。

㈡原告為訴外人林慧莉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之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之保險人,事故發生時尚在有效保險期間。

㈢訴外人林慧莉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金額為553,353

元,已逾保險條款規定之維修上限,經訴外人林慧莉將該車輛報廢完畢後,原告按保險契約賠付全損保險理賠金969,000元予訴外人林慧莉。

㈣訴外人林慧莉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報廢後之殘體拍賣所獲金

額為85,000元,由原告具領,故原告實際支付保險理賠金金額為884,000元。

㈤訴外人林慧莉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購買時的車價為896,925元。

四、本件爭點:㈠訴外人林慧莉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之估修金額是否過高?㈡原告得代位請求之賠償金額是否應扣除訴外人林慧莉所駕

駛之系爭車輛之折舊?㈢兩造三方就系爭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及訴外人林慧莉所

駕駛之系爭車輛毀損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被告2人是否應連帶對原告付損害賠償責任?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貨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裝載物品應依下列規定:一、裝載之貨物,應嚴密覆蓋、捆紮牢固。裝載砂石等粒狀物品,除應嚴密覆蓋外,並不得超出車廂高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丙○○為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被告丙○○

僱用之臨時工駕駛該車於108 年1 月28日中午12時55分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234.05公里處,因該車輛所載物品掉落致被告乙○○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突然變換車道至內線車道,致撞損由訴外人林慧莉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照片等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52頁),自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丙○○僱用之臨時工在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裝載貨物及在高速公路行駛時未將貨物捆紮牢固,該車輛所載物品掉落致被告乙○○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突然變換車道至內線車道,致撞損由訴外人林慧莉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則被告丙○○應就其所僱用之臨時工未將貨物捆紮牢固之過失,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乙○○雖辯稱其對系爭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及系爭車輛

損害之結果並無過失云云。然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道路為直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4頁),又依據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被告乙○○之陳述:「(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約有2部車距離,踩煞車減速並往左側車道閃避。」等語(本院卷第239頁),可知被告乙○○在駛近掉落物約2部車之距離時始發現前方有掉落物,再由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以觀,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掉落在高速公路上之物體積非小(本院卷第247頁),則依上述當時之天候及道路狀況,被告乙○○應屬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為閃避措施時未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肇致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及系爭車輛受損,自屬過失侵害他人權利。

㈣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

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共同導致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及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則依據民法第185條及上開判決先例,被告2人當應對系爭車輛受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被告雖抗辯不知訴外人林慧莉於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

行車有無保持安全距離,然本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訴外人林慧莉就系爭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認為訴外人林慧莉並無肇事因素(本院卷第262頁),故本件不能認為訴外人林慧莉於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行車有何過失責任可言。

㈥原告為訴外人林慧莉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之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之保險人,事故發生時尚在有效保險期間。訴外人林慧莉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金額為553,353元,已逾保險條款規定之維修上限,經訴外人林慧莉將該車輛報廢完畢後,原告按保險契約賠付全損保險理賠金969,000元。訴外人林慧莉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報廢後之殘體拍賣所獲金額為85,000元,由原告具領,故原告實際支付保險理賠金金額為884,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港服務廠估價單、估修照片、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車輛異動登記申請書等影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3頁至第47頁),當堪信為真實。被告等2人雖辯稱系爭車輛受損之情況並不嚴重,估修金額過高云云,然經證人甲○○於110年8月4日本件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你在哪邊工作?)臺北北都汽車公司南港保養廠。(擔任什麼職務?)接待專員。(對於車子損害的估價有專業嗎?)有受過公司的專業訓練,才能進行估價事項。(你們公司跟原告公司有無合作關係?)沒有。(這個是不是你的估價結果?【提示本院卷第23至33頁】)是。(估價的簽名?)估價人員會在估價人員列出,此部分用公司章。(這台車子估價的受損都是必要維修的項目?)是。(你們估價就單純你們自己估價,還是要會同保險公司?)由我們做預估,再給保險公司做確認受損位置及報價金額。(車主是否需要知會估價的結果?)車主也會告知,因為估價單上每張都會請車主簽名。(提示給你看的估價單,保險公司及車主都沒有意見?)是。…(看照片車子只有前面車頭有損傷,車子支架及其他部分都沒有受損,為何估價要更換及維修這麼多項目?)包含裡面的皮椅,及安全氣囊都已經作用,車架也有變形,機件也有受損。」等語(本院卷第188頁至第190頁)。就本件系爭車輛維修之估價是否合理,涉及車輛所有人或承保車體險之保險公司是否會將受損車輛再送其他車輛維修廠估價及維修,又涉及保險公司對車主之保險理賠金額多寡,如估價過高保險公司亦會擔憂其為高額理賠後,難以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向加害人取得全額之賠償金,而系爭車輛之估價既經原告及車輛保修廠會同確認估價之合理性,又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本院認為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並無不合理之情形,則系爭車輛確實係因維修金額過高,維修不合成本而報廢,已可認定。

㈦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本件系爭車輛毀損後並未維修,直接報廢,故計算車輛之損失金額即不能依照維修零件之金額計算折舊,而應以該車輛購買時之價格及購買後之時間計算折舊金額。查,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7年6月,訴外人林慧莉購買時之金額為896,925元,有該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及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5頁、第151頁),而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之日期為108年1月28日,距系爭車輛出廠時間大約8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7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1月28日,已使用0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97,26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96,925÷(5+1)≒149,4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96,925-149,488) ×1/5×(0+8/12)≒99,6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96,925-99,658=797,267】。

㈧遞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此為損失賠償請求權法定移轉之規定,即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系爭汽車交通事故係因被告2人之上開過失行為所致,且造成訴外人林慧莉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訴外人林慧莉對被告2人自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既已理賠訴外人林慧莉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代位訴外人林慧莉請求被告負損賠償責任,於法有據。然原告係代位訴外人林慧莉請求被告賠償,則其得代位求償之金額當不得超過訴外人林慧莉實際受損之金額797,267元,而非以原告賠償訴外人林慧莉之金額計算其得代位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㈨末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

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而系爭車輛報廢後之殘體拍賣所獲金額為85,000元,由原告具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影本1紙在卷可找(本院卷第43頁),則依據上開規定,原告得代位訴外人林慧莉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712,267元【計算式:797,267元-85,000元=712,267元】。

六、綜上,原告依據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712,26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丙○○自110年2月10日起、被告乙○○自110年2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錦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