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繼字第39號聲 請 人 許芳慈
許芳綺許龍華兼上三人之法定代理人 張文怡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張鍾瓊珠遺產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張文怡、許芳慈、許芳綺、許龍華拋棄繼承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鍾瓊珠於民國109年7月19日死亡,聲請人張文怡、許芳慈、許芳綺、許龍華為被繼承人張鍾瓊珠合法繼承人,自願拋棄對被繼承人張鍾瓊珠遺產之繼承權,爰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張鍾瓊珠於109年7月19日死亡,而聲請人張文怡之父張鎮佑為被繼承人張鍾瓊珠之子,惟張鎮佑先於被繼承人張鍾瓊珠死亡,故依法由張鎮佑之子女即聲請人張文怡等人代位繼承其父張鎮佑對被繼承人張鍾瓊珠遺產之繼承權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張鍾瓊珠之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憑,而聲請人張文怡於110年1月12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對被繼承人張鍾瓊珠之遺產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家事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已逾被繼承人張鍾瓊珠死亡後3個月,其聲請狀雖表示係於109年12月29日始知悉得繼承,惟聲請人張文怡於本院開庭時表示:我於祖母(本件被繼承人張鍾瓊珠)過世當天或隔天,妹妹就有通知我祖母過世的事情,但是我不知道要代位繼承,我是於109年12月30日收到其他繼承人寄給我的存證信函,我才知道要代位繼承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是依聲請人張文怡上開當庭所述之情,及參酌聲請人張文怡當庭提出並經聲請人張文怡同意本院翻拍列印附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畫面資料,聲請人張文怡於被繼承人張鍾瓊珠死亡後二日即109年7月21日,即有收到妹妹張文柔以通訊軟體LINE所傳送之被繼承人張鍾瓊珠訃文翻拍照片,故聲請人張文怡至遲於109年7月21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張鍾瓊珠死亡,聲請人張文怡雖稱其不知道有代位繼承之權利,然尚非得因聲請人張文怡不知法律規定,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從而,聲請人張文怡本件遲至110年1月12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對被繼承人張鍾瓊珠之遺產拋棄繼承,已逾聲明拋棄繼承之法定3個月期限,是本件聲請人張文怡聲請對被繼承人張鍾瓊珠遺產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張文怡拋棄繼承聲請既經本院裁定駁回,而聲請人許芳慈、許芳綺、許龍華均為聲請人張文怡之子女即被繼承人張鍾瓊珠之曾孫子女,依前揭規定,尚非被繼承人張鍾瓊珠之繼承人,從而,聲請人許芳慈、許芳綺、許龍華聲請對被繼承人張鍾瓊珠遺產拋棄繼承,於法亦有未合,均應予以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