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繼字第 2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繼字第265號聲 請 人 陳玉如關 係 人 廖學義地政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王丁燦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廖學義地政士為被繼承人王丁燦(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鄉○○村○○街00號、於民國108年10月8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王丁燦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王丁燦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陸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王丁燦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王丁燦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王丁燦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調字第22號)存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事項亟待補正,而被繼承人王丁燦已於民國108年10月8日死亡,其無配偶亦無第一至第四順位繼承人,且亦查無陳報遺產清冊、指定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大陸繼承人聲明繼承等事件,又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加訴訟,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辦理繼承登記前不得處分其物權,被繼承人死亡後已無繼承人可辦理登記不動產所有權,故有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已俾利後續程序,爰請求選任適當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王丁燦及其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10年3月11日雲院惠民天110年度調字第22號通知、110年3月7日雲院惠家詢馨決字第1100000157號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110年度調字第2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查核無訛,足資證明被繼承人王丁燦之遺產確屬無人承認繼承之狀態,參以本件未有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之資料,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選定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

四、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經聲請人徵詢廖學義地政士之意願後,廖學義同意擔任被繼承人王丁燦之遺產管理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及雲林縣地政士開業執照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審酌關係人廖學義現為執業地政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王丁燦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被繼承人王丁燦之遺產管理人,定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廖學義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王丁燦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而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雅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基典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1-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