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繼字第555號聲 請 人 鄭河松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9年度繼字第1369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國屘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已編製被繼承人陳國屘之遺產清冊,就被繼承人陳國屘所遺之西螺鎮新宅段1285地號土地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及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完畢,並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陳國屘之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本院110年度家催字第7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被繼承人陳國屘所遺上開土地經共有人周瑞庚於民國110年3月9日向本院聲請調解請求共有物分割,經本院以110年度調字第27號調解成立,土地分割由共有人周瑞庚所有,並補償被繼承人陳國屘之遺產管理人新臺幣(下同)903,240元,共有人周瑞庚已移轉登記取得土地,並支付補償金完畢,聲請人為將所收補償金繳交國庫,應先結算遺管理人之報酬及先墊費用,爰聲請裁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墊支費用15,000元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下: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181條、第118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0年度家催字第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西螺鎮新宅段1285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10年度調字第27號調解筆錄影本、雲林縣稅務局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繼字第1369號、110年度家催字第7號卷宗查核無訛,堪信屬實。惟依本院110年度家催字第7號裁定內容及卷宗資料,本院係於110年2月2日裁定對被繼承人陳國屘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於同年月5日將該裁定及公示催告內容公告,而該裁定主文係定被繼承人陳國屘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1年2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故於該期間屆滿前,是否仍有被繼承人陳國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報明債權或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尚不得而知,且揆諸前揭規定,於該期間屆滿前,聲請人依法亦不得對被繼承人陳國屘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仍須善盡保存遺產之責,是本件難謂聲請人已執行完畢被繼承人陳國屘之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從而,聲請人於完成遺產管理人職務前提出本件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