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續字第1號請 求 人即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顏錦義相 對 人即 被 告 鄭沙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追償電費事件,請求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10年3月30日在本院成立之訴訟上和解(110年度訴字第60號)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對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經雙方代理人於民國110年3月30日成立和解,但請求人之訴訟代理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之特別代理權,請求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10年6月11日才知悉此情,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
二、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和解後繼續審判之請求,須於和解成立、知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規定自明。又當事人知悉和解有無效或得以撤銷之原因之時期,原不以其和解當時是否到場為據,故如非和解當時所得而知之原因,則縱令當事人本人在場,亦應從其實際得知之時起算。苟為和解當時已得知之原因,則雖本人未到場而委任代理人為和解,其知悉與否,按之民法第105條規定,亦當就代理人決之,當事人不得以其本人未得知而主張從本人知悉之時起算(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請求人委任訴外人許順天、謝昱哲為訴訟代理人所提出之委任狀上已清楚載明許順天與謝昱哲無特別代理權,此部分事實本院雖疏未察覺,然為請求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於出具委任狀時即已知悉,該事實於兩造成立和解時即已存在。換言之,請求人之訴訟代理人許順天、謝昱哲於成立和解時即已知悉其等無特別代理權,請求人自不得以其法定代理人未得知而主張從其法定代理人於110年6月11日知悉之時起算30日。本件和解於110年3月30日成立,成立和解時請求人之訴訟代理人既已知悉其等無特別代理權,之後請求人於110年4月1日收受和解筆錄正本時亦應知悉其訴訟代理人是否有未經合法代理之和解無效原因,然請求人遲至110年6月15日始提出繼續審判之請求,已逾知悉系爭和解有無效之原因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其請求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鄭蕉杏