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7號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蕭翠玲訴訟代理人 包澤杰被 告 楊靜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伍佰捌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27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976-JUQ號機車)沿雲林縣二崙鄉崙西村中山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7時1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路○段000號處,本應注意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減速、剎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於此,僅因欲購買水果而於該處水果攤前停車,適有被代位人李茂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MUH-0197號機車),亦沿雲林縣二崙鄉崙西村中山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因被告上開違規停車行為反應不及,致被代位人李茂寶所騎乘MUH-0197號機車右前車頭與被告所騎乘976-JUQ號機車左後車尾因而發生碰撞,被代位人李茂寶因而受有左額部硬腦膜外出血及雙側顳部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第二至第八肋骨骨折、左側鎖骨及肩踝骨骨折之傷害,並因上開傷害導致其左側肢體偏癱、可扶杖站立行走,但會不穩跌倒,語言表達較慢,句子較片斷,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協助等症狀,雖不斷求醫,迄今仍無法痊癒,而受有醫療費用61,338元、看護費用3,696,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之損害。
㈡被告騎乘976-JUQ號機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未投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被代位人李茂寶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原告請求給付醫療費用及失能給付補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688,105元,原告亦已給付完畢,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之2規定,代位向被告求償上開補償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8,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以二級殘廢等級給付被代位人李茂寶保險金1,688,105元
,惟被代位人李茂寶是否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二級殘廢之傷害,被告認有疑義,此部分原告應負舉證責任,且被代位人李茂寶是自後追撞被告所騎乘機車,是就本件事故肇責而言,被代位人李茂寶可歸責因素大於被告,亦應列入審酌。
㈡本件既經嘉雲區車鑑會認定:「本案雙方肇事前,楊静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究係行駛中或停車中,不明?兩車有無偏行,相對位置如何,不明?李茂寶先生卷談話紀錄稱都不知道,因無現場監視器或行車影像紀錄器畫面可供佐證,依卷附跡證仍無法判明,因此,本所車鑑會未便鑑定。」,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而應對被代位人李茂寶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難有代位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
㈢原告主張因被告貿然停車而具有可過失原因,然原告引用之
卷內資料,已由鑑定單位鑑定認為無法判明,是原告主張純屬其自行想像事發過程,殊難採信,仍不足證明被告有可歸責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107年7月27日上午7時許騎乘976-JUQ號機車沿雲林縣
二崙鄉崙西村中山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7時1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路○段000號處,適有被代位人李茂寶騎乘MUH-0197號機車,亦沿雲林縣二崙鄉崙西村中山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被代位人李茂寶所騎乘之MUH-0197號機車右前車頭與被告所騎乘之976-JUQ 號機車左後車尾因而發生碰撞,致被代位人李茂寶受有左額部硬腦膜外出血及雙側顳部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第二至第八肋骨骨折、左側鎖骨及肩踝骨骨折之傷害。
㈡被代位人李茂寶因本件事故截至110年4月18日止,扣除依法
不得請求證明書費4,030元、家屬繕食費150元後,總計支出醫療費用61,338元。
㈢如認被代位人李茂寶因本件事故而需專人照護,則看護費用以一個月全日22,000元、半日11,000元為計算基準。
㈣被告所騎乘之976-JUQ 號機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未投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被代位人李茂寶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原告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688,105元,原告業已給付完畢。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告就本件事故有無過失?㈡被代位人李茂寶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
為何?㈢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91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理由?
五、茲論述如下:㈠經查,被告於107年7月27日上午7時許騎乘976-JUQ號機車沿
雲林縣二崙鄉崙西村中山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7時1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路○段000號處,其機車左後車尾與沿同方向被代位人李茂寶騎乘MUH-0197號機車之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被代位人李茂寶因而受有左額部硬腦膜外出血及雙側顳部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第二至第八肋骨骨折、左側鎖骨及肩踝骨骨折之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診斷書、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0年5月18日雲警螺交字第1100006558號函等附卷可考,堪信真實。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2、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及被代位人李茂寶均係騎乘機車沿雲林縣二崙鄉崙西村中山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鄉○○村○○路○段000號處時,被告為前車、被代位人李茂寶為後車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附卷可考,復依被告於107年7月27日警詢時陳稱:伊沿中山路東往西方向要去買水果,伊到水果店前,停車要買水果,對方由伊後方撞上等語,及參酌被告與被代位人李茂寶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處分別為左後車身、右前車頭,與兩車發生碰撞後倒地情況等各情,足認原告主張本件事故肇因於被告騎乘機車至水果店採購水果,在水果店前未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即驟然於車道中暫停,適後車駕駛人李茂寶亦疏未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於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由後以右前車頭與被告所騎乘976-JUQ號機車左後車身追撞,並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尚堪採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係至水果店買水果停車時遭被代位人李茂寶撞上之情,並辯稱事發當時,伊係欲至廟前旁小販處購買水果,而慢慢騎乘機車,豈知在途中即莫名遭被代位人李茂寶自後追撞等語,上然參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編號2、4所示,其上有顯示水果店經營活動之情,足認被告前於107年7月27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較被告於本院110年12月8日審理時所為之陳述可採,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乏所據,尚難憑採。
㈢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代位人李茂寶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業如前述,乃構成侵權行為,揆之上開法律規定可知,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代位被代位人李茂寶請求之金額分別審核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李茂寶因本件事故截至110年4月18日止,扣除依法不得請求證明書費4,030元、家屬繕食費150元後,總計支出醫療費用61,338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被代位人李茂寶醫療費用61,338元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⑴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李茂寶因本件事故所致傷勢,致需終生看
護,依事故發生時其餘命為14年、每月看護費用為22,000元,共計受有3,696,000元看護費用之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書、諮詢意見書等為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經本院檢送原告就診醫療院所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病歷資料、影像光碟等,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該院鑑定完畢,並檢送110年9月22日鑑定報告書到院,依鑑定報告書所載:「二、病患李茂寶住院期間為何(如有加護病房請另列)?其於住院期間是否不能自理日常生活,而需專人看護?全日或半日?鑑定意見:1.病人於107年7月27日因車禍於07:33至彰化基會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以下稱「雲林基督教醫院」)急診就診,同日09:57轉至加護病房照護,嗣後於7月31日轉至普通病房,並於8月11日辦理出院。另,病人因腹痛及腹瀉等病症於107年8月15日至8月31日至雲林基督教醫院住院治療,並於8月31日轉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繼續住院至9月8日。2.病人於住院期間有意識不清及行動困難等情況,不能自理日常生活,須由專人全日看護。三、病患李茂寶出院後,是否亦不能自理日常生活,而需專人看護?如需專人看護,所需看護期間為何?看護時間為全日或半日?鑑定意見:病人出院後,因有腦外傷致中樞神經系統功能障礙,其主要臨床表現為四肢乏力、步態不穩、語言表達障礙及輕微失智,且有左側鎖骨及肩胛骨骨折致左側肩關節活動度受損,故病人於107年10月3日至108年4月12日期間至雲林基督教醫院復健科門診就診,進行前揭身體機能障礙之復健治療,並有獲得部分改善,惟仍不能自理日常生活,而須由專人看護。依復健科之門診紀錄,病人於107年10月3日之巴氏量表分數為40,107年11月23日之巴氏量表分數為50,108年2月1日之巴氏量表分數為55,108年9月9日之巴氏量表分數為60,故判斷病人於108年9月8日前須由專人看護全日,而於108年9月9日起則須由專人看護半日。四、病患李茂寶嗣後有無回診?如有,時間為何?目前情況為何?鑑定意見:1.病人自107年9月8日至110年7月1日定期於雲林基督教醫院之 神經外科、神經內科、復健科、精神科、骨科及胸腔外科門診就診。惟詳細之門診時間,請貴院函詢雲林基督教醫院。2.病人目前情況應有輕度失智及行動遲緩等情況,且須行走須仰賴助行器。
五、病患李茂寶因本件車禍所罹傷勢是否終生需專人看護?如需專人看護,所需看護時間為全日或半日?鑑定意見:病人因本件車禍所罹傷勢是否終生須專人看護,應以發生車禍後於復健治療一段時間之情況為加以判斷。依鑑定事項三所述,病人於108年9月9日復健科就診之門診紀錄,其巴氏量表分數為60,故認為病人係因本件車禍致有輕微失智及行動遲緩等情,而其終生須由專人看護半日。…」,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10年9月22日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被代位人李茂寶於108年9月8日前有不能自理日常生活,而需專人全日看護,並自108年9月9日起至終生須由專人看護半日之必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被代位人李茂寶自107年7月31日轉至普通病房之日起至108年9月8日之全日看護費用、108年9月9日起至其餘命之半日看護費用,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乏所據。
⑵又被告對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以一個月全日22,000元、半日11,
000元為計算基準之情,並不否認,再被代位人李茂寶(37年3月1日生)於受傷之時年滿70歲,依內政部統計處編印之107年雲林縣男性平均餘命表,被代位人李茂寶平均餘命為1
3.58年,預期被代位人李茂寶之壽命約為83.58歲,據此計算,被代位人李茂寶自107年7月31日起至其83.58歲止之看護費合計為1,596,589元。(計算式:①107年7月31日至108年9月8日全日看護費用:該段期間總計為1年1月9日,(22,000×13)+(22,000÷30×9)=292,600〈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②被代位人李茂寶平均餘命為13.58年,共計為13年6月29日,故自本件事故發生日107年7月27日起算,終期為121年2月24日,是自108年9月9日起至121年2月24日止,即為被代位人李茂寶所需將來半日看護期間,此部分半日看護費用:〈11,000×12=132,000〉×9.00000000+(132,00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00)=1,303,989,①+②=1,596,589)。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被代位人李茂寶自107年7月31日起至其83.58歲(121年2月24日)止之看護費1,596,589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被代位人李茂寶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左額部硬腦膜外出血及雙側顳部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第二至第八肋骨骨折、左側鎖骨及肩踝骨骨折之傷害,並因而住院16日,嗣後並陸續回診復健,更因有腦外傷致中樞神經系統功能障礙,而四肢乏力、步態不穩、語言表達障礙及輕微失智,且有左側鎖骨及肩胛骨骨折致左側肩關節活動度受損等情,而於108年9月8日前有不能自理日常生活,而需專人全日看護,並自108年9月9日起至終生須由專人看護半日之必要,其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堪認定。復參酌被代位人李茂寶、被告經濟狀況(見該2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件車禍發生原因、被告過失與加害情狀併被代位人李茂寶之過失責任比例過失情形,及其所受身體與心智傷害、治療與復原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被代位人李茂寶此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法院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騎乘機車至水果店採購水果,在水果店前未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即驟然於車道中暫停,適後車駕駛人李茂寶亦疏未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於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由後追撞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已如上述,是被代位人李茂寶就本件事故損害之發生,自與有過失。因之,本院參酌上開各情,認被代位人李茂寶應負80%之肇事責任,被告應負20%之肇事責任。本院自得以被代位人李茂寶過失程度之比例,減輕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依此過失比例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被代位人李茂寶之金額為491,585元(計算式:〈61,338+1,596,589+800,000〉×20%=491,585)。至被告雖辯稱被代位人李茂寶於本件事故發生有酒駕及未載安全帽之情,且因其所騎乘機車才購入不到一個月即發生本件事故,顯見係被告對車輛性能不熟所導致等語,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保護裝備欄所示,被代位人李茂寶於事發時係有載安全帽,且依卷附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亦顯示被代位人李茂寶於警方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時,其測定表之測定值為零,足認被代位人李茂寶並無被告所指其於事發當時有酒駕及未載安全帽之情,再被告迄今仍無法舉證證明本件事故係因被代位人李茂寶不熟悉機車性能所肇致之情為真實,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乏所據,要難憑採。
㈤又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
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僅係規定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意即特別補償基金之代位求償範圍不得超過其所補償之金額,並非謂其所補償之金額皆得向損害賠償義務人求償。申言之,損害賠償義務人所應對特別補償基金賠償之金額,仍應以其實際所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為限,並以此範圍內方有代位權之發生。又原告代位行使被代位人李茂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此原告代位權係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被代位人李茂寶另為移轉行為,被告自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代位人李茂寶之事由,對抗原告。再被告得主張被代位人李茂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491,585元,已如上述,被告既僅應賠償被代位人李茂寶491,585元元,則原告代位行使被代位人李茂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所得求償之金額應限於491,585元,是原告之請求在491,585元範圍內,尚無不合,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1,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錦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