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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3號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許永欽訴訟代理人 李黛麗被 告 楊興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伍仟玖佰零陸元,及自一一○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071,21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6月18日具狀將請求之金額減縮為2,014,000元,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經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未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仍於108年3月1日上午

10時48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口湖鄉成龍村雲144縣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道路電線桿路燈編號071167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適有訴外人即被害人王裕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被告左側之南北向無路名道路由北往南方向通過系爭交岔路口,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二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王裕阿因而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而有嚴重減損腦部中樞神經功能等身體或健康重大難治之傷害。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王裕阿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1項第1、2款、第40條第1項第2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3條之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原告已依法給付王裕阿傷害醫療費用及失能補償金合計2,071,215元。

㈡原告與被告就上開醫療給付71,215元成立訴訟外和解,和解

金額為22,000元,惟被告僅給付8,000元,爰請求金額為2,014,000元。

㈢原告代位王裕阿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損失金額如下:

⒈王裕阿受領強制險醫療費用71,215元,因原告與被告就此

部分已成立和解,惟被告尚未依約償還14,000元,故此項請求金額為14,000元。

⒉依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09年3月13日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所載,王裕阿因系爭車禍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經手術治療後,日常生活全部無法自理,24小時均需專人照顧。而王裕阿於30年8月19日出生,系爭車禍時為78歲,依內政部公布108年雲林縣簡易生命表之平均餘命仍有1

0.42年。又依目前全日看護費以2,200元計算,王裕阿每月得請求之看護費為66,000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得請求看護費之金額為6,654,104元。

⒊王裕阿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年齡雖為78歲,然其原本行動自

如得騎乘機車,具備親近社會之行動能力,身體機能堪稱良好,因系爭車禍而無法正常行走活動,需長期臥床,喪失自理生活、享受天倫樂趣及親近社會之能力,堪認其身心受到極大之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㈣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王裕阿補償金2,071

,215元,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2,014,000元,並未超過上開王裕阿得向被告請求之8,668,104元,原告自得全部代位向被告請求返還。為此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1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與王裕阿於前開時間、地點發生系爭車禍,致

王裕阿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而有嚴重減損腦部中樞神經功能等身體或健康重大難治之傷害等情,已據原告提出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金湖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4-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及現場照片附於刑事警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123頁)。另被告因系爭車禍所涉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亦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8號刑事卷查明屬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46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

㈡被告與王裕阿之過失比例:

⒈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與王裕阿騎車均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定,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而系爭車禍發生時為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於警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3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速限30公里,王裕阿所騎乘之機車為左方車,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為右方車。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日警詢時陳稱:我沿雲144線由西向東直行,我看到王裕阿騎乘之機車從成龍村外小路騎過來未減速,當我發現危險時,我急踩煞車,該機車就撞上我駕駛的自用小客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可見被告駕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並未採取可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防來不及閃避來車之危險,其應負過失之責任,已堪認定。又王裕阿騎乘之機車為左方車,倘若其騎車行經系爭交岔路時,有暫停讓右方車即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先行,其再通過系爭交岔路口,應不致與被告發生碰撞事故,故王裕阿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亦堪認定。

⒉本件刑事案件於偵查中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

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系爭車禍發生之肇事責任,鑑定結果認為:王裕阿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8年12月19日嘉監鑑字第1080266150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附於刑事偵查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144頁)。本院刑事庭再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肇事責任,結論同上開鑑定結果,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9年3月4日路覆字第1090010547號函檢送之覆議意見書附於本院刑事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7-150頁)。

⒊本院審酌被告與王裕阿上開過失情節,認為王裕阿就系爭

車禍之發生,應負較重之肇事責任,其過失比例為十分之六,被告則應負擔十分之四之肇事責任。

㈢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

,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之責任,已詳述如前。又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王裕阿傷害醫療費用71,215元及失能補償金200萬元,固有原告所提出之補償金理算書、匯出款單筆查詢及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在卷足憑(見支付命令卷第8-12頁)。惟兩造曾於108年9月24日就原告已給付王裕阿之傷害醫療費用71,215元部分成立和解,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元,被告已給付原告8,000元,故有關傷害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4,000元。另原告已給付王裕阿失能補償金200萬元,是以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代位王裕阿於2,014,000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惟其代位請求之數額有無理由,仍應以王裕阿對被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為斷。

㈣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王裕阿支出醫療費用14,000元部分,已據原告提出王裕阿之醫療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1-79頁),核計王裕阿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179,789元,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

⑴原告主張王裕阿得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6,654,104元部分

,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69頁),王裕阿於系爭車禍發生後經急診入住北港附設醫院進行手術,於108年3月18日轉至一般病房,108年4月5日出院;108年4月26日經門診住院,108年4月30日接受顱骨成形手術後轉入加護病房,108年4月30日轉至一般病房,108年5月9日出院。本院審酌王裕阿因系爭車禍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其接受硬腦膜下血腫移除手術、顱骨移除減壓併顱內壓監視器置入手術及顱骨成形手術後轉至一般病房期間,應有需專人照料生活起居之必要。而其入住一般病房時間為33日,以目前每日看護費約2,200元之行情計算,王裕阿於住院期間得請求之看護費金額為72,600元(計算式:33日×2,200元=72,600元)。

⑵又依前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記載王裕阿之日常生

活無法自理,24小時均需專人照護,足認王裕阿自108年5月10日即出院翌日起至其平均餘命為止,均需專人全日照護,但所需照護之程度不若手術後在醫院住院一般,僅需聘請外籍勞工照料生活起居即可。而王裕阿係於30年8月19日出生,於108年5月10日年滿77歲,依雲林縣108年女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其平均餘命尚有12.21年(見本院卷第93頁)。再者,雇主直接聘僱外國人當家庭看護工作、家庭幫傭工作,每月薪資雖由勞雇雙方自行協商約定,但不得低於17,000元(泰國籍家庭看護工作、家庭幫傭工作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見本院卷第189-191頁),從110年1月1日起基本工資調漲為24,000元,依此標準計算,再依霍夫曼計算方法扣除中間利息,則王裕阿一次可請求之看護費用為2,799,752元(見本院卷第193頁)。

⑶綜上,王裕阿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為2,872,352元(計算式:72,600+2,799,752=2,872,352)。

⒊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王裕阿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前述傷害,其精神上受有痛苦可堪認定,爰審酌王裕阿之受傷程度、情節、受傷時年滿77歲,及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陳稱其教育程度為國中,從事養魚工作,1年收入約幾十萬元,小孩均已成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並參酌王裕阿與被告之財產資力(見本院卷存置袋)暨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上開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為王裕阿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為120萬元。

⒋合計,王裕阿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金額為4,086,352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14,000元+看護費用2,872,352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4,086,352元)。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為免失諸過苛,是以賦與法院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責任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而王裕阿騎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其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已如前述。本件既經審酌被告與王裕阿之過失情節,認應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之過失責任,自應依此比例減輕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又王裕阿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未戴安全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115、129頁)。而王裕阿因系爭車禍致頭部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支付命令卷第6頁),可見王裕阿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戴安全帽,與其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王裕阿就其所受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王裕阿所受傷勢及其後復原之情形,認為應再減輕被告十分之一之過失責任,即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比例為十分之三,依此比例計算後,王裕阿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25,906元(計算式:4,086,352×3/10=1,225,905.6,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3月18日(見支付命令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225,906元,及自110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裁判案由:償還補償金
裁判日期:2021-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