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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91號原 告 唐啟瑞被 告 林俊明上列當事人間過失致死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玖仟玖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玖仟玖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9 年9 月14日凌晨5 時許,明知飲酒後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客觀上能預見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容易肇事及生他人死亡之結果,主觀上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亡結果之情況下,仍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雲林縣○○鄉○○路00巷0 弄00號之住處起駛,欲前往嘉義縣梅山鄉某處施作板模工作。嗣行經雲林縣古坑鄉雲199 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0.8 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服用酒類後,其注意力、操控力顯著降低,致無法安全駕駛,且疏未注意前方路況而貿然往右偏行,適有訴外人唐進雄站立在停靠於上開地點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後車斗上,因遭被告駕車自左後方撞擊,乃自後車斗跌落地面,致受有右側急性硬腦膜下血腫、顱底骨折及腦幹壓迫等傷害,經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急救,仍於109年9 月18日下午2 時許,因頭部外傷腦出血合併症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

㈡原告為唐進雄之子,為唐進雄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4,1

46元、喪葬費195,790元,並因父親唐進雄死亡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本件原告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對原告請求醫藥費4,146元、喪葬費195,790元以及原告已經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0萬元沒有意見。

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

㈢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109 年9 月14日凌晨5 時許,酒後(換算呼氣酒精濃

度每公升0.73毫克)駕車不慎撞及停靠路邊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貨車,致唐進雄自該自小貨車後車斗跌落地面,撞擊頭部導致受有右側急性硬腦膜下血腫、顱底骨折及腦幹壓迫等傷害,經急救後,仍於109 年9 月18日下午2 時許,因頭部外傷腦出血合併症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經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認定綦詳,堪認為真。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亦有明定。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上開規定自不能諉為不知,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於酒後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之情況下,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及唐進雄停放於路邊靜止之車輛,導致唐進雄自該車輛之後車斗摔落而死亡,故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本件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林俊明(即被告)飲用酒類逾法定標準值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往右偏行,撞及靜停路旁之自用小貨車,致站立於後車斗工作之人員跌落車下為肇事原因。唐進雄停放自小貨車無肇事因素。行人唐進雄無肇事因素。」,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497號卷第22至24頁),足見本件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唐進雄之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①原告主張其為唐進雄支出醫藥費用4,146元、喪葬費195,790

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證明單、納骨堂使用繳費收據、合約明細單、送貨單、估價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1至11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③原告為唐進雄之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頁

),唐進雄(42年次)因本件車禍於67歲時死亡,原告痛失至親,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大學畢業,月薪4萬多元;被告小學畢業,為板模工人,月薪5萬多元,業為兩造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0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第59至61頁),併審酌被告係再度酒駕並肇事逃逸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100萬元範圍內,應屬允當。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彼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查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0萬元,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扣除此筆款項,扣除後之賠償金額應為699,936元(計算式:4,146元+195,790元+1,000,000元-500,000元=699,936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業已分別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核屬給付未定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2 月26日送達被告,有被告簽名表示收狀之起訴狀附卷可憑(見本院11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號卷第3頁),從而,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699,936元,及自109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假執行核無必要,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金額為擔保後,得免予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須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