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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0號原 告 廖偉智被 告 陳柏志上列當事人間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虎簡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柒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柒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3日21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蔡清芠所飼養之比特犬1隻坐在腳踏板上,欲帶同上開比特犬外出散步,被告行經雲林縣○○鎮○○○路00號前,停等紅燈時,本應注意比特犬屬危險性犬隻,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採取以長度不超過1.5公尺之繩或鍊牽引及配戴不影響散熱之透氣口罩方式予以適當之注意及管束,以避免發生咬傷他人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該比特犬配戴透氣口罩,適有原告騎乘機車亦行經該處,停等紅燈之際,上開比特犬跳下機車腳踏板,往原告之方向靠近後,突然朝原告之腿部攻擊,原告因閃躲而人車倒地,惟上開比特犬仍不斷追咬原告之腿部及身體,致原告受有右下肢多處撕裂傷併肌肉損傷之傷害,嗣經被告不斷拉扯及毆打比特犬,上開比特犬始鬆口並停止攻擊。㈡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1,763元、交

通費2,000元、看護費用46,000元,並受有薪資損失450,000元、配偶因照顧原告而無法工作損失72,000元,以及請求精神上賠償28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所管領之比特犬咬傷,受有右下肢多

處撕裂傷併肌肉損傷之傷害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7至85頁),復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10年度虎簡字第8號刑事卷宗審閱無訛,堪認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比特犬為具攻擊性之危險性犬隻,其出入公共場所,應由

成年人陪同,且必須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即以長度不超過1.5公尺之繩練牽引,並應配戴不影響散熱之口罩,為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2、3項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9月23日農牧字第1040043358號公告所明定。故被告攜帶比特犬外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然被告卻未將該比特犬配戴透氣口罩,亦未牽緊韁繩,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任令比特犬跳下機車踏板攻擊正在騎機車之原告,致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堪認被告有過失甚明,且被告過失之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核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101,763元:

原告請求醫藥費(含救護車費用)共101,763元(見本院卷第35頁),但依據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加總僅有87,116元(見本院卷第111至144頁),且觀諸原吿所提出之醫療收據,其中彰基109年9月25日、109年10月16日證明書費用重複(見本院卷第139頁與第134頁、第143頁與第138頁)應予扣除、109年9月18日彰基胃腸肝膽內科門診540元(見本院卷第127頁),難認與本件有關,應予扣除,以及彰基住院費用109年9月1日至109年9月3日12,795元已包含在住院費用109年9月1日至109年9月8日32,250元內(見本院卷第136頁與第112頁),不予重複列計,除此之外,其餘總計為73,581元,應屬有理。

⒉交通費2,000元: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交通費用2,000元

之損害,但其自承並無收據,亦未特定需要搭乘交通工具之日期及起迄點,難認有據。

⒊看護費用46,000元: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雖未提出看護收據,然原告由家屬看護部分,揆諸上

開說明,自亦得請求加害人賠償。而原告因本件事故住院期間共23日,手術住院期間生活需人照護,為事理之常,而依彰基之診斷證明書略謂:「病患因右大腿傷口併肌肉斷裂,於109年8月23日至急診並入院治療,109年8月24日行肌肉修補手術,109年9月3日筋膜切開手術,至109年9月8日出院,共住院16日。109年10月8日行植皮(共24平方公分)手術並入院,至109年10月14日出院,共住院7日,右大腿不宜用力二週,依病歷記錄,患者接受高文彬醫師於109年9月18日、109年9月25日、109年10月2日、109年10月16日,潘毅醫師於109年10月23日、高文彬醫師於109年10月30日、109年11月13日、109年12月11日之本院門診追蹤治療,共計8次」(見本院卷第37頁),經本院向原告就醫之兩家醫院函詢其因傷不能工作之期間及所需受看護之期間,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下簡稱雲林基督教醫院)於110年5月12日以110雲基字第1100500020號函復以:「患者主要在彰基總院治療,雲基處理出院後傷口照護部分,休養、看護問題需詢問彰基總院負責的手術醫師較了解狀況」(見本院卷第147頁),彰基則於110年5月27日以110彰基病資字第1100500066號函復以:「依病歷記載,廖君下肢不宜用力兩週,然雙手可自由活動」(見本院卷第159頁),衡以原告受傷處為下肢,夜間睡眠時段應無看護必要,是本院認原告應受看護期間,應以事發後至最後一次開刀出院日推遲2週即109年8月23日至109年10月28日,以半日看護為可採,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於73,700元(計算式:1,100元67日=73,700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而原告僅請求其中46,000元,應屬可採。⒋薪資損失450,000元:

原告主張6個月不能工作,每日2,500元之損失,並未提出任何工作證明文件,惟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以原告之身體狀況及智識能力,至少應能獲得法定基本工資23,800元,參以原告住院期間及出院後2週均不適宜工作,故本院認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於53,153元(計算式:23,800元×2個月又7日=53,153元)之範圍內,應屬可採。

⒌配偶薪資損失72,000元:

原告主張配偶因原告受傷需照顧原告而未去上班受有薪資損失等語,然此節並非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可採。

⒍精神慰撫金280,000元:

①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院審酌原告因遭比特犬撕咬,造成右大腿傷口併肌肉斷裂

,於109年8月23日受傷當日即由雲林基督教醫院轉送彰基急診治療,109年8月24日在彰基進行肌肉修補手術,109年9月3日進行筋膜切開手術,109年9月8日出院,共住院16日,後又於109年10月8日進行植皮手術至109年10月14日出院,共住院7日,並於109年9月18日、109年9月25日、109年10月2日、109年10月16日、109年10月23日、109年10月30日、109年11月13日、109年12月11日至彰基接受門診治療,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見原告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而原告為國中畢業,務農,為其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被告雖未到庭,然其戶籍資料上記載為高職肄業,有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110年度虎簡字第8號刑事卷第13頁),兩造之財產所得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本院衡酌上情及本案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280,000元為適當。

⒎綜上,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52,734元(計算式:73,581

元+46,000元+53,153元+280,000元=452,734元)。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3月2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10年度虎簡附民字第1號卷第11頁),則原告請求自110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無不合。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452,734元,及自110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假執行核無必要,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份,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須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